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健星
[2024] HKDC 1656
DCCC 309及1158/202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09及11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1. 第三被告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2. 2022年9月28日,第三被告出席本案的聆訊,案件被押後至2022年11月23日,第三被告的保釋獲延至該提訊日。2022年11月21日,第三被告的住所被列於強制檢測通告內,需要檢測日期為2022年11月22或23日。2022年11月23日,第三被告缺席已排期的聆訊,法庭遂向他發出拘捕令。2023年8月16日,第三被告向警方自首,其後,他錄取了會面紀錄,警誡下承認2022年11月22日根據強制檢測通告他需要進行檢測,檢測的結果為陽性,需逗留在家,他不知道如何處理缺席法庭聆訊,最後他向警方自首。換言之,他在本案潛逃了大約九個多月。
3. 劉大律師求情時指第三被告現年23歲,在香港接受教育,他與母親及弟弟一直同住。第三被告16歲便開始在一間餐飲集團的廚房學師,他一直在同一集團工作。在2019年,他在中華廚藝學院獲取中廚高級文憑,他取得文憑後獲得晉升及加薪,他在該集團的餐廳繼續工作至2021年,但因新冠疫情而失去工作,所以在2022年,他是在失業中。
4. 第三被告因為把應要出席法庭聆訊的時間記錯了,以為在2022年12月23日出庭,但後來在法庭網頁查看聆訊日期,卻不見該聆訊日期,他不知怎樣處理。直至2023年8月,警方告訴他本案的聆訊日期,他於是前往警署自首。
5. 第三被告希望本案完結後,他能夠報讀毅進課程,為自己的學歷增值。
6. 第二項控罪最高可判處12個月監禁,辯方希望法庭接納第三被告並非存心逃避法庭聆訊,雖然他在缺席法庭聆訊後約九個月,在2023年8月16日才自首,但他亦因此而失去自由,至今已約十三個月的時間,辯方懇請法庭就第二項控罪盡量輕判。
7. 第三被告過往有五次刑事定罪紀錄,但與第二控罪並不類同,本席在判刑時不會考慮這些定罪紀錄。
8. 本席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中 CACC 413/2013、HKSAR v Ko Chun Hung CACC 71/2007、HKSAR v Lo Kam Fai [2016] 4 HKC 204。
9. 就本案,第三被告潛逃約九個月,後來自動自首。考慮相關案情及求情理由後,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個月。因此,第三被告就控罪二被判兩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