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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023
[2024] HKDC 6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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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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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偉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S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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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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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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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第一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2. 2022年8月16日下午約12時25分,警方執行搜查令,並在被告身上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一條黑色車匙。
3. 同日下午約1時54分,警員押解被告到停泊於彩雲(一)邨彩雲商場三期地下B111、B113、及B114號舖“7-11便利店”外的一輛登記號碼為YA2167的私家車(“YA2167” ),並用從被告身上搜獲的車匙打開YA2167的車門。
4. 經搜查,警員在YA2167車內的各位置發現以下物品:
(1)司機位底下放置兩張重疊的地氈之間,有一張摺成小包的港幣20元銀行紙幣,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1克固體(“證物1” );
(2)司機位底下儲物格內,有9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4.41克氯胺酮的共5.20克固體(“證物2” );
(3)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儲物格內,分別有3個膠袋,載有內含1.20克氯胺酮的共1.69克固體(“證物3” );及11個膠袋,載有內含5.76克氯胺酮的共6.67克固體(“證物4” );
(4)前座乘客位椅背儲物格內,有10個膠袋,載有內含微量可卡因的共1.27克固體(“證物5” );
(5)前座乘客位前方儲物格內,分別有20個膠袋,載有內含7.70克氯胺酮的共14.9克固體(“證物6” );20個膠袋,載有內含5.34克氯胺酮的共12.2克固體(“證物7” );4個膠袋,載有內含1.61克氯胺酮的共2.20克固體(“證物8” );20個膠袋,載有內含10.1克氯胺酮及微量可卡因的共11.9克固體(“證物9” );及12個膠袋,載有內含5.00克氯胺酮的共5.84克固體(“證物10” )。
5. 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被告。
6. 於案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管有證物1至10作非法販運用途。
求情陳詞
7. 被告現年32歲,未婚,與母親同住。被告被捕前任職侍應,月入約15,000元。被告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相同。然而,該定罪紀錄是10多年前,辯方希望法庭不會視為加刑因素。
8. 求情信件顯示被告本性純良,有孝心,求學時期已做兼職幫補家計。母親因健康問題不能長時間工作,現在倚靠綜援過活。被告表示對犯事感到後悔,並決心改過。家人亦表示會支持被告改過自新。
9. 辯方援引案例[1],並指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總份量為41.12克,而可卡因的含量只是微量,因此量刑應以氯胺酮的含量為準。辯方建議量刑起點應約66個月監禁。
10. 辯方亦表示在案發時,被告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並指涉案毒品中有少量為被告自用。辯方呈上被告的驗尿報告,唯該驗尿報告並未提及氯胺酮。辯方援引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理由
書[2],並指假如法庭接納毒品內有少量為被告自用,法庭可酌情給予少量的刑期扣減。
11. 最後,基於被告坦白認罪,及其背景,辯方懇情法庭盡量輕判被告。
判刑
12.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一般均處以即時監禁。
13. 雖然被告有1項相同的定罪紀錄,但該紀錄是10多年前,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視之為加刑因素。
14. 本案涉及共41.12克氯胺酮及微量的可卡因。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3]及上訴庭其後頒下的運算程式[4],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6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4個月監禁。至於被告表示少量毒品為他自用,除了在求情階段提出外,被告從來沒有在被捕及警誡下提出這點。他的驗尿報告也沒有顯示對氯胺酮有陽性反應。因此,本席不接納少量毒品是供被告自用的說法。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被告的判刑為44個月監禁。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明照,DCCC 351/2022
[3]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4] 見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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