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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7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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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6日及3月12日
裁決日期:2009年3月12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應課稅品條例》(第109 章)第17(1) 條,被判教導所令。上訴人不服該判令,現提出上訴。
2. 案情指上訴人處理2,000 支未完稅香煙,他被拘捕後承認當時正在替人送那些私煙,以賺取400 元日薪。有關香煙的價值是3,020 元,其應課稅值為1,608 元。
上訴理由
3. 上訴人指教導所令的拘留期明顯過重。他又指其祖母在去年8 月去世,香港祇得他一名親人,迄今尚未辦妥殮葬事宜,他希望可以早日獲釋,讓祖母入土為安。
答辯人回應
4. 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在教導所的羈留期,為時6 個月至3 年不等,視乎他羈留期的表現。本案控罪並非輕微,一般判處6 個月監禁,見HKSAR v. Mok Chu-wing, HCMA727/2000。裁判官正確指出,罰款在本案而言並非合適刑罰。本案無論是罪行性質或嚴重性、或上訴人個人情況、性格、及以往行為表現,均符合判處教導所的原則,判刑是適當的,裁判官並無犯上原則性錯誤。
判決
5. 就本案控罪及所涉私煙數量,針對成年被告而言,認罪後一般判以3、4個月刑期(HKSAR v. Le Van Tho, HCMA947/2002及HKSAR v. Tran Van Ha, HCMA1000/2002)。
6.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之年齡,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 條,考慮監禁以外其他適當處置上訴人之方法,並閱讀了有關報告:
「…感化報告對上訴人的評估甚差,報告内容凸顯了他是一位行爲越軌而需要改造的年青人…感化官對此年青人的評價甚低。該報告詳盡列出上訴人的背景,說他並不尊重家人及法律。…那些報告的撰寫人認爲上訴人不適宜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此外他不是癮君子,也不適合進更新中心。報告詳述他的家庭背景、喜惹事生非的童年和青少年時期,以及種種明顯難以解決的問題。整體來説,那些報告對上訴人的評價甚劣,與感化報告的内容大致相同。」
7. 法庭在考慮判罰時,應在被告犯案的受責性 (Culpability),和被告人的年齡而考慮給予其改過自新 (rehabilitation) 的機會,兩者中作出平衡,裁判官認為教導所令有助上訴人更生。
8. 教導所令適用於可被處以監禁罪行的被定罪者,羈留期6 至36 個月,一般羈留期為18 個月,提供紀律訓練,鍛練守法意識。
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煥昌,HCMA5/2005案中,彭偉昌暫委法官認為:
「…勞教中心有相當的更新成份,所以又不能完全與普通的監禁相提並論。」 (本席強調)
10. 同一道理,教導所令有其獨特之處:故「不能完全與普通的監禁相提並論」。裁判官已顧及了HKSAR v. Wong Chun Cheong [9200104] HKCFAR 12一案中終審法庭所列下,法庭在判處教導所令所須考慮的事項,明顯認為教導所令是有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及防止罪行。本席不認為教導所令的判刑在本案而言屬原則性犯錯。
11. 然而,鑑於上訴人已在教導所羈留了近4 個月,本席有見教導所令並非一具確定刑期之判刑,本席在考慮是否行使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19(1)(d) 條賦予本席之權力前,重新獲取感化官報告及教導所之進度報告,以查看上訴人在服刑的數個月內情況有否改善。可惜,感化官指,縱使福利官在上訴人在2005 年至2007 年接受保護令期間已對他作出循循善誘,但他至今仍冥頑不靈,完全未能洞悉自己問題徵結所在。另外,雖然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已承認控罪,但卻對感化官表示對涉案私煙毫不知情,明顯地出爾反爾,殊不可信。感化官質疑上訴人在非監禁情況下改過自身的可能性。教導所進度報告則指,上訴人在教導所内並沒有適應問題,亦能恪守紀律,對輔導反應正面,進步平穩。
12. 本席不會質疑報告內容的可靠性,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繼續在教導內接受紀律訓練及輔導,符合上訴人及公眾的利益,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撿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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