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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6/2023
[2025] HKCFI 21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2年第13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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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2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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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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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作為畜養人沒有以帶牽引或加以控制狗隻於公衆地方咬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21章《狂犬病條例》第25(1)條,他在否認控罪和經審訊後,於2023年6月15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3,000元。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即案中被狗咬傷的譚女士 (PW1)及其男朋友(PW2)作供。
3. 簡單來說,控方案情指,案發時PW1及PW2與他們的唐狗「毛毛」在案發地點步行時,遇見一隻沒有狗帶牽引的狼狗,指稱就是上訴人畜養的德國牧羊犬「可力」,由一名深膚色或外藉女子陪同,PW1指自己在沒有激怒該狗隻的情況下,被咬傷左腿,PW2目擊整個事發經過。發生狗咬人事件後,該咬人的狗被即時帶離案發現場。於案發後三天,PW2在附近社區尋獲他認為是咬人的「可力」,發現當時由一外籍男子帶着,PW2尾隨至上訴人的店舖後報警。PW2見到店舖內有一女子,指她為案發當晚帶着「可力」的外籍女子。
辯方案情
4. 辯方同樣傳召了兩名證人,一名途人黃女士 (DW1) 及上訴人的員工何女士 (DW2)。
5. 辯方不爭議,案發時,PW1有被狗咬傷,而該咬人狗隻當時沒有以帶牽引或被加以控制。但辯方爭議該咬人狗隻,不是上訴人畜養的「可力」,而是另一隻,即一隻黑色唐狗。辯方指,根據DW1目擊,PW1被咬之前曾踢過該咬她的狗隻,DW1作供稱目擊案發經過。DW2作為上訴人店鋪的員工,則否認於案發時有帶着「可力」外出,她是店舖的文員,從未帶「可力」外出,那是她僱主的菲籍女傭的工作。
裁決理由
6. 裁判官認為控方兩位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前後一致,在盤問下不受動搖。裁判官在辨認議題上給予自己Turnbull指引,認為兩位控方證人觀察狗隻時,咬人狗隻沒有佩戴口罩,控方證人與咬人狗隻中間視線沒有受阻,在充足的燈光、相當近的距離、清晰無阻及專注的情況下,看到咬人狗隻。案發當時,咬人狗隻未被牽引,兩位控方證人的注意力必然在該狗隻身上,而在狗咬人前,兩隻狗在打架及打轉,控方證人的注意力亦理應投放在眼前的狗隻上。
7. 裁判官認為,縱使兩位證人對於咬人狗隻從哪一方向前來的證供有分歧,但並非重大而不能磨合的分歧,不足以影響兩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法庭接納兩位控方證人於現場觀察質素為良好、清晰和準確。
8. 在此辨認爭議上,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所描述的咬人狗隻外貌、體型、四肢、毛色、毛量及尾巴特徵,均與上訴人畜養的「可力」吻合。加上兩位控方證人在事發前,曾於案發地點多次見過該咬人狗隻,只相隔一條馬路,能夠見到狗隻整個身體面貌,因爲該狗隻當時沒有戴口罩,控方證人表示事發前觀察到狗隻的時間及地點,亦與辯方證人描述的放狗時間的說法吻合。
9. 另一方面,就辯方證據的考慮,DW1作供指她目擊到狗咬人事件,咬人的狗是黑色的唐狗而不是狼狗,她亦指在狗咬人前看到PW1曾踢過該咬人狗隻。雖然裁判官接納DW1當時身處案發現場,但認爲她的觀察質素未能令法庭安心接納為準確及可靠,因爲DW1觀察距離較遠以及燈光是否充足成疑,加上觀察時間非常短,因此,裁判官不信納DW1的觀察及辨認證供。
10. 最終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案發當晚咬傷PW1的狗隻,就是由上訴人畜養的一隻棕黑、棕褐色的德國牧羊犬。控辯雙方不爭議該狗隻咬傷PW1時沒有被牽引。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至每個控罪元素,裁定傳票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 上訴方共依賴十個上訴理由,可綜合為四個類別:-
(a) 針對裁判官依賴聲稱由上訴人在案發後向PW2作出的行為及/或言論 (上訴理由一至三)。
(b) 針對該咬人狗隻的辨認證供 (上訴理由四至六)。
(c) 針對DW1的證供指稱PW1 (即傷者) 在被咬前曾用腳踢向該咬人狗隻的證供 (上訴理由七至九)。
(d) 針對案發時上訴人是否其德國牧羊犬的唯一畜養人 (上訴理由十)。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2.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3. 本席已全面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包括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雙方的書面陳詞和庭上口頭補充,認為本上訴中真正須要處理的事項,正是上述第二類別的議題,即針對案發時咬PW1的狗隻的辨認證供。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早段已明言,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該咬人狗隻的身份,即該咬人狗隻是否就是上訴人畜養的德國牧羊犬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此乃審訊時的主要議題,本席認為今天上訴時亦然。
14. 因此,本席認為應先處理第二類別的上訴理由 (即上訴理由四至六)。再準確點來說,本席認為應集中處理上訴理由六,即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穩妥基礎的情況下,接納PW1及PW2有關辨認咬人狗隻身份的證供」。
15. 上訴理由四及五批評裁判官在關於分辨不同狼狗或德國牧羊犬的特徵上,在口頭裁決與裁斷陳述書上有分歧,及沒有證據基礎作有效分辨的裁斷。順帶一提,根據承認事實P9,上訴人畜養的狗隻被描述為「雄性黑棕褐色德國牧羊犬」,但審訊中,PW1曾描述為「狼狗」,但供稱是指同一狗隻,即咬她的狗隻。
16. 本席認為,在決定該關鍵的辨認證供上,處理上訴理由六已經足夠,上訴理由四及五,如果不是沒有關鍵性,也可包含在上訴理由六中處理。
17. 對此上訴理由六,答辯方的回應,基本上是重申並支持裁判官上述有關的裁斷,強調其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
18. 本席認為,就這辨認議題,其實可細分為二:第一,該咬PW1的狗隻是否如DW1所觀察是一隻黑色唐狗,如果是或有可能是,則控方已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實其指控,即咬PW1的狗是上訴人畜養的黑棕褐色德國牧羊犬「可力」 (或有時被PW1簡稱為狼狗);第二,如果能確定咬PW1的狗是黑色德國牧羊犬或狼狗 (即排除了DW1指是黑色唐狗的可能性),那跟著要考慮的,是那是否上訴人畜養的「可力」。
19. 首先,憑常理,本席認為,狗隻辨認,無論有否口罩也好,除非涉案的狗隻有明顯特徵,例如特別巨大或特別細小,屬少有甚至罕有品種,或毛色或身體上有特別容易識別的部分,否則,一般來說,遠比人物辨認困難,特別是在本案中的爭議,是有關一隻PW1指稱咬她的黑棕褐色德國牧羊犬或狼狗,或DW1指稱的黑色唐狗,均是本港常見或最少不屬少見的品種及顏色。
20. 裁判官在應用Turnbull原則下,分別考慮了PW1及PW2的觀察證供,和DW1的觀察證供,接納前者並拒絕接納後者,主要理由是前者的觀察距離 (約7米) 比後者(約12米) 較短,前者的觀察時間較長 (前者一直留意而後者在聽到狗咬聲才望向),本席認為其實分別不大,特別是案發於晚上接近11時的深水埗街頭 (即使有街燈),而且被指稱的涉案狗隻 (無論是PW1所指的狼狗或DW1所指的唐狗) 也是深色的情況下。
21. 當然,本席沒有遺忘PW1和PW2曾作供指,案發前曾多次見過該隻咬PW1的狼狗,當然這可構成勝於DW1觀察的理由,但這所謂「過往遇見」 (previous encounter) 的證供十分籠統空洞,並無提及多少次或多常遇見、上一次是何時、有什麼特別理由會記得或認得等等,該等細節一概欠奉,因此不能衡量在這方面PW1及PW2,在此辨認證供上,比DW1有否優勢或多大優勢。
22. 裁判官認為從證物P3相片及P6片段中可見,PW1及PW2所描述的該咬人狗隻的「外貌、體型、四肢、毛色、毛量及尾巴特徵是與『可力』吻合」。本席亦有觀看相關相片及片段,發現上述的所有描述,其實與一般常見的德國牧羊犬或狼狗無異,該「吻合」證供並無實質或重大作用。
23. 其實,如本席之前觀察,一般狗隻辨認如此困難,在實際情況下,更可行和更可靠的辨認,應該是來自對有關狗隻在案發時其帶領者或管有人的辨認。但在本案情況下,PW1及PW2指在案發時咬PW1的狗隻是由一名深膚色或外籍女子 (估計為外籍傭工) 所陪同,而該女子當時帶着口罩,如果PW1及PW2一直未能對該女子有任何辨認,本席倒認為情有可原,可以理解。但情況不是如此,PW2在案發後三天,聲稱在球場附近認到「可力」為咬PW1的狗 (當時卻由一外籍男子以帶牽引),PW2尾隨至上訴人的店舖,卻「錯認」了DW2 (上訴人公司的文員) 為案發日當晚陪同該咬人狗隻的女子。
24. 本席認為不能如裁判官所指,由於DW2膚色深輪廓亦深,被誤會或錯認為屬於亞洲人的外籍人士,不能說是不可能或不合理,不影響對該涉案狗隻的辨認,本席不認為這樣就能處理掉而將該「錯認」證供置諸不理,相反,本席認為,PW2對該涉案人物的辨認出錯 (不是未能辨認),無可避免地對其就涉案狗隻的辨認構成明顯疑點。
25. 本席在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據後,在這辨認議題上,不能確定可以排除DW1的證供 (即涉案的咬人狗隻是一隻黑色唐狗) 的可能性;退一步來說,就算假設可以剔除DW1的證供而確定咬人的狗隻是一隻黑棕褐色的德國牧羊犬或狼狗,也未能肯定就是上訴人畜養的「可力」,因此裁定上訴理由六成立。
26. 由於本席在上訴理由六的決定,其實不須再處理其他上訴理由,但為完整性,本席補充,除了之前指出在這相同的辨認議題上,上訴理由四及五並無關鍵性或應已包含在上訴理由六內,還觀察到其他的上訴理由絕大部分無足夠理據,特別是有關投訴裁判官錯誤倚賴聲稱是由上訴人在案發後向PW2作出的行為及/或言論 (上訴理由一至三),更無可爭拗之處。因為裁判官只是在作出所有分析後,在最後一段總結之前,才輕輕帶過該些事項,不但沒有詳述,更強調沒有單憑那些證供而認為上訴人有罪,從裁判官一直沒有倚賴過該些事項作分析或以其為裁斷理由的任何部分,可清楚見到裁判官從無倚賴過該些所謂事後發生的事情,上訴方該些上訴理由根本不應提出。
27. 本席在以「重審」形式重新細心審視和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特別是在上述的辨認證供,認為縱有可疑之處 (例如上訴人對調查警員及/或PW2的事後反應),但未能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裁定本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潘忻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劉日成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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