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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2/2005
[2025] HKDC 8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5年第1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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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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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芷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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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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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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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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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原先有兩名被告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二)。
2. 另外,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以及一項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三)。
3. 第一被告人承認以上三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4. 本判刑理由書只針對第一被告人。
案情
控罪一的事件(事件一)
5. 2005年8月10日下午3時45分,PW1獨自在尖沙咀一店鋪內步行時,發現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掉了一沓銀紙紙幣在地上,當PW1叫停該男子時,第一被告人上前拾起該等紙幣,並問PW1該等紙幣是否她跌下的。PW1否認,第一被告人遂對PW1説「妳唔好咁多事,跟住我行」。PW1感到恐懼,遂跟隨第一被告人。
6. 未幾,該名身份不詳的男子走向二人,問他們有否檢拾到該等紙幣。第一被告人否認,並開始與PW1離開。該名身份不詳的男子要求他們折返,去尋找該等紙幣。此時,第一被告人將自己的銀包放進PW1的手袋,並向對方説「老婆,你返去酒店先」,然後從PW1的褲袋拿走她的價值港幣3,000元的流動電話。接著,第一被告人與該名身份不詳的男子逃走。PW1立即報警。
控罪二的事件(事件二)
7. 2005年8月23日大約下午7時,PW2獨自在金鐘太古廣場步行,當時有兩男一女(沒有爭議的是第一、第二被告人及身份不詳的女子)走近PW2,第一被告人上前截停PW2,問她是否跌了一個LV銀包。PW2否認,其後第二被告人在PW2面前打開該銀包,顯示該銀包內有現金2,000元美元、10,000歐羅及港幣2,000元(下稱「該等財物」)。第一被告人遂向PW2建議他們攤分該等財物,PW2同意,他們隨後前往北角一間酒店商討攤分安排。
8. 商討期間,第一被告人建議購買一個行李箱,再將該等財物放入裡面。第一被告人離開酒店,並於10分鐘後攜同一個黑色行李箱回到酒店。第一被告人叫PW2將一些錢放進該行李箱,以證明她有誠意與他們攤分該等財物。PW2同意此安排,便往自動櫃員機提取港幣15,000元,並與被告人前往六福珠寶購買三條價值43,368元的金頸鏈。其後他們返回酒店, PW2將現金港幣15,000元、該三條金頸鏈及一隻價值6,630元的鑽石戒指放進該行李箱。
9. 該名身份不詳的女子隨後將該行李箱鎖上,並放在PW2身邊,讓PW2保管。之後,第一、第二被告人及該名身份不詳的女士先後離開酒店,叫PW2等他們。但是,他們半小時之後仍未回來。PW2最終發現自己的財物已經不在該行李箱內,於是報警求助。
拘捕
10. 2005年8月31日,警方在巡邏期間拘捕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罪名為「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密。
控罪三
11. 第一被告人於2005年10月15日首次因本案被帶到法庭,並於2005年11月29日獲法庭准予保釋。案件其後移交區域法院審理,審訊訂於2006年4月28日展開。2006年4月28日,第一被告人缺席審訊。2006年5月2日,法庭針對第一被告人發出逮捕令。2024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人經深圳灣口岸入境香港時,被重新拘捕。第一被告人其後在2024年12月24日的警誡會面中表示,他於2024年11月28日返回香港,因為想就本案自首。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2. 第一被告人現年67歲,案發時48歲。第一被告人在中國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畢業之後,他在內地從事金屬材料銷售員的工作。第一被告人在早年與一名香港女子(即前妻)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大約2003年,第一被告人持單程證來香港。本案發生之後,第一被告人在2005年棄保潛逃後回鄉居住。他與前妻於2006年正式離婚,二人子女均在香港成長。第一被告人的女兒和兒子現年分別為41歲和40歲。
13. 第一被告人回鄉之後一直協助長兄照顧因中風而癱瘓的父親和母親。不幸地,第一被告人的長兄大約在2009年因中風逝世,之後由第一被告人獨力照顧父母,直至第一被告人的父母相繼在2015年和2017年去世。期間,第一被告人的母親患上認知障礙症,加重了第一被告人照顧兩老的擔子。
14. 第一被告人在內地及香港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輕判請求
15.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趙大律師呈上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給本席參考。趙大律師求情時指出,最大的求情理由明顯是第一被告人的自首及認罪,顯示他願意就今次的案件承擔責任。被告人現時年紀老邁和患有高血壓。他回港認罪,是不想為孫子樹立一個壞榜樣,所以決定辭去內地的工作回港自首。
16. 趙大律師在求情時指第一被告人犯案之後已經展開人生的新一頁,盼法庭在判刑時考慮以下各點,並呈上相關文件:-
(1) 第一被告人在內地公安機關獲取一張證明第一被告人在內地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的證明書;
(2) 回到內地之後,他一直盡孝道照顧他因中風癱瘓的父親及有認知障礙症的母親;
(3) 他在2016年起在內地工作,上班行為良好,在2018年升任為經理;
(4) 自2019年新冠疫情期間,他在內地獨力照顧當時得7歲的孫子的責任。在第一被告人及學校的教導之下,孫子成績十分優秀,他的孫子在小學取得多個獎項,成為三好學生,足以證明第一被告人是一位好爺爺;及
(5) 第一被告人最終鼓起勇氣從內地返香港,經深圳灣口岸自首,顯示他勇於承認責任。
17. 第一被告人親自寫了一封求情信件給本席考慮。簡單而言,第一被告人說他背負父親的遺訓,為金錢做出損人利己的事情,現在深感後悔,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兒子亦呈上一封求情信件,形容第一被告人是一位有責任心的爸爸,他的兒子在第一被告人的教導之下,學業成績非常優秀。第一被告人兒子盼法庭能夠輕判,等爸爸早日出獄,繼續陪伴孫子完成學業,考取大學。
18. 趙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強調,控罪二是否成立是很倚賴PW2的證供。然而,PW2在2005年9月27日的列隊認人的手續當中,PW2認出第一被告人,但是她對此並非百分之百肯定,加上2006年時的閉路電視片段質素有限。因此,第一被告人今次仍然選擇回港自首充分顯示其誠意。趙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這一點,仍然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9. 趙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人並非是控罪一及控罪二的主謀,而第一被告人只是聽從他一班來自湖南以詐騙為生的同鄉,因而被招攬作為一個騙人搵快錢的犯罪工具。第一被告人自2003年時持單程證來港之後一直找不到工作,因一念之差想搵快錢,於是聯同他的同鄉犯案。後來,他棄保潛逃返到內地,他有16年沒有見過女兒,這對他來說可算是一個重大懲罰。
20. 趙大律師指,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而言,第一被告人犯案時沒有使用武器,並不是在人多擠迫的地方犯案,亦並非屬於有組織或者專業的偷竊集團。當時,他已經以單程證的身份留在香港,所以並非跨境犯罪。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於很早之前在暫委法官阮偉明受審,當時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當時第二被告人認罪,並表示願意做控方證人,最後獲50%的刑期扣減,最後判處1年零6個月監禁。趙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刑期的總體性時,顧及到兩項控罪發生在同一月份,相差只有兩星期,能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判處同期執行,讓第一被告人早日返回內地與家人團聚。
判刑理由
控罪一:盜竊罪
21. 盜竊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有關的判刑須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價值、犯案手法、被告人的背景等各方面作出相關的考慮。
22. 就控罪一,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已經就扒竊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以獨立行事的初犯扒竊者而言,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若有加重罪責的因素,例如使用工具以便犯案;犯案地點行人眾多,令公眾人士更容易受害;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或被告人有差劣的刑事紀錄等,則刑期還可以進一步調高。另外,跨境犯罪亦是一個加刑因素。 Ngo Van Huy一案的被告人在旺角的繁忙街道上,從一名女途人身上扒竊一部價值3,680元的手提電話。馬道立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該案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該案的被告人有17次與盜竊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加刑9個月;在旺角人多地區犯事,再加刑3個月,即27個月,認罪下減至18個月;後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再加刑三分之一,最後該案的被告人就一項扒竊罪被判監24個月。
23. 在另一宗HKSAR v Liu Lin Feng(劉林峰)CACC 206/2011,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夏正文(當時官階)在判詞第34至36段曾經提及到,針對在公眾地方扒竊手提電話,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已考慮到現今手提電話除價值頗高之外,更為重要的是用户會把重要的個人資料儲存在手提電話內,倘若手提電話被盜,不但令事主蒙受金錢損失,私人資料亦有被外洩的風險,同時會對事主造成諸多的困擾和不便。
24. 考慮了控罪一的案情、趙大律師的輕判請求,以及相關案例,包括扒竊行為本身的情況,被盜取物品的性質和價值,本席採納15個月作為基本的量刑起點。另外,第一被告人顯然是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有組織地共同犯案,二人趁PW1獨自在街上行走,在她面前演戲,然後乘PW1沒有戒備之下在她的褲袋取走一部手提電話。犯案手法涉及一定程度的計劃,因此加刑3個月,刑期調高至18個月。
控罪二:串謀詐騙
25. 串謀詐騙罪沒有特別的判刑指引,每宗案件判刑須視乎案件的案情而定,特別是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為協助法庭考慮適當的判刑,趙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引述三宗上訴庭的案例。本控罪無疑是一宗街頭騙案。在HKSAR v Huang Yu Huan and Another CACC 336/2001一案,上訴庭表示因街頭騙案的案情各有不同,所以法庭沒有量刑指引。該案的兩名來自內地的被告人在街頭向受害人聲稱在街上拾到一些值錢的電子零件,可與受害人攤分。最後,原審法官認為判刑起點是3年,因為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被判監2年,上訴庭駁回刑期上訴。
26. 另一宗是HKSAR v Chu Sau Chi and Others CACC 294/2002。該案的控罪一指三名被告人在火車站進行跌錢黨的騙案,向受害人謊稱跌了錢,並説服受害人取出現金放在一個膠袋內,假裝已放入受害人的背包。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是一個正確的決定。
27. 另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桂蘭及另二人CACC 251/2008,上訴庭指出,糾黨的街頭行騙案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至3年半監禁。就算認定案情嚴重,也需要以平衡的角度評核判刑。
28. 回到本案,就控罪二而言,除第二被告人之外,第一被告人在犯案時有另一名身份不詳的女子,三人共同犯案,各司其職,本席認為三人無疑是處心積慮,有計劃行事。第一被告人與同謀者利用PW2的一剎那間的貪念,誘使對方先後到櫃員機提取15,000元現金,再去珠寶店購買三條金頸鏈,與及自己本身的一隻鑽石戒指,然後將所有財物放進第一被告人購買的行李箱內。PW2不虞有詐,最終發現自己被騙,在該行李箱內的所有財物不知所終。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案的判詞中強調詐騙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判詞第44及45段是這樣説的:-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45.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29. 考慮了控罪二的案情、相關案例,以及趙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本席採納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控罪三:不依期歸押罪
30. 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2個月。
31. 在HKSAR v Lo Kam Fai (盧錦輝) [2016] 2 HKLRD 308一案的被告人潛逃,原訂審訊日期為2011年2月,該被告人於2014年6月27日才被拘捕,潛逃大約3年4個月。在認罪後,就棄保潛逃罪被判監4個月,上訴庭認為刑期恰當。
32. 另一宗是HKSAR v Ko Chun Hung (高俊雄) CACC 71/2007,被告人原訂於2005年1月受審,但潛逃至2007年1月才被尋回,潛逃約2年,認罪後同樣被判監4個月。
33. 在另一宗HKSAR v Lam Chi Kwan (林志君) CACC 105/2018,該案的被告人潛逃近12年後自首,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4. 回到本案,被告人的審訊原訂在2006年4月28日展開,被告人在審訊當日缺席,一直潛逃直至2024年11月28日,經深圳灣口岸入境,回港自首,潛逃足足大約18年多才回港自首。本席認為確實並非是一段短的時間。然而,考慮到被告人潛逃之後的一切狀況,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5. 本席總結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 控罪一,18個月:
(2) 控罪二,36個月;及
(3) 控罪三,6個月。
36. 下一步要考慮認罪折扣的事宜。
37. 在盧錦輝一案,上訴庭同意對一名曾棄保潛逃的被告人認罪扣減的幅度,一般而言是介乎20%至25% (見判詞第32、55及91段)。
38. 在另一宗較為新近的案件HKSAR v Au Chun Foo (歐俊富) [2024] 1 HKCA 169,法庭會考慮不同的因素,以決定被告人潛逃後自首認罪的扣減。上訴庭在該案強調免除部份認罪折扣的做法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考慮因素包括潛逃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被告人是否主動向執法機關自首、原訂的聆訊被取消是否對證人、律師和法庭造成不便,或資源浪費的程度等。
39. 第一被告人在2006年時選擇不認罪,即在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一案之前發生。然而,正如本席剛才所提及,上訴庭已經表明法庭有權因為不依期歸押罪,而拒絕給予被告人於潛逃案中的控罪少於慣常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40. 雖然第一被告人潛逃大約18年多的時間,本席考慮到他迷途知返,在內地有工作有孫兒,但是仍然選擇回港自首。因此,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認為恰當的減刑幅度是25%。
41. 因此,經認罪後,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1) 控罪一,量刑起點為18個月,給予被告人25% 減刑幅度之後,刑期下調至13.5個月;
(2) 控罪二,量刑起點為36個月,給予被告人25% 減刑幅度之後,刑期下調至27個月;
(3) 控罪三,量刑起點6個月,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為4個月。
總量刑原則
42. 就量刑整體性的考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慈[2020] HKCA 786一案判詞第23段中提到:
「總刑期方面,上訴法庭在Lo Kam Fai案表明,除非會令整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反過來,有關兩罪的刑期則須要部份同期執行。」
43. 由於控罪一及控罪二在不同日子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犯案的情節不同,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同期執行。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之後,本席認為一合共33個月的總刑期足以反映三項控罪的嚴重性及整體刑責。為了達致這一個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一的13.5個月的刑期中有4個月及控罪三的4個月中有2個月須與控罪二的27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即是2年零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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