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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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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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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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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達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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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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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律師鄧子揚先生,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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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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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指稱他在沙田大圍美田邨美滿樓3711室,意圖使曹桂芳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
答辯
2. 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於事發前兩天,被告人與他的太太(即本案受害人)有一些爭拗,被告人指受害人偷取了他3,000元。於事發當日中午時分,受害人在廚房洗碗之際,被告人從後以手拿鐵鎚打向受害人的後腦位置,受害人血流如注。經醫生檢驗後,受害人的後頭骨有裂傷及骨裂的情況及顱內出血。
精神科醫生報告
4. 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證實被告人患有痴呆及認知障礙及精神失常等毛病,醫生建議三個月的住院令。
量刑
5. 在判刑時,法庭考慮了以下各點:
(1)本案的案情屬頗為嚴重的情況;
(2)辯方求情各點;
(3)被告人的精神、心理及背景報告;
(4)被告人於去年有一次紀錄,是傷人“19”罪;
(5)被告人年屆76歲。
6. 另外,本席也考慮過幾件案例:
(1)S for J v Yu Yat Sang(CAAR 2/2010);
(2)HKSAR v Hau Ping Chuen([2008] 3 HKC 398);
(3)HKSAR v Chamadia Akash Kanji(CACC 58/2011);
(4)HKSAR v Liu Chu Kwong(DCCC 1040/2011)。
7. 在Chamadia一案,同樣涉及用鎚仔打向他人頭部,上訴庭認為三年半的量刑起點已屬較低。
8. 而在Liu一案中,其實案情與本案頗為類似,同樣涉及71歲的被告人用鎚仔打其太太的頭部,法官採納了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監禁與醫院令的考慮
9.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是否作出醫院令屬法庭的酌情考慮。
10. 首先,本席認為本案案情頗為嚴重,被告人使用硬物襲擊他人的頭部。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並非在一時衝動下犯案的情節。因為被告人是與太太發生爭拗後兩日,才從後以鎚仔襲擊太太的頭部。可見被告人是兩日後,在冷靜的情況下犯案。
11. 其二,即使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基於被告人有精神健康上的毛病,法庭認為在服刑期間,懲教署亦可安排他入住有關的醫院進行治療。
12. 因此,在平衡過各點後,本席認為判予監禁較為恰當。
判刑
13. 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後,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定為3年零9個月。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定為2年半的刑期。
14. 但考慮到被告人或多或少受到精神健康的狀況所影響,之前所提及的刑期,法庭認為可再扣減多6個月,即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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