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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2/2019
[2020] HKDC 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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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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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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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靖 YU Jing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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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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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穎章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希仕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5] 及 [10]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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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6] 至 [7] 及 [11] 至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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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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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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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7歲的第一被告和已故的第二被告面對總共24項控罪。第一被告面對8項控罪,即3項串謀詐騙和5項洗黑錢的罪名,第一被告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2. 控方案情指出,本案是一宗電話騙案。騙徒打電話給受害人,顯示他是內地公安,要受害人提供現金存款以便協助刑事調查,或證明自身清白,或作為保證金。受害人遵從指示。第一被告現身向受害人收錢。收款後,第一被告很快便把大部分贓款匯到內地的銀行賬戶,但會保留一小部分作為報酬。第一被告在一次向受害人收錢時當場被捕。
3. 在其中一些事件中,第一被告甚至就指稱的調查向受害人作出口頭保證。
4.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完全承認收錢的事,但作出一些解釋。
控罪1及2:串謀詐騙及洗黑錢罪行
串謀詐騙(控罪1)
5. 2017年3月6日下午,已退休的81歲姓方男子(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名講普通話的男子來電。該名男子顯示是上海公安局人員,又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涉及公安局調查的一宗詐騙案。控方第一證人信以為真,便將財務資料告知該男子。該男子吩咐控方第一證人將通話內容保密。
6. 2017年3月8日早上,該名男子再次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將電話轉駁到一名叫胡先生的人士。胡先生顯示自己是公安局官員,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從銀行賬戶提款,然後將款項帶往北角七海商業中心交給他的代理人,以協助調查。
有關的收款(控罪2)
7. 同日上午11時,控方第一證人從銀行提取現金港幣$470,000元,按指示前往北角七海商業中心。控方第一證人在整個過程一直都與那聲稱姓胡的男子保持通話。上午11時30分左右,第一被告現身走近控方第一證人,查問控方第一證人全名以作出確認。控方第一證人然後把現金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隨即乘的士離去。
8. 當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的妻子發現提款一事,揭露騙案。2人於是報警。
9. 關於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她留下港幣$5,000元作為酬勞,將餘下款項匯到一個內地銀行賬戶。警方向找換店查問,顯示第一被告同日匯款港幣$448,640元到一個內地銀行賬戶。
控罪5至7:串謀詐騙及洗黑錢罪行
串謀詐騙(控罪5)
10. 2017年3月10日下午,任職護士的26歲姓林女士(控方第三證人)收到一名聲稱是入境處職員的來電。該人將電話轉駁到一名講普通話的男子。該名男子自稱是上海公安局的警官,又聲稱控方第三證人涉及公安局調查的一宗洗錢案,指示控方第三證人開一個新的電話號碼。控方第三證人照辦,又將控方第三證人的電話轉駁到另一名叫胡先生的男子。胡先生亦聲稱自己是公安局人員,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將電話內容保密。
11. 翌日(即2017年3月11日)上午9時,胡先生指示控方第三證人向其代理人交出所有資產以協助調查。控方第三證人遵從指示,從銀行提款港幣$41,000元。
第一次收款(控罪6)
12. 同日上午10時30分,控方第三證人一直與胡先生保持電話通話。期間胡先生指示受害人前往旺角惠豐中心找尋一個叫做「余專員」的女子。第一被告現身,外貌與描述吻合。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三證人確認身分是余專員,更將電話交給控方第三證人,好讓她與胡先生同時通話,以茲確認。控方第三證人將現金港幣$41,000元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放入背包,並向控方第三證人保證這筆款項會在她獲證清白後立即交還。
第二次收款(控罪7)
13. 2017年3月14日,胡先生經電郵發送一封「控告書」給控方第三證人,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再交出港幣$580,000元作為擔保金或保證金。當日下午,控方第三證人按胡先生的指示前往荃灣川龍街再次找那余專員。第一被告往該處見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將錢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其後離去。
第三次企圖收款及被捕
14. 當日較後時間,控方第三證人閱讀有關類似騙案的新聞,始知受騙,於是報警。與此同時,胡先生來電,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再交出港幣$100,000元以補足匯率差額。這次控方第三證人通知警方,警方亦派人監視收款過程。
15. 翌日(即2017年3月15日),胡先生指示控方第三證人到旺角惠豐中心與「余專員」會面。控方第三證人去到附近的花旗銀行分行,將事件告知該銀行的一名職員。該名銀行職員將一個信封交給控方第三證人,信封內有白紙充作鈔票。控方第三證人依指示去到收款地點。
16. 第一被告再次現身,從控方第三證人手上接過信封,並向控方第三證人再次保證,該筆款項會在她獲證清白後交還。控方第三證人向埋伏在附近的警員示意。第一被告當場被捕。
17. 控方第三證人其後在一項認人手續之中明確認出第一被告。
控罪10至12:串謀詐騙及洗黑錢罪行
串謀詐騙(控罪10)
18. 2017年3月11日下午,已退休的76歲葛女士(控方第四證人)收到一名聲稱是入境處職員的來電,該人將電話轉駁到一名講普通話的男子。該名男子顯示是上海公安局的「胡總」。胡先生聲稱控方第四證人涉及公安局調查的一宗嚴重刑事案件,而公安局就該案件向控方第四證人發出拘捕令。控方第四證人被騙,信以為真,便將財務資料告知胡先生,胡先生叫控方第四證人登記一個新電話號碼。
19. 同日晚上10時,胡先生叫控方第四證人把銀行文件帶往深圳。翌日早上,控方第四證人照辦,按指示前往深圳的火車站。第一被告與控方第四證人見面,自稱是「胡總」派來的專員。第一被告之後叫控方第四證人到銀行提款。控方第四證人照辦,從銀行提取總額人民幣$112,000元交給第一被告。她們其後一起返回香港。第一被告叫控方第四證人翌日早上再到深圳見面。
20. 翌日(即2017年3月13日)早上9時許,控方第四證人按指示再次到深圳與第一被告見面。第一被告叫控方第四證人從銀行提取人民幣$168,000元。控方第四證人照辦,然後把錢交給第一被告。她們其後一起返回香港。
控罪11至12
21. 同日,第一被告與控方第四證人回到上水後,第一被告指示控方第四證人從銀行再提取港幣$33,000元。控方第四證人照辦,把錢交給第一被告。2日後(即2017年3月15日)早上,胡先生再次指示控方第四證人帶同現金港幣$388,000元前往港鐵上水站。控方第四證人提款後,將錢交給在該處與她見面的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叫控方第四證人先行離開,並說「胡總」會聯絡控方第四證人。
22. 2017年3月18日,控方第四證人才恍然大悟,於是報警。
警誡供詞
23. 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完全承認在上述各項控罪中扮演收款人角色,亦承認事後如何將款項匯到內地銀行戶口。但是第一被告亦聲稱一些事項:
(一)她聲稱是按照內地公安「胡總」的指示行事;
(二)胡總要求第一被告以秘密專員身分向內地當局提供協助;
(三)這涉及向多個不同受害人收款,然後匯款到內地賬戶;
(四)胡總准許她留下部分款項作為獎金。
24. 警方向第一被告搜身,其後又到其住所搜屋,發現與上述事件相關的匯款單據以及裝有現金(約港幣數千元之內)的信封,是她收到的酬勞。
25. 警方向多家找換店查問,證實第一被告在收款後隨即匯款。收款一方是內地各銀行賬戶。涉案匯款特點為第一被告曾匯一筆款項到她本人的內地工商銀行賬戶,這發生於2017年3月13日,金額為港幣$118,000元。
26. 於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5日(即控罪5至7、10至12期間),第一被告亦曾匯款到內地各銀行賬戶,詳情如下:
(一)2017年3月11日,金額為港幣$39,000元;
(二)2017年3月14日,金額為港幣$300,000元;
(三)2017年3月14日,金額為港幣$275,000元;
(四)2017年3月15日,金額為港幣$200,000元;以及
(五)2017年3月15日,金額為人民幣$168,824元。
求情理由
27. 辯方大律師準備了一份書面求情文件冊,內有有關的案情、被告的求情信、被告的醫療報告,以及相關的案例。
28. 辯方說第一被告在國內出生,內地高中三年級程度。1997年在國內結婚,2003年誕下女兒,2004年丈夫拋棄家庭。第一被告在2005年6月來港定居。後來第一被告和女兒以綜援維生。被告在2018年確診患有腰椎盤突出症,需要接受物理治療。第一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
29. 第一被告是經過一名姓胡的男子招攬犯案。第一被告協助收取騙款,以及將騙款匯回內地,每次可得到$2,000至$10,000元作為酬勞。第一被告在國內亦有開立戶口,方便匯款。
30. 第一被告在被捕後和警方合作,亦即時認罪。辯方的文件冊中附上被告的病歷資料,被告自己、被告女兒、被告教會朋友、被告的朋友以及牧師所寫的求情信。辯方亦提供一些就串謀詐騙和洗黑錢的案例作為法庭的參考。辯方在求情大綱上亦同意受害人不但失去金錢,而且精神上亦飽受折磨。第一被告雖然不是主謀,但亦一直扮演極為主動及重要的角色(見辯方求情大綱第12段)。三名受害人損失總共$1,512,000元,相關贓款大部分已經匯到內地銀行戶口。這亦涉及跨境犯案。
31. 辯方希望法庭能夠盡可能將各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亦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32. 誠如辯方所言,電話詐騙案涉及埋沒良心的罪行。這類電話騙案在近年屢見不鮮。新聞報導和政府宣傳似乎都不能夠減低這類令人費解的行騙手法的效力。受害人損失不少金錢,有些可能是他們畢生的積蓄。本案中便有一名81歲的方先生和76歲的葛女士。數十萬元的金額損失可能使這2名年紀老邁的受害人感到更大的精神壓力及挫敗感。
33. 47歲的被告在內地出生,後來來港定居,育有一女,身患腰椎盤突出症。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被告在警誡會面之中屢屢提及她亦是騙案受害者,是那個叫「胡總」人所指示。被告只是收款和匯款到內地。被告有保留一小部分贓款作為酬勞(第一被告則說是獎金)。
34. 第一被告在求情信中說,她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四,丈夫在女兒2歲時失蹤。被告對案件感到非常後悔,對受害人致歉,甚至感謝受害人林女士及早發現報警,使被告不再繼續錯下去,令更多人受傷害。被告承諾不再犯案,亦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35. 被告的女兒在求情信中說她明白母親要為過錯負責任,但母親會改過自新和再做一個好母親。其他求情信的撰寫人都希望法庭能夠網開一面,酌情輕判。
36. 第一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亦使她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實質上被告人贓並獲,上山終遇虎,認罪以求減刑實是明智之舉。第一被告雖然不是主腦,但她的角色並不輕。詐騙的目的是得到金錢利益,而第一被告正正是向受害人收錢的人,亦把贓款匯到國內戶口。第一被告在國內亦有自己戶口,曾經把十一萬多的贓款匯到自己的銀行戶口(見案情撮要第25段)。
37. 三名受害人分別損失$470,000元、$621,000元和$421,000元,總共是$1,512,000元。第一被告收取酬勞。案件涉及跨境犯案。第一被告的洗黑錢行為直接和她參與的串謀詐騙罪有關,不出半個月便成功和一個自稱姓胡的人向3名受害人詐騙了一百五十多萬元金錢。
38. 第一被告並不是單獨行事,亦不是單單一名跑腿。第一被告的角色與特區訴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和特區訴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的上訴人不同。上訴法庭在特區訴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指出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判刑要有阻嚇性。一般而言,量刑起點是4年。
39. 本案控罪可分為2組,第一組是3項串謀詐騙的控罪(即第一、第五及第十項控罪),第二組是5項洗黑錢的控罪(即第二、第六、第七、第十一和第十二項控罪)。本席同意這2組罪行有其關連性,因此大部分刑期應是同期執行。
40. 另一方面,控方並沒有就電話騙案,或洗黑錢的罪行作出或引用其他條例的加刑申請。
41. 考慮到案情和所有求情理由,本席判刑如下:
(一)第一組3項串謀詐騙罪,本席以4年為起點,本席給予被告全部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3項控罪各判監32個月,3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二)第二組5項洗黑錢罪行,第一被告是直接涉及有關的公訴罪行,在短時期干犯5項洗黑錢罪行,把大部分贓款匯回國內銀行。這自然涉及跨境的成份。本席考慮到各項因素,決定每項以3年為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24個月。5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42. 本席亦需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相信被告會信守承諾,不再埋沒良心干犯罪行,亦會對她的女兒有所交代,決定從輕發落,把這2組控罪的判刑全部同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共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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