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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1/2019
[2020] HKDC 1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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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馬宇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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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雪如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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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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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控罪
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是一包26.8克晶狀固體,含10.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被告人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控方不接納被告人的較輕答辯。
案情
2. 辯方不爭議被告人管有案中那一包26.8克晶狀固體,含10.8克「冰」毒。證物P10是同意案情。
截查
3. 2019年1月11日晚上11時左右,被告人步入砵蘭街60號的盛世酒店地面停車場(現時已改名為旭逸酒店)。該酒店有兩個正式入口,一個在砵蘭街,另一個在停車場裡面。
4. 早在停車場內埋伏的PW3 PC16965見被告人入來,他覺得被告人形跡可疑,將他截停,並作調查。PW3表露身分,被告人表現緊張,他雙手握拳,不肯讓PW3看,並捲身倒在地上,抗拒PW3的搜查。PW3和前來協助的同僚見有人聚集,便合力把被告人移至附近,並用手銬將他雙手反鎖,期間,PW3見被告人左手掉跌下一包東西,跌在地上,那是證物P6,後來驗出為一包26.8克晶狀固體,含10.8克「冰」毒。
5. 稍後,警員帶被告人到附近後巷搜身,並無發現他藏有其他違禁品。被告人當時身上沒有銀包或金錢,但有兩部手提電話和一張馬會卡。
口供
6. 在警誡下,被告人自願說出他不見了身分證,他貪便宜,一次過買下那袋「冰」毒,打算自用。
7. 被告人被帶回警署。翌日下午,他給了一份自願錄影口供,即證物P4。
8. 被告人在錄影口供中說,他在2019年1月11日晚上10時50分左右,向一個叫阿明的人買來那包「冰」毒,打算自用,他的銀包本來有10,000元,用了4,500元買毒品,但買完毒品後便失去銀包。
9. 被告人說他常往賓館吸毒,今次買完那包「冰」毒,便到盛世酒店,打算開房吸毒。他會用「冰」壼吸毒,每日服用大概兩克。
10. 被告人說他是地盤雜工,日薪千元,每日出糧。
11. PW3後來向被告人拿取背景口供,被告人稱他吸了「冰」毒大約十年。
12. PW3查知被告人當時正遭戒毒所重召(這項資料是辯方律師主動帶出的)。
2019年1月的「冰」毒零售價
13. PW2是方督察,他是警方的毒品情報專家。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他的口供為證物P8。
14. PW2說,2019年1月的「冰」毒街頭零售價是每克548港元(以每包5克或以下份量出售計)。如此計算,26.8克「冰」毒以每包5克或以下的份量出售,可賣得一萬四千多元。
15. PW2說,「冰」毒的街頭零售價並非以純度計,街上賣的「冰」毒大部分純度超過九成。PW2沒見過像本案純度低至大約40%的「冰」毒。他不能說這樣低純度的「冰」毒是否另有定價。
16. PW2說不出他引述的每克「冰」毒零售價為548元是按多少宗案件或多少條情報所得。他說同事提供的資料有時會引用其他時候滾存下來的數據。
使用「冰」毒者的每日攝取量
17. PW1劉醫生是一位臨床毒理學專家,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他的口供為證物P7。
18. PW1根據文獻和自身診症經驗,說不同的人的「冰」毒服用量會相差很大。他說「冰」毒純度一般為九成或以上,新濫藥者每日可能服用一、兩劑,每劑份量為25至40毫克,即新濫藥者每日服用量約為50至100毫克,已經成癮的長期濫藥者每日用量則為0.1至0.5克,而嚴重的「冰」毒濫用者每日可服用0.5至1克,甚至有人一天會服用多達四十劑。不過,PW1說這是很例外的情況。
19. PW1說,有些「冰」毒服食者會一次過吃多達5克「冰」毒,然後停服一、兩天或兩、三天才再吸毒,或再暴食。
20. PW1說,近年在香港被撿獲的「冰」毒純度接近九成或更高,不過有毒販會稀釋「冰」毒的濃度,以增加出售的利潤。
21. PW1說,低純度的「冰」毒提供的快感不夠,使用者會重複服用去獲取足夠快感。PW1估計嚴重濫用「冰」毒者服用較低純度的「冰」毒,每日可能會用上一至兩克去獲取足夠的快感。
中段決定
22. 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23. 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有表面證據。
24.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辯方案情
25. 辯方律師獲控方同意,呈上一張懲教署發出的便箋(即證物D1)。該文件顯示被告人在被捕後第四日,在懲教署接受尿液測試,他的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痕跡。
26. PW1劉醫生說,有些人吃了含安非他命的藥物或吸服過「冰」毒或搖頭丸,幾日後的尿液也會有安非他命的痕跡。
最後陳詞
控方
27. 主控官指,被告人被捕前形跡可疑,PW3截查他的時候,他又作出反抗。被告人在錄影口供中說他正前往酒店去開房吸毒,但他身上沒有吸「冰」毒的工具。被告人當時管有一包重達26.8克的晶狀固體,含10.8克「冰」毒,若在街頭以小包零售出去,可賣得一萬四千多元。
28. 主控官指,被告人自稱每日服用兩克「冰」毒,更常往賓館開房吸毒,但他每天當雜工的收入僅為1,000元,根本不能負擔如此吸毒習慣。
29. 主控官指,被告人說每日要吸食兩克「冰」毒的說法並不可信,他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一名「冰」毒濫用者,遑論是一名嚴重長期濫用「冰」毒者。
30. 主控官叫法庭不要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辯方
31.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捕時,只管有一包「冰」毒,純度低,重量為26.8克固體,含10.8克「冰」毒。他在被捕後對警察說,那包毒品是自用的,他每天會服用兩克。律師指出,PW1劉醫生說一個嚴重長期濫用「冰」毒者,每天可服用這個份量。
32. 律師指出,被告人對PW3說自己吸了「冰」毒已有十年時間,D1那份懲教署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人在被捕後四天的尿液含有安非他命,他當時亦遭戒毒所重召,這一切都顯示被告人是一名長期濫用「冰」毒者。
33. 被告人對警方說他打算往酒店開房吸毒。他被捕時剛步入酒店停車場,那處有一個正式酒店入口。
34. 被告人身上沒有「冰」壼,但PW1劉醫生指出,「冰」壼可用飲品瓶隨手製成。律師指,被告人毋須冒險攜帶「冰」壼在身。
35. 律師指出被告人並沒有管有任何可作販運危險藥物的工具。
36. 律師指,舉證責任在控方那邊,他說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管有案中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目的。
討論
毒品的零售價
37. PW2方督察說,2019年1月的時候,「冰」毒的街頭零售價是每克548元,若案中的26.8克晶狀固體,以每包不少於5克的份量出售,可賣得一萬四千多元。
38. PW2不能說出每克「冰」毒的街頭零售價為548元的數值是基於多少宗買賣或多少條情報資料統計得來。他說的是2019年1月的「冰」毒價格,但他說有時資料不足,同事會給他一些滾存資料,即早過2019年1月的資料。
39. PW2說,一般的「冰」毒純度都超過九成,他自己從未見過如本案純度那麼低的「冰」毒。PW2引用的「冰」毒零售價,並未有考慮毒品純度很低的情況。
40. 本席認為PW2的證供對本案並無幫助。本案的「冰」毒是一包26.8克晶體,含10.8克「冰」毒,純度為大約40%,比一般街上小包出售的「冰」毒九成純度低很多。
41. PW2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若以每包少於5克的份量出售,可賣得多少錢,他的證據也不能證明被告人買來案中那包「冰」毒實際用上多少錢。
被告人的毒癮
42. 被告人被捕後四天,在懲教署被驗出尿液含有安非他命痕跡。PW1劉醫生說,若被告人吃過安非他命的藥物或搖頭丸或「冰」毒,尿液也會有此呈現。
43. 辯方律師盤問PW3的時候,證實被告人在案發時遭戒毒所重召。PW3向被告人拿取個人資料的時候,被告人說自己吸食「冰」毒有大約十年。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一名毒品使用者。
44. 本席信納被告人是一名長期濫用「冰」毒者,如他向PW3說,吸食「冰」毒有大約十年。
45. 被告人說,自己每天吸食兩克「冰」毒,符合劉醫生說一個嚴重長期濫用「冰」毒者,每天可用上兩克如此低純度的「冰」毒。
販運或自用
46. 被告人步入酒店停車場便遭PW3拘捕,他在錄影口供中說當時正要往酒店開房吸毒。
47. PW3說,停車場內有正式入口,可到酒店大堂。
48. 被告人當時身上沒有金錢及身分證,他說買毒品後遺失了銀包。被告人沒有金錢及身分證在身,實難成功開房。不過,被告人不是說他在警員截查他時,早已知自己失去了銀包。他在錄影口供中只是說銀包在買毒品後失去,他沒有說自己幾時知道失去銀包。
49. 被告人被捕時,沒有吸毒工具在身,但PW1劉醫生說,「冰」壼可以用飲品瓶加些管子製成,被告人可以去到酒店才製造「冰」壼,不一定要冒險帶備「冰」壼在身。
50. 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
51. 控方主要靠被告人管有一包26.8克晶體含10.8克「冰」毒去指控他販運危險藥物。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一名長期吸毒者,吸食「冰」毒已有大約十年,他每天可用上兩克「冰」毒。被告人管有案中那包「冰」毒,可供他自用大約十三天。
52. 警方沒有找到被告人管有任何可以分裝毒品作販運的工具,如電子秤或小膠袋。
裁決
53.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案中那包26.8克晶狀固體含10.8克「冰」毒作販運用途。被告人承認管有毒品自用,本席信納他的說法,本席裁定他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管有危險藥物罪則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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