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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026
[2026] HKCFI 54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25年第7459-7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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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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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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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許子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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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郭明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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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6年7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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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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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各被票控一項「沒有遵從命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下稱「該條例」)第40(1BA)條。兩名上訴人是夫婦關係,亦是傳票所指的違例物業共同業主,兩張傳票涉及的日期、地點和違例事項是相同的。
2. 傳票指稱他們身為沙田成運路1-7號交通城8字樓8室的擁有人,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該條例第24(1)條的條文,於2008年11月4日向他們送達的命令(下稱「該命令」)。該命令着令進行工程,即拆除該命令第(i)及第(iii)項所述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份。
3. 原審時,裁判官批准控方的申請,將兩名上訴人的案件一併審訊處理。兩名上訴人認罪並同意案情。裁判官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罰款港幣 3,000元及每日罰款港幣10元,合共港幣59,100元(即主罰款3000元 + 每天罰款 10 x 5610天)。換言之,兩名上訴人被判罰共港幣118,200元。裁判官批准兩位上訴人於2026年2月23日前繳付上述款項。其後,兩位上訴人申請延期,法庭將繳款期限延至2026年8月31日。
4. 兩名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5. 兩名上訴人於認罪時承認以下案情[1]:
「 許子江及郭明霞人是傳票上處所的共同業主。
2. 於2007年8月23日及2008年8月26日,屋宇署委聘的顧問公司職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分別)視察上址處所,發現下述建築工程:
(i) 位於前面的兩道捲閘;
(ii) 拆除前面的一道防護門廊及分隔單位與停車場的圍牆;及
(iii) 位於後門的一道捲閘。
上述第(i)及(iii)項已違反了《建築物(規劃)規例》 第41(1)條所訂,建築物須設有該建築物擬作用途所需的緊急情況用的逃生途徑的規定;及
上述第(ii)項建築工程已違反了《建築物(建造)規例》第90條所訂,建築物的設計及建造須能阻止或備有足夠能力抵抗火勢及煙的蔓延以及使建築物在火警發生時維持其穩定性的規定。
3. 於2008年11月4日,建築事務監督(控方第五證人)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條的規定,向有關業主送達命令編號UBZ/U04-13/0132/07,著令業主在60日內拆除上述第(i)項及第(iii)項建築工程,及根據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有關樓宇受上述第(i)、第(ii)及第(iii)項建築工程影響的部分,此期限於2009年1月2日屆滿。屋宇署委聘的顧問公司職員(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視察已於發出命令當天將有關命令張貼在上址的一處顯眼位置。
4. 於2009年4月1日,交通城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代表業主致函屋宇署申請延長上述命令期限。於2009年5月15日,建築事務監督(控方第六證人)經由交通城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回信業主,在不影響有關命令的原則下,批准將有關命令的期限延至2009年10月20日。
5. 於2025年2月28日,屋宇署人員(控方第七及第八證人)到上址大廈進行視察,發現上述違例建築工程仍然存在。
6. 於2025年3月14日,建築事務監督(控方第七證人)向有關業主發出一封警告信,指出由於業主沒有遵從有關命令,因此屋宇署將會採取檢控行動。
7. 控罪所指沒有遵從有關命令的日數為5610天(即2009年10月21日至2025年2月28日)。」
原審時輕判請求
6. 兩名上訴人致函裁判法院,表示會認罪並呈交兩封求情理由書。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兩名上訴人[2]:
「8. …於2025年3月14日,傳票所指違例建築物已經拆除及復原,但控方指未能確認,因為控方最後巡查違例建築物日期是2025年2月28日。修復工程於2025年3月及2025年10月31日(見2025年11月4日求情書)才完工。
9. 被告(STS 7459/2025)於2024年曾患癌症,其妻(即被告STS 7460/2025)需要照顧他,因此導至於2025年才完成清拆及復原違例建築物。
10. 兩名被告近年收入減少,又花了6位數字金額支付清拆費用,現有經濟困難。」
判刑理由
7.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出[3]:
「18. 從同意案情第二段,清楚指出違例建築共有三項:
(i) 位於前面的兩度捲閘;
(ii) 拆除前面的一道防護門廊及分隔單位與停車場的圍牆;
(iii) 位於後門的一道捲閘。
上述第(i)及第(iii)項已違反了建築物(規劃)規例第41(1)條所訂,建築物須設有該建築物擬作用途所需的緊急情況用的逃生途徑的規定;及上述第(ii)項建築工程已違反了《建築物(建造)規例》第90條所訂,建築物的設計及建造需能阻止或備有足夠的能力抵抗火勢及煙的蔓延以及使建築物在火警發生時維持其穩定性的規定。
19. 根據上述資料,被告的三項違例工程,都會在出現火警或緊急情況時,危害他人逃生及不能阻止火勢及煙的蔓延。本席認為有關的違例情節是嚴重的。出現火警時,可以造成人命傷亡的災難。
20. 違例建築事項共三項,每項持續違例達15年之久(即2009年10月21日至2025年2月28日)。
判刑
21. 本席考慮所有求情因素,本案案情及法例後,作出下列的判决:
(1) 主罰款及每天罰款分別以10,500元及45元為起點。考慮被告即時認罪,可獲1/3減刑,主罰款及每天罰款,分別減至7,000元及30元。
(2) 又被告初犯,及因疫情,癌症阻礙復修糾正時間及收入减少,本席再將主罰款減至6,000元及每天罰款減至20元。
22. 又基於兩名被告是違例物業的共同業主,判罰應各佔一半。因此,每名被告主罰款3000元,每天罰款10元(共5610天)。每名被告合共判罰港幣59,100元。
23. 違例物業是工業大厦,並非被告的居所。本席相信目前經濟低迷,他們的收入比以前減少,又被告已支出6位數字的復修費用,但這不足以構成上述判罰款項大幅减少理據。本席認為給予較長時間予被告支付上述罰款較為適合,原本打算給予一年多時間,但後來認為先給予約3個月時間較冾當。並告知他們可以到期前提出延期。」
上訴理由
8. 兩名上訴人在其《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中指裁判官的判處過重。此外,他們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述,再次列出其求情理由並提出以下兩個上訴理由:
(一) 罰款時間計算不合理;及
(二) 出現不可抗力因素。
9. 另外,兩名上訴人存檔法庭30份共約80頁的附件。該些文件可分為四類(a)屋宇署向兩名上訴人發出的該命令及信函;(b)屋宇署向顧問公司[4]發出的信函;(c)顧問公司發出的信函;(d)維修單據。大部份文件在原審時沒有呈上供裁判官考慮。
10. 於上訴聆訊時,兩名上訴人簡略交代該些文件的內容,亦作出口述陳詞。
答辯人的陳詞
11. 答辯人反對兩名上訴人呈上(a)至(d) 類的文件為新增證據,原因包括他們沒有作出誓章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沒有呈上。再者,該些文件亦不支持其上訴理由,因為他們主要的論據其實已向裁判官說明。
12.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在收到清拆命令後,有法定責任於限期內完成還原工程。聘請認可人士、提交圖則或與屋宇署聯絡,並不等同已遵從命令。涉案違例建築一直存在至2025年,因此裁判官以2009年10月21日至2025年2月28日共5,610日作為每日罰款的計算基礎,並無原則性錯誤。
13. 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認為新冠疫情最多只能作為求情因素,不能免除上訴人的法定責任或縮短違例期間。涉案違例情況在疫情爆發前已持續超過十年,而工程亦直至2023年及2025年才完成,可見延誤並非完全由疫情造成。裁判官已考慮疫情、兩名上訴人的年齡及經濟困難等因素並給予減刑。
14.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現提出的論點大部分已在原審中提出並獲充分考慮;裁判官並無判刑原則上的錯誤,而判罰亦非明顯過重,因此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5.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5]一案,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中,本席亦須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來處理。
16. 本席已考慮了兩名上訴人和答辯人書面及庭上的陳詞。
新增證據的申請
17. 本席首先處理新增證據是否可被接納。有關上述(a)至(d)類文件,答辯人回應法庭查詢時確認,該等與屋宇署有關的文件均屬真確。
18. 兩名上訴人解釋,他們年事已高,不諳法律程序,只知道自己觸犯法例,希望到庭認罪並甘願受罰。然而,面對沉重罰款所帶來的經濟負擔,他們遂提出上訴。他們認為有需要讓法庭知道事件的來龍去脈,因此其他們的兒子替他們准備上述(a)至(d)類文件,以支持其上訴理據。
19. 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6] 已清楚列出接納新增證據的條件如下:
i.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ii.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iii.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iv.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v.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0. 雖然兩名上訴人沒有提交誓章,但考慮到他們年事已高、健康欠佳、不諳法律程序,且一直親自行事,本席認為可酌情處理,無意要求押後聆訊以待補交誓章。本席亦理解他們未有在原審提交該等文件的原因,並認為該等文件與本上訴涉及的爭議事項相關。為求公允,本席接納該等文件作為新增證據。
21. 在處理本上訴之前,本席必須指出,原審時,第一上訴人作出的求情陳詞相當簡短。裁判官在判刑時已小心考慮其席前所有的文件,包括案情及兩名上訴人呈上共九頁紙的文件。該等文件可分為三類:(i)屋宇署向他們發出的兩封信件及相關命令;(ii)兩封上訴人撰寫的求情信;及(iii)三張相片。裁判官在評估兩名上訴人的罪責時,亦已恰當衡量了兩名上訴人的違例行為;而有關違例事項一旦引致火警,可能造成傷亡風險。因此,本席可以理解為何裁判官對這兩名上訴人施加上述金額的罰款。然而,基於下文所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審刑罰存在調整空間。
22. 本席已審閱新增證據,認為有需要按時間順序交代本案的關鍵事實。
23. 第一上訴人(代表自己及第二上訴人)陳詞,涉案的交通城有80多間「蚊型」車房。他們購買相關物業時,並無任何部門指出有關建築屬違例。至2008年,因兩間車房發生糾紛,最終引致屋宇署要求包括他們在內的多名車房業主拆除及修復相關違例建築工程。
24. 在收到日期為2008年11月4日的該命令後,他們立即向違例物業所屬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尋求協助。其後,他們與交通城其他數十間受影響的車房業主成立關注組(下稱「關注組」),並決議聯絡立法會議員尋求專業意見。關注組向時任立法會議員陳克勤先生咨詢,獲轉介由鄧家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顧問公司」),由其作為認可人士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而兩名上訴人亦有支付費用聘請該顧問公司。
25. 2009年6月5日,顧問公司向屋宇署提交委任通知,確認將代表關注組處理屋宇署發出相關命令(包括該命令)。
26. 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顧問公司與屋宇署曾多次以電話及會議討論相關修復命令,包括研究以改建及加建模式處理相關事宜,以及提出數個方案。2011年1月21日,顧問公司向屋宇署提交圖則;同年3月下旬,再向屋宇署作出一些陳述 。2011年7月上旬,屋宇署致函顧問公司要求提供更詳細資料。
27. 2011年11月,顧問公司就屋宇署的查詢作出回覆。2012年3月,屋宇署回覆顧問公司,批准涉案違例事項(ii)之圖則,又表示有關違例事項(i)和(iii)可以透過改建和加建模式向屋宇署提出申請,待獲批後方可展開工程。
28. 本席留意下一個附件日期為2016年6月15日,由顧問公司向屋宇署提交改建和加建圖則,以及申請批准建築工程及或街道工程圖則及製備圖則證明書。2016年7月,顧問公司去函屋宇署跟進,而屋宇署在8月11日批准有關改建和加建圖則。
29. 下一個附件的日期為2019年3月下旬。由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2日期間,顧問公司和屋宇署持續透過信函及電郵商討有關事宜,期間涉及提交、撤回及重新提交改建/加建圖則,而屋宇署亦曾批出相關批准。2023年9月26日,屋宇署批准展開有關工程。
30. 2023年11月8日,兩名上訴人委託金烘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處理違例事項(ii)和(iii)的工程。
31. 2024年6月28日,屋宇署致函兩名上訴人,指出違例物業尚未處理,要求盡快處理。根據書面陳述,第一上訴人正於瑪麗醫院接受切除肝臟腫瘤手術,因此未有留意相關信件。2025年3月14日,屋宇署再次致函要求盡快跟進和處理違例事項。兩名上訴人致電顧問公司,並獲告知相關工程已完成,無需理會信件。惟於2025年9月1日,兩名上訴人被票控沒有遵從該命令。第二上訴人於同月致電屋宇署表示相關維修工程已完成,但獲告知相關命令尚未完成。第一上訴人遂向顧問公司查詢。最終相關工程於同年11月初才完成。
32. 從以上時序可見,兩名上訴人收到該命令之後已立即採取行動。多名業主更成立關注組向立法會議員求助,經轉介後聘用顧問公司處理相關事宜。本席同意兩名上訴人之說,認為他們一直採取積極態度,並以實際行動回應該命令的要求。本席認為由於有關違例事項涉及眾多業主,顧問公司代表關注組亦須與屋宇署多次磋商及討論,方能落實有關圖則,其後才能進行修葺、拆除及復原工程。
33. 當當屋宇署於2020年11月批出就違例物業之處理方案時,適逢新冠疫情嚴重爆發。本席可以理解兩名上訴人必然在物色承建商進行有關工程遇上重大困難。及至2022年,政府逐步放寬防疫及限制措施後,兩名上訴人便立即委託承建商展開工程。與此同時,不幸的是第一上訴人確診癌症並需要接受多次手術;第二上訴人亦須要照顧第一上訴人多次進出醫院,其後自己亦患病。毫無疑問,兩名上訴人在此期間承受飽受疾病纏繞以及沉重精神壓力。
34. 由於兩名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士,誤以為所有違例事項均已完成復原,及後得悉尚有項且(iii)未獲妥善處理後,已盡力採取相應補救措施。最終,相關工程分別於2023年11月及2025年10月完成。
35. 綜觀整體案情發展,本席認同兩名上訴人並非刻意拖延工程。
36. 雖然新增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在涉案期間一直透過關注組、顧問公司及承建商,嘗試依照屋宇署要求處理相關違例事項,而其提交的三十份附件足以反映上述情況,但是違例事項確實歷時15年。原審時,他們同意案情所指[7]:「控罪所指沒有遵從有關命令的日數為5610天(即2009年10月21日至2025年2月28日)」。因此,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難於成立。
37. 然而,經全面審視本案背景,包括兩名上訴人遵從該命令的歷程、顧問公司與屋宇署長時間的溝通及磋商;兩名上訴人所指不能抗力的情況,包括新冠疫情爆發令工程受阻,以及兩名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尤其是其身體及精神健康狀況(第一上訴人曾先後兩次確診癌症並接受治療;第二上訴人亦患有類風濕關節炎),本席認為原審的判刑有下調的空間。
38. 經重審後,本席批准兩名上訴人就刑罰提出的上訴。本席處罰每名上訴人主罰款港幣3,000元;每日罰款港幣6元,合共港幣36,660元,換言之,兩名上訴人的總罰款為港幣73,320。兩名上訴人已多繳付的款項將予退還。
39. 本案刑罰是根據個別事實而定,因此不宜作為日後同類控罪案件判罰的參考。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鄧芷琳女士(書面陳詞)及檢控官黎啟陽先生(聆訊日)代表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7頁
[2] 上訴宗卷第15頁
[3] 上訴宗卷第16-18頁
[4] 下文第23段提供顧問公司的詳情
[5] [2024] 27 HKCFAR 265
[6] (2010) 13 HKCFAR 20(判詞第13段)
[7] 上訴宗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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