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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96/2024
[2025] HKDC 5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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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黃燕儀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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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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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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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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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面對共兩項控罪,分別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及「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事件一(控罪一)
3. 2024年6月25日晚上10時25分,張先生(PW1)與女友林女士(PW2)在九龍觀塘坪石邨外16號線小巴站排隊候車。PW1站在隊伍的圍欄外面,PW2則站在圍欄內。排在隊伍前方的被告人看似喝醉,轉身兇惡地問PW1看什麼,爭執迅速升級,在爭吵過程中,被告人走近PW1,用力打向他的頭部大約5至6下。PW1試圖用手擋開自衛,但不果。一名途人介入,警告被告人再不停手便報警,被告人隨後停止襲擊。PW2擔心被告人可能會繼續襲擊PW1,提議改乘港鐵,二人繼而步往九龍觀塘港鐵彩虹站A2出口。
事件二(控罪二)
4. 同日晚上10時28分,當PW1及PW2身處A2出口樓梯時,PW1突然感到有人從後推他一把,令他失去平衡。PW2見到被告人用右腳踢向PW1,PW1立即抓住扶手作支撐,轉過頭來看到被告人在身後,當時被告人手持一把長約10厘米的摺刀向PW1的頭部施襲。PW1試圖擋住襲擊不斷掙扎,PW1及PW2和被告人倒在地上糾纏約半分鐘。PW1高聲呼救,有途人介入將被告人制服。是次襲擊導致PW1左側後腦及左手拇指流血。
5. 發生襲擊之前,PW1並不認識被告人。
拘捕及警誡
6. 同日晚上10時40分,警員21556 (PW3)及隊員到達A2出口。初步調查期間,被告人向PW3表示,剛才在A2出口發生爭執,PW1突然打被告人的頭部幾下,於是被告人推開PW1。PW1及PW2前往A2出口,被告人尾隨PW1,之後踢向他。PW1轉身盯著被告人,被告人感到害怕,便掏著摺刀。PW1衝向被告人,二人在地上糾纏。
7. 同日晚上10時58分,PW3就事件一拘捕被告人,罪名為「公眾地方打鬥」。警誡下,被告人否認襲擊PW1。同日晚上10時59分,警員就事件二拘捕被告人,罪名為「傷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持刀,但否認襲擊PW1。
PW1的傷勢
8. 同日稍後時間,PW1被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急診室。經治療後,診斷結果為PW1左手拇指及枕部分別大約有2.5厘米及約2厘米的裂傷,傷勢屬新近造成,留院兩天後於2024年6月27日出院。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人現年48歲,再婚人士,與38歲的現任太太及年邁的父母親同住。案發時被告人任職燒味師傅,每月收入大約30,000元,為家中的重要經濟支柱。案發之後,被告人因本案一直被還押至今,期間由他的太太代為照顧雙親。
10. 被告人的76歲母親的胃和子宮下垂,需要不時到醫院覆診,並需要於今年7月進行子宮手術。辯方呈上由伊利沙伯醫院發出的預約便條顯示,其母親需於2025年6月25日為了子宮手術而約見醫生。
11. 被告人有抑鬱症,在藥物幫助下病情得以控制。自從上次出獄之後,被告人下定決心遠離罪惡,刻苦工作,盡力給家人提供舒適的生活。今次是一時衝動干犯本案,令被告人後悔不已。
12. 被告人過往有9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0項控罪,其中一項為「刑事損壞」罪,與暴力相關,於2016年10月被法庭以緩刑方式處理,其他紀錄大部份是與不誠實和毒品有關,最後一次為2020年6月30日,因「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吸食工具」分別被法庭判監4個月及罰款1,000元。
輕判請求
13. 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案發當日,被告人下班後到事發的小巴站候車,打算回家與家人吃晚飯。被告人在回家途中喝了啤酒。在等候小巴時,因目光問題被告人與PW1發生口角,對方曾使用帶有侮辱性的粗言穢語責罵被告人。袁大律師指,雖然是普通不過的粗言穢語,但言者無心,聽者有意,恰巧被告人的母親正患上子宮下垂,再加上酒精的影響下,因此而被挑釁,一時衝動干犯本案。
14. 就控罪二而言,袁大律師指雖然被告人持刀衝向PW1,但PW1的傷勢並非受直接攻擊所致,盼法庭考慮到PW1的傷勢是較同類案件為輕,希望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15. 辯方呈上數封求情信件給本席考慮,分別來自被告人太太、女兒、僱主、教友、朋友和林牧師。本席已經小心考慮相關內容,不打算在此詳細覆述。簡而言之,被告人太太曾女士在求情信中提及到被告人是一個愛護家庭的人,尊重朋友和同事,自被告人被還押之後,曾女士的壓力變得日益沉重,除要加長工作的時數,亦要替被告人照顧家人,曾女士相信被告人是因為一時衝動而犯案。曾女士盼法庭能夠對被告人予以輕判,好讓被告人能陪伴母親進行子宮手術。
16. 被告人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鍾小姐,現年20歲,她在求情信中表示,雖然被告人與她分開居住,但父女關係融洽,休假期間被告人亦相約她一起外出購物和用膳,體現被告人對家人的關愛。鍾女士指出,在收押期間曾探望被告人,深深感受到被告人發自內心的悔意,並向她承諾以後不會再犯。鍾小姐盼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17. 另外,被告人的僱主形容被告人做事認真,和同事相處融洽,樂於助人,在他心目中被告人是一名好員工和好同事。另外,求情信還有一些來自教會的朋友,指被告人在案發之前,經常參加主日崇拜聖經班,派發福音傳單、飯盒及日用物資等社區活動。從林牧師的求情信件可見,自2014年他已經開始與被告人在同一教會聚會,被告人非常熱心幫忙教友,經常出席教會活動。林牧師相信被告人是一時衝動而犯案,盼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18. 就控罪一,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即屬犯罪,可從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就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此可見,「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在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上訴庭指,由於每宗傷人案件的背景不同,受害人的傷勢有異,故此,法庭是沒有作出過任何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案例中提及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的案件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HKSAR v Yuen Wai Kui(袁偉渠) CACC 280/2004。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201,上訴庭在第17段提及到,該3年至12年的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另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一案的第40段引述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是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是否受酒精及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是群體的行為;
(6) 使用武器的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及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9. 袁大律師另呈上三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本席參考。然而,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案,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第27段中強調,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因為該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因此,本席認為由於不同案件情節各有不同,恰當的刑期需視乎涉案的整體情況而決定。
20. 回到本案,被告人首先在小巴站因目光問題用力打向PW1的頭部大約5至6下。對方嘗試用手擋開,但不果,幸好當時有一個途人喝止他停手,否則,PW1可能受到更嚴重的傷勢。須知道的是被告人所襲擊的位置是頭部,這是身體其中一個脆弱的部份。PW1沒有受到嚴重的傷害是純屬僥倖。
21. 然而,事件仍然未完結。即使PW1和他的女友放棄乘搭小巴改乘港鐵,避免與被告人發生進一步衝突,可惜被告人不但沒有在小巴站襲擊事件之後冷靜下來,反而更尾隨PW1到港鐵站A2出口向他進一步施襲。
22. 本席在庭上看過事件二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顯示,PW1和女友進入港鐵站向下層方向落樓梯期間,被告人突然從後用腳踢向PW1的背部,當時PW1沒有跌低,立即手握欄杆穩定腳步。本席看見被告人已經手持涉案摺刀,意圖向PW1施襲。PW1和女友二人即時奮力抵抗,三人倒在地上糾纏。事件吸引多名途人圍觀,其中有途人協助制服被告人,另有途人將被告人手持的摺刀踢開。從片段可清晰看見PW1耳仔背部有明顯傷痕,不停流血,地上血漬斑斑。
23. 袁大律師在書面求情時提及到, PW1的傷勢是雙方在糾纏之下造成,而非受被告人直接攻擊所致。就此說法,本席不能夠十分認同。從片段可見,由小巴站到港鐵站大約是一至兩分鐘的步程,被告人無疑是有預謀地尾隨PW1到港鐵站出口。在衝向PW1時,被告人手上已有摺刀,打算向對方的頭部施襲。若然不是PW1和女友二人極力反抗,同一時間有途人相助,後果可能會更加嚴重。本席認為PW1所受的傷勢或裂傷無疑是直接由被告人所手持的摺刀所造成。袁大律師同意,被告人持刀意圖傷害PW1是不容置疑的事實,並無可爭辯之處。
24. 袁大律師補充說,被告人本身是一名廚師,他之所以案發時管有涉案摺刀,是因為他在工作上經常使用該摺刀拆箱。本席有機會看過涉案摺刀的相片,刀鋒甚為鋒利,具有一定程度殺傷力,最終導致PW1左手拇指及枕部分別有2.5 cm及2 cm的裂傷。從照片可見,PW1的傷口頗深。案情沒有提及到PW1的傷勢是否需要接受縫針,本席就此曾作出查問,但主控官說沒有這方面的資料。袁大律師公平地指出,以PW1的傷勢照片來看,他同意PW1應該是有接受縫針的治理,但不能確定縫了多少針。
25.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無疑是在小巴站和PW1發生口角之後仍然對PW1懷恨在心,有計劃地尾隨對方到港鐵站出口,繼而使用一把鋒利的摺刀向他施襲,作出報復式的襲擊行為。本席重申,PW1沒有受到更嚴重的傷勢是純屬僥倖,而非被告人留手。即使案情顯示被告人案發時看似喝醉,然而醉酒並非求情理由。
26. 上訴庭在多宗的案例重申,法庭是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因受到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是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見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及另一宗案件Attorney General v Low Wing-wah CAAR 8/1995。
27. 本席小心考慮過辯方呈交所有的求情信件,各人對被告人有正面的評價,認為被告人今次犯案是與他的性格不符,今次是他首次干犯有關襲擊的罪行,希望法庭輕判。
28. 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相關案例就「有意圖而傷人」罪所定立的判刑考慮因素、辯方的輕判請求,以下是本席的判刑:—
29. 就控罪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被告人被判監禁2個月。
30. 就控罪二,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被告人被判監20個月。
31. 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下令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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