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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7/2023
[2023] HKDC 1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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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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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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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紹基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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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翠珊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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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曹任文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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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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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偉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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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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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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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分別在本席席前承認2項入屋犯法罪及1項處理贓物罪。
2. 控方案情指,控罪一及二涉及兩間不同的學校。
3. 學校1在2022年10月12日零晨時分發現有多個房間的門被打開且有被撬過的痕跡。雖然沒有財物損失,但閉路電視指,第一被告人強行進入這些房間並在房間內搜索。第一被告人沒有使用工具,但他有戴上手套犯事。
4. 經拘捕及警誡得知,第一被告人原來偷了一些食物。
5. 至於學校2,則發現教員室有被搜掠過痕跡。經點算得知,失物有以下各樣:—
(a) 兩部手提/平板電腦連配件,值HK$7,050;
(b) 現金HK$100;
(c) 一部平板電腦連配件,值HK$6,000;
(d) 現金HK$20;
(e) 一個1TB的硬碟,HK$200;
(f) 現金HK$1,500;及
(g) 現金HK$400。
以上失物影響共6個物主。
6. 事件揭發也是因閉路電視片段中可見,第一被告人在2022年11月8日零晨時分進入了學校2犯案。
7. 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也承認偷了共4部電腦及一些現金。他把其中2部交給了別人,而另外2部則變賣了HK$1,200。
8. 基於以上,第一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一及控罪二。
9. 有關第二被告人則只有控罪三。事源調查所得的閉路電視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人和贓物的去向,警方於是拘捕第二被告人。
10. 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他知道第一被告從某學校偷了電腦並叫她查看贓物中的iPad的價值。從第二被告人的住所亦起回其中一個涉案電腦袋。整體而言,第二被告人承認她在案發時替第一被告人就她知道為贓物的兩部iPad查詢其真偽及價值,因此而協助了第一被告人打算把它們變現的目的而犯上控罪三。
11. 輕判請求方面,兩位辯方大律師均呈交了書面陳辭。
12. 就第一被告人,除了個人背景外,辯方強調被告人年輕時誤交損友,且染上毒癮。他最後一次出獄,是在2022年初,但遇上疫情,令他生活起居均成問題。
13. 辯方指,被告人認罪而且與警方非常合作。
14. 就第二被告人,除個人背景外,辯方強調在2023年5月,第二被告在獄中誕下了一名男嬰。她其後在2023年6月27日才獲法庭批準保釋外出,等候認罪及判刑,期間第二被告已被羈押了七個半月。
15. 考慮到被羈押時行為良好所有機會得到的三分一扣減,七個半月服刑,事實上是可能等於11個月多的判刑,亦即一個16個月多的起點。
16. 辯方亦指,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因第一被告知道第二被告想換手提電話,並說會到她家中向她推介一些手提電話,第二被告因而接觸到贓物。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事前對事件或她將會有限度地協助處理有關iPad毫不知情。
判刑的考量
17. 第一被告人所犯的是嚴重罪行,一般量刑起點為2.5年。但本席顧及到於控罪一中,被告人所偷的是食物而且沒有被告人的招認,受害學校1會以為沒有損失。這不會影響其入屋犯法罪的定罪,但本席認為可酌情以偏離一般指引來判決。
18. 本席認為以24個月作為控罪一的起點便足夠;但控罪二則要以30個月作起點才足夠反映整體刑責。被告人以往有多項定罪紀錄,有個別項目也是入屋犯法罪。本席認為應予以加刑,以反映被告人屢犯及加強對他的阻嚇作用。
19. 經小心考慮後控罪一由24個月加至27個月,因認罪減至18個月。至於控罪二,30個月要加至33個月,因認罪減至22個月,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空間。
20. 基於整體性刑罰的考量及顧及所有求情因素,本席判控罪一中的15個月與控罪二同期執行,總刑期25個月(即3 + 22 = 25)。
21. 就第二被告人,本席同意辯方指,有關罪行沒有判刑指引。本席亦接受第二被告人沒有就事件得益,而且基於判罪基礎的獨特性,本席雖然認為本來以即時監禁處理是合適,但考慮過整體情況,以及被告人的特殊個人情況,本席認為21個月的量刑起點便足夠。
22. 因被告認罪,減至14個月。本席有注意到被告人現時的遭遇及被告人格外的反省,認為她再犯的機會不高,遂進一步減刑2個月至12個月。
23. 經與控辯雙方作詳細討論,本席認為把被告人再判入獄在現階段並非必要,反而有緩刑令對她加以警惕卻更為立體及貼近實況,故此本席把上述12個月的判刑,緩刑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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