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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5/2019
[2020] HKDC 1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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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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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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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鈺儀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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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子晴 Dick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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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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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冠洪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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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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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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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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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罪名成立。她和第二被告也於早前各自承認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因而被裁定該項罪名成立(控罪三及控罪二)。
案情
控罪一
2. 就控罪一的事實經過,本席早前已在裁決理由書列出,在此不再重複。
控罪二及控罪三
3. 就第一被告面對的控罪三,第一被告被指在第一控方證人以藏毒罪並拘捕她後,當第二被告叫她逃跑時,她企圖逃跑,而在被第一控方證人追上她時,她轉身並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的上唇,導致第一控方證人上唇裂傷流血。
4. 控罪二的案情則指控,第二被告因不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拘捕,正當他的拘捕警員(第二控方證人)欲替他戴上手銬時,他轉身逃跑,而當第二控方證人企圖制服第二被告期間,第二被告把第二控方證人推開,當第二控方證人再把他捉住時,第二被告用口咬第二控方證人的右手臂,經糾纏後最終被第二控方證人制服。因上述過程,第二控方證人手臂發現有觸傷、擦傷、發紅及被咬的牙印,而膝頭亦有觸痛、擦傷及發紅。
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
5. 第一被告於2013年1月17日有一次藏毒的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
6. 第二被告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7項控罪,其中次2010年7月16日的定罪與控罪二相同。
求情
第一被告
7. 第一被告今年24歲。她曾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也曾任職兼職侍應及廚師,月入約一萬元,時薪為60元。第一被告與父親同住,父母已離異,並各自已婚。第一被告與母親已沒有聯絡。
8. 辯方律師指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吸食氯胺酮,但自拘捕後,她已沒有再吸食毒品。辯方律師又指第一被告自2019年5月6日在拘捕後曾接受新念坊設立的濫用藥物者輔導中心的服務共15次,並呈上中心於2020年8月19日的信函。辯方律師又指第一被告持有正面的態度,又指因疫情關係,審訊延期令她倍感壓力,又因疫情導致每個月的收入跌至約$3,600元,但她仍然每個月有支付父親家用$1,000至$1,500元。
9. 辯方律師也呈上第一被告及她父親的求情信。第一被告於信中指出承認自己的嚴重錯誤,並指自己不會再犯,要求法庭輕判。而第一被告父親又指,第一被告於單親家庭成長,缺乏關懷和教育,又指第一被告因本案成長了很多,也對家庭負責,要求法庭輕判。
控罪三
10. 辯方律師指,就控罪三,第一被告於案件提訊時已表示認罪。他指第一被告於霎時間作出錯誤的決定而觸犯此罪,現時已十分後悔,他請求法庭給予她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及就控罪三,法庭應採納不多於4個月監禁的刑期起點[1]。
控罪一
11. 辯方律師指出控罪一涉及兩種不同的毒品,即3.74克氯胺酮及0.51克可卡因。
12. 他指,根據SJ v Hii Siew Cheng[2]的量刑指引,3.74克的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應為約2年7個月監禁。
13. 另上訴庭於R v Lau Tak Ming[3]列出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又因AG v Pedro Nel Rojas [4]列出海洛英的量刑指引也適用於可卡因,故0.51克的可卡因的刑期起點應為2年1個月監禁。
14. 他又指出,即當所有的毒品為可卡因,採用荒謬測試其量刑基準為3年3個月監禁;而以轉換測試,其量刑起點應為2年9個月監禁;及以比例測試,則量刑起點應為2年8個月25日監禁。
15. 他指本案控罪的量刑基準應不高於2年9個月。
16. 他也確認第一被告並不倚賴案中部分毒品為自用作為求情理由。他也邀請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及控罪一和控罪三的整體情況,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
17. 第二被告今年25歲,現與父母同住。
18. 他曾接受教育至中三,曾任職建築及運輸工人。在被捕前,第二被告已失業一個月,他指自己月入約八千元。
19. 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HKSAR v Lau Ah Sing[5]及前述的Chiu Kwok Wai及Cheung Wai Lung案例。
20. 辯方律師呈上第二被告的求情信,信中指出他因一時衝動傷害了警員,其後常作反省,知道他要控制自己的情緒,防止再觸犯類似錯誤。他在信中向受害人道歉,並請求法庭輕判。
討論
第一被告
控罪一
21. 在本案中,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有罪。本席已考慮辯方的求情陳述,認同就此控罪,合適的刑期起點應為2年9個月監禁。
22. 販運危險藥物罪本身非常嚴重,一般就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不足以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
23. 案中涉及兩種不同的毒品,這本應是加刑因素,但本席考慮到可卡因的數量只為0.51克,故在此案中,本席不予加刑。
24. 故就控罪一,第一被告須入獄2年9個月監禁。
控罪三
25. 就此類控罪,上訴庭沒有發出量刑準則,法庭要根據該案的情節而決定判刑,例如該襲擊的嚴重性、警員受傷的程度(如有的話),法庭須判具威懾性的刑期,以保障當值的警務人員。一般來說,判刑都是即時監禁式的刑期。
26. 就此控罪,本席考慮到剛才所述的因素,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4個月監禁。因第一被告在早前已認罪,故她應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就控罪三,本席現判她入獄2年20日監禁。
27. 雖然第一被告在短時間內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三,但控罪一的性質和控罪三的性質完全不同,本席不認為該些刑期應為同期執行。但同時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認為就第一被告於案中的總罪責公平及合乎比例的總刑期應為2年10個月監禁。故就控罪三的刑期其中1個月的監禁式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的刑期同期執行。
28. 第一被告被判共入獄2年10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控罪二
29. 同樣地,本席考慮到同控罪三同樣的因素後,認為就此控罪,刑期的起點應為4個月監禁。
30. 第二被告早前已有相類似的定罪紀錄,這是加刑因素,本席把刑期起點上調1個月至5個月監禁。
31. 本席已考慮辯方律師代表第二被告的求情陳述,並無察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第二被告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為他盡早認罪,所以應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
32. 因此,本席就控罪二判被告入獄3個月10日監禁。
[1] HKSAR v Cheung Wai Lung, HCMA 12/2007及HKSAR v Chiu Kwok Wai [2008] 1 HKLRD 284
[2] [2009] 1 HKLRD 1
[3] [1990] 2 HKLR 370
[4] [1994] 2 HKCLR 69
[5] HCMA 1112/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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