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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9/2018
[2018] HKDC 1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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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哿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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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的鄧子揚律師,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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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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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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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經營煙窟,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及的是內含0.6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8克混合劑。
2. 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 事發於2018年1月24日凌晨1時35分左右,警方突擊搜查九龍旺角山東街59至65號百祥大廈1樓B5室(下稱“該單位”),該單位面積約為500平方呎,在客廳位置有6張長方形枱(下稱“枱1”至“枱6”)。警方在單位裡發現被告人與另外18名男子,被告人獨自坐在“枱1”,而其他18名男子就坐在“枱2”至“枱6”。經搜查後,警員發現被告人身上管有現金56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而警員亦在被告人坐著的“枱1”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紅色膠盒,載有5粒懷疑毒品(證物1),其後被證實是內含0.6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8克混合劑,估計市值是港幣644元;
(b) 一個膠盒,載有45支未經使用的針筒;
(c) 兩卷膠袋;
(d) 一些六合彩彩票;
(e) 一個載有膠袋碎瑣的膠盒;
(f) 一卷錫紙;
(g) 一個攜帶型氣樽;
(h) 兩個打火機;
(i) 一部計算機;
(j) 一些筆、紙張及使用過的錫紙;
(k) 一把剪刀;及
(l) 現金港幣2,000元。
4. 在另外18名男子坐著的“枱2” 至“枱6”,警方發現每張枱都有一些條狀錫紙、4個打火機、經過剪裁的飲管,以及一些捲成管狀的紙張。
5. 被告人隨後被警員拘捕,在警誡下,他表示自己是涉案單位的“keeper”,在該處售賣“熱嘢”給人吸食,賺一點錢。這招認其後被補錄在警員的記事冊上,由被告人簽署作實。
6. 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a) 他所說的“熱嘢”是指4號海洛英。
(b) 2018年1月22日,朋友“阿強”介紹他到該單位做keeper,即負責在該單位售賣海洛英,並且提供針筒及錫紙供人吸毒,人們會在單位內吸毒。
(c) 阿強向被告人說,keeper每更24小時,每更工資港幣1,600元,工資由上一更的keeper交給下一更。
(d) 2018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從一名女子接替當更,該名女子給他7粒海洛英(2紅5白),並且給港幣1,600元工資他。
(e) 紅色每粒售價港幣100元,白色每粒售價港幣200元,警方入屋前,他已經售出兩粒白色海洛英。
(f) 如果海洛英已經賣光,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會定時把更多的海洛英送上該單位給他。
(g) 在單位發現的錫紙、紙卷、六合彩彩票、飲管、氣樽及打火機全部用作吸食毒品,碎膠袋是給客人帶走食剩的海洛英,針筒是用來注射海洛英。
(h) 在單位發現的錫紙,部分有燒焦的痕跡,被告人稱這顯示錫紙曾經被用作吸食海洛英。
(i) “枱1”上有現金港幣2,000元,當中有港幣1,600元是由上一名女keeper留低,另外港幣400元是售賣白色粒海洛英的得益。
(j) 被告人本身有毒癮,每人注射價值港幣約400元的海洛英。
被告人的背景
7. 被告人過往有14次出庭紀錄,總共有24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0項與危險藥物有關,包括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他現年65歲,曾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被捕前是裝修工人。他有兩名女兒,他的父母已經離世。
求情
8. 代表辯方的鄧律師同意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而作出補充的,是被告人其實只有小學三年級的教育程度,他已婚,有兩名女兒。
9. 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的紀錄是1997年,即20年前。辯方稱,自他於1997年離開監獄後,他長時間任職裝修工人,直至2014年,因為年紀的關係,他轉職至地鐵公司任清潔工人。之後,到2016年他65歲時,由於工時過長,他再沒有做清潔的工作,而轉為做一些散工,藉此維生。
10. 被告人的說法是,他於2016年時重新遇上了在他向警方作出的招認時提及的該名叫“阿強”的男人,這名“阿強”是他以前服刑時認識的,被告人因此再次吸食毒品,而且被這名“阿強”說服,在本案件裡協助經營毒窟。於被捕時,被告人只是在該毒窟裡工作了一段短時間,大約只是兩至三天。
11. 辯方同意在本案件中,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認罪。另外,辯方希望法考庭慮到被告人自被拘捕後,已充分與警方合作,亦第一時間表示他認罪的意願。而他過往雖然有一些刑事定罪紀錄,但最後的定罪紀錄已是在20年前。
12.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就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言,辯方同意,上訴法庭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案定下的指引,如果毒品份量不超過10克,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一個最接近兩年的刑期,作為量刑基準。
13. 至於控罪一,經營毒窟罪,辯方提供了一個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及另一個裁判法院上訴案例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1999供本席參考,上述兩個案例均涉及販運危險藥物及經營毒窟的控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並且採納一個部分同期、部分分期的判刑,以反映總量刑原則。辯方又於求情時指,本案的毒窟規模並不十分大,這可以從案中搜獲的少量毒品可見,因此希望法庭採納一個盡量輕的判刑。
判刑
14. 就控罪一,經營煙窟罪而言,其實早於2000年的初期,上訴法庭已考慮過適合的判刑,一個比較新近的案例是上訴法庭於2011年處理的HKSAR v Ho Wing To & anor [2011] 4 HKLRD 465,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12段,重申過往的一個案例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當中提到,一般類似的案件的判刑,適合的量刑基準大約為一至兩年監禁。另外,判詞的第13段亦提到剛才本席所說辯方遞交的案例Cheung Yiu Fai Alex,涉及的經營毒窟的控罪,判刑的法官原本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該案的申請人認罪而下調至16個月,上訴法庭並無作出干預。如果再看Cheung Yiu Fai Alex的判詞本身,可見上訴法庭命令這項經營毒窟罪裡的刑罰中的12個月刑期,與其他的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剛才本席提及的Lam Lai Chu Patsy案裡有關的案情,從上訴法庭的判詞裡可見,於警察搜查時,有11男3女在內,單位裡亦有大量吸食毒品的工具。最後,上訴法庭同意,一個適合的量刑基準為21個月監禁。
15. 返回本案,本席認為,本案的毒窟規模不小,同樣,與Lam Lai Chu Patsy案一樣,單位裡有大量吸食毒品的工具,於警員搜查時,該單位裡有18個男人,相信在內吸食毒品。而根據被告人自己的招認,該毒窟是24小時經營,雖然在本案中,被警方發現的毒品數量不多,但根據被告人的招認,當毒品用完後,會有其他人把更多的毒品帶到該單位。
16. 經考慮過所有的案情後,本席認為,本案適合的量刑基準應為21個月監禁,這與上述Lam Lai Chu Patsy案一樣。因被告人適時認罪,所以本席將給予最高的全數三分之一扣減,所以就控罪一,被告人須入獄14個月監禁。
17. 就控罪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言,正如辯方所說,上訴法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根據上述R v Lau Tak Ming的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是的0.65克海洛英,本席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之一扣減,所以就控罪二,被告人須入獄16個月。
18. 最後,經考慮過上述的案例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如果考慮本案的控罪及所有的案情,適當的總刑期應為兩年監禁。為達至這最後的判刑,本席命令,控罪二的16個月監禁中的10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14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即兩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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