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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5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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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12日 |
| 判案日期: 2015年2月18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1]。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2]。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各判處監禁15個月,同期執行。
2. 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的指稱是簡單的:上訴人兩番向事主虛稱他是一間公司的合夥人,需要資金購買該公司的另一名合夥人的股份,從而不誠實地騙取了事主兩筆金錢,金額分別是30,000 元和70,000元。
4. 當事主將款項交給上訴人之後,她再見不到上訴人。
5. 事主報警,上訴人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說:「我係呃咗佢4萬蚊。」。
6. 在警署中,上訴人在會面時作出了陳述,重點如下:
(1) 他「呃咗」的,是事主[3]。
(2) 他用we chat 結識了事主。
(3) 約兩個月之後,二人開始見面。
(4) 他對事主說:
(i) 他「開」物流公司;
(ii) 那公司的合夥人要退股;
(iii) 他要借錢去「頂」那人的股份;
(iv) 事主借了2萬元給他;
(v) 那筆錢已花光了;
(vi) 他再向事主借錢;
(vii) 事主再借了2萬元給他;
(viii) 這筆錢也已花光了;
(ix) 他本身是一名貨倉倉務員;
(x) 他並沒有擁有物流公司,這是他「作」出來的;
(xi) 之後,事主有聯絡他;
(xii) 他對事主虛稱自己正在海南島工作,「返唔到嚟」;
(xiii) 之後,他一直在避聽事主的電話。
7. 在審訊時,雙方承認了以下事實:
(1) 事主在一個正當安排的認人程序中認出上訴人;
(2) 上訴人從來沒有開設或營辦過任何物流公司。
辯方案情
8. 在原審時,從上訴人的證詞和對控方證人的盤問所見的辯方案情,可歸納簡述如下:
(1) 上訴人是在警員威逼利誘下才在書面會面記錄中簽署和寫下聲明的;
(2) 他根本沒有收過事主那兩筆錢;
(3) 他也從來沒有問過事主要錢;
(4) 事主因愛成恨,杜撰誣蔑他。
9. 上訴人在交替程序中就特別事項[4] 作了證,在一般事項則行使權利,沒有作證。
裁判官的裁斷
10. 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裁斷:
(1) 拘捕和會見上訴人的警員都是誠實的證人;
(2) 上訴人在交替程序中對警員作出的指控是虛假的;
(3) 上訴人有作出口頭招認,而他是自願的;
(4) 他也是自願地在書面會面記錄中簽署和書寫的;
(5) 事主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肯定她所說的是事實;
(6) 顧及上訴人從來沒有開設或營辦任何物流公司這承認事實,上訴人對事主作出了虛假陳述,這是欺騙手段;
(7) 他藉這個欺騙手段取得兩項控罪所述的金額;
(8) 上訴人是不誠實的;
(9) 也有永久剝奪事主這些財產的意圖。
11. 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兩項控罪,據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12. 裁判官開宗明義指出,他毋須、也沒有倚賴:
(1) 上訴人的口頭招認;
(2) 他的會面記錄。
判處理由
13. 判處時,裁判官顧及了以下因素:
(1) 上訴人曾有兩次涉及不誠實行為的刑事定罪記錄;
(2) 求情陳詞中不見有足可減刑的因素;
(3) 上訴人曾想過作出償還,但短期內無能為力;
(4) 情節是嚴重的,上訴人騙去了事主十多年工作的全部積蓄,事主年紀已不輕,可能沒可能再次儲蓄十萬元;
(5) 上訴人完全沒有悔意。
14. 裁判官採用了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認為沒有扣減因素,也沒理由要判處緩刑,因此判處每項控罪15個月即時監禁的刑罰,並命令刑期同期執行。
定罪上訴的上訴理由
15. 關乎定罪上訴,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16. 在上訴人的書面陳詞和在聆訊時的陳詞中,他提出了以下的論點:
(一) 兩次交易的證據都只來自事主,沒有佐證;
(二) 沒有任何閉路電視拍下了上訴人和事主在出發前往或到達案發現場的情況;
(三) 沒有銀行記錄以證明上訴人和事主分別曾有大額款項提存;
(四) 沒有關乎事主的資金來源的證據;
(五) 事主曾說第二筆款項的其中部份是借來的,控方沒有這筆借款來源的獨立證據,甚至沒有替這名人士錄取供詞;
(六) 沒有環境證據證明事主怎樣將款項交給上訴人;
(七) 沒有可證明上訴人曾擁有十萬元的證據;
(八) 案發兩天,上訴人都在元朗的公司工作,沒有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上訴人有工卡和同事可證明他不在場;
(九) 在8月20日前,事主去了兩次旅行,也在私家醫院做了一次手術,應會令她資金緊拙,這令她所說被上訴人騙去全部積蓄的指稱不符;
(十) 控方有否質疑上訴人所提出的投資計劃是否存在和合理;
(十一) 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以任何媒介,包括電子媒介,催促事主給他金錢;
(十二) 在為上訴人錄取供詞時,警方沒有先警誡他;
(十三) 裁判官裁定他的招認證據可以呈堂,是錯誤的決定。
判處上訴
17. 關乎判處上訴,上訴人由在原審時為他辯護的梁振強大律師代表,理據主要為:在本案的情況下,15個月監禁的整體判處是過重或不恰當的。
18. 梁大律師的陳詞要點如下:
(1) 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之認識事主,是為了騙取她的金錢,因此,充其量這是一宗欺騙朋友金錢的案件;
(2) 事主對上訴人雖表傾慕,但上訴人沒有同意做她的男朋友,反映他沒有想利用親密關係騙財;
(3) 他沒有以假的身份去認識她;
(4) 他以自己的手提電話與事主聯絡;
(5) 即使上訴人騙取了事主多年積蓄,15個月的量刑是過重或不恰當的。
討論和考慮
定罪上訴
19. 裁判官指出,他沒有倚賴上訴人的任何招認證據。在上訴人向警員所作的陳述中,只包括招認,沒有令他可以洗脫罪名的說法。裁判官的處理,是對上訴人有利的,不會有助於他的上訴。
20. 因為裁判官沒有依賴上訴人的招認證據,所以針對他的證據只來自事主和承認事實。
21. 撇除了上訴人的招認,事主的說法,是沒有其他證據支持的。
22. 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少也是建基於此:控方只有事主的證詞可依賴。
23. 毫無疑問裁判官必定掌握,而他在評估事主的誠信時也必顧及了這情況。
24. 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及了閉路電視和銀行記錄,因為在原審時並沒有這些方面的證據,裁判官無從考慮,本席也無權揣測這方面的證據如果存在的話是什麼。
25. 原審辯護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曾提及案中沒有銀行記錄這方面的證據,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裁判官沒有考慮這情況。
26. 無論如何,裁判官必定在深明事主的證詞沒有佐證的情況下評估她是否誠實、證詞是否可靠。
27. 裁判官信納事主的證詞,他在評估時也顧及了以下事項:
(1) 她初期曾想上訴人做她的男朋友,但因上訴人沒有答應,她打消了這念頭;
(2) 她只得中二程度,對商業運作不認識,但可確切地說出她指稱上訴人告訴她關於他的公司的事宜;
(3) 她答應給上訴人金錢之前的心路歷程。
28. 上訴人提出的其中一項理據,是他其實可以提供不在場證據。可是,這一點從未在原審時提出,裁判官只能根據他席前的證據判案。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他未能提出理由令本席認為應在現階段考慮那方面可能存在的證據。
29. 至於上訴人指稱事主後來曾去旅行和接受手術,一來沒有確切證據,二來也難稱對案件起關鍵作用。
30.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5]
31. 上訴人提出了的各事項,並未提供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32. 上訴人提出的一些事項,關乎裁判官之容許招認證據呈堂是否錯誤。警員有沒有先警誡上訴人,是原審爭議點之一,裁判官必有考慮。總的來說,裁判官之裁定相關證據可以呈堂,理據合情合理。而且,裁判官開宗明義指出,他之裁定上訴人有罪,並沒有依賴上訴人的招認證據。換言之,裁判官只以事主的證詞和承認事實為判案依歸。
33. 裁判官信納事主的證詞這裁斷既為穩妥,加上承認事實,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確曾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取得事主的兩筆金錢,並且有意圖永久地剝奪她這些財產,這些都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34. 定罪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35. 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了裁判官的判處理由和梁大律師的陳詞。
36. 上訴人的欺騙手法,沒有用上精心設計,但明顯用了花言巧語,博取事主的信任,並利用她的信任來騙取她的金錢。
37. 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不算是正統所謂違反誠信那類案件。
38. 不過,如上所述,案件的情節有嚴重之處。
39. 裁判官也正確地指出以下在判處時應顧及的因素:
(1) 事情對事主的影響:
她借給上訴人的十萬元,是她十多年來的儲蓄。她只有初中學業程度,也已非年輕人。上訴人對事主的狀況,未必十足掌握,但也不會毫不知情。況且,根據事主的證詞,她曾告知上訴人,她自己有很少錢。
(2) 上訴人的定罪記錄:
上訴人在2004年兩次被定罪,涉及4項盜竊罪。雖然,這些罪行在十年前干犯,而且看來並非是嚴重的,因為判處分別只是感化令和罰款。不過,這背景是法庭不應忽視的。
40. 上訴人騙得金錢後,短期內揮霍用盡,然後再次欺騙事主,而且金額更大。
41. 原審辯護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有以下重點:
(1) 上訴人有一名5歲兒子,患有地中海貧血症;
(2) 上訴人是一名倉務員,薪金約一萬元;他是家中重要經濟支柱,母親是主婦,患有心臟病,弟弟沒工作,父親則是護衛員。
42. 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案中不存在足可減刑的因素。問題是裁判官採用的量刑基準是否恰當。
43. 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一個12個月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本案的性質和嚴重程度。
4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刑期改為每項控罪監禁12個月,同期執行。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就定罪上訴)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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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判處上訴)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轉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2]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3] 上訴人在會見中所說的是事主的名字。
[4] 關乎招認證據應否可以呈堂的爭議。
[5]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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