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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8/2023
[2025] HKDC 17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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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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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王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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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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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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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6月6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南街184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91克氯胺酮的35.03克固體及內含0.58克可卡因的0.64克固體。控罪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6月6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南街184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15克可卡因的0.17克固體。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但就控罪二承認管有危險藥物,控方不接納其認罪提議。
控方案情
2. 控方共傳召了6名證人,有警員60229(PW1)及偵緝 警員26733(PW6)。當中4名證人是應辯方要求就錄影會面自願性的議題作供,包括女警員35043(PW2)、女警員27738(PW3)、警長8715(PW4)、高級警員9135(PW5)。
3. 2023年6月6日0325時,包括警員60737和警員60229在內的深水埗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二隊人員,在深水埗大南街近黃竹街設置警察路障。
4. 0341時,警員60737在上址截停由被告人駕駛著的輕型貨車,並要求被告人把貨車駛至路障搜查區停下。車停定後,警員60229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和駕駛執照。
5. 0345時,警員60737要求被告人下車接受搜查。下車時被告人手持著一個銀灰色紙袋(證物P1)。
6. 警員60737向被告人作出搜查。他在證物P1內搜出:現金港幣6,290元(證物P7);1個粉紅色半透明拉鍊袋(證物P2),內載有4包,每包均載有不同數量小包,共5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每小包均載有懷疑是毒品的白色粉末(證物P3至P6)。
7. 0350時,警員60737在大南街184號外向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為「販運毒品」和施行口頭警誡。他檢取了上述證物,並隨即把它們交給警員60229(PW1)保管。
8. 0515時,包括警員60737和60229在內的警務人員乘坐警車,把被告人押解往深水埗警署。
9. 0545時,女警員35043(PW2)在深水埗警署搜身室內,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她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懷疑是毒品的白色粉末(證物P8)。她隨即把證物P8交由警員60229處理,同時警員60737再向被告人作出拘捕,罪名為「藏毒罪」,並施行口頭警誡。
10. 在2023年6月7日,探員26733(PW6)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會面中被告人承認:2023年6月6日凌晨,一名叫「陳陳」的人在新蒲崗把證物P1和內裡的毒品交給她,要她開車把它們送到深水埗,再交給另一人,報酬為港幣500元。會面中被告人亦聲稱:當初她不知道證物P1內的是毒品;別人要她開車送貨,她是不會查看是甚麼東西;她不知道證物P1內的是甚麼毒品;她不知道證物P1內的毒品之價值;在她褲袋內搜出的證物P8是可卡因,那是她在很久前在深水埗從別人處購回來的,大約價值港幣300元。
11. 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P3、P4和P6,共54個膠袋內的是內含26.91克氯胺酮的35.03克固體;證物P5,共4個膠袋內的是內含0.58克可卡因的0.64克固體;和證物P8,1個膠袋內的是內含0.15克可卡因的0.17克固體。
12. 在2023年6月,上述氯胺酮在巿面的價值為港幣19,477元,而上述可卡因P5及P8在巿面的價值分別為港幣502元及133元。
13. 辯方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最終控方只需傳召兩名警員及提供前述4名警員給辯方盤問。
承認事實
14.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及辯方在審訊時沒有爭議的事情如下[1],包括:
(1) 2023年6月6日0325時,包括警員60229在內的深水埗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二隊人員,在深水埗大南街近黃竹街設置警察路障。被告人駕駛的車輛被警方截停,被告人下車接受警方調查,警方在被告人管有的紙袋內(P1)搜出下述毒品。
(2) 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前述P3、P4和P6為共54包氯胺酮,P5及P8則分別是4包及1包可卡因。
(3) 就控罪一,被告人在有關時間管有P3至P6該些物品。它們是在P1紙袋內,運送途中,打算把它們交給另一人(爭議點是被告人在運送P1前,是否知道P1內有毒品)。就控罪二,被告人在有關時間管有P8。
審訊議題
15. 審訊議題有3項。第一項控罪的爭議點是被告人在運送該些物品之前,是否知道P1紙袋內的是毒品。第二,就控罪二,控方指被告人管有P8毒品作販運用途。被告人已向法庭承認知道P8為可卡因,以及在有關時間管有它。爭議點是被告人是否意圖把P8交給他人。第三,被告人是否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錄影會面紀錄,當中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情況,要剔除上述會面紀錄(特別事項)。
特別事項
16. 控方申請把被告人在2023年6月7日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和公平性的議題。經考慮相關證詞、文件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就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公平性的議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有關錄影會面紀錄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紀錄。因此,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成為正式文件。詳細理由在附件一有所交代。
表面證據成立
17.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針對被告人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被告人的案情
18. 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被告人於1990年出生,現年3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22年和前男友誕下兒子,被告人職業為運輸司機。她的證供重點提及當日,即6月6日凌晨一時多,她應一位有吸毒習慣的朋友「陳陳」的要求協助一位客人把本案的證物P1紙袋,從新蒲崗運送到深水埗,她沒有查看袋裡是甚麼東西。零晨3時多卻遇上路障,警員從前述的紙袋搜出毒品。她當時情緒崩潰,並向在場警員否認知道袋裡載有毒品。當被告人被帶返警署的時候,控方第二證人向她搜身,從她的右前褲袋搜出證物P8的毒品。被告人承認有吸食毒品習慣,因而管有該些毒品,但否認作販運用途。
19. 被告人補充6月6日凌晨3時多,當她在深水埗大南街附近遇見警方的路障,便主動拉低口罩及配合警方指示行事。被告人應警方的要求下車接受調查,下車前她看一看該紙袋,內裡有一個黑色膠袋,她打開黑色膠袋望一望,發現黑色袋裡有思疑毒品,並把一個載有港幣6,000多元的累積送貨收入的粉紅色拉鏈袋(準備用來辦理續領已過期的行車證)放進該紙袋。當警員從紙袋搜出及向她展示毒品的時候,她情緒崩潰。現場警員不接受她不知情的說法。由6月6日早上10時多至晚上9時多的約11個小時內,雖然她被安排在臨時羈留室休息,但是因為當中有警員向她提供飲品及食品,也因為臨時羈留室環境不好,休息不足,期間也大叫要求「打電話」不果。在錄影會面前,控方第六證人曾問她案發經過,和她「綵排」,及叮囑她配合警方期望的答案。
20. 被告人對警員的指控包括合作就讓她打電話,有警員向被告人唾罵,及沒有讓她有足夠休息等壓迫情況。
21. 被告人也花了很多時間描述她每天工作情況,除了有固定的運送工作外,也會在剩餘時間到Lalamove或GoGoVan的送貨平台接單。
結案陳詞
控方陳詞
22. 簡單來說,控方指出有足夠的人證、物證及環境證供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被告人事發時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尤其是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和庭上的關鍵矛盾,控方提出的證據強而有力,被告人難以尋找開脱的藉口。
辯方陳詞
23.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在結案時指出重點包括:第一,控方證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了「黑色膠袋」的說法,若然被告人的說法是有可能的,證物P1紙袋內有一個黑色膠袋,黑色膠袋裡面有案中的毒品,黑色膠袋包裝並不顯易見,產生合理疑點的效果(即被告人不知道內裡有毒品)。此外,辯方提出的「黑色膠袋」,有可能是 警員60737 遺漏了沒檢取。控方沒有傳召警員60737 出庭作供,沒有證據反駁辯方的說法。第三,就是否知情地犯案,被告人在庭上說法和錄影會面紀錄一致,被告人認為該次運送貨品並無不妥,也沒有可疑之處,即使她在錄影會面中從沒有提及「黑色膠袋」,她不知情的說法大有可能。第四,即使控方案情完全被接納,就控罪二而言,也沒有足夠環境證據推論被告人管有P8證物作販運用途。控方陳詞證物P8的包裝與證物P5的包裝和平均份量接近,可推論來自同一來源。辯方認為毒品包裝和份量大同小異。畢竟,證物P8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並不與其他毒品一樣放在證物P1內。環境證據未能讓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管有P8作販運用途。
討論
24.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即使被告人或其證人供詞不獲接納,還須考慮控方舉證是否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25.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6. 本席認為張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存在若干不足之處。第一,張大律師雖詳述多項細節,但對部分重要情節著墨不足,整體論述略顯片面。第二,張大律師在回顧證供時偶有遺留或混淆,或致使部分陳述未盡準確。第三,就自願性議題而言,張大律師對警員證人之證供可信性與可靠性未有明確表達辯方立場,導致辯方立場未見完全清晰。
證人證詞
27. 本席認為控方傳召的控方第一、第二及第六證人針對被告人的重要環節的證供均是清晰明確的,在其他一些細節上的偏差並不影響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他們作供簡單直接,合情合理。紀錄上,控方第一證人多次否認有見過黑色膠袋及「無印象(有黑色膠袋)」,卻被張大律師演繹為控方第一證人也同意警員60737曾取出一個黑色膠袋向被告人發問問題。實際上,把該些問答紀錄顧及上文下理,控方第一證人只同意警員60737有問被告人問題,但不是同意警員60737曾取出一個黑色膠袋。情況是,張大律師的問題含含糊糊,卻把含糊問題引致的含糊答案過度演繹。而控方在覆問時已經釐清這些含糊的問題和答案,再次被張大律師演繹為前言不對後語,不盡不實。本席向張大律師提出播放審訊錄音,以正視聽,張大律師表示並不需要。本席肯定本案中沒有「黑色膠袋」證物。辯方盤問證人忽然帶出「黑色膠袋」的議題。覆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說出如果真的有黑色膠袋的話,他會把它檢取,但本案中他沒有檢取任何黑色膠袋。明顯地,依據控方的證供,毒品包裝根本沒有黑色膠袋。再者,若然「黑色膠袋」的說法對被告人那麼重要,沒有理由被告人在錄影會面隻字不提,她解釋為配合警方期望的答案(但錄影會面中,警方卻容許被告人提出不少辯解的說法)。被告人為何要在錄影會面隱瞞這些對她那麼重要的證據,說法牽強。在庭上忽然提出「有黑色膠袋」的說法明顯是後知後覺的設計對白。面對控方強而有力的證據,不斷尋找開脫的藉口。
28. 即使控方沒有傳召警員60737作供(因他已經早已離職及離開香港到其他地方居住),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及辯方沒有質疑的證據,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見證警員60737的工作,把證物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影響控方證據上的連貫性。
29. 即使有黑色膠袋的存在,本席認為也未能削弱控方的案情。被告人不斷提及Lalamove及GoGoVan的送貨平台,在盤問時,她也同意該些送貨平台會有清楚的送貨資料,寄貨人和收貨人的資料,有良好包裝,但涉及本次的運送,明顯是不正常的運送。首先,深宵時分,被告人聲稱是一名有吸毒背景的「陳陳」轉介一位「客人」給被告人,被告人從沒有見過「陳陳」,被告人沒有該位「客人」的聯絡電話,也沒有收貨人的聯絡電話(如果有,被告人已經在錄影會面中提及),更沒有談及送貨酬勞,明顯是和送貨平台的正常運貨不一樣,被告人不聞不問。如果是一個正常有酬勞的運送工作,被告人根本沒有可能不問清楚具體工作詳情,說穿了被告人無非也只是想把自己塑造成清白無辜,與車上毒品一事盡量保持距離。
30. 張大律師力陳被告人受控方第六證人影響而在錄影會面紀錄表示毒品「唔係我㗎」,這些都是辯解一部分。辯方一方面向警員提出不少嚴重的指控,導致被告人有招認。一方面警員又容許被告人提出辯解,說法矛盾。另一方面,張大律師也力陳「若然要事後創作,無中生有有黑色膠袋,被告人又何必承認粉紅色拉錬袋是屬於她的」。答案明顯,就是審訊開審時,控方說清楚紙袋內只有粉紅色透明拉鏈袋(P2),內裡的毒品顯而易見,被告人管有該車輛,車輛上有該些毒品。加上被告人沒有在錄影會面中提及黑色膠袋,被告人在庭上的說法,明顯是削足適履,尋找開脫的藉口。
31. 正如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一案中所說(中文譯本):
「從顯微鏡下看謄本,必定會找出分岐的地方— 沒有回答問題,存有內在不可能性或其他,在給予警方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寫上某項證據和無數可用作數頁紙上訴理據的細節。但在現實的世界裡,就算就一個誠實的證人的證供來說,都會出現這些分歧、內在的不可能性和有所遺留的情況。如果沒有這些不妥善之處,證供又會被批評為虛假或是串通捏造出來的。裁判法院法官不可能被期望特意地去處理辯方提出的每一個微小細節。採取現實的態度是必須鼓勵的,而對於這些批評的處理方法,是去看這些分歧,內在不可能性和遺漏是否具重要性和關鍵性,導致或應該導致法庭在核心問題的可信性上產生質疑。」
32. 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證詞的內容大話連篇,事後堆砌,面對主控官尖銳的問題,不是迴避,就是謊話。法庭留意到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從來沒有提及黑色膠袋一回事,法庭肯定沒有黑色膠袋一回事。而證物P3至P6就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放在P2中,那麼 P3至P6就明顯易見,因為P2是半透明和看得通的。可推論被告人能清楚看到P2內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粉末,尤其是被告人是吸毒者,對這些包裝的毒品並不陌生。
33. 若然被告人真的對P3至P6不知情,她在錄影會面中有充份機會解釋。她卻沒有這樣做。反而,第一次被問到粉紅色拉鍊袋P2內裝著甚麼時,她即時反應就是「毒品」[2]。
34.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不斷說「啲野唔係我㗎」[3],而不是說「我唔知道嗰啲係乜 」。本席同意這不過是推卸責任,而非否認知道它們是毒品。
35. 即使沒有錄影會面,單從P3至P6的包裝,分開數十個小包,在P2內明顯易見,總價值接近港幣20,000元,深宵時分被警察路障截停,已是足夠環境證供證明被告人管有P3至P6作非法販運用途,本席在下文加以論述。
36. 被告人被捕後的口頭招認及錄影會面紀錄包合混雜陳述(mixed statements),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或解釋。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
37. 被告人的辯解是對控罪一的毒品是不知情的,控罪二的毒品是自用的。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辯解。
販運的推論:被告人運送該紙袋時知道內裡有危險藥物
38. 經考慮本案所有證供後及之前所作的分析,就控罪一而言,本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是管有控罪的毒品,她管有的毒品是作販運用途的。同時法庭也裁定她有意圖販運涉案的毒品,直接及環境證供包括以下:
第一,被告人在深宵時分駕駛車輛運送紙袋P1;
第二,被告人不是從送貨平台接單,而是從她聲稱「陳陳」接單,被告人也隱瞞寄貨人及收貨人的資料;
第三,被告人和陳陳也是吸毒人士;
第四,若然該次是一項正常有酬勞的運送,被告人也隱瞞了報酬,就報酬方面也說了不同的版本;
第五,紙袋內載有粉紅色透明拉錬袋,內裡的毒品顯而易見,一共有4大包,每包內含不同數量的小包毒品;
第六,粉紅色拉鏈袋亦有現金港幣6,290元;
第七,被告人在深宵時分,在公眾地方被警員設置的路障截獲,發現以上物品。
39. 被告人絕對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參與運送上述物品。任何一個有常識及明理的人都不可能相信被告人在凌晨三時多,接過不正常的訂單。被告人越是對貨品的性質及寄貨人及收貨人的資料不聞不問,就更加顯示她根本早知內情,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因為她一早知道當時的任務就是要運送危險藥物。若她不知情,就應向陳陳了解或投訴,要求澄清到底是甚麼一回事,甚或增加報酬或拒絕運送。被告人根本無法就是次不尋常的運送及不聞不問的做法能提供任何合情合理的解釋。在綜合本案所有的直接和環境證供,本席認為針對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的販運危險藥物的證據具壓到性。至於被告人是否仔細知道車上的毒品是可卡因及氯胺酮對控罪並不重要:終審法院在黎錦發[2019] HKCFA 36早已有權威說明,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知道販運的物品的性質是危險藥物便足夠,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知道特別是哪一種類型的危險藥物。
40. 辯方提出有人聘用她兼職的證人證詞,對被告人沒有實質幫助。即使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要對她作出較有利的考慮,亦不能改變以上結論。
41. 在R v Exall(1866)176 ER 850,Pollock大法官曾說過(在判案書第853頁):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绺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绺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绺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一案中或許會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42.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一案CACC 384/2012,曾裁定法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上訴庭援引Shepherd v R(1990) 170 CLR 573第592和593頁的評論,引述如下:
「(1) 如有關證據可導致有罪推論,陪審團要考慮的問題是有罪推論是否確立,而非個別行為是否確立...;
(2) 有罪推論是否具說服力要根據整體狀況來決定,而非個別情況之舉證質素;
(3) 在個別的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後加強調)
43. 至於控罪二,即使本席全盤接受控方的案情,及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辯解,就控罪二毒品的一小包可卡因,藏在被告人的褲袋,她有吸食可卡因習慣等因素,均不能肯定該包毒品是從P3至P6當中抽出來放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則罪名成立。
結論
44.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下證明控罪二,但被告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亦因此裁定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附件一》
1. 控方申請把被告人在2023年6月7日的錄影會面呈堂。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和公平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時才交代理由。
2.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60229的證供重點主要提及他如何見證同事在路障截查車輛的時候,在被告人車上搜出一袋毒品。 2023年6月6日凌晨0341時,同事警員60737截停一輛編號VX 3413的輕型貨車,當時由被告駕駛。截停後,警員60229一直在旁協助警員60737。警員60737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及駕駛證,被告人照做。警員60737要求被告人下車接受調查,看到被告手上手持一個銀灰色的紙袋。經搜查後,從紙袋裡的粉紅色拉鏈袋搜出思疑毒品,共4大包,每包分別有25小包、19小包、4小包,及10包思疑毒品的物體(和控罪一相關,呈堂證物P3至P6)。另外,並從該袋內檢取了合共港幣6,290的現金及被告人管有的3部手機。0350時,警員60737拘捕被告人,罪名為思疑販運危險藥物。0351 時,警員60737把該些證物交由他保管。0352時至0416時,警員60737繼續調查,包括搜查該車輛。由於被告人是女士,稍後女警27738亦到場協助,繼而有女警35043到場協助。0515時,一干人等離開現場。0519時,一干人等返回深水埗警署值日官報告拘捕後續的事情。0548時,女警35043從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小包思疑毒品(證物P8和控罪二相關),向警員60737匯報後,警員60737向被告人拘捕,罪名為涉嫌管有危險藥物。0610時,警員60229把3部手提電話交由偵緝隊繼續跟進。0906時至0916時,警員60229把思疑毒品放入證物袋,經警員60229及被告人簽署,交由值日官保管。0940時至0945時,警員60229 聯同警員60737 押解被告人到警署的停車場檢查VX 3413 ,確保沒有損失或損毁。之後再沒有和被告人接觸。上述0341時至0945時期間,警員60229自己或其他人沒有向被告人使用威迫或利誘的手段。
3. 控方第六證人,偵緝警員26733的證供重點提及被告人被拘捕後向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記錄的情況。2023年6月6日0600時,他接手調查本案。0615時,就證物拍照。同日2125時,押解被告人到她的住所搜屋。2248時,提取被告人作錄影會面的準備,包括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偵緝警員26733否認辯方指控,包括曾經對被告人進行利誘或壓迫,否認錄影會面前要被告人綵排及配合警方期望的答案,否認錄影會面曾經有兩次,第一次不成功的指控。
4. 控方第二證人,女警35043的證供重點提及當日奉命到警方路障協助同事處理本案的情況。及後在警署內約0548時 ,向被告人搜身時,搜出一包思疑毒品(證物P8,和控罪二相關)。2023年6月6日0456時,奉命到深水埗大南街警方設置的路障支援同事處理本案。由於被告人是女士,控方第二證人的職責是看守被告人,讓同事能夠繼續調查及搜車,包括警犬隊搜查車輛。她否認辯方的指控,包括和另一名女警,同一時間「捉實」被告人,期間用粗言唾罵被告人。
5. 控方第三證人,女警27738的證供重點提及當日奉命到警方路障協助同事處理本案的情況。2023年6月6日凌晨0351時被奉召到深水埗大南街,協助看守被告人。她否認辯方的指控,包括和另一名女警「捉實」及推撞被告人。
6. 控方第四證人,警長8715 ,是當日設置路障的小隊主管。
7. 控方第五證人,高級警員9135,是當日設置警方路障的隊員之一。
8. 辯方在修訂反對呈堂理由的文件提及的重點包括有警員在搜出毒品之後,被告人顯得情緒激動,在場警員叫她合作,及承認(販運),例如「車內仲有冇其他嘢?拎晒出嚟合作少少,都有得商量。」辯方指控亦包括在路障的現場,有兩名女警同一時間一左一右看守被告人和推撞被告人。另一指控包括負責錄影會面的警員,不單在會面之前要被告人綵排答案,也曾經因第一次錄影不成功,要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辯方律師因此就這些嚴重的指控對上述警員作仔細的盤問。上述指控警員一一否認。
9. 這些明確的盤問方向,就正正被告人在特別事項選擇作供的時候不攻自破。當她每每迴避主控官的簡單問題,就會作出冗長的答案。她也不自覺地同意,兩名女警可能不是同一時間出現,也澄清負責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可能只是曾接觸一些錄影機器,可能不是有兩次錄影的情況。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明顯嚴重偏離她一早給予辯方律師的指示。
10. 辯方在其反對理由書也指控控方證人對被告人有利誘和壓迫對待(不給予充足時間休息)。被告人作證的時候也確認此點。但辯方似乎忽略了在錄影會面之前,被告人在臨時羈留室有超過11小時的休息時間,可是被告人提及期間有警方提供水及食物給她而打擾她的休息,及她因環境問題也休息得不好。可是,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表現良好,對答如流,想說就說,想否認也否認。錄影會面反映她有自由意志作答的情況。被告人專注警員的簡介,有點頭示意明白,有眼神交流。被告人在庭上妄自菲薄,對錄影會面呈現客觀的影像,作扭曲解讀。
11. 被告人的說法充滿關鍵性的矛盾,錄影會面前,聲稱一次又一次被拒絕「打電話」,但又聲稱一次又一次相信警員會給她希望。在錄影會面前,她感到「好黑暗、好無賴,好無助」,但仍然聲稱配合警方。經過一系列到位的盤問,被告人向主控官確認會面紀錄是自願的。可是在覆問的時候,被告人提及「半推半就」。她的證供反反覆覆,不值一信。
12. 本席裁定,上述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他們面對辯方罔顧事實、罔顧錄影會面客觀的現象,及不著邊際的盤問下,仍然努力作答,實說實話。相反,被告人的證供出現關鍵的矛盾。若然香港警察如她律師所指那麼無法無天,以利誘和壓迫手段獲取招認,沒有理由控方第六證人容許被告人提出不少辯解、沒有理由警員容許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作出不少自由意志作出的回答。可知道,辯方反對招認呈堂其中一個重要理由,就是警員以利誘及壓迫手段對待被告人,對於這個重要事項,出現了關鍵的矛盾。
13. 第三,被告人30多歲,心智成熟,有社會工作經驗,居然聲稱遭遇利誘及壓迫,麻木地確認及簽了很多重要的文件,明顯是為已作出的部分招認而尋找開脫的藉口。
14. 第四,雖然辯方曾指控錄影會面前警員曾經為被告人綵排,意思是把一些故事,強加於被告人身上。但是被告人在庭上,明顯確認她在錄影會面中有多處辯解,是自己自由發揮的版本,尤其強調自己清白。
15. 再者,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表現良好,表達能力高,思考敏捷,清楚的就作答,不清楚的就說不清楚,或「啲嘢唔係我㗎」。整份錄影會面紀錄,除非斷章取義,否則警員的問題既合理又到位。可惜,辯方忽略整體錄影會面紀錄的客觀現象,也忽略了語氣及內容。
16. 經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證供及文件,本席裁定上述錄影會面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要剔除上述供詞。因此,有關臨時證物成為正式證物。
[1] 證物P18
[2] P16A:C57-C58
[3] P16A:C90、C98、C100、C102 和C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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