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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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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詠璋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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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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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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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2. 案情在剛宣讀的裁決理由中已經詳細交代,因此本席不會在
此重複。簡而言之,被告人在深夜時分,被警員發現在現場的一架私家車內,並在其身上發現有22.07克粉末,內含11.39克氯胺酮。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3. 被告人今年33歲,教育程度至中四,背景口供指出他在案
發時無業。當然,本席留意到被告在其庭上的證供中,提及自己以往一直有做散工為生。被告人現正與妻子辨理離婚手續,有一名女兒但與太太同住。被告人每月會給予6,000元給太太供養女兒。被告人現在跟父母同住在新蒲崗一個單位。
4. 被告人以往有一個刑事紀錄,在2010年曾被判勒索罪罪成,並被判監一年零八個月。
5. 就判刑而言,本案最主要的考慮因素,當然是涉案的毒品種
類及其份量。本案涉及的毒品是氯胺酮,淨重量是11.39克。上訴庭對販運不同類型的危險藥品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律政司 訴 許守城 一案,販運10至50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是由4至6年的監禁。本案涉及11.39克份量的氯胺酮,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即48個月。
6. 至於涉案毒品中,是否有一部分的可能是被告人自用的,正如在裁決理由中提及,本席接受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有服食氯胺酮的習慣,亦有辯方證人何醫生在庭上所作的證供支持。事發前,被告人極有可能因為濫用藥物的緣故,導致膀胱炎及尿頻的情況出現。在審訊期間,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不時要上洗手間。所以根據所有情況,本席認為,部分在案發時候搜到的毒品可能是供被告人自用的。
7.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1]一案,如果被告人在販運危
險藥物罪當中有部分的毒品是用作自用的話,扣減幅度是10至25個%,當中的幅度就著不同案件會有所不同,上訴庭認為法庭要考慮一些不同的情況,例如涉案毒品是什麼種類、所涉毒品用作自用的部分份量比例是多少、毒品的性質、販毒者的販毒目的是否為了謀利、販毒的行為是否有組織、有計劃,以及被告人背景和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以決定扣減刑期的幅度。
8. 事發時,在被告身上找到的氯胺酮,跟他在作供時所述都
是吸食同類型的毒品。因此,本席有理由相信,其中一部分涉案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考慮了被告並沒有販運或者其他關於毒品的刑事紀錄,本席會給予被告人一個較大的扣減。
9. 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決定就部分毒品用作自用的求情,給予被告人20%的扣減。因此,4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減至38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再有任何其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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