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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07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4年第207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LDBM 244/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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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何振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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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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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毛寶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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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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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判案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4年2月14日,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經聆訊後撤銷申請人何振聲先生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何展鵬、陳玲玲並沈其亮分別於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逾期上訴。何先生不服判決,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2014年7月23日李法官經聆訊後拒絕申請。2014年8月20日,何先生向本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 擬上訴的題目環繞何聆案官是否有權在其2012年11月1日所作的命令中延展《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附屬法例H) 第62號命令所規定的開展訟費評定程序的期限。
3. 第62號命令第22(7)條規則規定訴訟任何一方無權自按第62號命令第22(9)條規則計算的“完結日期”起計的兩年或經延展的期限(以較遲者為準)屆滿後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換言之,除非期限得以延展,否則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時限為自完結日期起計的兩年。第62號命令第22(7)條規則本身並沒有授權法庭作出延展命令。然而,第62號命令第16(1)條規則規定訟費評定官可延展該命令或根據該命令規定的一方須開展訟費評定程序的期限。第16(3)條規則更規定即使要求期限延展的申請是在該期限屆滿後始提出,訟費評定官仍可延展該期限。換言之,無論期限延展的申請是自完結日期起計的兩年內或屆滿後提出,訟費評定官亦有權延展期限。
4. 第62號命令第1(1)條規則解釋“訟費評定官”指作為訟費評定官的司法常務官。第1號命令第4(1)條規則解釋“司法常務官”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而“聆案官”指區域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換句話說,聆案官在處理訟費評定時履行訟費評定官的職責,擁有包括前述第62號命令第16條規則所規定的延展開展訟費評定程序的時限的權力。
5. 基於上述原因,何先生指訟費評定官在開展訟費評定程序的兩年期限屆滿後沒有延展期限的權力並不成立。而何先生指何聆案官並非訟費評定官,無權行使第62號命令第16條規則內所載的延展時限的權力,其論點亦不成立。
6. 何聆案官按第16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依據案情行使酌情權延展時限。李法官在處理上訴時亦同樣考慮相關案情,認為行使酌情權延展時限的決定完全恰當。何先生在其存檔文件中並未能指出何聆案官或李法官就行使酌情權方面的考慮有任何不妥當之處,以致本法庭可例外地干預下級法庭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
7. 基於上述原因,本法庭認為何先生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其擬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案件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聆訊何先生所擬提出的上訴。故本法庭按《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的規定,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按《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附屬法例A)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的規定作出命令,規定何先生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法庭的決定。
8. 就訟費方面,本法庭頒令何先生須支付第一答辯人毛寶康先生的訟費,訟費數目由本法庭簡易評定為$10,000。
| (張舉能) |
(林文瀚)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 由禤氏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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