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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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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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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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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嘉明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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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志豪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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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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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Fung & Fung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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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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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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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及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有意圖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控方案情
2. 根據控方所確證的案情,事主於2011年3月11日早上約10時15分在荃灣大屋街1號海天豪苑地下14號舖的安記肉食公司肉枱工作時,從後遭人用刀刺傷臀部,傷口破口為2.5厘米,深達5厘米。
3. 被拘捕及警誡後,第一被告在兩次錄像會面時所說的包括:
(1) 2011年3月10日,他與第二被告一起,“阿雷”來電相約見面;
(2) 他倆與阿雷會合後,阿雷指示他倆翌日去刺傷事主,承諾會給他倆共$10,000作為報酬;
(3) 阿雷給他們各人$500到時鐘酒店過夜;
(4) 2011年3月11日阿雷與他們共進早餐,然後阿雷與第二被告去買刀;
(5) 他從他們手上拿了刀後,一直把刀藏在手袖內;
(6) 第二被告帶他到事主的店舖,他刺傷事主後各自離去;
(7) 2011年3月12日,阿雷給他倆報酬,他分到$3,500。
4. 被拘捕及警誡後,第二被告說“我只係睇水,唔係我郁手嘅”。在兩次錄像會面時第二被告所說的包括:
(1) 2011年3月10日,他與第一被告一起,“阿雷”來電相約見面;
(2) 他倆與阿雷會合後,阿雷給予第一被告一些指示,以及他倆$500到賓館過夜;
(3) 在賓館第一被告透露阿雷的指示是要第一被告翌日去刺傷事主;
(4) 2011年3月11日阿雷與他們共進早餐,然後第一被告與他一起去買刀;
(5) 第一被告拿了刀後,一直把刀藏在手袖內;
(6) 第一被告與他到達事主的店舖,第一被告在店外徘徊,他沒有逗留便離開;
(7) 其後第一被告通知他,謂完事後已離去;
(8) 他看過新聞後才知第一被告所刺傷的是肉檔東主;
(9) 2011年3月12日,阿雷給他倆報酬,他分到$2,000。
5. 本席信納的控方證供足可反映兩名被告均是受到阿雷指使而襲擊事主,第一被告負責用刀,第二被告則負責睇水,引致事主身體遭受嚴重傷害,兩名被告在此基礎罪名成立。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6. 第一被告現年21歲,中二程度,案發前任職夜總會服務員,未婚,與家人同住。有一項刑事毀壞罪前科(2007年),被判入更生中心。楊大律師提交了3 個判例,量刑基準分別為3 ½ 年、2 ½ 年及2年3個月[1],涉及爭執後意氣下操刀行兇,事主傷勢要比本案較為嚴重。楊大律陳詞指本案應採納不高於這些判例的量刑基準。
7. 第二被告現年21歲,中四程度,案發前任職廚房工人,未婚,與家人同住。有一項管有毒品罪前科(2012年),被判感化2年,9個月後破壞感化令,改判戒毒所。第二被告陳詞指自己只是睇水,罪責較刀手為輕。
量刑的考慮
8. 本席認為除了傷勢之外,事前部署及兩名被告受酬行兇亦是量刑的重要因素。受酬行兇判例不多,辯方提出一宗案例HKSAR v Poon Ching Ki(潘楨棋)CACC 38/2008作為比較,被告買兇傷人,在2008年11月底用玻璃樽襲擊一個藥房職員,在2008年12月初用玻璃樽及刀襲擊同一個藥房的另一個職員,兩件傷人事件出於同一事源。被告沒就刑期上訴,但就兩項定罪上訴成功。原審法官以4年作為每項串謀傷人罪的量刑基準,以部分分期執行方式達致5年的整體刑期。本席認為此案既非刑期上訴案件,參考價值不高。
9. 本席認為有另一宗案例較具參考價值,HKSAR v Gurung Tikaram CACC 532/2003,該案事主是酒吧護衞員,與被告互不相識,沒有宿怨,被告收取報酬行兇,趁事主清晨收工時在街上用刀從後施襲,事主背部被刺中數下,臉部腫起及頭部被割傷3厘米,上訴庭在處理被告提出的刑期上訴時指原審法官以5年為量刑基準恰當[2]。
10. Gurung Tikaram 與本案均是有預謀地買兇傷人,乘人不備從後用刀刺傷事主,該案一方面比本案較重,是因事主被襲數下,該案另一方面卻比本案較輕,是因本案有一人持刀及一名睇水。
11. 本席認為操刀或睇水只是各施其職,沒有輕重之分。上訴庭在該案判詞中沒有詳述傷勢,本案事主的臀部傷口破口為2.5厘米,深達5厘米。本席不知該案整體傷勢比本案較輕還是較重,若傷勢是該案量刑重點,料想上訴庭必已詳述。除了傷勢的比較之外,本案的罪責與Gurung Tikaram可謂相若,量刑基準理應相若,本席現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第一及二被告沒有求情因素,這是他們各自的刑期。
[1] HKSAR v Chan Chun-ho (陳進豪)CACC 356/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熊家駿 CAAR 9/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黃祿壽 CAAC 2/2012
[2] 副庭長法官胡國所撰寫的判詞第8段節錄部分為:“Based on the facts as found by the judge, I am of the view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of 5 years’ imprisonment as adopted by [the judge] cannot be considered to be manifestly excessive.”楊大律師陳詞指這裡用了雙重否定用語,一般解讀是刑期偏高但不是“明顯過高至須干預”,本席並不同意這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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