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574/2021
[2023] HKDC 12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梁少明 |
(第一被告人) |
| |
謝建樂 |
(第二被告人) |
| |
黃家榮 |
(第三被告人) |
| |
張創發 |
(第四被告人) |
| |
郭傑超 |
(第五被告人) |
| |
劉思彤 |
(第六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是香媛女士及陳凱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ong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an & Chan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Chan & Wong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van Tang & Co律師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owdget W Young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 |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van Ta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 控罪: |
[1]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 |
| |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D1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六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1](控罪一),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除了D5及D6認罪外,D1至D4均否認控罪。
2. D1獨自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存攻擊性武器」罪[2](控罪二),罪行詳情指D1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D1否認控罪。
3. 經審訊後,D1至D4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D1亦同時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4. D5及D6承認控罪一及同意控方案情下,本席裁定D5及D6控罪一罪名成立。
案件背景
5. 2019年11月11日開始,香港理工大學的校園被一些激進示威者佔據,他們與警方對峙,發動猛烈攻擊,引發了一連串暴動和其他違法的事件。警方包圍理大並在附近一帶設防,包括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出理大及附近一帶的範圍。網上則有人發起「圍魏救趙」行動,號召示威者前往油尖旺一帶,打算分散警力以營救困在理大的示威者。
6. 本席已裁定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2230時至2323時,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暴動,詳見本案的2023年7月26日的「裁決理由書」第10至30段,在此不贅。
7. 警方最終成功截獲213人,包括本案D1至D6。
8. 案中的D1至D6均被送到MA,再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六人全部受傷。最後六人遭拘捕,罪名為「暴動」罪。
9. 本案中,雖然控方並無證據顯示各被告出現及逗留在現場的時間,曾在控罪地點作出任何跟暴動有關的行為,但本席裁定六名被告人是在警方驅散行動期間,在設立封鎖區之前,於暴動範圍內被截獲。
10. 本席裁定D1至D6在當時當地出現暴動現場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與其他人共同參與暴動。
刑事紀錄
11. D1至D6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求情
第一被告人
12. D1現在49歲。於1998年獲授予市場學(榮譽)文學士學位。一直從事團體課程導師教育工作,成為擁有多種認可資格的健身導師、森巴舞導師和聲音療癒師。案發時月薪約25,000元。
13. 被告未婚獨居。父母親均超過80歲,體弱多病。每月D1會給父母家用5,000元,並陪伴父母親去覆診。
14. D1在讀書時代已積極參與義工服務,於2022年更獲授予義工服務嘉許金獎,服務總時數達200小時以上。
15. D1本質善良,是深受家人朋友愛戴的良師益友。D1只希望能早日服刑完畢,照顧孝順其年老患病的雙親。
16. 第二項控罪所涉及之雷射筆相比汽油彈等物件,其危險性和破壞性相對為低。
17. 辯方呈上D1自己及6封由兄長、同事、舊同學、社工及朋友所寫的求情信。
第二被告人
18. D2今年27歲,與家人一同居住,中學時為排球校隊成員,並在學界排球比賽獲得佳績,於2013年取得全港排球精英賽冠軍。在2014年至2016年升讀城市大學公共行政副學士。2016至2019年入讀香港浸會大學Bachelor of Government and International Study(國際關係)。D2是代表香港排球隊出外作賽,包括全國青年排球比賽。
19. 在審訊期間,D2沒有爭議當日的暴動事宜,因而減低聆訊時間。
20. 辯方呈上D2自己及25封由家人、親友、老師及朋友所寫的求情信。
第三被告人
21. D3在香港出生,未婚。於案發時19歲,現時是23歲。
22. D3於香港科技大學商學院以乙等一級榮譽成績取得工商管理學士(專業會計及金融管理)學位。
23. D3案發的時候是一名大學三年級學生,同時也任職兼職推廣員。D3每月會向家庭提供8,000至10,000元的家用。
24. 就讀大學期間,D3曾在多間大型公司,取得實習工作經驗,獲得不同機構的上司讚賞。
25. 審訊期間,D3辭職中國建設銀行的工作,擔任私人補習老師賺錢維持家用。
26. D3父母親早已離異。父親離開後,母親兼任多份工作。鑑於D3的審訊,母親於2020年4月7日確診心情及情緒低落,須每三個月到精神科接受情緒治療。
27. 在審訊過程中,D3承認了大部分的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
28. D3身上沒有任何武器,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D3有正面參與或進行暴力行為。D3並非有帶領或號召角色,亦非激進參與暴力的示威者。D3的參與程度算是輕微。
29. 定罪對D3的前途有重大影響。 他打算在獄中進修與金融相關的課程,出獄後繼續工作,將功贖罪,得以照顧母親。
30. 辯方呈上D3自己及16封由家人、親友、大學導師和會長及同學所寫的求情信。
第四被告人
31. D4在香港出生,現年34歲,未婚。於2013年在樹仁大學修畢經濟及金融學士學位課程。在讀書時期,他已經積極做義工,如去老人院及特殊中心服務老人及殘疾人士,向他們表演魔術。
32. D4的母親行動不便,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困擾,但D4堅持親自照顧母親而不願意將她送到院舍。
33. 大學畢業後,D4到澳洲以工作假期方式體驗生活。之後D4回港曾投考警員,在體能測試中未能達標而不獲取錄。其後轉職至Apple公司工作。
34. 在案發後,D4辭去Apple公司的工作,於軟件工程公司工作。公司樂意在D4獲釋後繼續聘用他。
35. 此外,D4與女朋友已經拍拖十年,在本案發生後,最終分手。
36. 現在香港社會秩序回復穩定,D4的重犯機會極低。
37. 辯方呈上D4自己及9封由家人、校長、老師、同事和朋友所寫的求情信。
第五被告人
38. D5現年23歲,於案發時20歲,未婚,於2022年8月畢業於香港中文大學數學系。
39. 案發前,D5任職市場助理,月入15,000元。他亦兼職拍攝剪接的工作,每月額外收入約1,000至2,000元。
40. D5與父母同住。父親年約60多歲,任職建築工人。母親53歲,是一位家庭主婦。他的33歲姐姐從事美容工作。
41. D5主動承擔刑責,並已在審前覆核前盡早通知法庭及控方他的認罪意向,節省法庭及控方的時間和資源。
42. 從求情文件內容可顯示D5過往品格良好,這足以證明D5干犯本案與過往良好品格不符,實屬個別單一事件。
43. D5因一時衝動,受社會事件氣氛影響下衝動犯案。事後深感後悔,時刻反省自己。因此,重犯機會近乎零。加上本案件已經困擾了D5及其家人接近三年半的時間,他們所承受的壓力已構成額外的刑罰。
44. 在這三年半中,D5仍然專心完成學業。D5現正在獄中修讀香港專業協會短期遙距課程,更打算再修讀第二個學位,以充實自己,報答家人。
45. 在本案中,沒有證據指D5曾作出顯見行為參與暴動。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D5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辯方指出,D5在案發時並非主導角色。辯方希望法庭接納D5的參與程度非常低,極其量只是穿著了與大部分示威者相類近的衣著,作了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
46. D5在本案中遭受嚴重身體傷害,留院4天。他並非怪責警方向他使用武力,希望法庭能酌情考慮他已獲得額外的懲罰。
47. 辯方呈上D5自己及10封由父母、大學講師和副教授、老師、同事和朋友所寫的求情信。
第六被告人
48. D6在香港出生,現年29歲,未婚,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大學學位程度。她與家人同住, D6的父母經營生意。但D6希望能建立自己的事業。
49. 小時候,D6便承擔起照顧弟弟的責任,並經常協助父母處理家中各項雜務。
50. D6年幼時確診患上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但勤奮讀書,入讀香港中文大學工商管理學系。更關注患有注意力缺失症(ADD)的表弟,協助表弟克服障礙。
51. 在大學畢業後,D6於2018年自費到美國深造聲樂文憑課程,其間因在港的祖母病重,D6申請休學,返港探望和照顧祖母,直至祖母離世。現時D6對祖父更是關懷備至。
52. D6常參與義工活動,包括幫助農具店的店東、拾荒婆婆,買魚放生,也會到鄉村探訪長者。
53. 由本案發生至今已經超過三年,D6受了極為沉重的精神壓力,需要定期接受心理醫生的輔導。
54. 本案發生後,D6考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八級鋼琴和聲樂證書。她也開始修讀基督教浸信會神學院的一個綜合聲樂課程。自2020年6月開始,D6成為聲樂及鋼琴導師。
55. 此外,D6去年考取普拉提教練證書,現時她在修讀港大專業進修學院的應用營養學及營養補充劑基礎證書。她更打算在本案結束後繼續到美國進修音樂。
56. 辯方呈上D6 14封由父母、家人、大學講師和校友、中學老師、上司、學生及義工受助者所寫的求情信。
量刑考慮
57. 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在區域法院被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7年。
58. 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案 [2020] 4 HKLRD 462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停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上訴庭在該案判案書的第79段在考慮到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59. 以下是本席依據梁天琦案的判刑考慮因素作出分析。
暴動是突然發生還是先有計劃
60. 本案是一宗極嚴重的暴動罪行。案發時,有2,000人集結,事件並非偶發性,示威者是有預謀和組織地參與的。
61. 首先,理大事件發生的期間,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如LIHKG和Telegram等不同渠道,呼籲在2019年11月18日上街組成「戰線」「營救」理工大學内的示威者,其中的「戰線」包括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他們聚眾滋事,懷有共同目的一心和警員對抗。
62. 控方所呈交的錄影片段內容是支持案件事先有預謀和計劃的(辯方並不爭議片段內容):-
(i) 設於彌敦道九龍行的監控鏡頭P011,示威者排成人鏈傳遞物資往尖沙咀方向(2020時 - 2047時);
(ii) 設於碧街的監控鏡頭P010D拍攝到多人腳踢和錘打碧街一間店鋪門口,並進入店鋪搬出大量物品,如木板、手推車、木梯、滅火筒、油漆罐等(2241時 - 2254時),運往彌敦道方向;
(iii) 窩打老道東面的監控鏡頭P006E拍攝到窩打老道上多人與彌敦道上的示威者互相呼應,向警方投擲磚塊和汽油彈,之後上前與彌敦道的示威者會合成一排,更密集地向警方投擲汽油彈(2257時 - 2258時);
(iv) 片段P045在2240時至2305時不時有人搬運梯、卡板、及大塊長木板往彌敦道方向。
規模
63. 警方與示威者人數懸殊,警方人手約200人,但示威者人數達2,000人。暴動者所使用大量汽油彈,從片段估算,警方在推進期間,示威者向警方投擲了至少251枚汽油彈,現場火光熊熊,更有汽油彈在警員腳旁爆發。場面極之暴力,為時超過40分鐘,警方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造成的傷害
64. 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癱瘓,巴士停駛、港鐵不停油麻地站,更有運輸公司負責人直言該公司管理的一條43M綠色小巴線零收入。
65. 本案共有四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受傷。若不是現場警員均穿上保護裝備,必然會造成更嚴重的人身傷害。
66. 港鐵油麻地站的不同的出入口分別遭受不同程度的損毀及破壞,包括縱火,需要進行維修;肇事一段的彌敦道、窩打老道、碧街以至上海街及登打士街不少的交通燈、街燈和路邊欄杆亦遭到損毁及破壞,需要復修。
67. 商舖早已提早關舖,更有360店鋪被完全焚毀(P048, 0609時)。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
68. 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包括:—
(1) 無視警方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
(2)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3) 用雨傘及其他自製物件築起陣地/示威者防線,完全堵塞控罪地點的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
(4) 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它雜物,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
(5) 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
(6) 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
(7) 向警方回擲催淚彈;及
(8)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線上火光熊熊,逼令警方甚至在某階段需把防線後移。
69. 警方事後在案發現場攝錄,從截圖反映(MFI-2A)暴動發生後現場一片狼藉,街道上隨處可見被遺棄的裝備和大量雜物,其中包括木板、雨傘、磚頭、石油氣罐,甚至連地面上的三角形渠蓋也被撬起來;此外還有示威者的個人物品,如波鞋和隨身袋;地上還留下大量裝有液體的玻璃樽和大量被崛起的磚塊,充分反映暴動人數之多,範圍之廣,以及程度之嚴重。可見涉案暴動的規模浩大。
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70. 本案暴動現場是九龍油麻地的市中心,所在位置接近民居及商店。居住於暴動現場附近大廈的市民,與及在大廈工作的保安員因暴動者的行為而感到驚慌,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有保安員甚至要用毛巾塞住鐵閘縫隙,避免有濃煙湧入大廈內。暴動者對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和財物構成很大的危險和威脅是顯而易見的。
威脅及迫近程度
71. 暴動者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和逼切的威脅。本席裁定是次暴動情節定性為嚴重。上述暴動行為發生在人煙稠密及有大量市民居住的市區中心。如果暴亂事件失控,對社會秩序和市民的安危造成的危害是難以估計的。
D1至D6的參與程度
72. 本席顧及案件的背景和案情,考慮到六名被告人是以支持及鼓勵的方式而參與犯案,壯大聲勢,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並非領導或號召角色;但麥機智副庭長在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一案中表明,暴動罪的嚴重性不能只憑藉個別參與者的作為或不作為來判斷,而需考慮整群人的所作所為。
73. 干犯暴動罪者須被判處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刑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CACC 130/2017,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74. 楊振權副庭長在楊家倫案曾作出以下評論:—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會,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區域法院其他暴動罪的判刑
75. 在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CAAR 13/2022,就辯方所存檔區域法院其他暴動罪的判刑理由書,希望藉此支持己方立場, 上訴庭彭寶琴法官指出:
「35. …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2022] HKCA 1328一案第27段已指出: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況且,…以及某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動機、於該案所扮演的角色等事項,可謂千變萬化,任何單純對案件判刑作出比較的做法,都不能協助本庭處理原審判刑是否恰當這個議題。歸根究底,控罪要旨(gravamen of the offence)及適用的量刑因素才是重點所在,而非個別案件的判刑。」
76. 換言之,就算是相同背景及或事件,同級法院的判刑亦對本席並無約束力。
初犯及低重犯機會
77. 彭寶琴法官在唐健帮一案續指,就暴動罪行而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低重犯機會均不是減刑的理由。
延誤
78. 辯方指控方在檢控被告人時有延誤。由初次接觸被告人直至正式落案,已經超過三年,對被告人及其家人構成壓力,要求法庭考慮減刑。
79. 在這個「延誤」的議題上,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 CACC 243/2012,當中判詞第37段列出所有七個相關因素。本席在此不打算逐一闡述,最重要的是延誤本身不是求情因素,尤其是被告人所干犯的暴動罪是極為嚴重,他們不會有不被起訴的懸念。本席顧及自反修例事件以來,同時間有大量同類暴動案件湧現,警方與法院已傾盡人力物力處理,單就本案被拘捕的人數超過200人,被分拆成17宗案件,因此本案未能如其他案件一般及早即時審理,完全可以理解,這屬一般刑事司法系統的正常運作,因此本席不作任何扣減。相反D3、 D5及D6亦正利用此段候審期完成其學士及音樂課程,否則他們大可能無法完成學業,構成不利。
量刑起點
80. 梁天琦案只涉示威者500人,上訴庭指犯案者經審訊後就暴動罪的6年及7年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雖則本案缺乏梁天琦案中涉及有大批無故使用嚴重暴力向警員施襲的情節,可能警方在是次行動前汲取教訓,加強警員裝備,減低警員受傷機會,但本案的規模、涉及嚴重暴力,以及有一定程度的預謀,情節包括示威者在彌敦道組成人鍊運送物資、在港鐵站出入口及商鋪縱火,更有示威者搶掠商店,偷走物品如木板、手推車、木梯等;倘若不是警方有效的部署,暴動不會在40分鐘內終結。本案的嚴重性不比梁天琦案為低。
81. 本席在此亦表明,若本案中有證據能顯示被告人具領導或號召角色,曾經在暴動過程中處理甚至投擲過汽油彈,刑期6年至6年半是恰當的。
82. 本席裁定D1至D6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沒有證據他們有實質使用暴力,在此基礎下,本席認為控罪一「暴動」罪應採納5年3個月,即6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扣減
83.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呈堂的有關市民、商戶、港鐵車站或街燈及交通燈受影響和損毀情況的多份證人陳述書。雖然辯方在審訊時,不爭議案發現場有暴動,包括暴動的範圍和時間,但控方仍需傳召37名證人作供,所節省的法庭資源和時間是有限的,但為此本席仍酌情將D1至D4的刑期扣減兩個月。
84. 對於D1、D4和D6所作出的義工工作,雖然值得支持和稱讚,但考慮到暴動罪的嚴重性,他們的作為並不能在判刑上產生重大影響,本席不作額外減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 [2021] 1 HKLRD 902,第76至79段)。
85. 眾被告均提出一旦入獄,難以照顧家人,本席認為他們犯案前理應已考慮後果,需知犯法有代價,被定罪是咎由自取,而D1至D4經審訊後被定罪,現階段稱有悔意,只是口惠而實不至。
86. D5求情時指出,在拘捕時遭到警方襲擊,受傷送院,留院四天。根據D5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指出,警長在追截期間,D5反抗,最後才被制服。本席認為D5的受傷只關乎自己的行為,他要付上責任,與人無關,本席在刑期上不作任何扣減。順帶一提,D5當時帶着一個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黑色面巾、黑色手套、穿着黑色T恤和短褲,蓄意裝備自己到場,顯然他是有備而來參加這一場暴動。
87. D5及D6在審前覆核前已通知法庭和控方有關認罪的打算。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一案的判決有關認罪折扣的指引,視乎情況,法庭在這情況仍可酌情給予被告人介乎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即25% - 20%)的量刑折扣。經過考慮之後,本席決定酌情給予D5及D6 15個月的扣減,即監禁48個月,相等於23.8%的量刑折扣。
88. 本席關注到D3和D5犯案時只得19及20歲,仍然就學,但不屬於極度年青。本席並不樂見將一名如被告人的年輕有為的人判監,但這亦是本席職責之所在,才可保障社會的整體利益,阻嚇別的年輕人幹出暴動之行為,青少年自己個人自新情況的考慮就比不上公眾利益的考慮。於平衡了種種考慮後,本席酌情將D3和D5的刑期扣減一個月。
控罪二
89. 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中指出,案中證據顯示有大量暴徒使用雷射筆照向警方,挑釁或攻擊警方。考慮到D1被捕時風褸袋內有雷射筆,案中無證據顯示他曾經使用該雷射筆,本席認為就此控罪的適當刑罰為5個月監禁。因辯方否認管有雷射筆的關係,控方需額外傳召四名證人作供,本席就此罪行不作出任何扣減。
90. 雖然兩項控罪性質不同,但考慮了判刑總體性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5個月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91.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對六名被告人作出以下的判處:—
控罪一
D1: 61個月監禁 (63 - 2) ,即5年1個月;
D2: 61個月監禁 (63 - 2) ,即5年1個月;
D3: 60個月監禁 (63 - 2 - 1) ,即5年;
D4: 61個月監禁 (63 - 2),即5年1個月;
D5: 47個月監禁 (63 - 15- 1) ,即3年11個月;
D6: 48個月監禁 (63 - 15) ,即4年。
控罪二
D1: 5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D1兩項控罪的總刑期:63個月監禁 (61+ 2),即5年3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