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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8/2018
[2019] HKDC 3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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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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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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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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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2008年5月13日,被告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儲蓄賬戶,號碼為012-680-1-011097-2。被告是該賬戶唯一授權簽署人。被告任職運輸工人,日薪港幣300元。
3. 該賬戶於2012年7月12日取消。在2008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間,該賬戶的總存入金額為港幣6,088,252.02元,每月周轉為港幣約243,354元。
現金存款
4. 該賬戶有351項存款,其中305項為現金存款,合共5,725,450元,佔存款總額94.04%。每月有現金約114,509元存入,305筆現金存款中,有72筆經自動櫃員機存入,總額為港幣372,000元。其餘233筆現金存款經不同銀行分行存入,總額為港幣5,398,250元。
現金提款
5. 該賬戶有335項提款交易,其中265項為現金提款,合共為5,718,751.73元,佔提款總額93.93%。該賬戶每月有現金港幣約114,375元提走。在265筆現金提款中,有231次經自動櫃員機提走,總額為港幣726,334.03元。另外有34次現金提款經銀行分行提走,總額為4,992,407.7元。該賬戶現金存款平均會於10.57天後提走。
6. 在2006至2014年間,被告沒有在香港註冊任何公司,沒有擁有任何汽車。被告向稅務局提交報稅表,報稱任職侍應、小巴司機及工人,該段期間總收入為港幣171,844元。被告在2008至2012年間每月均前往內地,而部分現金存款經自動櫃員機存入時,被告不在香港。
7. 被告於2016年3月15日被拘捕,被告在錄影會面下承認:
i. 他自2006年起任職運輸工人及小巴司機;
ii. 他曾與女友經營車仔麵檔,但忘了是哪年;
iii. 他幾年沒有工作,直至2015年才再次就業,任職小型貨車司機,日薪港幣700元,月入港幣約10,000元;及
iv. 他沒有擁有任何資產。
8. 被告證實該賬戶的開戶授權書上有他本人的簽名,上述期間他是該賬戶的擁有人。
9. 被告現在承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港幣6,088,252.02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0. 被告現年46歲,過往多年前的刑事紀錄,按《罪犯自身條例》本席毋須理會。林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但本案涉及多年前所發生的事,相隔多年後被告才被拘捕,延至現在才上庭,當中已致使被告受很大的壓力。然而控方亦指出,本案涉及有規模集團的運作,共拘捕多人,因此調查需時,並非刻意作延誤。林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勤奮工作,是顧家的人,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1. 「洗黑錢」是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包括:
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在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以及
五, 涉案的時間。
12. 上述案件亦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3. 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院指出在判刑上應進一步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其行為等等。
14. 本案嚴重之處是在約4年間,被告處理達逾600萬元「黑錢」,其戶口提存次數分別各300多次,案情嚴重。但無論如何,並無證據被告涉及或參與背後的公訴罪行,或牽涉任何國際層面。按上述案例,考慮相關牽涉的金額作量刑的考慮,可判予4年監禁或以上。但以被告的角色而言,部分提款時被告卻不在香港,顯示其角色較為被動,並非主謀,被告過往亦並無類同或其他的案底。
15. 經考慮後,本席以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8個月。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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