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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7/2019
[2020] HKDC 6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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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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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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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冠賢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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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偉雄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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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光華BLADE |
(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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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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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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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匡晉先生,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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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
| 控罪: |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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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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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D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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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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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五、第六及第七被告各自承認了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五被告所承認的是第四項控罪,第六被告所承認的是第五項控罪,第七被告所承認的是第六項控罪。
引言
2. 本案是集團式欺詐銀行及財務公司貸款的騙案。第一被告於2015年9月開設一間名為AT&T Global Network Services Hong Kong Development Limited (假AT&T)的公司,並擔任董事。
3. 這間假AT&T與知名電訊公司AT&T Global Network Services Hong Kong Limited(真AT&T)之名字極為相似,但其實兩者並無任何關係。
4. 假AT&T成立後約一個月,第一被告在華僑永亨銀行以假AT&T的名義開設帳戶,並成為其唯一授權簽署人。為製造虛假薪金證明,假AT&T將款項由此帳戶轉至貸款申請人的帳戶,由於該等交易記項標示為“AT&T”,故看起來款項是從真AT&T轉過來的。
5. 第一被告其後招攬其他人充當申請人,向銀行及財務公司申請貸款,並虛假地表示申請人受僱於真AT&T;為支持申請人的虛假聲稱及申請,申請人會獲提供虛假文件如名片、薪金證明等。
案情
控罪四:第五被告
6. 第五被告是涉控罪四的申請人,曾作出過兩次欺詐貸款申請。2016年1月27日,他向星展銀行申請300,000港元借貸時,虛假表示自己是以月薪44,000港元受僱於真AT&T,但申請被拒。
7. 2016年2月,第五被告向華僑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華僑永亨)申請400,000港元貸款時,虛假表示自己是以月薪44,000港元受僱於真AT&T為系統經理,並提交虛假的名片及收入文件支持。華僑永亨批出100,000港元貸款,並於2016年2月16日把款項轉帳給第五被告。
8. 第五被告於2016年7月22日被捕。警誡下,他承認跟“飛姐”和“阿當”串謀犯案;他因無力償還欠下飛姐的債項而接受飛姐的提議,以虛假就業證明申請貸款;他向星展銀行申請的貸款被拒;他向華僑永亨的申請被接納,用以支持申請的虛假文件是阿當提供給他的,他並將華僑永亨批出的100,000港元貸款全數交了給阿當。
9. 第五被告就這兩個申請一共獲批100,000港元貸款。
控罪五:第六被告
10. 這控罪涉第六被告作出的兩宗欺詐貸款申請。2016年2月12日,他向星展銀行申請200,000港元貸款時,虛假表示自己是以月薪40,000港元受僱於真AT&T為系統保安,但申請被拒。
11. 2016年2月15日,第六被告向大眾財務有限公司申請300,000港元貸款時,虛假表示自己是以月薪44,000港元受僱於真AT&T為經理,並提供虛假文件支持,最終獲批200,000港元貸款。
12. 第六被告就這兩個申請一共獲批200,000港元貸款。
控罪六:第七被告
13. 這控罪涉第七被告作出的五宗欺詐貸款申請。2015年12月15日,他向星展銀行申請400,000港元借貸時,虛假表示自己是以月薪40,500港元受僱於真AT&T為程式員,並提供虛假文件支持,最終獲批500,000港元貸款。
14. 2016年5月24日,第七被告向大新銀行申請1,200,000港元借貸時,虛假表示自己是以月薪85,420港元受僱於真AT&T為經理,並提供虛假文件支持,最終獲批380,000港元貸款。
15. 翌日,這被告向中銀信用卡國際有限公司申請800,000港元借貸時,虛假表示自己是以月薪85,420港元受僱於真AT&T為經理,並提供虛假文件支持,最終如數獲批800,000港元貸款。
16. 2016年5月31日,第七被告向交通銀行申請800,000港元借貸時,虛假表示自己是以月薪85,420港元受僱於真AT&T為經理,並提供虛假文件支持,最終獲批170,000港元貸款。
17. 2016年6月1日,這被告向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申請200,000港元借貸時,虛假表示自己是以年薪1,020,000港元受僱於真AT&T,並提供虛假文件支持,最終如數獲批200,000港元貸款。
18. 第七被告就這五個申請一共獲批2,050,000港元貸款。
19. 第七被告於2016年7月22日被捕。警誡下,他承認因嗜賭而欠下不少債務,於是同意與他於2015年認識的"阿滿"合作,以虛假文件申請貸款,如成功批核,他可獲貸款金額四成作報酬。
20. 事實上,真AT&T從沒有聘用第五、第六及第七被告。
定罪紀錄
21. 第五被告有一項定罪紀錄:他於2019年6月20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獄15年8個月。
22. 第六及第七被告都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第五被告
23. 第五被告現年49歲,曾任職麻雀館主任,被解僱後靠做散工維生,收入大不如前,但家中年邁的雙親及傷殘的妹妹仍有賴他照顧,被告遂希望藉賭博改善經濟環境,結果欠債累累,因而鋌而走險,先犯本案,再犯販毒。
24. 被告及其父母在求情信中均道出被告如何因失去正職而陷入財困,並因賭博而欠下貴利,最終在他人威迫利誘下而犯案。被告在一名舊同事及一名認識多年的朋友眼中是一名工作勤奮又顧家的人。
25. 代表他的伍大律師冀法庭採納三年至三年半監禁為判刑基準,並因應被告需等候長達三年才被帶上法庭,而酌量扣減一個月刑期,並按整體判刑原則下令部份刑期與第五被告的販毒判刑同期執行。
第六被告
26. 第六被告現年41歲,未婚,任職貨車司機。
27. 在他已離世的女朋友的母親眼中,被告是一名有情有義的人,對今次犯事深感後悔,更勇於認錯及承擔責任。在他的上司眼中,被告備受客戶及同事愛戴及尊重,上司並留意到在這三年中,被告已表現出極大悔疚,及飽受心理折磨。
28. 代表他的黎大律師指出,被告是被招攬作出所涉的申請,所獲的貸款金額亦只是已被判刑的第八被告所獲得的約四分一。黎大律亦提出,第六被告曾作出的一份「無損權益供詞」,可能導致第一被告認罪,希望法庭因此而給予他的當事人適當的減刑。
第七被告
29. 第七被告現年42歲,已婚,太太在內地居住,育有一名與前妻所生的10歲兒子。他患有惡化頸椎脊髓柱退化症,出現中度至嚴重腰椎退化。
30. 被告約10年前接手經營父親的大牌檔,但生意自五年前開始轉差,並因好賭而負債累累,加上要承擔岳父在內地醫治重病的費用,令他百上加斤,四出舉債,至2015年中已欠下約400,000港元。
31. 當他重遇一位名阿滿的朋友,並向他說出自己的困境時,阿滿向他建議涉案的借貸申請方式,在金錢利益驅使下,被告同意配合,並聽從阿滿指使,及使用阿滿提供的虛假文件。他從申請所獲的貸款,全部交予阿滿,自己只分得380,000港元為報酬,其後亦與阿滿失去聯絡。
32. 被告聲稱已一盡己力償還了一共約十三萬元給受騙的銀行及財務公司,但他提供不到還款證據,控方亦沒有相關資料。
33. 被告後悔自己在本案的作為,並承諾不會再犯,及遠離賭博。
34. 代表他的梁大律師指出,第七被告亦曾作出的一份「無損權益供詞」,可能導致第一被告認罪,希望法庭因此而給予他的當事人多於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討論
35. 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錦輝 CACC 309/2009案指出,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的罪行,量刑方面,沒有指導性的案例,因為犯罪的形式眾多,不宜概括歸類。但上訴法庭也列舉了一些加重刑責的因素,如夥同犯罪、有組織的罪行、及除了虛報資料外,還使用僞造文件。
36.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勇賢 CACC 417/2012案更指出,在這類罪行中,貸款的價值是衡量犯案者罪責的一個重要因素。
37. 彭中屏法官對本案第一及第八被告所作出的判刑及其理由,甚具參考價值,對今次的判刑,幫助甚大。
38. 本案無疑是一宗有組織及策劃精密的詐騙案,各被告不單在申請貸款時提供虛假資料,還利用虛假文件以支持其申請。
39. 雖然彭法官對本席在此處理的三條控罪訂下了量刑基準,但本席謹記,彭法官對這些控罪所作出的量刑,是出於適用於案件及第一被告的所有相關考慮,其中一個考慮就是第一被告的重要角色。
40. 第五、第六及第七被告的角式無疑較第一被告的為輕,但他們作為貸款申請人也扮演了一個不可或缺的角色-沒有他們,相關的虛假申請便不能成事。
41. 這三名被告雖然角色相同,但各人所獲的貸款額,則各有差異;按何勇賢(同上)案的判詞,獲貸款的金額是釐定罪責的重要一環。
42. 第五被告在一個月內作出兩次虛假申請,只得一次成功,獲發放100,000港元貸款。因他的情況而言,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43. 第六被告在三天之內作出兩次虛假申請,亦是只得一次成功,獲發放200,000港元貸款。因他的情況而言,本席以3 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44. 第七被告在五個半月內作出五次虛假申請,有一次獲批額度比申請額度為多,有兩次獲批額度比申請額度為少,其餘兩次所批額度與所申請的一樣,他一共獲發放2,050,000港元貸款。他承認收取了380,000港元的報酬,即是獲批額度的約18.5%。因他的情況而言,本席以4 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45. 各被告的適時認罪,不但省卻因審訊而所耗的時間與金錢,亦表達了被告的悔疚,此舉無疑是最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
46. 若干名被告聲稱因經濟困難而犯上本案,明顯地這個犯案原因並不是一個有效的減刑理由。
47. 至於第六及第七被告作出之「無損權益供詞」之效用,控方大律師已清楚地表示,在這兩份供詞作出前,第一被告已把他認罪的決定知會法庭,而第一被告亦從沒有撤回這個決定,因此這些供詞沒有可能對第一被告認罪的決定有任由影響。這兩位被告的大律師對此說亦沒有異議。
48. 由於各被告被捕已是四前年之事,令人關注案件的處理有否出現不適當或不必要的延誤。根據控方呈遞的警方調查及檢控時序表,各被告自拘捕至起訴,相隔約兩年八個月之多,但有見本案所涉的金融機構及被捕人士之多,搜證既繁重亦耗時,延誤是可以理解的,不能歸咎於警方或控方。同樣地,本席亦理解因延誤而帶給各被告的焦慮。就此,本席會效法彭法官,酌情給予各被告一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
判刑
49. 經因適時認罪而所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及因案件延誤而可獲得的額外一個月的扣減後,各被告的判刑如下:—
(i) 第五被告:監禁23個月,當中12個月與他現時服刑的15年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ii) 第六被告:監禁25個月。
(iii) 第七被告:監禁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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