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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13年第 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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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3年12月18日及2014年1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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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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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上訴人被票控於2013年1月25日下午4時45分於荔枝角道近月輪街交滙處,身為在道路上展示登記號碼KE6167的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13及247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即禁止的士及公共小巴駛入。
2. 他就發出給他的定額罰款提出抗辯,但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234劉安强先生於2013年1月25日16:45時,穿著制服駕駛警方電單車執勤,巡邏至月輪街近荔枝角道。他見到一輛的士登記號碼KE6167沿荔枝角道向新界方向北行,接著左轉入月輪街。該處有的士及公共小巴不准左轉及不准駛進的交通標誌。他指當日天氣晴朗,及有日光。他的視綫無阻,第一眼看見涉案的士時,距離約為20米,可清楚地看見的士。
4. 當控方第一證人於庭上在控方證物P2,即現場的平面圖上畫出涉案的士的位置時,將其登記號碼錯誤寫成EK6167。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作供說他當日下午4時45分,駕駛登記號碼KE6167的的士沿荔枝角道,左轉入寶輪街,再左轉深旺道,到深旺道的加氣站排隊入氣。他否認曾轉入月輪街。
6. 當還有3輛的士上訴人的的士就可進入加氣站時,控方第一證人把他截停。他當時知道控方第一證人誤認他是轉入月輪街的的士,於是對控方證人說:「那部車走了,不是我」。
7. 上訴人將他的入氣單呈堂作證物,單上的時間是16:43時。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提出了多項的上訴理由,但可歸納如下:
(一) 控方第一證人錯誤地指加氣站內有一輛的士登記號碼JW6914,但這輛的士的登記號碼是JW2914,由此證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可靠;
(二)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說他在16:45時看見上訴人的士違例左轉入月輪街,但根據入氣單,上訴人的的士入氣時間是16:43時,所以沒有可能於16:45時在月輪街出現;及
(三) 裁判官在審訊時不公平地對待上訴人。
的士登記號碼JW2914
9. 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到有一輛登記號碼JW6914的的士,但根據加氣站的閉路電視,這的士的登記號碼應該是JW2914。
10. 上訴人要求將3張由加氣站閉路電視片段擷取的硬照作為上訴的新增證據。在答辯人不反對的基礎上,本席批准上訴人將這3張相片納入為證據。答辯人也同意上訴人在這3張相片上所寫的時間,與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相同。
11. 答辯人進一步公正地及有用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確實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講述,有一輛登記號碼JW6914的的士的司機,在加氣站內向他講述,他推斷上訴人的的士是違例駛進月輪街到加氣站的。答辯人亦承認警方確認沒有登記號碼JW6914的的士,但有的士的登記號碼是JW2914。
12. 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的錯誤足以證明他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及是弄錯了上訴人的的士是違例的那一輛的士。
13. 控方第一證人確實誤將登記號碼JW2914的的士寫作JW6914,但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顯示他錯誤地把其他的違例的士,當作是上訴人的的士。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的的士,違例進入月輪街。當時他離開上訴人的的士只有約20米。他於是追截這的士及在加氣站把它截獲。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是警察電單車,而加氣站的距離也不太遠,因此他是很短的時間內就追趕到這的士。在這麼短的時間內,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可能會弄錯。
14. 有關的士登記號碼JW2914的情況就有所不同。控方證人是事後一段時間才記錄在證人陳述書內的,因此弄錯了也不足為奇。
15. 此外,上訴人也指出了控方第一證人其他出現錯誤的地方,即錯把加氣站職員錢國明的名字在證人陳述書內寫作錢國朗,將上訴人的駕駛執照中可駕駛的車輛類別及屆滿日期寫錯了,在法庭上於控方證物P2的草圖中,填寫上訴人的的士登記號碼時寫成EK6167及這草圖中漏繪了月輪街與深旺道之間的紅綠燈。
16. 就加氣站職員的名字,上訴人所說的是一面之詞,但無論如何這一點根本與控罪本質,完全沒有關連。
17. 上訴人在庭上錯誤地把上訴人的的士登記號碼寫為EK6167明顯地是手民之誤。
18. 至於另外的兩個錯誤同樣地是完全無關重要的。這些事項,包括有關的士登記號碼JW2914的錯誤,無論是單獨地或累積地都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9.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案發時間差異
20. 根據加氣站的閉路電視片段及上訴人所呈堂的加氣收據,他是於16:43時入氣的,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則指上訴人是於16:45時違例進入月輪街。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說謊,因為他沒有可能於16:45時在月輪街出現。
21. 其實,裁判官已處理了這一點。他認為加氣站的時間和控方第一證人手錶的時間不同,及認為這一點不足為奇及是可以理解的。
22. 上訴人指裁判官的裁定是錯誤的及裁判官不熟識現場環境。本席認為最重要的一點,是控方第一證人截獲上訴人時,他根本還沒有加氣,因此加油站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收條所顯示的時間是沒有重要性的,亦明顯地支持裁判官的結論。
23. 裁判官也在其事實裁定中,指出事件發生的次序是上訴人被控方第一證人目睹違例進入月輪街,及是在被後者截獲後才加氣的。
24.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審訊不公平
25. 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
(a) 不准他在庭上播錄音;
(b) 不把現場地圖給他;
(c) 不准他問問題及要他提出理由才准許他發問。
26. 就播錄音這一點,這錄音是有關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的幾句對話。根據上訴人提交給法庭的文件,這些對話其實是有關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違例而上訴人否認,並指是另一部的士違例及已開走了。
27. 要將錄音呈堂及在庭上播出,是有特定的法律程序要遵從的。從上訴人的文件中可看出,這錄音並非是完整的。這已令這錄音極有可能不符合呈堂的條件。最重要的是這錄音根本對上訴人的辯護沒有幫助。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有處理不公平的地方。
28. 至於有關裁判官不把地圖提供給上訴人這一項投訴,上訴人所指的是控方證物P2。在審訊時他根本是有現場的地圖的。他自己也說他在原審時向裁判官指出地圖上漏繪了月輪街與深旺道之間的紅綠燈。因此,上訴人的投訴並不屬實。
29. 裁判官有責任確保審訊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因此很有可能不明白法律程序及發問問題的原則。裁判官在有需要時,向上訴人查詢其所問的問題的理由是完全正確的做法,因為他要決定問題是否與案有關及是否需要協助上訴人更有條理地提出他的問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不妥。
30. 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31. 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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