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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8/2022
[2025] HKDC 5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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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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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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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子軒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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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源深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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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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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成泰先生,由劉莉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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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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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3位被告人,但審訊只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一項串謀洗黑錢罪[1](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則被裁定兩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二及三)罪名成立。現法庭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判刑。
案情撮要
2. 本案的詳細案情可見於裁決理由書,故此不在這裏重覆。簡而言之,法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有合理理由相信銀行戶口會被用作處理有問題款項的情況下,仍同意將自己的銀行戶口借予第三被告人使用,結果二人的戶口均被用作處理涉及電話騙案的款項。
3. 當中控罪一涉及的款項總額為港幣3,008,892.06元,控罪二涉及的總額為港幣1,681,634元,而控罪三則涉及總額港幣6,241,315元。
輕判請求
4. 第一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六,從事裝修設計工作多年。第一被告人家中有一位59歲的母親及一位29歲的妹妹;此外,第一被告人有一位關係穩定的女朋友,二人計劃明年結婚。
5. 第一被告人有一次刑事紀錄,他曾於2021年同樣因為洗黑錢罪被判監禁6個月。
6. 辯方求情指第一被告人成長於破碎家庭,一直努力工作照顧家人,是一位孝順的兒子。辯方說第一被告人心地善良,經常參與義務工作及熱心公益。辯方希望法庭能對第一被告人予以輕判,讓他早日重投社會,照顧家人。
7. 第二被告人方面,他現年68歲,沒有刑事紀錄,於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小學,14歲開始工作,曾在製衣廠工作多年,近年轉職司機。第二被告人有3段婚姻,他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名8歲的女兒,妻子與女兒在內地生活,第二被告人需每星期回到內地探望家人。
8. 辯方陳詞,第二被告人對於自己一時愚蠢下將銀行戶口借給別人使用,犯下本案感到非常懊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一生奉公守法,直至晚年才犯下如此嚴重罪行,加上他健康不佳,可對他盡量輕判,讓他早日重投家庭。
9. 此外,辯方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了以下共同的求情因素。第一,辯方指沒有證據證明兩位被告人對涉案的電話騙案有任何認知,二人均非本案的主謀,參與程度相對較低。第二,辯方在審訊中同意了控方整個案情,大大節省了法庭審訊的時間。第三,辯方認為本案存在檢控延誤,由於第三被告人在內地被捕而令審訊推遲了超過一年。最後,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已向涉及控罪一的受害人賠償了港幣65萬,因此該受害人沒有實際損失。
10. 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上述各項求情因素,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1.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僅間接協助及鼓勵犯罪活動,更會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使犯罪份子獲益,因此這種罪行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12. 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中提出,若涉案黑錢的金額為100至200萬元,量刑起點應為監禁2至3年,若金額為300至600萬元,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4年。
13. 本案的性質涉及電話詐騙,有關罪行近年非常猖獗,其中以長者為目標的電話騙案更為嚴重,本案便是一例。法庭必須判處有阻嚇力的刑罰,以阻嚇不法分子作出這些非法行為。
14. 法庭認為,由於沒有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案中的電話詐騙有任何認知,二人明顯並非主謀,故此法庭認為量刑起點有下調的空間。參考一宗案情與本案相似的上訴法庭覆核刑期申請,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上訴庭認為將銀行戶口借給朋友使用而不聞不問,結果戶口處理了接近港幣200萬元的黑錢,量刑起點不應低於2年6個月監禁。
15. 整體考慮本案的案情及兩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後,法庭會採取以下的量刑起點:
(a) 控罪一:監禁32個月;
(b) 控罪二:監禁16個月;及
(c) 控罪三:監禁40個月。
16. 至於辯方提出的減刑理由,考慮後法庭認為以下三點成立。第一,辯方在審訊中的確採取了務實的態度,承認了控方整個案情,節省了法庭及證人的時間,為此法庭會給予每項控罪3個月的扣減。
17. 第二是關於檢控進度的問題。本案於2022年12月首次在區域法院提訊,之後由於第三被告人在內地被捕及扣留,令案件押後了數次,直至2024年3月才正式訂下審訊日期在2025年2月。法庭認為,若沒有第三被告人被捕所引致的拖延,本案的確可能提早一年便完成審訊。無論如何,法庭認為這一延誤並不嚴重,不過始終由犯案至審結的確經歷了超過5年時間,為此法庭給予兩位被告人每項控罪1個月的額外扣減。
18. 至於第一被告人向涉案受害人作出賠償一事。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只是在對方提出民事索償中敗訴才作出賠償,而非主動或自願賠償,相反,第一被告人在該民事訴訟作出抗辯,引致受害人要支付法律費用追討,不管從任何角度看,都不是悔意的表現,法庭認為這一點並非減刑的理由。
19. 最後,法庭同意辯方陳詞指,第二被告人在香港土生土長,一生奉公守法,直至晚年才首次犯法,對此法庭感到特別可惜。法庭接納這一點是有力的求情因素,並會給予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三額外4個月的扣減。
20.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故此沒有認罪的折扣。在給予上述的扣減後,3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監禁28個月;
(b) 控罪二:監禁12個月;及
(c) 控罪三:監禁32個月。
21.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理由是有關罪行在近年非常猖獗,控方呈上一份由警方一位隸屬財富情報及調查科的李總督察的書面供詞,當中提供了近5年有關罪行的統計數字,顯示“洗黑錢”案件數字近年持續大幅上升,情況令人擔憂,故此控方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要求法庭判處更具阻嚇性的刑罰。
22. 考慮了上述資料及辯方的陳詞後,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參考上訴庭同類的案例,一般加刑的幅度在25%至約33%之間。整體考慮本案所有情況,顧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5%。
23. 因此,在加刑後各項控罪的最終判刑如下:
(a) 控罪一:監禁35個月;
(b) 控罪二:監禁15個月;及
(c) 控罪三:監禁40個月。
24. 最後是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考慮總刑期的原則,由於控罪二及三的犯案背景基本上完全相同,法庭命令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40個月。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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