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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813 / 2022
[2026] HKFC 15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1181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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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文亮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26年7月28及29日 |
| 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
2026年8月7日 |
|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 |
2026年8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9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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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移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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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審訊涉及呈請人(「母親」)在2025年1月22日提出的傳票申請,要求攜同兩名家庭子女移居美國加州升學,答辯人(「父親」)反對申請。
背景
2. 雙方於2011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大兒子現年12歲,小女兒現年7歲。
3. 母親於2022 年 12 月2日提出離婚呈請。2023 年 2 月 14 日,法庭頒令將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照顧及管束權頒予母親,父親獲得合理探視權,包括每周一晚留宿探視,另加每次學校長假期(即農曆新年、復活節、暑假及聖誕及新年假期)一次連續兩晚的留宿探視。父親須向母親支付每月港幣14,000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即每人每月港幣 7,000元),及向母親支付每月港幣7,000元作為母親的贍養費,即每月共港幣21,000元。
4. 母親計劃前往美國加州修讀針灸及中藥碩士課程,並將透過申請學生簽證(即F1 簽證)居留美國。兩名家庭子女將以其受養人身份申請簽證(即F2簽證)隨行。
5. 父親的反對理由如下:
(a) 母親之學生簽證屬臨時性質,她於美國居留的身份並不穩定(「爭議1」);
(b) 母親的經濟能力未能應付加州的生活成本(「爭議2」);
(c) 轉換教育制度及生活環境將對兩名家庭子女構成不利影響(「爭議3」) ;
(d) 移居將削弱父親與子女之關係(「爭議4」);
(e) 母親沒有中醫背景,又要照顧子女,母親未能同時應付學業和家庭(「爭議5」);
(f) 考慮到美國的大環境因素,在美國讀書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爭議6」);及
(g) 是次申請是為了達成母親個人留美的意願,並非為子女的最佳利益(「爭議7」)。
6. 母親提出申請時沒有律師代表,直至在2026年4月27日的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前才委託律師辦理,而父親一直都是親自行事。本席首次處理本案是在排解子女糾紛聆訊。當日,本席向雙方指出,雙方已存檔的誓章內容仍過於籠統和簡單,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讓法庭作出判斷。本席作出進一步指示,要求雙方存檔更詳盡的誓章。由於審訊日期早已確定,所以本席只能給予一個緊迫的時間表,讓雙方準備誓章和審訊文件冊。
母親的案情
7. 母親於1982年出生,審訊時43歲。她以半工讀形式完成商業管理學士學位,然後在銀行工作。2016年,由於要照顧兒子, 母親辭去工作成為全職母親。2020年至2021年間,母親分別在兩所保險公司工作,2022年7月至2023年9月,又再次回到銀行工作。但由於工作時間繁重,未能兼顧照顧孩子,於是辭去工作,並在2023年10月開始創業,替客戶做小顏整骨術。不過, 2024年4月手腕受傷後,生意開始減少。
8. 母親說,移居美國的念頭源於大兒子從2023年暑假後表示希望到美國升學而萌生的。 其實他們每年暑假都會到美國探望母親的妹妹(「妹妹」)和渡假,大兒子喜歡美國文化,對新科技有濃厚興趣,但對中文不感興趣。
9. 母親對於另類療法和中醫都有興趣,在香港也有報讀中醫的興趣班。她認為到美國修讀中醫,前景樂觀,因為中醫藥專業在美國的需求甚大。她報讀了一所國際醫藥大學的針灸及中醫碩士課程,整個課程最短可以三年完成,最長可以六年完成。畢業後可以申請為期一年的實習工作(OPT)。母親已獲大學錄取,大學也發出了I-20表格(日期為2026年7月8日) ,讓母親申請留學簽證,現正等待美國移民官的面試。
10. 母親打算帶同兩名家庭子女到妹妹在美國的家裡居住。妹妹是一名醫護師,現年42歲,與丈夫、6個月大的兒子、和8歲的姨甥居住在面積約1,760平方呎的獨立屋(「該居所」)。妹妹作出了法定聲明,表示同意向母親和兩名家庭子女提供免費住宿和經濟支援。
11. 母親的父母也居住美國,與該居所的距離只有七分鐘車程,可以提供照顧家庭子女的協助和支援。母親的父母分別為69歲和66歲,身體健壯。
12. 兩名家庭子女將以受養人身份申請簽證(即F2簽證)隨行。母親計劃為兩名家庭子女報讀鄰近該居所的公立學校,並已聯絡有關學校,一切待赴美簽證程序完成和移居申請結果。
13. 母親指出,她現有儲蓄約港幣2,000,000元 ,在扣除中醫碩士課程的學費後,仍然有相當充裕的資金可應付日常生活開支,再加上父親現時每月給予家庭子女和母親合共港幣21,000 元的贍養費,母親具備穩定及可持續的經濟能力應付加州的生活需要。
14. 就移居申請,母親的公開建議如下:
(a) 雙方繼續享有兩名子女的共同管養權;
(b) 兩名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予母親;
(c) 母親作出下列安排:
(i) 父親與兩名子女的視像通話,每週兩次,每次不少於30分鐘,具體的通話時間由父母雙方在考慮時差及子女作息的因素下共同協商;
(ii) 母親每年兩次向父親發送兩名子女的學業報告;
(iii) 母親承諾每年暑假安排兩名子女返回香港、並安排4星期的留宿探視予父親。具體探視日期由父母雙方於每年3月1日前協商確定,由母親協助安排機票及相關事宜;及
(iv) 父親可於任何合理時間赴美探視兩名子女,由父親提前14天通知母親。母親將盡量配合,協助安排兩名子女與父親會面;
(d) 兩名子女返港探視的機票費用由母親負擔;
(e) 母親須在抵達美國後的14天內向父親提供美國的住址,電話號碼、兩名子女就讀學校的聯絡方式;
(f) 若住址或聯絡方式有任何變更,母親須在變更後的7天內通知父親。
父親的案情
15. 父親於1980年出生,審訊時46歲,任職系統分析師。
16. 父親反對母親的申請,他質疑家庭子女「渴望赴美」,只是在母親長期引導下形成的,並非子女的真實自主意願。母親帶同子女到美國升學,剝奪了子女在熟悉的中國文化環境中成長、與父系親屬建立聯繫的權利,並會嚴重損害子女的身份認同與親情體驗。
17. 父親也質疑母親修讀中醫的計劃,只是一個短暫而不確定的計劃,一旦母親的學生簽證被撤銷,家庭子女也會隨之失去合法居留資格,將被迫回港,對子女的學業與心理造成打擊。而且,母親總會有畢業的日子,而實習只可留美一年,其後若無法獲得工作簽證,仍需離開美國。父親又質疑,母親能否在照顧子女和修讀中醫之間取得平衡。
18. 經濟方面,父親認為加州屬高成本生活區域,母親聲稱3人每月生活支出不超過港幣20,000 元,是完全脫離現實。母親的港幣2,000,000元儲蓄,並不足夠他們生活。至於妹妹方面,親屬間的經濟支持完全基於自願,一旦雙方發生矛盾、其妹妹家庭出現變動(如離婚、財務危機),資助會立即中斷。妹妹的房屋現已居住4人(妹妹、妹夫、姨甥、6個月大嬰兒),加入母親及兩子女後,共7人同住。僅有4間臥室的房屋,無法為7 人提供充足的私人空間,勢必引發生活習慣、空間使用等方面的衝突。
19. 父親亦指出,母親承諾的「每週兩次視像通話、每年暑假聖誕回港探訪」,完全無法替代親身陪伴。對於成長期的子女而言,父親的日常陪伴、參與學業與生活的時刻,是無法透過視像通話實現;而每年僅兩次的回港探訪,時間極其有限,根本無法維持穩定的親子關係。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0. 就本申請,法庭取得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一份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撰寫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孫姑娘有出席審訊作供。
21. 孫姑娘認為,母親是真誠希望子女到美國接受教育,並在居於美國家人的支援下,給予他們更好的照顧及培育。從過往父母的親職合作來看,母親一向沒有刻意阻撓子女與父親的接觸,父親與兩名子女亦有頻繁的見面和相處機會,並能積極參與他們的照顧及學業。
22. 孫姑娘又認為,母親的移居計劃整體上是可行的,但首要條件是母親必須成功取得學生簽證。此外,母親在完成課程後能否繼續留美,現在也是未知之數。如她未能成功找到工作,屆時兩名子女必須回流香港,有關的改變對他們的成長及學業適應並非好事。
23. 孫姑娘亦認為,母親擁有經濟條件在美國培育兩名子女,孫姑娘亦相信她有能力在家人的支援下給予他們合適的照顧。然而,父親一直在兩名子女的成長路上扮演重要的角色,彼此建立了深厚的親情。若此時子女移居美國升學將對他們與父親之親情帶來衝擊及長遠影響。若兩名家庭子女繼續在本港居住,他們同時可以擁有父母的貼身愛錫。因此,孫姑娘對兩名家庭子女在現階段永久離開香港司法管轄區或跟隨母親到美國生活及升學有所保留。
24. 國際社會服務社於2025年6月6日向社會福利署提交調查報告,調查主任曾到妹妹在美國的住處家訪,報告內容涵蓋妹妹的家庭情況、母親和子女在妹妹家中的居住安排、在當地親人的支援、社區情況、母親替子女所揀選的兩所學校的資料,及醫療/健康保險等。孫姑娘指,國際社會調查報告對母親的計劃評估正面。
有關法律
25. 案例確立,就管養或教養問題,法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包括:
(a) 法庭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
(b) 法庭須對下列兩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i)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和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ii)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的報告。
26. 至於移居方面,Payne v Payne [2001] Fam 473一案提出的考慮因素如下:
(a) 申請移居的一方所提出的移居方案,是否切實可行;
(b) 申請移居的一方所提出的移居方案,是否真誠,而不是基於自私的考慮,意圖把對方從兒童的生命中排除開去;
(c) 如果上述兩點不能得以證實,移居申請應被判失敗;
(d) 如果上述兩點得以證實,則法庭需考慮反對移居的一方的反對原因,是否基於真心關注兒童的將來福祉,抑或是出於某些不良的動機;
(e) 若法庭拒絕申請一方的切實可行的移居申請,對申請一方會產生的影響;
(f) 在評估上述各點時,法庭必須以兒童的福祉(在香港的法律中,則叫做兒童的「最佳利益」)為凌駕性的考慮要點。
27. Payne一案中所定立的考慮因素,是考慮移居申請的指引,不是規定性的法律原則。此外,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也可作為考慮之列,但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本案的首要考慮是子女的最佳利益。
28. 在考慮最佳利益時,法庭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證據,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孫姑娘在調查報告表示,對現階段永久移居有所保留。母親提出,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對法庭不具約束力,亦不應被視為具有類似「法律假定」的地位。正如上訴法庭在王 對 韋CACV 153/2012(未經彙編,日期為2013年2月8日)一案的判詞第26段指出:
“26. …上訴法庭在 WSM v FSY, CACV 352/2004, 27/7/2005, 第22至24段指出,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是法庭需考慮的重要資料,以決定甚麼是孩子的最佳利益。如果法官不依靠調查報告的建議而另行決定,給予的理由往往就是拒絶接納建議的原因。調查報告並非一種特殊的重要資料,提出的建議也不是需要反駁的法律推定。在每宗案件法官都需要按照事實背景作出獨立考慮,決定是否接納報告全部或部份的建議,又或者是不接納建議,歸根究底,裁定是必須以孩子的最佳利益為依歸。”
證供的可信性
29. 本席對母親的證供可信性有以下觀察:
(a) 母親在主問證供時,指出她已經獲取了國際醫藥大學簽署的表格I-20,已經滿足了美國所有官方的要求,一切準備就緒,只等待法庭作出移居的決定。後來,本席向母親澄清,這份表格其實要交給美國國土安全部批核,而且母親需要面見美國移民官,才能獲取簽證。即是說,母親仍未滿足美國所有官方的要求;
(b) 母親的學歷和英文程度是本案其中一個爭議點。起初,母親說她在2020年以半工讀形式獲得商業管理學士學位,本席問她是否在家庭子女出生後才利用部分時間進修,她說是,並說她是在2014年誕下大兒子。本席再問,到底她中學畢業後是否繼續升學?母親才澄清,商業管理學士學位是在2010年取得,不是在家庭子女出生後才進修的,也不是在2020年才取得學位。本席並非要求母親對年份完全準確無誤,但對於母親是在誕下大兒子後才半工讀,抑或是在結婚前利用部分時間進修,她連這一點都記錯,就有點不能理解;
(c) 父親盤問母親時,提到母親曾經發出訊息給父親,說母親要自己到美國進修,兩名子女由父親照顧。父親提出這問題的用意,顯然是指出,母親其實是自己想到美國生活,不是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著想。母親的回應是,她有發過這個訊息,但目的只是想「試探」父親,希望父親「放過」她們,讓她和子女到美國去,從來沒有想過自己獨自到美國進修。雖然本席沒有看過訊息的內容,和訊息的上文下理,不過,從母親的回應看來,本席對母親的所謂「試探」難以理解,此說法其實與母親一向的立場背道而馳,而且要用這樣的方式「試探」父親是不合常理;
(d) 法庭問母親,如果移居申請不獲接納,母親會否獨自到美國去進修?母親的答案是不會,但她告訴法庭,若留在香港,只靠父親給予的每月21,000元贍養費,是不夠用的,她會獨自承受很大壓力。她和子女一向居住在父母的物業,父母已移民美國,物業最近亦已經賣出,若要承租面積相若的單位,租金要用上每月20,000元。不過,經澄清後,母親卻承認,她和子女住在父母的物業時,都要繳付每月16,500元給父母,其實經濟壓力一向都有,不會因為未能到美國去而增加。
30. 本席看來,母親的證供和盤問時的回應,都強調自己對子女有多好,並指責父親對子女的不是。她的證供往往需要經過多番澄清,澄清後卻發現與最初的說法不完全吻合。因此,本席考慮母親的證供時,會加倍小心謹慎,看看是否有其他佐證,不會完全依賴母親的口述證供和誓章內容的字面意思。
31. 雖然如此,本席相信,母親是希望申請成功深切,背後的原因都是為著子女長遠發展著想;本席亦不否認,母親對子女非常關心,愛護有加。
32. 父親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在盤問時沒有迴避對他不利的問題,也沒有隱瞞,例如在盤問中,父親承認沒有細閱國際社會服務社調查報告內容,亦未有認真考慮妹妹的法定聲明內容。父親又承認,曾作出一些行動希望糾正大兒子的行為,結果是父子關係出現緊張的情況。父親更承認,沒有進一步與大兒子探討產生赴美升學的想法的原因,亦未向其了解有關情況。
33. 代表母親的大律師批評父親的反對基礎建基於主觀和概括性的憂慮,而非基於客觀或具體資料的分析。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影響父親證供的可信性。父親反對移居的理據是否主觀,是否有力,會由法庭在下文獨立判斷。
母親的移居計劃是否切實可行
34. 有關移居計劃的是否切實可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夏正民法官(當時官階)在SMM v. TWM [2010] 4 HKLRD 37一案考慮申請人的移居申請時,會檢視申請人是否有一個合理的計劃,或只是想要逃離,而不顧及現實情況,以致危害子女的利益。夏正民法官在判詞第82段有以下論述:
“For my part, the need for a set of rational relocation proposals is to ensure that the parent is not simply seeking to flee without concern for practicalities and thereby putt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 at risk. In the present case, when matters are considered in the round, it is apparent, I believe, that the mother is not simply seeking to flee without heed of practicality. She is seeking to relocate to that part of the United States from which both she and her husband originate, where both have families, where both grew up. In that respect, she is seeking to return ‘home’, to the shelter and care of both her extended family and, in so far as may be necessary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 to the shelter and care of the father’s extended family. There is no suggestion that she will be without funds. In respect of capital, that is not yet available to her for the purposes of buying a home, not until court proceedings are finalised. But the mother does have a plan to stay with her own mother, initially at least while she is looking for employment. There are schools in the area which are able to take the child even if the child has not yet been booked into one of them. They are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of different complexions but there is no suggestion that the mother, in consultation with the father, will not be able to choose one that is appropriate. In this regard it is to be remembered that both parents are highly qualified and clearly understand the importance of education. If the mother finds a job at some distance it may be necessary to move the child but that of itself is not critical. There is nothing to suggest that the child is not an average robustness and will not adjust.”
35. 本席首先處理爭議1,即父親指母親之學生簽證屬臨時性質,其於美國居留的身份不穩定 。在本案,本席有以下觀察:
(a) 母親的計劃是,首先自己報讀國際醫藥大學的針灸及中醫碩士課程,兩名家庭子女以受養人身份申請簽證隨行,便可報讀鄰近該居所的公立學校。母親計劃為兩名家庭子女報讀鄰近該居所的公立學校,並已聯絡有關學校。本席認為,母親已經為著子女的升學和自己的進修作出妥善安排,不是只為著逃離而不顧及現實情況;
(b) 針灸及中醫碩士課程最短可以三年完成,最長可以六年完成。畢業後可以申請為期一年的實習工作(OPT)。母親打算每星期修讀12小時,會在晚上和週末上課,好讓平日可以照顧子女。本席認為此安排可平衡進修和照顧家庭子女;
(c) 母親打算以六年時間完成碩士課程,然後申請為期一年的實習工作,即至少以此計劃留美7年,到時家庭子女已分別達19歲和14歲,有足夠成熟程度決定往後的升學方向。雖然此計劃不是一個長期居留計劃,但至少在往後7年內讓家庭子女穩定地在美國升學;
(d) 母親在庭上亦提出,若她在完成碩士課程和實習後未能繼續留美,妹妹會提供替代方案,讓子女繼續在美國升學,屆時她也會與父親商討安排。本席同意,母親的計劃在未來也有若干不確定性,但一個計劃要切實可行,並非先要完全排除所有不確定的因素,而是要客觀地平衡各因素和利弊,並衡量出現該些不確定因素的可能性。
36. 在爭議2,即父親質疑母親的經濟能力及於加州生活成本問題,本席看法如下:
(a) 雖然持美國F1簽證的學生只能在校內工作不多於每週20小時,但母親表示會以照顧子女為先,不會工作。她現有儲蓄港幣2,000,000元 ,扣除中醫碩士課程的學費後,仍然有金錢應付日常生活開支。此外,父親每月給予家庭子女和母親合共港幣21,000 元的贍養費,妹妹也確認會提供免費住宿和經濟支援;
(b) 母親有計算過在美國居住的生活開支,而她也有一定的積蓄,亦不是完全沒有經濟支援。本席接納,以母親的經濟情況,與家庭子女留美升學的計劃是可行的;
(c) 本席明白,母親到美國讀書的申請,不是返回她的原居地,而是到一個嶄新、不熟識的未知之地,她要證明其移居計劃可行性的門檻是較高的。不過,根據本案的案情,母親是到妹妹的家庭居住,而妹妹已移居美國多年,在美國結婚生子,而且母親的父母也在美國居住,與妹妹居所的距離亦只有七分鐘車程,可以提供照顧家庭子女的協助和支援。有了這樣的安排,移居計劃可行性的門檻便不像移居一個單純嶄新的未知之地那麼高。
37. 本席在此也處理爭議5,即父親認為母親沒有中醫背景,又要照顧子女,質疑母親能否同時應付學業和家庭。本席有以下看法:
(a) 母親擁有商業管理學士學位,曾在銀行和保險公司工作。對於她的學習和進修能力,本席沒有懷疑;
(b) 父親曾質疑母親的英文程度,但證據顯示,母親獲國際醫藥大學取錄,收讀針灸及中醫碩士課程,並確認其英文程度足以應付。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反駁證據;
(c) 如上文述,母親打算每週修讀12小時,讓自己可有足夠時間照顧子女,本席認為做法合理。
38. 孫姑娘認為,母親的移居計劃整體上是可行的,但問題有兩項,一是母親可否取得學生簽證,二是母親在完成課程後能否繼續留美。本席認為,雖然目前母親仍未成功取得學生簽證,但已獲大學取錄,母親亦已向美國國土安全部提交表格I-20,這是一個重要的步驟。而且,如上文述,本席同意,母親的計劃在未來也有若干不確定性,但一個計劃要切實可行,並非先要完全排除所有不確定的因素,而是要客觀地平衡各因素和利弊,並衡量出現該些不確定因素的可能性。
39. 父親曾批評,母親與2名子女在妹妹的家裡居住,該住所無法為子女「提供足夠的私人空間」。本席同意母親的說法,妹妹居所室內面積約1,760平方呎,設有四個房間和兩個廁所,並附設私人花園,居住環境應該足夠妹妹的4人家庭及母親與2名子女(即共7人)一同居住。
40. 總括而言,本席考慮了母親提出的有關子女升學、居住、照顧及支援、和財政安排,認為母親的移居計劃是切實可行的。
母親的移居計劃是否真誠
41. 父親質疑是次申請是為了達成母親個人留美的意願,並非為子女最佳利益(即爭議7)。
42. 孫姑娘的意見是,母親一方面表示此申請是希望與在美國的父母及妹妹團聚,另一方面,又因為大兒子喜歡學習英文多於中文,相信美國的學習環境更適合子女。孫姑娘難以分辨母親是因她本身有需要到美國進修中醫及發展事業,希望帶同子女同行,還是透過自己赴美進修讓子女得到在當地升學的機會。但無論如何, 孫姑娘同意母親是真誠希望子女到美國接受教育,並在居於美國家人的支援下, 給予他們更好的照顧及培育。孫姑娘並無發現母親懷有自私的動機,想藉是次申請刻意排除父親在子女的成長路上的參與。
43. 本席細心聆聽所有證據,認為母親的申請源於大兒子希望到美國就讀的意願,因為母親確認,若申請被否決,她不會獨自到美國到升讀中醫碩士課程。本席接納,母親是著重子女的福祉,不會放下子女在香港,而獨自到美國生活。
44. 雖然此申請或會同時達至母親與父母和妹妹團聚的目的,但本席不認為這樣有任何不妥。一個決定可能會達至多個目的,但不影響母親的申請是真誠的。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母親的申請,是為了阻止或減少父親的探視。
45. 本席接受,母親的申請,是基於家庭子女的升學教育需要和大兒子的意願,母親真誠地為家庭子女的利益而作出申請的。
父親反對移居的動機
46. 母親指出,父親的反對理由均缺乏具體及實質證據支持,父親亦未能具體地指出遷移計劃對兩名子女造成何種實質、明確的不利影響。他的反對理由,欠缺基礎,多屬主觀、概括性的憂慮。母親也陳述,父親近年與大兒子的關係緊張。
47. 孫姑娘在調查報告指,父親一直在兩名子女的成長路上扮演重要的角色,彼此建立了深厚的親情。若子女移居美國升學,將對他們與父親之親情帶來衝擊及長遠影響。不過,報告在2025年6月作出,而審訊時雙方向法庭提出的證據較為新近。本席觀察如下:
(a) 父親作供時說,大兒子自2023年起已不再在父親家作留宿探視,小女兒在2025年9月後每月只有兩至三次在父親家作留宿探視,每次1至2晚。母親在2025年12月24日至2026年2月3日到美國照顧剛誕下嬰孩的妹妹,兩名子女則留在香港的父親家裡居住。此後,自2026年2月至審訊之時,兩名子女均沒有被安排留宿探視。日間探視方面,2025年9月後,父親每月只有兩至三次與妹妹的日間探視,大兒子的日間探視較少。父親稱,因多個原因而未能安排探視;母親卻指稱,儘管母親多番要求,父親也沒有盡他探視子女的責任;
(b) 母親又指出,父親於2025年在屋苑會所替大兒子補習時,與大兒子發生衝突。父親也承認,並說當時有帶同大兒子到保安員當值櫃枱尋求協助,父親當時說要報警,來「警誡」大兒子,著他不要打父親;
(c) 本席認為,父親與兩名子女的關係並不如調查報告描述的好。特別是父親與大兒子的關係,父親似乎未能掌握與大兒子溝通的方式。
48. 雖然如此,本席相信,父親是關心子女長遠發展和成長,才提出反對。但父親提出的反對理由,只是他個人的估計,客觀證據不足。
若移居申請被拒,對母親的影響
49. 如上文述, 如果移居申請不獲接納,母親是不會獨自到美國去進修。母親和子女如常留在香港生活和升學。唯一改變了的,是母親的父母已把香港的物業賣出,母親和子女不能住在父母的物業內,需要另租單位居住。不過本席在上文已提及,不接受母親聲稱的生活費壓力。她們的經濟壓力一向都有,不會因為未能到美國去生活而增加。
50. 移居申請被拒,影響最大應該是大兒子。本席會在下文討論。
若批准移居申請,對父親的影響
51. 父親在爭議4力陳,移居將會削弱他與家庭子女之關係。無容置疑,若批准移居申請,子女與父親的相處時間一定會比在香港相處時間減少。本席認為,這是所有子女移居申請案件的共同點,亦是不能避免的。
52. 母親陳述說,地理距離將改變父親與家庭子女現時的接觸形式。然而,接觸形式的改變並不等同於親子關係的削弱。關鍵在於是否能建立具體、穩定及可執行的替代安排,以維持有質素的聯繫。母親承諾,移居後每星期不少於兩次固定視訊通話,及每年暑假期間回港最少4 星期,讓父親進行留宿探視。
53. 本席認為,為了維持父親和子女的關係,母親提出的探視安排是合理的。
環境上的改變對家庭子女的影響
54. 父親在爭議6認為,考慮了中美兩地的治安、社會環境、教育水平的比較、及子女學習中文的需要等,子女赴美升學不應被接納。孫姑娘在調查報告認為,父親的理據不強。孫姑娘作供也被問到這一點,她進一步解釋,每個地區都有不同的治安、社會環境、教育水平,很難作比較,而且最重要都是考慮子女最大的福祉。本席同意孫姑娘的看法,認為父親在爭議6並沒有任何理據。
55. 父親在爭議3爭辯,家庭子女往美國讀書,轉換教育制度及生活環境 ,將對他們構成不利影響。
56. 孫姑娘在調查報告指,大兒子性格比較文靜、溫馴及慢熱。他富責任心,自律性高,也聽話受教,與老師及同學相處融洽。他在校十分合群,生活愉快。此外,他的學習態度良好,是班中的英文科長。成績中上,在五年班的第二學期,在全級154 名學生中,排行40 至50 之間,操行B+。小女兒則個性活潑、開朗、善於表達,但面對陌生人時較為慢熱及怕羞。按照調查報告的內容,沒有證據顯示,兩位家庭子女對轉換教育制度及生活環境會有困難。
57. 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也就母親擬將家庭子女送往的兩所學校作出描述,兩所學校都是在美國加州排名很高的學府,學生成績出眾。大兒子喜歡游泳和科技,當地能提供有關設施和興趣班讓他參加。
58. 大兒子表明希望到美國去,小女兒也表示希望到美國見阿姨(即上文所指的妹妹)。他們每年都會到美國渡假,住在妹妹的家裡,對當地環境並不陌生。
59. 本席認為,母親的移居申請不會對家庭子女構成不利影響。
60. 父親在訴訟中,曾提到在美國升學,對家庭子女的中文水平和中國文化發展有不良影響。本席聆聽所有證據後,接納母親的說法,她多年來安排家庭子女參與中國文化相關訓練,也替大兒子安排補習,使其中文成績由過往接近邊緣合格水平逐步提升,甚至平均達至B級成績。母親也安排古箏課程及其他興趣活動給小女兒,學業與藝術並重。本席相信,母親會如她的計劃一般,安排子女於美國加州的語文學校學習中文及中國文化,以穩固子女的中文水平和中國文化認識。
家庭子女的意願
61.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在YSYM v LKB, CAMP 24/2020 [2020] HKCA 586一案的判詞探討家庭子女的意願時,引用英國案例 Re R (Residence Order) [2010] 1 FLR 509的判詞第57至58段的論述:
“[57] The importance of listening to a child once he or she has reached the age of 10 … has been stressed in the authorities. Thus in Re L (A Child) (Contact: Domestic Violence) [2001] Fam 260, [2001] 2 WLR 339, [2000] 2 FLR 334 at 271-271, 347 and 340 respectively, Dame Elizabeth Butler-Sloss P sitting in this court cited with approval Contact and Domestic Violence – The Experts’ Court Report [2000] Fam Law 615 at 624 on the subject of a child’s wishes:
‘…while this needs to be assessed within the whole context of such wishes, the older the child the more seriously they should be viewed and the more insulting and discrediting to the child to have them ignored. As a rough rule we would see these as needing to be taken account of at any age; above 10 we see these as carrying considerable weight with 6-10 as an intermediate stage and at under 6 as often indistinguishable in many ways from the wishes of the main carer (assuming normal development). In domestic violence, where the child has memories of that violence we would see their wishes as warranting much more weight than in situations where no real reason for the child's resistance appears to exist.’
See also Re D (Abduction: Rights of Custody) [2006] UKHL 51, [2007] 1 AC 619, [2006] 3 WLR 989, [2007] 1 FLR 961 per Baroness Hale at para [57]:
‘But there is now a growing understanding of the importance of listening to the children involved in children’s cases. It is the child, more than anyone else who will have to live with what the court decides.’
[58] I respectfully conclude that the judge has erred in not giving any real effect to the child’s wishes expressed in this case. He has referred to them, accepted them, but thereafter essentially ignored them. He has attempted to reason against, and reject, the child’s (partial) rationalisation of them. He has in effect wholly discounted them. And yet, the child was a mature and thoughtful child close to the age of 10, who expressed his wishes rationally and, in my judgment, with considerable emotional understanding. Moreover, those wishes, in part natural given his love for his mother and his successful upbringing to date – and therefore to be given all the more attention rather than discounted ... I do not understand why these well-evidenced concerns were overborne by a call for greater sophistication: in reality this was little more than a way to reinforce the judge’s conclusion that he would not disturb the boy’s “settled” status.”
62. 上文大意是,案例確立,傾聽年滿10歲以上兒童的意見是重要的。當然,我們需要以整體背景來考量,但孩子的年齡越大,其意願就越應受到重視;若對其意願置之不理,不僅是對孩子的不尊重,更會令其感到受辱與被否定。作為一般性原則,對於10歲以上的兒童,他們的意願應予相當大的比重;6至10歲屬於過渡階段;而對於6歲以下的兒童,其意願往往與主要照顧者的意願難以區分。
63. 在本案,母親表示,大兒子每年都有機會到美國去,他嚮往美國生活,又對新科技感到興趣,所以希望到美國升學。孫姑娘的調查也確認這一點,雖然在調查期間,父親反對孫姑娘獨自與大兒子會面,但孫姑娘在整個調查過程中,也有兩次與大兒子獨立會面的機會。大兒子表示喜歡在美國與阿姨滑雪,那裡還能與公公、婆婆及表弟見面,十分渴望跟母親去美國生活。雖然會與父親分隔兩地,但他覺得問題不大,可以與父親以不同方式保持聯絡,母親亦從來沒有阻撓他接觸父親。小女兒年紀較小,孫姑娘說她對於移居美國一事表示不知道詳情,但她想去美國與阿姨見面。不過,小女兒亦不想與現時的同學分開。
64. 孫姑娘又指出,在調查後段,兩名家庭子女均對到美國生活及升學表達得十分熱衷,希望與母親及阿姨一同生活。不過,他們對於移居美國後的生活及升學安排所知有限,亦不清楚或有機會回流香港。
65. 本席認為,大兒子現年12歲,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作出時是11歲,有能力表達個人的意願。本席不認為,大兒子對美國生活的嚮往,是受母親或其他人的影響。大兒子多次到訪美國,在美國時與妹妹(即他口中的阿姨)同住,對美國的生活環境有一定的認知。而且,考慮到大兒子的年紀,以及與母親家人的關係,本席認為大兒子沒有受到任何來自母親的壓力,是真誠地表達他的意願。小女兒現年7歲,雖然愈來愈清楚到美國讀書和生活的事情,但畢竟年紀尚小,她的「意願」並非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66. 總括而言,本席接納大兒子真誠地渴望到美國升學和生活。
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67. 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母親的移居計劃是真誠和切實可行的。考慮到移居計劃的所有安排,子女意願,對父親的影響和日後的探視等,本席裁定移居是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命令
6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a) 批准母親帶同兩名家庭子女移居美國的申請;
(b) 母親帶同兩名家庭子女移居美國後,父親獲家庭子女的合理探視權,安排如下:
(i) 父親可每星期兩次、每次不少於30分鐘與家庭子女作視像通話探視;具體探視的日子和時間安排,由雙方共同協商;
(ii) 每年暑假期間父親可獲最少4 星期在香港的留宿探視;具體留宿探視日期由父母雙方於每年3月1日前協商確定,由母親協助安排機票及相關事宜;
(iii) 父親可於任何合理時間赴美探視兩名家庭子女,父親須提前14天通知母親。母親須盡量配合,協助安排兩名家庭子女與父親在美的探視;
(c) 兩名家庭子女返港探視的機票費用由母親負擔;
(d) 母親須在抵達美國後的14天內向父親提供美國的住址,電話號碼,及兩名家庭子女就讀學校的聯絡方式;
(e) 若住址或聯絡方式有任何變更,母親須在變更後的7天內通知父親;
(f) 母親每年兩次向父親發送兩名子女的學業報告;
(g) 移居傳票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
69. 本命令須由母親的代表律師以英文草擬、存檔及送達。
呈請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沙文大律師及周倬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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