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澍財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4] HKCFI 2261
HCMA 12/202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3年第22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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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 本案申請人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控方在暫委裁判官席前申請不提證據起訴申請人。申請人申請訟費及提交訴費清單,申索共6,720元,裁判官命令判予申請人訟費1,200元。申請人不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本席於2024年4月9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當日的判案書。
2. 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申請人指出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
(1) 暫委法官沒有提供法律理據去拒絕申請人於2024年4月9日遞交修訂動議:要求更換聆訊法官繼續由自己去聆訊案件,影響日後廣大香港市民法律權益。 (2) 暫委裁判官裁定申請人提交訟費清單內各項目標準尺度不一致。 (3) 暫委裁判官裁定申請人每小時工值$100,而裁定申請人發出每封與案情有關信件為$12.50是為嚴重不合理,並有違反本港勞資法例最低工資條例,暫委法官沒有提供法律理據去解釋,暫委裁判官是合理違法去剝奪公眾市民權益。 (4) 申請人訟費清單內落口供,被扣勤工獎是案件進行及導致合理損失絕無懲罰性,暫委裁判官不接受此兩項目訟費申索是有損公眾市民利益。
(1) 暫委法官沒有提供法律理據去拒絕申請人於2024年4月9日遞交修訂動議:要求更換聆訊法官繼續由自己去聆訊案件,影響日後廣大香港市民法律權益。
(2) 暫委裁判官裁定申請人提交訟費清單內各項目標準尺度不一致。
(3) 暫委裁判官裁定申請人每小時工值$100,而裁定申請人發出每封與案情有關信件為$12.50是為嚴重不合理,並有違反本港勞資法例最低工資條例,暫委法官沒有提供法律理據去解釋,暫委裁判官是合理違法去剝奪公眾市民權益。
(4) 申請人訟費清單內落口供,被扣勤工獎是案件進行及導致合理損失絕無懲罰性,暫委裁判官不接受此兩項目訟費申索是有損公眾市民利益。
答辯人的回應
3. 答辯人指出就上述觀點(1)而言,本席雖在2024年3月18日曾處理關於申請人的上訴案件(HCMA 480/2023),但這是關於他違例駕駛達15分致取消駕駛資格,而本上訴是關於另一案件訟費的金額,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不可相提並論。一名合理及知情的旁觀者並不會認為本席在審理本案時有可能出現偏頗的情況(可參見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thers (2003) 6 HKCFAR 322)。無論如何,申請人現時提出的觀點只關乎該法律原則在本案的應用,他並未有提出任何法律觀點。
4. 至於觀點(2-4),答辯人指出該些觀點均涉及事實的爭議,並非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的規定,法院應拒絕向申請人發出證明書。
本席的考慮
5. 申請人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所作出的,有關條例指出「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庭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6. 就上述申請人所提出的各項法律觀點,明顯地,只關乎個別案件的實際處理,以及就其案件細節相關的事實裁斷,完全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不符合發出證明書的條件,本席拒絕其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先生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