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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4/2024
[2024] HKCFI 2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1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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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16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8月16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2023年11月28日,本案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告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控罪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3年10月2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12號恆信商業中心7樓瑪沙醫學美容集團,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瑪沙醫學美容集團的一個電子密碼鎖,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被損壞。
2. 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首次提訊日申請押後答辯,以等候替上訴人索取文件與及法律意見。法庭最後批准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24年1月15日提訊。期間,上訴人曾去信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索取案件調查報告及一切控方已經使用及未使用之材料。在1月15日提訊當日,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雖然控方向法庭表示已經將文件交給了當值律師,但上訴人聲稱她並沒有收到有關的文件,所以要求不作答辯,並且申請將案件再押後。
3. 法庭最後決定批准申請,將案件再度押後至2024年2月19日再提訊。其後根據法庭之紀錄顯示,上訴人在過程之中從警方已經簽收有多份的文件。不過,之後上訴人依然去信律政司刑事檢控科,認為控方應該披露更多文件。在信中,上訴人特別提及到在同一案發地點,在案發前一天有兩宗與本案有關的報警事件。她要求索取包括到場警員記事簿的紀錄。2024年4月15日,上訴人在余俊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的席前,提出申請撤銷控罪。裁判官在查詢過控方的回應之後,得知其實警方或許是較遲,但無論如何,已經準備好上訴人要求索取的文件,其中包括那些未經使用的材料以及調查報告,但只因上訴人的工作關係,無暇抽空到警署及時在聆訊前去領取。裁判官考慮之後,表示由於上訴人當時尚未取得所有文件,加上她本身亦沒有律師代表,在此情況下並不適宜馬上處理上訴人的申請,遂作出把案件押後之決定,以待上訴人索取文件,及諮詢法律意見。
4. 代表答辯人的肖慧婷檢控官,反對上訴人有關之上訴申請。為了協助本席,她亦在書面陳詞中將上訴人的案件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處理之時序表列出來。答辯人在陳詞之中指出,今次上訴人概括之理由是:
5. 第一,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之申請理由是正當有理據,不過卻沒有檢視到上訴人過往遞交予法庭信件所陳述的確實理據。
6. 第二,裁判官刻意迴避控方之不是,沒有查證到控方多次拖延發放檢控文件本身是否有合理辯解。
7. 第三,押後命令等於認同控方向上訴人不合理的輾壓,及刁難的行為,會造成對上訴人額外精神壓力,造成對檢控不公平。
法律原則
8. 有關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在近期一宗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 7,已經澄清有關之相關法律原則,指出處理上訴的法院有責任以重審的方式去考慮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以及上訴法院會根據其法定權力,可接納進一步證據,就事實的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答辯人的陳詞
9. 就上訴人第一點的上訴概括理由,答辯人認為需要澄清就是從裁斷陳述書及聆訊謄本看來,裁判官從來都沒有指出過上訴人的申請理由是有正當有理據。裁判官只是確認在聆訊之前已收到上訴人發出的信函,亦知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
10. 就住第二點上訴概括理由,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投訴並非指控方拒絕披露文件,而只是不滿披露方式,所謂零碎不齊全,以及拖延的方式進行。裁判官認為,控方沒有拒絕披露或者隱藏文件,警方已準備好文件,但上訴人卻未能夠應約去領取到文件,而不幸地令事件受到拖延。
11. 有關上訴人第三點的上訴概括理由,答辯人認為需要澄清就是裁判官作出之命令,是並沒有對上訴人的撤銷控罪申請作出實質的處理,而只是表明上訴人仍未取得文件及諮詢法律意見,上訴人因此未能提出合理理由給法庭考慮她的申請,所以在這階段不適宜處理上訴人之申請。
12. 答辯人認為在此情況之下,上訴人並未能夠指出裁判官行使《裁判官條例》撤銷控罪的基礎。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情況實屬不屬於《裁判官條例》規定,裁判官可以或須予撤銷申訴或告發之情形。
本席的考慮
13. 本席必須指出,上訴人是次的上訴申請是出於對法律的無知及誤解。是次的申請,上訴人只針對裁判官在4月15日作出押後提訊的命令。而翻查當日的聆訊紀錄謄本,裁判官實際上並沒有正式處理過上訴人提出撤銷控罪申請之任何理據。上訴人未獲得控方全面披露文件的指稱,亦顯然當時未獲裁判官接納。因此,上訴人未能夠提出實質的理據,說明她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如何受損。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上訴人並非無法獲得公平審訊,她指稱未能夠在答辯前取得她認為必須的全部文件,大可以藉住透過延期聆訊,及進一步披露,而得到補足。裁判官作出之命令因此絶對正確,亦只是保障上訴人得到公平的審訊。
14. 本席在今次聆訊期間,從上訴人那處得知,其實上訴人後來於5月份,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已經在主任裁判官席前獲得安排一次正式有關終止聆訊申請之聆訊。而有關聆訊亦已在7月份在另一位暫委裁判官席前舉行,而有關之決定亦已於今年8月5日作出。有關的決定是否決了上訴人有關的終止聆訊申請。本席認為若上訴人是不滿有關否決終止聆訊申請的決定,上訴人大可以按例針對此項決定,作出上訴。本上訴無法針對另外一位裁判官之決定的是非曲直而作出決定。本聆訊亦只針對裁判官於有關4月15日所作出有關押後的決定。
1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當時作出的一個押後決定純粹是一個案件管理程序的決定,而有關之決定本席在重審的角度的考慮之下,亦不能認為是不合理。故此本席必須要拒絕有關申請人的上訴申請,裁定上訴人敗訴。
16. 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肖慧婷女士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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