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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6/2024
[2025] HKDC 21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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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譚皓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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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順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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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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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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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4年3月12日晚上8時許,警方人員在油麻地設立路障把被告駕駛的私家車截停搜查後,在司機位與前座之間的儲物櫃找到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二十個小膠袋,總共含有4.58克可卡因;另外十六個可再封膠袋,內含有10.6克氯胺酮;一張紙巾包著的五個可再封膠袋,內有3.14克氯胺酮。此外,前座的乘客椅背後一個膠袋內,警方人員找到一袋0.67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一個容器內含有微量的甲基苯丙胺;在司機的座位底下更找到另一袋0.62克氯胺酮。被告身上帶有6,300.4元現金及一部流動電話。
2. 被告人承認管有在所駕駛汽車的前座乘客的椅背一袋甲基苯丙胺作為自用,是故被控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
3. 其他涉及毒品其總數量為4.58克可卡因以及14.36克氯胺酮,控方指稱,由於涉及的包數與及份量,所以被告當時管有的危險藥物是用作販運之用。
4. 被告在認罪及承認上述案情之下,一項販運危險藥物以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5. 被告是次案件涉及的毒品包數極多,所以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當時所駕駛的汽車是俗稱「餐車」的流動販運毒品設施。
6. 上訴庭就販運危險藥物按種類已作出清楚的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就這點亦無任何異議,根據被告代表律師所提供的資料,販運4.58克可卡因,量刑基數為40.48個月;而販運14.36克氯胺酮,量刑基數應為50個月。如果將兩種毒品的刑期加起,刑期為91.09個月,當然會失之於過份嚴苛。
7. 上訴庭建議以三種測試方法以驗證方法以示量刑基數。
8. 其中一種是「謬誤測試法」,衡量是把各種毒品毒性適合最高的以處理,以其總份量決定量刑基數。兩種毒品中,如果把所有毒品都算為可卡因的話,涉及的毒品總重量為18.94克,量刑基數為68個月。
9. 以「轉換方式測試」,把可卡因的數量作為基準,14.36克的基數為50.6個月,等於販運7.39克可卡因,所以被告可被視為販運11.97可卡因,所得之量刑基數為61.77個月。如果以氯胺酮計算的話,被告可被視為販運21.55克氯胺酮,所得量刑基數為54.93個月。
10. 「比例測試法」是把所佔毒品各種比例計算,如果販運18.94克可卡因,所佔的份量為24.18克,刑期應為16.45個月監禁,如果販運18.94克氯胺酮,應處的刑期以百分之75.82克計算,應為45.45監禁。把兩者相加之下,所得之量刑基數為56.9個月。
11. 也就是說,綜合三種測試方法,合理之刑期為54.9至68.04月之間。
12. 被告在整個販毒活動中是擔當近乎快遞員或俗稱「餐車」駕駛者的角色;他的角色其實就分銷商,把毒品送到毒品依賴者身上。當然這並不是整個販運活動中最重要的角色,但卻是前線份子;沒有他的參與,毒品的問題應該不會如此嚴重。
13. 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基數為60個月,而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40個月。
14. 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所提供的求情信以及辯方律師所提到的減刑理由:被告在此之前未曾犯案,而被告在被還押期間,被告父親不幸去世,所以現在其母親獨居,沒有其他人照顧。
15. 被告現年34歲,家有哥哥及妹妹,其兄已經移民,而其妹是家婦主婦,在被捕之前是一名冷氣維修工人。
16. 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考慮量刑時最重要的,是向社會大眾作出清楚的信息,此等罪行極為嚴重,其刑期得令其他人不敢隨便造次,所以本席認為被告的背景並無任何特別之求情因素,但按被告沒有案底及被告母親的情況,本席特別酌情減刑兩個月;所以就第一項控罪,被告得入獄38個月。
17. 第二項控罪涉及管有危險藥物,涉及的毒品不多,而由於被告已因其他控罪被處監禁38個月,所以本席不認為要求懲教署之報告是一個適合的處理方法。故就第二控罪,本席只判被告罰款2,000元,在於今日下午4時付出,如被告未能付出有關罰款,以7日監禁替代,與現刑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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