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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0/2017
[2018] HKDC 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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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生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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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啟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3] 及 [10]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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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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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及 [1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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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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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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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發生意外以致其他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n accident whereby damage were caused to other vehicl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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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及 [14] 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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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及 [11]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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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發生意外以致其他東西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n accident whereby damage was caused to other t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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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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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共十四項控罪,包括盜取車輛、危險駕駛、刑事損壞,及違反交通等罪行。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事件一(控罪一及二)
3. 2016年9月30日,受害人將輕型貨車(即「失車一」)停泊在自己的店舖外,而車匙放在司機位旁。被告人上了該部車,駕車離開,於是受害人報警。八天後,被盜的車輛被人發現在屯門公路的快線撞了車。被告人坐在司機位上,身體受傷。警員到場,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搜到可吸服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的器具。
事件二(控罪三至八)
4. 2017年2月10日,受害人將輕型貨車(即「失車二」)停泊在路邊送麵包。沒有熄匙及鎖上車門。被告人登上該部車並駛走。車上有共價值港幣15,000元的麵包、受害人的銀包、手機及現金3,000元等。兩日後,警員在藍地福亨村路埋伏,採取行動,當時失車二已掛上一個虛假的車牌。當失車二在一油站外停車時,警員上前表露身分,被告人為了逃避警員,危險駕駛,與警車及其他車輛發生多次碰撞,最後被告人棄車逃走,引致兩名警員受傷及多部車輛損毀。事發後,被告人沒有停車,也沒有報案。
事件三(控罪九)
5. 2017年3月26日凌晨,司機將私家車停在黃大仙路邊,稍作休息,被告人行到司機位旁,問司機有沒有事,之後他離開。約三至四分鐘後,被告人拿住七吋長刀返回,用刀拍打司機位車窗,叫司機下車,司機拒絕,被告人嘗試打開車門,但不成功,便用腳踢了車門兩下,引致車門出現凹痕。
事件四(控罪十至十四)
6. 2017年3月26日凌晨4時左右,受害人將輕型貨車(即「失車三」)停泊在慈雲山中心多層停車場內,他有拿起麵包送貨,大約七分鐘後他回來時發現車輛連同車內的麵包、他的銀包及現金1,000元等物品亦不見了。
7. 從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顯示,失車三是被被告人盜走。由於當時未能打開閘口欄桿,該車駛去對面線,撞向入閘欄桿,然後離開了停車場,該閘桿因此毀爛了,跌落地上,被告人在此件事中,車輛沒有停車,亦沒有報案。
8. 翌日,警員截查被告人,在其身上搜到港幣16,000元。被告人承認該款項是賣掉「失車三」所得的。
被告人的背景
9. 年37歲,已離婚,有一名兒子及年邁的母親,曾任送貨工人。他有九次刑事紀錄,部分與本案控罪類同。
量刑
10. 本席考慮過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辯方的求情各點;
(3)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1. 另外,本席考慮了以下案例:—
(1) AG v Ng Kwok Hung(CAAR 7/1996);
(2) S for J v Ko Wai Kit([2001] 3 HKLRD 751);
(3) HKSAR v Li Cheung Yin(DCCC 655/2014);
(4) HKSAR v Lee kin shing(DCCC 1044/2014);
(5) HKSAR v Wong Chiu Hei(DCCC 135/2016);
(6) HKSAR v Muhammad Waqas(DCCC 326/2017)。
保釋期間犯案
12. 就事件一之後,警方批准被告人保釋候查。但被告人在期後的四至五個月期間接連干犯事件二至四,共十二項控罪。本席認為這構成加刑因素。
本案案情
13. 本案涉及偷取三部車輛,就事件二而言,被告人故意套上假車牌,當警員埋伏上前截停他時,他為了逃避警員,危險駕駛,與多部車輛發生碰撞,令到兩名警員受傷,情節極為危險而嚴重。就事件四,他在停車場內偷車,由於未能開啟閘欄,他竟然強行用車撞毀閘欄而離開停車場,情節亦屬於頗為嚴重。
14. 另外,他在駕駛失車期間,沒有任何第三者保險,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完全沒有任何保障。
15. 本席認為本案情節非常嚴重,被告人的行為極其惡劣,完全視法紀如無物。
16. 同時,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任何特別理由,必須依例判處停牌,及修畢駕駛改進課程。
17. 最後,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法庭認為極其惡劣,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明顯構成威脅,本席認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0條的重考令,對本案而言是合適的。
判刑
18. 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被告人的背景及所有情況後,判刑如下:—
19. 控罪一: 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判監2年。
20. 控罪二: 6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判監4個月。
21. 控罪三: 涉及加刑因素,法庭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即3年3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判監26個月。
22. 控罪四,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判監4個月,另停牌18個月(所有類別的車牌)。
23. 控罪五,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8個月。
24. 控罪六,量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12個月,另停牌18個月(所有類別的車牌)。也下令被告人須於服刑期滿之後的三個月內,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另外就第一、二類的車牌,法庭下令須重新考牌。
25. 控罪七,量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4個月。
26. 控罪八,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2個月。
27. 控罪九,量刑起點是3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2個月。
28. 控罪十,考慮了加刑因素,量刑起點略為調高,定為3年零3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26個月。
29. 控罪十一,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8個月。
30. 控罪十二,量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4個月,另外需要停牌18個月 (所有類別的車牌)。
31. 控罪十三,量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4個月。
32. 控罪十四,量刑起點是3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監2個月。
整體量刑
33. 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及總刑期的原則,作出以下命令:—
34. 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35. 控罪三至八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的8個月刑期與控 罪一及二刑期分期執行。
36. 控罪九至十四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的8個月刑期與控罪一至八的刑期分期執行。
37. 總刑期為24個月、加8個月、再加8個月,合共40個月的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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