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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4/2023
[2024] HKDC 2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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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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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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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德万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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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上林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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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上梁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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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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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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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曼琪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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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6]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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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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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三名被告人(D1-D3)共同面對六項俗稱「爆竊」的「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四、五及六涉及住宅式,而控罪二及三則涉及非住宅式。
2. 他們三人均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控方呈交的案情摘要。
案情
3. 各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摘要現簡述如下:
控罪一
4. 男子Grabowski Benjamin Scott (PW1)是中環士丹頓街80號匡景居36樓B室的住戶。2023年4月19日0830時,PW1檢查一切妥當,鎖上木門,沒有鎖上鐵閘後上班。同日1930時,PW1下班回家,發現木門被撬開,睡房內有搜掠痕跡。
5. 經檢查後,PW1發現睡房抽屜內一袋總額約美金800元對等價值的不同貨幣現金不見了。
6. 木門的維修費大約為港幣5,000元。
控罪二
7. 女子梁綺媚(PW2)是上環永樂街榮成樓14樓A室的佔用人,並把該處所用作髮型屋。2023年4月19日約1900時,PW2檢查一切妥當,鎖上木門及鐵閘後離開。
8. 2023年4月21日1340時,PW2回到單位後,發現木門及鐵閘被撬開,原本放在房間鐵盒內的現金港幣5,500元不見了。
9. 鐵閘及木門的維修費大約為港幣13,000元。
控罪三
10. 女子張玉琴Doris (PW3)是上環永樂街榮成樓14樓B室一處非住宅處所的業主,而該處所被用作為儲存東西。
11. 2023年4月19日,PW3確認一切妥當,鎖上木門後於1600時離開單位。2023年4月21日,PW3獲警方告知木門被撬開。經檢查後,PW3確認沒有東西被盜,除鐵櫃有撬過的痕跡之外,單位內沒有搜掠過的痕跡。
12. 木門的維修費大約為港幣10,000元。
控罪四
13. 女子林蔚華(已過世)是銅鑼灣京士頓街東寧大廈8樓B室的原業主。根據林女士姪兒的陳述,他的姊姊及表姊於2022年6月21日與林女士一同前往加拿大,確認單位內一切妥當後離開。林女士之後沒有再回來,並於2022年7月7日過世。管有單位鎖匙的有林女士姪兒及另一名女子Morris Vicky Siudachanh二人。
14. 2023年4月30日0957時,保安員發現單位的木門被撬開,單位內沒有貴重物品失竊。案件於是報警處理。
15. 鐵閘及木門的維修費大約為港幣3,800元。
控罪五
16. 男子何承謙 (PW6)的母親林女士住在北角英皇道275號南天大廈13樓F室。自2023年2月起,林女士不在香港,PW6幫忙管理該單位。管有單位鎖匙的有PW6及受林女士所託的鄰居伍玉華女士 (PW7)二人。2023年4月19日1600時,PW7最後一次到該單位給植物灑水,確認單位內一切妥當,鎖上木門後離開。
17. 2023年4月26日1600時,當PW7返回單位時,發現木門及鐵閘有撬過的痕跡,單位內沒有搜掠過的痕跡。PW6確認沒有損失,案件於是報警處理。
18. 鐵閘及木門的維修費大約為港幣6,000元。
控罪六
19. 男子林明昌 (PW8)及男子林舜 (PW9)是父子。他們是青衣長安邨安泊樓1923室的住戶,並與妻子/母親郭女士同住。2023年4月22日大約1210時,PW8檢查木門及鐵閘鎖上後離開,他是最後一個離家的人。同日1410時,PW9回家發現木門被撬開,但是鐵閘是鎖上的。單位內有搜掠過的痕跡。PW8確認不見了一隻價值8,000元的金手鐲、一隻價值3,000元的鋼錶、一枚價值1,000元的金吊墜,及六個白兔圖案利是封 (每個載有20元港幣,即是港幣共120元)。被盜物品的總值為港幣12,120元。
20. PW9確認不見了八件飾物及一隻黑色手錶。被盜財物的總值為港幣405元。
21. 鐵閘、木門及電視組合櫃的維修費大約為港幣17,300元。
拘捕
22. 2023年4月22日大約1411時,當三名被告人離開安泊樓時,警方發現他們三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停並進行搜查。其後,警員以「爆竊」罪拘捕各被告人。
23. 警方從D1身上檢取了一些物品,當中包括有八達通卡、一部電話、一張賓館房卡、一張港幣20元紙幣、一張新台幣100元紙幣、一個白兔圖案利是封內有一張港幣20元紙幣、兩條六角匙、八件飾物、一隻黑色手錶、口罩、鴨舌帽,與及D1所穿的衣服和鞋。
24. 警方從D2身上檢取了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一部電話、三張100元人民幣的紙幣、一張八達通卡,與及D2所穿的衣服和鞋。
25. 警方從D3身上檢取了一些物品,當中有一件T裇、兩支鐵筆、一些現金外幣包括港幣、澳門幣、英磅、台幣、人民幣、歐羅、一部電話、一張八達通卡、口罩、鴨舌帽,與及D3所穿的衣服和鞋。
26. 警方其後搜查三名被告人所住位於尖沙咀重慶大廈的賓館房間,檢取了一些屬於三名被告人的個人物品,包括T裇、長褲及外套。
27. 警方翻查多區大廈港鐵站的閉路電視片段、法證的檢驗,與及各被告人的流動電話通話紀錄,確認三名被告人就是上述六項「爆竊」罪的犯案人。
錄影會面
28. 警誡下,D1所述的事項包括否認所有罪行,並且聲稱他只是和D2及D3來香港旅遊,三人住在重慶大廈11樓的賓館。在控罪六的案發當日,D1確認大約1400時身處控罪六的案發地點,但否認進入該處,亦聲稱他在重慶大廈的垃圾中發現控罪六的被盜物品。
29. 警誡下,D2所述的事項包括否認所有罪行,亦聲稱是和D1及D3來香港旅遊。他和D1進入安泊樓是為了探訪D1的朋友。
30. 警誡下,D3所述的事項包括他和D1及D2旅遊,三人一起住在重慶大廈的賓館。他們初時打算來港非法工作。D3否認控罪一至五的罪行,但是承認和D1及D2一起進入安泊樓偷竊。當D1及D2在19樓偷竊時,D3則替他們把風,歷時大約15分鐘。D3不知道他們偷了什麼東西,而他本人管有的兩支鐵筆是在香港地盤工作之用。
出入境記錄
31. 2023年4月19日,D1至D3是經皇崗口岸管制站進入香港。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D1
32. D1現年56歲,中國江西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小學二年級,離婚人士,案發時為一名裁縫,每月收入大約為5,500元人民幣。
33. D1過往有一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四項控罪,其中三項與不誠實有關。
34. 代表D1的宗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自疫情開始D1的收入大減,加上他的媽媽於2022年離世,為了處理殮葬的事宜而欠下債項,於是D1鋌而走險干犯罪行。
35. 宗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本案存在一些加刑因素,包括D1以訪客身份來港,和其他人在連續四天之內夥同干犯本案六項罪行,且沒有爭議的是D1在被捕時還管有一支鐵筆,以上種種顯示到犯案是有計劃及安排。而且,各涉案單位的閘門,及控罪六單位內的電視組合櫃遭受損壞。然而,宗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到各控罪被爆竊物品的價值並非十分高,估算大約為24,000多元,而當中控罪三、四及五並沒有財物損失。因此,宗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D1知錯,承諾以後不會再犯,對D1予以輕判。
D2
36. D2現年49歲,來自中國江西,沒有受過正式教育,與79歲母親在內地農村生活。D2離婚人士,育有一對已成年的兒女,兒子24歲,從事製衣,女兒19歲,從事蛋糕營業員。D2在內地時為一名油漆工人,每月收入大約為8,000元人民幣。
37. D2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8. 代表D2的黎大律師在求情時指,D2患有不能根治的腸道疾病,腸道經常有出血情況,需要定期打針來穩定病情,醫藥費每月平均為6,000元人民幣。
39. 黎大律師指,D2因貧病交迫下而干犯本案控罪,盼法庭考慮到D2初犯,第一時間選擇認罪,現在深感後悔,請求法庭對D2從輕發落,好讓他早日獲釋,回到江西與家人團聚。
40. 黎大律師另呈上由伊利沙伯醫院醫生撰寫關於D2的醫療報告,以及由D2母親、前妻及兩名兒女的求情信件,本席已經詳細閱讀過每封信件的內容,不打算在此覆述。
D3
41. D3今年50歲,同樣來自中國江西,從未接受正式教育,離婚人士,育有一名27歲兒子。D3為一名裝修工人,每月收入大約為3,000至4,000元人民幣。D3父母親分別為82歲及78歲,D3和父親一樣有高血壓和糖尿病,而母親則有高血壓。D3需要長期在家中照顧雙親。
42. D3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3. 代表D3的陳大律師指出,為了幫補家計及照顧年紀老邁的雙親,D3決定鋌而走險來港非法工作。最後,D3卻干犯本案的罪行。
44. 陳大律師明白D3從內地來港犯案,與及連同其他被告人犯案均構成加刑因素。然而,陳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到本案涉及損失財物的金額和手法並非同類中最嚴重的一種。因此,他盼法庭能夠對D3酌情輕判,讓他盡快回家探望雙親。
45. 陳大律師亦呈上由D3撰寫的求情信件,本席亦已詳細閱讀過相關內容。
判刑考慮
46. 在量刑之前,本席已經顧及到本案的案情、各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大律師的輕判請求及相關案例。
47.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早已有判刑的指引。各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陳詞時正確地指出,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如果涉及民居或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即36個月)。
48. 本席必須指出,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了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還可以再向上調整,例如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由兩名或多名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貴重的財物、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犯罪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的案底或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控罪(見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 CACC 338&339/2007 一案的第15段)。
49. 上訴庭在Lui Kam Chi案亦提到,如果罪行發生在不同的單位,並且涉及不同的日子,是應該判以分期執行的刑期。
50. 回到本案。三名被告人夥同犯案,以訪客身份持雙程證由內地來港犯事,並且在四天之內干犯總共六項「入屋犯法罪」,其中四項為住宅式「入屋犯法罪」。此外,本席留意到,各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們是在2023年4月19日經皇崗口岸管制站進入香港,而本案控罪一至三正正是發生在2023年4月19日當天,證明到三名被告人在抵港第一天隨即往中環及上環一帶作案。他們在各涉案單位內偷竊時使用到鐵筆,犯案時破壞相關單位的鐵閘、木門,甚至控罪六單位內的電視組合櫃亦受到損毀。從控方呈交的一系列相片可見,各涉案單位有明顯搜掠過的痕跡,維修費由約數千至萬多元不等。經計算後,六項控罪的維修費總額大約為5萬多元。
51. 以上種種情況均構成加重刑責的因素,足以反映三名被告人來香港的目的並非旅遊,而是早有部署,有計劃地來港犯案。
52.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三名大律師的輕判請求。雖然各被告人均稱他們是因為家庭或者經濟原因而犯案,但上訴庭已經有案例清楚表明,對於嚴重的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他們犯罪的原因,而並非構成減刑的理由,見HKSAR v To Yiu Cho(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本席明白各被告人被判處入獄,對家庭造成沉重打擊,但他們來港犯案之前應該預計得到這是犯罪的結果或有可能引起的結果。因此,本席認為他們必須承擔法律後果。
53. 本席考慮到D2和D3均是初犯,D1過往三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已是1996年,距離至今已經有27年。三名被告人雖然是有預謀,亦有帶備工具犯案,本席接納每項控罪並非屬於精心策劃,或者有技巧地利用一些重型工具或器材執行。本席明白各項控罪的維修費並不是一個細數目,但顧及到各控罪所涉及被盜取財物的損失,粗略估計總數大約為24,000元,價值並非十分龐大,而其中三個涉案單位亦沒有財物上的損失。
判刑
54. 基於以上所述,以下是本席對各被告人的判刑:
控罪一、四、五及六
55. 就每項控罪,本席採納一般涉及民居或住宅式「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即是3年監禁(36個月)。顧及到本席剛才所提及的一些加刑因素,包括三名被告人是以訪客的身份來到香港犯事,夥同犯案,而並非單獨行事,對涉案單位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壞,以及並非即興犯案的罪犯,本席認為須將以上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39個月。
56. 三名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各被告人就控罪一、四、五及六各被判監26個月。
控罪二及三
57. 就每項控罪,本席採納一般涉及非住宅式「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即是30個月監禁。顧及到剛才所述的加刑因素,本席須將各控罪的量刑起點由30個月上調3個月至33個月。
58. 三名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各被告人就控罪二及三各被判監22個月。
總量刑原則
59. 下一步須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40個月的監禁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與及所有控罪的整體刑責。為達至這刑期,本席首先下令控罪一、四、五及六這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6個月,而控罪二及三這兩項控罪的刑期亦是同期執行,即22個月。本席另下令控罪二及三的22個月刑期當中有14個月須和控罪一、四、五及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各被告人就全部六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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