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C 115/2023, [2023] HKCA 1329
原案件:[2023] HKCFI 14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15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25號)
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對
|
| 申請人 |
林偉根(LAM Wai-kan) |
|
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3年12月1日 |
| 判案日期: |
2023年12月1日 |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申請人於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席前承認26項控罪[1],在2023年5月31日被判處入獄共6年6個月。
2. 申請人不服判刑,由田奇睿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 簡言之,申請人承認於3個月內干犯:
(1) 13項入屋犯法罪(當中一項涉及入侵住宅單位,其餘為非住宅單位,但第28項是夥同他人犯案);
(2) 10項盜竊/企圖盜竊罪;
(3) 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以盜取得來的信用卡購物);
(4) 1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及
(5) 1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
4. 申請人指自己一直任職廚師,但在2020年因新冠疫情失業,在損友教唆下犯案,現在後悔不已。申請人過往有兩項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2]。
5. 原審法官判刑時指出,本案有以下的嚴重情節:
(一) 申請人連續犯案,所犯的都是不誠實罪行;
(二) 申請人在控罪1及2的保釋期間干犯其餘控罪;
(三) 申請人干犯多項入屋犯法罪,而其中一項是夥同他人一起干犯案的;及
(四) 申請人管有及使用他人身份證,目的明顯是要方便進行入屋犯法及盜竊罪等勾當。
6. 最終,原審法官認為一個6年6個月的整體判刑足以反映申請人在本案的罪責,遂命令控罪1、4及30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控罪的刑期則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7. 田大律師提出2項上訴理由。
8. 理由一指原審法官就控罪2及27(即管有/使用他人身份證)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高;而理由二則投訴原審法官判處6年6個月的整體刑期屬明顯過重。
考慮
上訴理由一
9. 雖然田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並沒有足夠基礎認為申請人管有涉及控罪2的身份證作非法勾當,又表示申請人本身是香港居民,並非利用他人身份證作非法逗留或尋找工作之用;而其使用他人身份證登記入住的酒店亦沒有遭到任何損失,故原審法官分別採納的21及27個月量刑基準實為明顯過高,但本席並不認同田大律師的看法。
10. 正如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案重申「…身份證並非玩物,亦不具收藏價值,而管有他人身份證極可能有其他不法目的。因此,管有他人身份證,即使認罪,亦可能會導致15個月的監禁…」[3]。
11. 以本案的案情考慮,尤其是申請人管有的身份證,是他被捕當天隨身攜帶的,這明顯意味申請人有意圖在有需要時使用該身份證;而案情顯示他亦確實使用另一張他人的身份證作入住酒店之用。因此,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認為申請人管有身份證的目的是掩飾或作出其他非法勾當;本案的案情顯然不能與黃志平案的答辯人將他人身份證留於家中,相提並論。
12. 另外,田大律師在今早的聆訊中表示,本案亦有別於HKSAR v Ho Chak Ming[4]案,原因是Ho案的申請人是利用虛假身份證入住酒店,以干犯販毒罪,但本案的申請人極其量只是利用酒店房間儲存他盜取的物品,以便利其犯法行為,而非為干犯其他罪行。正如本席在庭上指出,這樣區分兩案,並沒有實質意義,一方面是因為使用他人身份證的目的,顯然是要掩飾自己的身份(不論是便利其犯案行為或是藉此干犯其他罪行),而另一方面則是因為涉及他人身份證的罪行,除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5]案所關注的非法入境者行為外,亦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鄭頴愉所指:「相關處罰是必須針對故意盜用他人、隱藏自身身份甚至使用他人身份證從事進一步犯法行為,及保障身份證明文件的法律和制度,而不僅僅是考慮金錢損失(如有)」。
13. 因此,在考慮所有相關案情後,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就涉及他人身份證的兩項控罪所採納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高或原則有錯。
上訴理由二
14. 本席可以簡短處理這個投訴。首先,將本案與其他涉及多項入屋犯法罪的案例比較,是沒有任何實質意義的。要知道,申請人在本案除干犯13項入屋犯法罪外,亦干犯其他不同控罪,當中涉及使用他人的身份證、信用卡、銀行卡、偷取得來的支票等;他亦於保釋期間連續干犯24項控罪,也有夥同他人犯案。換言之,申請人視法律如無物,在短短的三個月期間內不斷重複犯案。正如本席在庭上指出,入屋犯法罪本身已屬嚴重罪行,而申請人干犯的其餘13項控罪,性質亦絕不輕微;本案整體案情所顯現的,是一名完全漠視他人財產、個人資料以及肆意入侵他人處所的犯案者。
15. 雖然田大律師依賴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6]案指法庭判刑時可利用HKSAR v Cheung Mee Kiu[7]案所列的量刑基準,以檢視刑期是否恰當,但本席必須指出Lam及Cheung案都只涉及不誠實行為,但本案的13項入屋犯法罪的其中一個重要原素是入侵他人處所,而本案亦涉及管有/使用他人身份證的罪行,故判刑時實不宜,亦不能以Cheung案的量刑基準作為參考或測試。
16. 本席認為,以整體案情及申請人的罪責而言,就26項的控罪採納一個9年9個月的整體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高或原則有錯。
結論
17. 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理據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8. 本席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頴愉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兆駒律師事務所轉聘田奇睿大律師代表
[1] 公訴書上共有31項控罪,經過答辯商議後,控方同意並在法庭批准下將控罪3、20、21、23及31留於法庭檔案。
[2] 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2017年3月7日定罪)及一項「在賭場內賭博」罪(2018年7月20日定罪)。
[3] 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2020] 5 HKLRD 213,第34段。
[4] CACC 316/2009,2010年6月4日,未經彙編。
[5] [2005] 1 HKLRD 864。
[6] [2013] 5 HKLRD 242。
[7] [2006] 4 HKLRD 7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