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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2/2023
[2024] HKDC 11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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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顯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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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俊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3] 及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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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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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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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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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有六項控罪。
2. 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五都是串謀詐騙;控罪二、控罪四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而控罪六是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3. 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罪四是控罪三的交替控罪,控罪六是控罪五的交替控罪。
4. 被告人承認控罪二、控罪四和控罪六,控方接受他的答辯,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五因此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控罪二(事件一)
5. 2023年3月6日一名88歲姓范的女子在家中接到來電,電話中的男子A自稱是范女士身處澳洲的二仔,范女士告訴男子A自己不是一個人在家,該通電話對話便告結束。
6. 翌日(即2023年3月7日)早上,男子A再次來電說在澳洲被警察拘捕,需要港幣100,000元作保釋金。范女士表示自己只得50,000元。男子A叫范女士把錢交給他的林姓警察朋友,說該人會替他在澳洲辦理保釋,范女士相信男子A所說。
7. 當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人來到范女士的住所,表示前來拿錢,范女士將50,000元交給被告人,她叫被告人寫收據,但被告人拒絕,然後離開。
8. 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離開范女士所住的大廈後,到了附近的啟田商場,看來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下稱「男子甲」)會合。
9. 范女士後來知道自己的兒子根本沒有致電找她,她知道自己遭人騙了港幣50,000元。
控罪四(事件二)
10. 同日(2023年3月7日)下午1時10分左右,一名95歲的吳姓女子在家收到來電,男子B在電話中宣稱是吳女士的兒子,遭警方拘捕,需要港幣100,000元作保釋金。男子B說他的朋友會在下午1時30分左右來到吳女士的家拿錢。
11. 當日下午一時半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到吳女士家中取錢,吳女士以為兒子真的被警察拘捕,便將100,000元交給那名男子,該名男子跟著離開。
12. 大約兩小時後,男子B又打電話來,要求吳女士交出另外的港幣100,000元作保釋金,他說他的朋友稍後會來拿錢。不久,被告人來到吳女士的家,他對吳女士說吳女士只要多付100,000元,警方便會釋放她的兒子,吳女士交出另外的100,000元給被告人,被告人拿了錢便離開。
13. 同日稍後時間,吳女士的兒子回來揭發母親兩度被人欺詐合共港幣200,000元的事情。
14. 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離開吳女士的住所後走往啟田商場,看來和上文第8段所說的男子甲會合。
15. 吳女士後來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控罪六(事件三)
16. 同日(2023年3月7日)早上,一名老翁在家中接到電話,對方宣稱是他的兒子,說出一個電話號碼,老翁其後致電77歲姓呂的妻子,叫妻子致電那個電話號碼。呂女士按那個電話號碼致電,男子C在電話中宣稱是呂女士的兒子,遭警方拘捕,需要港幣80,000元作保釋金,他叫呂女士在藍田匯景廣場的麥當勞餐廳把錢交給他的朋友。
17. 同日下午十二時半左右,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乙來到向呂女士收取80,000元,然後離開。
18. 呂女士回到家中,一小時後再收到男子C的電話,對方要求呂女士交出另外的港幣200,000元作保釋金,呂女士覺得可疑,終於聯絡到兒子,知道自己遭人欺詐,馬上報案。
19. 呂女士按警方指示約男子C到同一麥當勞餐廳會面,男子C說他會找另一個朋友來拿錢。
20. 當日下午3時35分左右,被告人來到該麥當勞餐廳,表示替呂女士的兒子拿錢,呂女士叫被告人寫下憑據和身分證號碼,被告人便在紙上寫上以下資料「李文茹 68356985 Z806384(9) 中環總區 收了錢之後 以後不會有事」。呂女士接著交給被告人一個袋,假裝內有200,000元,其實只是一些報紙來。被告人拿著該袋東西離開,遭警察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爭人三十幾萬,嗰個人叫我嚟收錢,要嚟填數」。
21. 被告人後來在警署向調查人員說,自己是一名速遞員,於十年前欠財務公司大約300,000元,只償還了其中10,000元,他在被捕前大約一星期接到一名自稱代表財務公司的人來電,對方叫被告人協助收錢。被告人因為仍欠財務公司的債,於是答應。案發當日(即2023年3月7日)早上,另一男子用WhatsApp聯絡被告人,被告人按該人的指示到港鐵大圍站的男廁,見到一名男子,那人給被告人一部藍色電話和港幣500元,叫被告人用來乘坐的士及等收電話。被告人稍後按收到的指示在事件一向范女士收取港幣50,000元,在事件二向吳女士收取港幣100,000元。他把錢都交給那名早前在大圍見到的男子(即上文第8段所指的男子甲)。被告人又按指示在事件三打算向呂女士收錢,說以為是收取140,000元。
22. 被告人向調查人員稱自己對事件一、事件二和事件三的欺詐並不知情,他說在事件三於紙上只是胡亂寫上虛構的姓名、電話號碼和身分證號碼,呂女士問他是哪間警署的人,他才寫下中環警區。被告人說,他以為呂女士和自己一樣要向財務公司還錢,所以他向呂女士寫下「收了錢之後,以後不會有事」。被告人說,自己以為在事件一、事件二和事件三是替財務公司收數,完成工作後便可得到500元至700元的報酬,財務公司亦會延長他的還款期。被告人承認身上那部藍色電話是用來接收指示去拿錢的,而他按照指示他的人的吩咐將所有電話紀錄都刪除了。
案底
23. 被告人現年36歲,他在2012年有一次襲擊他人致身體受傷的紀錄。
求情
24.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2017年離婚,有一名9歲的女兒,被告人在被捕前是獨居的,他有中五教育程度,當運輸工人,每月薪金約為港幣18,000元,他欠下財務公司三十多萬元。律師說,被告人欠債的原因是當年母親病重,醫療費用龐大,不過母親後來不幸去世。
25. 律師說,被告人被捕後向警方坦白交代案情,他因為早年欠財務公司三十多萬債務,在案發前被追數的人找到,對方要他代收其他人的欠債,每天的工資是500元至700元。律師說,被告人在案發當天是第一次這樣做,他在事件一和事件二將收到的錢都交了給男子甲。
26. 律師說被告人遭人利用,現在感到後悔,他對事件一、事件二和事件三涉及的欺詐罪行不甚了解。律師說,被告人扮演的角色相對輕微,重犯機會低。
27. 律師指「洗黑錢」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他提及一些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HKSAR v Boma CACC 335/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CACC 141/2014。〔這幾宗「洗黑錢」案只有 林宗悅 案是和電話詐騙有關。〕
28. 林宗悅 案的上訴人承認三項「洗黑錢」罪,也是涉及騙徒用電話詐騙老人家的行為,受害人分別交出39,500元、30,000元及75,000元,上訴人都是扮演收款人的角色。頭兩宗罪行在同一天發生,第三項罪行在53天後發生。原審法官以48個月監禁為每罪的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但每罪再加刑10個月,即每罪最後的認罪判為42個月監禁;三罪最後的總認罪刑期為52個月監禁。
29. 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對有關的騙案只有粗略認識。上訴庭詳細分析一些相關案例後,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基本量刑起點下調至3年監禁,控罪三的量刑起點則下調至3年3個月監禁。上訴人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但上訴庭認為每罪都須加刑三分之一。上訴庭認為三罪的最後總認罪刑期應是46個月監禁。
30. 在本案,辯方律師說被告人並非案中主腦,他只是負責收錢,有人監督他犯案。律師說被告人沒有參與精密的犯罪策劃,他對有關的欺詐罪行並無或最多只有粗略認知。
31. 律師指被告人在一天內犯下控罪二、控罪四和控罪六,他叫法庭對每項控罪採取不超過3年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認罪扣減,與及將三項刑期全部或大部分頒令同期執行。
32. 律師呈上被告人及其他人寫的求情信。
加刑申請
33.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加刑申請。根據該條的條文,凡有人就指明的罪行(specified offence)被定罪,控方可按該條的第 (2) 款向法庭提出一些和定罪有關的資料,讓法庭考慮是否應對被告人加刑。
34. 根據第 (11) 款,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有關的指明罪行屬有組織組行;或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控方根據第 (2) 或 (8) 款提供的資料,或凡該等事項為被告人所同意,則法庭可對被告人加刑,但最終的刑罰不得超過該指明罪行的最高刑罰。
35. 假若控方就第 (2) 款或 (8) 款提供的資料給法庭,法庭須讓被告人有機會提出反對及就同一事項提供資料。
36. 簡單來說,控方可根據第 27(2) 條叫法庭對被告人加刑,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 (a) 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b) 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c) 該類罪行發生普遍;(d)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或 (e)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
37. 在本案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是根據第 27(2)(c)、(d) 和 (e) 項提出。
38. 一名姓鄧的總督察在2024年6月18日寫了一份書面口供,內容是關於相類本案的詐騙罪行發生的普遍程度和該類罪行如何損害社區。
39. 鄧總督察在他的口供中說,2018年此類電話詐騙案有615宗,大部分受害人都有金錢損失,累計金額為大約六千萬港元;2019年有648宗,累計損失金額已達一億五千多萬元;2020年有1,193宗,累計損失金額升至五億七千多萬元;2021年有1,140宗,累計損失金額再升至八億一千多萬;2022年有2,831宗,累計損失金額超過十億;2023年有3,213宗,累計損失金額再升至超過十一億。
40. 鄧總督察指出,騙徒在這些電話詐騙案有時會派人收錢,派人收錢的情況以前發生少些,2018年的時候只有兩宗,但到了2023年,派人收錢的情況有一千一百多宗。鄧總督察亦說,受害人超過 86% 是香港居民,而超過 58% 是60歲或以上的長者。
41. 辯方律師對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並無異議。不過,他說法庭採取的加刑幅度不應超過原本量刑的三分之一。
42. 本席考慮了控方提交的加刑申請資料,肯定此類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罪行或企圖「洗黑錢」罪行發生普遍,對本港社區,特別是上了年紀的人造成嚴重損害,而犯罪的人及其同夥亦因此獲得相當利益。本席認為此類罪行需要加刑。本席認為本案的加刑幅度應是三分之一,這樣才會產生阻嚇作用。
判刑
43. 即使被告人真的是欠財務公司錢而被追數的人叫他在事件一、事件二和事件三向受害人收錢,這也不能成為求情理由。
44. 被告人並非對三名受害人遭到詐騙的事全然不知。他在控罪六(事件三)向呂女士寫下「中環總區」,至少顯示他是要冒充警察,稱自己來自中環總區。他亦在控罪四(事件二)對吳女士說,對方只要多付港幣100,000元,警方就會釋放他的兒子。這都顯示被告人對有關的騙案至少有粗略知情。
45. 在控罪二(事件一),受害人范女士將50,000元交給被告人,她失去的款項未能尋回。
46. 在控罪四(事件二),受害人吳女士把100,000元交給被告人,她失去的款項亦未能尋回。
47. 在控罪六(事件三),受害人呂女士被騙徒要求交出另外的200,000元,但她及時報警獲警方指點,最後只是交給被告人一袋報紙,假裝內有200,000元。
48. 即使被告人不是案中主腦,但他擔任收款人的角色,如此角色在此等欺詐行為中不可或缺,否則騙徒難以最後把錢拿到手,本席認為收款人的罪責是嚴重的。
49. 控罪二涉及港幣50,000元;控罪四涉及港幣100,000元,兩名受害人都失去款項。控罪六涉及港幣200,000元,但因為受害人及時報警,警方介入,受害人最後沒有失去這200,000元。本席認為控罪二、控罪四和控罪六的基本量刑起點都應各為3年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每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不過,各罪均須加刑三分之一,控罪二、控罪四和控罪六的最後認罪判刑都是32個月監禁。
50. 被告人在一日內為同一欺詐集團處理黑錢或企圖處理黑錢,涉及不同受害人,三項控罪的刑期只應部分同期執行。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最後總認罪刑期應為44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四和控罪六每項刑期其中6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二的3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總認罪刑期便是4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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