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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7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8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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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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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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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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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4年8月27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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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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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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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鄧其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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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4年9月30日
判決日期:2014年9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4年10月7日
判決理由書
1. 申請人在粉嶺裁判法院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身為物業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去修復樓宇。
2. 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被本席駁回。
3. 申請人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1] 第32條向本席申請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4. 在聆訊日,本席聽畢陳詞後,拒絕了申請。現交待理由。
5. 控方對申請人的指控是:申請人未經建築事務監督批准而違例興建房屋,2007年6月13日,屋宇署根據《建築物條例》[2]第24(1)條向他頒布命令(下稱清拆令),要他在90天之內 [3] 修復樓宇。申請人作為相關處所的擁有人,直至2012年3 月1 日,仍沒有遵照清拆令的規定進行相關修復工程。
6. 申請人在原審、上訴和本申請時,都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7. 在這次申請,申請人在動議通知書中列出以下事項[4]:
(1) 基於樓宇高度是由地基以上做計算,所以不同意原審時對該處所樓宇高度的計法。因此該處所沒有超過建築物條例(村屋適用)條例第121條對樓宇高度的限制。
(2) 因高度納入了村屋條例,他可以繼續與地政署申請補發豁免證明書及交回有關文件。
8. 同時,他也提交了一份他的女兒(下稱女兒)的宣誓確認書及一些附件,以支持這次申請。
9. 這份確認書的要點如下:
(1) 2004年,因涉案樓宇結構破損,申請人曾向地政署申請重建,在被告知審批需時5年後,向該部門提交了一份結構工程師的報告,望部門顧及安全,酌情處理,獲覆處理最少需時3年。後來,申請人聽聞可於重建後補交申請,便動工重建。
(2) 重建過程中,地政署人員曾多次要求申請人提交申請書和結構報告,申請人的女兒得知後,為他提交了一些證明資料。因為申請人沒有和她在這方面有所溝通,她以為資料充份,直至得悉清拆令頒布了,才知道欠交了結構報告。
他們約見了屋宇署和地政署人員,人員告知他們,如果完成了某些改善工程,可考慮發出豁免證明書,證明書發出後,清拆令也會自動取消。
後來,當女兒向地政署提交工程資料和結構報告時,得悉申請已被拒絕,不會接受所提交的建議和結構報告。屋宇署也有人員告訴她,如果沒有滿意紙,清拆令不能撤銷。
之後,有一段日子,申請人如何實質處理事件,女兒不知詳情,到後來上訴[5] 失敗,才從判詞得知情況。
(3) 因相關屋宇的前面行人路和後面的行人路的水平高度有約1.2米的差異,根據專業意見,這會引起衞生上的關注,所以決定工程以高位的行人路為依據。此外,如果以前面的低位為依據的話,因為地基會在一個深的位置,建築過程中可能會影響附近樓宇的地基和屋側的行人路。她指出:若以後方行人路作為量度樓宇的高度為依歸,樓宇便沒有超出條例所列的高度限制。據此,她認為應撤銷命令,讓申請人再提交所需資料,申請滿意紙。
答辯人的回應
10.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作出兩方面的回應:
(1) 在這申請中提交新證據是缺乏法理基礎的;而且,本席也沒有權力接收新的證據。
(2) 申請人提出的兩事項,都不顯示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申請人的回應和押後申請
11. 在申請聆訊日,申請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補充文件,並在陳詞期間表示因為只在聆訊前的一天才收到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未能有充份時間準備、和聽取法律意見,所以申請將聆訊押後一個月。
12. 就押後申請,答辯方提出反對,因為書面陳詞在上星期四已備妥,只是人員在聯絡申請人前往領取時,申請人表示沒有空,雙方協議在本星期一(聆訊前一天)上午將文件送交申請人,而文件也依時送達了。
13. 本席認為,即使送達的時間,是雙方同意的,但如果申請人需時回應的要求是合理的話,為公平起見,應考慮批准押後。
14. 不過,以本案來說,申請人的動議是要本席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他有責任提出所涉的法律觀點是什麽。答辯方的回應是簡單的,主要是指出案件的決定不涉這樣的法律觀點,並沒有提出更深入的理據,因此並沒有令申請人處於一個需時回應的處境。
15. 上訴的判案書於今年8月27日頒發,申請人於9 月8日提交動議通知書,動議於9月30日(即聆訊日)聆聽這次申請。在申請人有責任提出相關法律觀點的前提下,顧及他已有約一個月時間為這申請作出準備,而答辯方的回應也只是指出申請人未能夠提出所須的法律觀點而已,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應將聆訊押後的充份理據,因此拒絕了這申請。
16. 至於申請人提交的補充文件,主要內容如下:
(1) 如果採用女兒所述的量度方法,部門對他的樓宇的高度量度出錯;
(2) 在原審時,因為他對條例的規定不認識,誤以為量度準確,所以沒有爭議;
(3) 他提供了一個在馬灣的相同個案,以支持他的論點;
(4) 他當年在申請豁免書時,因不懂條例規定,沒有呈交結構報告,地政署曾答應可以補交,後來卻食言;
(5) 他希望法庭能讓他本人向地政署繼續補辦申請豁免書。
討論和考慮
新證據 [6]
17. 馮檢控官指出:如果本席還是在處理裁判上訴的話,根據《裁判官條例》[7] 第118(1)(b)條,本席有權考慮是否接受新證據。可是,現時本席在處理的,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而提出的申請,這項申請關乎的議題,是有關案件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本案而言,決定時不涉再考慮證據,故此不應接受新的證據。而且,關乎這項申請的相關條文,也沒有提及在申請聆訊中法庭有接受新證據的權力。
18. 根據上述理由,馮檢控官反對法庭於這申請中接受新的證據。
19. 本席認同馮檢控官的法律觀點,因此拒絕接受申請人提出的新證據。
20. 無論如何,即使顧及相關的新證據,對這項申請所涉的議題的結果也沒有影響,因為那些證據和本席現時要決定的議題無關。
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21. 在這申請中,本席要決定的,是應否證明相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
22. 申請人在申請中,其實沒有具體地指出,案件的決定涉及了什麼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他提出了的,是一些關乎事實的論點而已。
23. 而且,正如馮檢控官指出,雖然申請人現在提出一個關乎樓宇高度的論點,可是,在原審時,當控方證人作證時說相關樓宇的高度是11.6米時,申請人並沒有透過盤問加以爭議。以申請人現時所說,這是他在本身的法律認知的範圍內作出的判斷,不涉法律論點。
24. 無論如何,本席察看了上訴理由和針對每項理由的裁決之後,認為雖然個別上訴理由涉及法律論述,但是最終裁定都建基於事實案情,案件的決定並沒有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拒絕發出相關證明。
25. 至於繼續補辦申請豁免書一事,超乎了本席的權力範圍,故此未能處理。如果當局認為恰當,可酌情跟進。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香港法例第484章。
[2] 香港法例第123章。
[3] 上訴人曾提出上訴,清拆令因此暫緩執行,上訴在2011年11月28日被駁回,90天期限在上訴駁回後才開始計算。
[4] 原文照錄。
[5] 上訴是指清拆令上訴、抑或裁判官定罪上訴,女兒並未列明。
[6] 包括在動議通知書中所附的女兒的確認書和補充文件所述及附件。
[7] 香港法例第22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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