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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5/2019
[2019] HKCFI 30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9年第27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1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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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11月8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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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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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麥澤強先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特委裁判官林希維席前審訊。經審訊後,林希維特委裁判官(以下稱為「原審裁判官」)裁定麥先生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2. 控方案情指,在2018年9月14日下午約10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余先生將他的私家車停泊在將軍澳青年學院外的行車通道的右方,期間控方第一證人余先生指,他聽到他的車的左方傳來「嘭」一聲,然後感到車廂震動。余先生就在他的汽車左方倒後鏡見到一輛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旁邊駛過,當時兩輛車位置非常貼近。余先生的證供指,上訴人當時沒有停車,並繼續向前駛,余先生立即下車檢查自己的車輛,發現尾部受損後,便跑前截停上訴人的私家車。根據余先生所說,他的車輛車身左方尾泵把被刮花,而尾泵把亦因為被撞而鬆脫。
3. 控方亦傳召了第二控方證人梁小姐,梁小姐是余先生的女朋友。梁小姐說事發的時候,她站在余先生私家車近右方的車尾位置,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駛近余先生的車,之後聽到磨擦聲,她上前查看,發現余先生的車車尾有花痕。
4. 其後,警員到場,發現余先生的車右方尾泵把位置有一條約九吋長的花痕。
5. 上訴人麥先生在審訊的時候作供,他說他當時正在駕駛他的汽車駛離青年學院,他見到余先生的私家車停在他的右方,因此在右轉的時候亦特別小心,以免碰撞。當他駛近余先生的私家車時,倒後鏡見到兩車至少有20厘米的距離,兩輛車並沒有發生碰撞,而余先生車身的損毀與他無關。
6. 原審裁判官在審訊聽取證供之後,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但他認為第二控方證人,由於他不清楚當時的情況,因此並沒有接納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
7. 而原審裁判官認為,麥先生的證供並不可信,所以不予以接納。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麥先生的證供,主要是基於兩方面:第一方面是,原審裁判官認為麥先生如果就如他自己所說,是肯定當時並沒有發生碰撞的話,他被余先生截停時不應該表現得像是甚麼都不知道;第二點,原審裁判官認為,當時的路段有足夠闊度讓他的汽車經過,根本無需要特別留意余先生的汽車。因此,原審裁判官認為麥先生的證供不合理。
8. 麥先生在他的上訴通知書裡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第一,麥先生認為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他當時是不小心駕駛;第二,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足夠考慮有關於兩車花痕高度不一樣的疑點。
9. 就第二項的上訴理由,在第一次聆訊的時候,法庭曾詢問麥先生是否有證據證明兩車的花痕不吻合的情況出現,亦因此押後聆訊讓麥先生索取相關的聆訊謄本,用以證明他的說法。正如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所指出,裁判法院的上訴雖然以重審的方式進行,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一般都不會輕易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方面的裁定,因為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就此上訴法庭並沒有這優勢,除非原審裁判官的裁斷完全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者在處理證供時在重要事項出錯或者有遺漏,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0. 就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即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亦錯誤地不接納麥先生的證供,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裡提及,對為何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給予理由,並提出了理由說明為何拒絕接納上訴人的版本。就此,本席不認為原審裁判官在過程裡有任何明顯出錯或邏輯上的謬誤。因此,本席認為在這個上訴裡不適宜、亦沒有理由干預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方面的裁定。
11. 而有關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正如本席在聆訊的時候向上訴人指出,在整個審訊裡,包括上訴人自己的證供,均沒有指出相關的花痕高度不一這一方面的證據,而在陳詞時亦沒有向原審裁判官清楚道出這一項的理據。雖然麥先生說在現場的時候有另一位警員量度過相關花痕的高度,但這一點並沒有在審訊證據裡清楚地表達。麥先生亦沒有在第三控方證人(即警員)作供的時候向他提出這一點。因此,法庭認為在審訊裡沒有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兩個花痕有不同高度這一個說法,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原審裁判官並沒有特意處理花痕高度不一這個情況並沒有犯錯。而正如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裡所指,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裡亦曾經提及,在碰撞裡兩車的花痕可以因應不同的情況之下發生,單憑花痕不吻合並不代表碰撞沒有發生。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第二個理據並不成立。
12. 因此,本席認為在這件案件裡,上訴人兩個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13. 法庭注意到,雖然原審裁判官在確定碰撞發生之後,並沒有進一步提及為何他會認為上訴人當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之下駕駛,但在這件案件裡面證據上能確立的是,當時第一控方證人的汽車是停定,而當時道路亦有足夠的闊度讓上訴人的車輛經過。在此情況之下,如果上訴人的汽車是駕駛時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當時上訴人麥先生並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之下駕駛,就作出這個推論並非引用不證自明的原則。
14. 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就麥先生的定罪是穩妥,並無犯錯,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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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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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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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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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葉蔆萱小姐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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