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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5/2025
[2025] HKDC 15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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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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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凱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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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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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都是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控罪一
2. 受害人是鍾華順先生(“鍾先生”),案發時80歲。
3. 2024年8月11日約凌晨二時, 鍾先生獨自一人沿着大埔廣福道步行。當他走到寶雅路的加德士油站附近時, 留意到身旁有一輛銀色客貨車駛過。
4. 鍾先生繼續沿廣福道向廣福橋前行, 到達大埔政府合署外面的燈號控制行人過路處時停下來等候過馬路。
5. 在這個時間, 鍾先生看見剛才駛過他身旁的銀色客貨車在大埔政府合署外停下, 車上的司機下車。司機是一名男子, 當時相距鍾先生約兩米, 並且一直注視着鍾先生。鍾先生記得當時街燈亮起, 路上行人稀少。該名男子約1.75米高、黑髮、身型健碩, 身穿黑色背心、黑色短褲和運動鞋。
6. 鍾先生後來橫過馬路。當他踏上廣福橋對開的汀角路行人路近燈柱N6663時(“地點一”), 該男子從鍾先生身後趨前超越他。但是, 該男子跟著轉身望向鍾先生, 然後走到鍾先生的背後, 突然用他的左臂箍著鍾先生的頸部, 並向鍾先生說:「江湖救急。」與此同時, 該名男子用他的右手從鍾先生的右後褲袋取去他的銀包, 跟著登上他的客貨車開車離去。
7. 鍾先生確認, 失去的銀包內有屬於他的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回鄉證、一張樂悠咭,及現金港幣400元。
控罪二
8. 受害人是林仁先生(“林先生”), 案發時80歲。
9. 2024年8月11日凌晨約2時30分, 林先生獨自外出散步。當時他身處粉嶺華明邨近蝴蝶山休憩處的行人路。林先生看見一部灰色客貨車迎面駛向他, 並在他面前停車。車上的司機下車。司機是一名男子, 迎面走近林先生, 然後用雙臂正面箝著林先生的身軀。該名男子約1.7米高、黑髮、身材肥壯, 身穿黑色T恤和深色短褲。
10. 林先生向該男子說:「我冇嘢㗎。」但該名男子說:「江湖救急, 呢排手緊呀, 幫幫忙。」他隨即把林先生推倒在地上, 用他的右手臂壓著林先生的右腿,再用左手從林先生的右前褲袋內取去林先生的電話套。該名男子得手後跑回他的客貨車開車離去。
11. 林先生確認, 失去的電話套內有屬於他的一部價值約港幣1,000元的三星流動電話、現金港幣1,500元及人民幣1,000元、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回鄉證、一張匯豐銀行提款咭、一張長者咭,及一張樂悠咭。
12. 林先生遇劫後於2024年8月11日凌晨4時06分在北區醫院接受治療。當時醫生發現林先生有以下的傷勢: (a) 左顳部頭皮輕微觸痛, 沒有腫脹或傷口; (b) 右側椎旁肌肉輕微觸痛; (c) 右前臂擦傷和瘀傷; 和(d) 左手小手指和左膝擦傷。
13. 警方翻查及檢取案發地點及其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像[1], 發現干犯這兩項罪行的男子駕駛同一輛客貨車, 車牌編號是PL7158(“該客貨車”)。警方亦從位於粉嶺馬會道的中國石油油站(“該油站”)的閉路電視錄像發現, 被告在當天凌晨3時02分將該客貨車駛進該油站加油, 在凌晨3時07分駕車離開, 當時被告身穿一件黑色背心、一條黑色短褲, 和一雙黑白兩色運動鞋。
14. 警方向該客貨車的登記車主鍾世民先生(“鍾車主”)進行調查。鍾車主指出, 他在2021年10月和陳傑明先生(“陳車主”)共同購入該客貨車, 供他們兩人開設的「祥發(上水)漆油有限公司」(“祥發”)使用。陳車主證明, 在2024年6月, 被告在祥發任職司機, 負責送貨, 他亦將該客貨車的唯一一條車匙交給被告保管。在2024年7月, 被告要求陳車主准許他下班後可以駕駛該客貨車回家, 因為他在沙田居住, 路途遙遠, 得到陳車主批准。
15. 警方翻查及檢取被告住所的閉路電視錄像, 發現被告在2024年8月11日凌晨4時29分返家。
16. 2024年8月11日晚上11時45分, 警員10031在被告的住所以「行劫」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7. 警員10031在被告的住所進行搜屋, 檢取了一件黑色背心、一條黑色短褲, 和一雙黑白兩色運動鞋。
18. 被告在2024年8月12日接受警方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是祥發的員工, 獲僱主批准使用該客貨車, 他持有該客貨車的車匙。當控罪一和二發生時, 他是唯一駕駛該客貨車的司機, 他沒有把車借給他人使用。被告亦承認, 他在2024年8月11日凌晨約3時在粉嶺於該油站為該客貨車加油, 當時他穿著該雙已被警方檢取的黑白兩色運動鞋。
19. 控罪一的受害人鍾先生在2024年9月2日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是行劫他的人。控罪二的受害人林先生亦在同日進行的認人手續中指出被告。林先生說他肯定被告的相貌與劫匪八、九成相似。
20.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在2021年8月11日先後搶劫鍾先生和林先生, 並搶走了屬於他們的財物, 財物的詳情分別在控罪一和控罪二列出。
犯罪紀錄
21. 被告曾經5次被法庭判刑, 總共涉及7項罪行, 沒有搶劫罪的前科。
22. 被告在13歲至15歲期間曾經4度被法庭判處接受感化。第一次在2009年5月8日, 涉及兩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和普通襲擊); 第二次在2009年6月8日, 涉及一項控罪(猥褻侵犯); 第三次在2010年4月16日, 涉及一項控罪(縱火); 及第四次在2011年6月9日, 涉及一項控罪(普通襲擊)。
23. 被告跟著在26歲時才再次被判刑。在2022年11月7日, 他因為一項刑事恐嚇罪和一項管有仿製火器罪, 每罪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同期執行。
24. 除了上述的刑事定罪紀錄外, 被告還有一項簽保守行為的紀錄。在2023年12月6日, 被告簽保港幣2,000元守行為12個月, 承諾他會保持社會安寧和行為良好, 意即是他不會干犯或企圖干犯任何涉及使用或恐嚇使用非法暴力的刑事罪行(案件STCC2922/2023)。由於本案的兩項罪行都涉及使用非法暴力, 及被告已被定罪, 被告必然在干犯本案的罪行時破壞了這項簽保令。
個人及家庭背景
25. 被告在1996年2月13日在香港出生, 現年29歲。被告出世後, 母親便離開了家庭, 被告由他的祖父母養大。被告的祖父現時78歲、祖母72歲, 和父親47歲。被告與母親沒有聯絡。
26. 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 然後一直在社會工作, 在被捕前任職送貨司機, 月入約港幣12,000元至18,000元不等。
27. 被告在2018年結婚, 婚後有兩名兒子, 現時分別是5歲和3歲。被告在2023年與妻子分居。於被捕時, 被告與祖父母及長子同住。幼子則離開被告與被告的分居妻子同住, 並由她照顧。
減刑陳詞
28. 代表被告的伍凱麟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案發時出現經濟困難, 因為他的工作量減少, 導致被告魯莽地干犯這兩項控罪。
29. 伍大律師承認, 搶劫罪是嚴重罪行, 在一般情況下, 刑罰選擇是監禁, 不過上訴法庭沒有替搶劫罪訂下量刑指引。
30. 伍大律師指出, 本案的兩項罪行發生在同一晚, 手法都是一樣, 時間都是凌晨時分, 但只有林先生有輕微外傷。
31. 伍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情節與HKSAR v Ku Kwok Wai (古國偉) & Another案[2]相似。該案與本案的罪行都涉及沒有持械的搶劫, 發生在凌晨時分, 受害人遇劫時單獨一人, 劫匪亦只有一人, 沒有使用武器, 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 受害人都損失了手提電話, 及沒有做成太大的人身傷害。
32. 伍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在古國偉案, 犯案人在搶走17歲女事主的手提電話時從後把她推倒, 但女事主沒有因而受傷。判刑法官形容犯案人的行為僅「高於偷竊或搶奪的一步」(“one step up from a theft or snatching”), 故此只是採用監禁3年和3個月為量刑基準。上訴法庭認為判刑法官的處理完全正確。伍大律師力陳, 被告的行為同樣只是「高於偷竊或搶奪的一步」, 要求本席採用相同的量刑基準。
33. 至於減刑因素, 伍大律師指出, 被告認罪, 可獲得減刑三分之一。此外, 由於兩項控罪發生在同一個晚上, 而且手法相同, 因此, 伍大律師要求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或部分同期執行。
34. 伍大律師替被告呈上兩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及被告的祖父撰寫。被告在信中指出, 由於父母在他出生後沒有照顧他, 所以他的成長一直欠缺關心和教育, 慶幸祖父母沒有放棄他。他任職運輸司機, 收入不穩定。在前妻離開他之後, 只剩下他獨力照顧年邁的祖父母和長子的起居飲食, 這直接影響了他的工作和收入。在生活壓力之下, 他向財務公司借錢來解決家庭和兒子的開支需要。在案發時,因為需要替長子支付學校的費用, 還需要負擔家庭的生活費用, 及還錢給財務公司,在非常焦急、無助和不安但又不敢向祖父母說出實情的情況下, 他干犯了今次大錯。被告感到對不起他的祖父母。他希望法庭可以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早日回家照顧祖父母和長子,他承諾做一個奉公守法的人。被告的祖父亦要求法庭體諒他和妻子兩名老人家現時沒有人照顧, 希望法庭對被告輕判。
判刑理由
35. 被告在搶劫鍾先生和林先生時徒手行事, 沒有使用或展示任何可以傷人的武器或工具來達致掠奪財物的目的, 但被告對鍾先生和林先生都曾使用暴力, 幸運地鍾先生沒有受傷, 林先生的傷勢亦不算嚴重。
36. 上訴法庭沒有對非持械搶劫罪訂立判刑指引, 但是, 一般而言, 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至於刑期的定量, 刑期不會超過但仍然可以長達監禁4年: 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3]、HKSAR v Ting Chiu[4], 和HKSAR v Lam Ka Hung (林家雄)[5]等案例。
37. 但是, 當案件有加重處罰因素時, 例如糾黨行劫、於凌晨時分行劫、使用暴力、令受害人受傷等, 刑期可以向上調高:見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及其他人[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南[7]等案例。
38. 伍大律師明智地和正確地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因為伍大律師提出的減刑因素不構成任何特殊情況令被告可以免卻監禁的刑罰, 尤其是被告在凌晨時分接連干犯兩項搶劫罪。
39. 伍大律師援引古國偉案, 力陳每罪的量刑起點應是監禁3年和3個月。
40. 在古國偉案, 兩名犯案人於凌晨5時在街上跟蹤受害人進入大廈的電梯大堂。當受害人等候電梯及正在使用手提電話通話時, 其中一名犯案人站在她的背後, 從後把她推倒, 然後搶去她的電話。另一名犯案人則在大廈的門口把風, 沒有實質落手搶劫。兩名犯案人跟著逃跑, 但被監視著他們的警員逮捕。兩名犯案人分別是21歲和22歲。判刑法官形容犯案人的罪責只是「較偷竊或搶奪高出一步」, 故此採用監禁3年和3個月為量刑起點。判刑法官對罪責的分析和判刑得到上訴法庭確認。
41. 從古國偉案的判辭可見, 判刑法官指犯案人的罪責只是「較偷竊或搶奪高出一步」, 原因是落手搶走電話的犯案人使用的唯一暴力是在受害人的背後把她推倒, 從而可以搶奪她手上的電話, 他沒有使用其他暴力, 受害人亦沒有任何受傷, 被推後仍然可以鎮定地喊出「搶劫」。因此, 判刑法官認為, 雖然犯案人的行為從技術角度來看構成法律上的搶劫罪, 但他的罪責較接近盜竊罪, 所以法官作出犯案人的罪責是「較偷竊或搶奪高出一步」的判斷。在考慮判刑時, 判刑法官考慮過的案例包括Ting Chiu和林家雄等案例, 而這些案件都是以監禁4年作為量刑起點。判刑法官顯然認為該案犯案人的罪責較這些案例的犯案人為低, 所以採用監禁3年和3個月為量刑起點。
42. 但是, 本席不同意, 當被告干犯本案的每項控罪時, 他的罪責僅僅是「較偷竊或搶奪高出一步」。第一、被告在案發日蓄意干犯搶劫罪。他在沙田居住, 蓄意駕駛該客貨車到大埔找尋獵物, 在搶劫鍾先生後, 他隨即駕車到粉嶺找尋另外一個獵物, 最終搶劫林先生。第二、被告選擇在凌晨時分於人流稀疏的地方下手。第三、被告揀選年老及單身的受害人作為搶劫對象。鍾先生和林先生都是年屆80歲的老人家, 他們都是沒有足夠能力對抗暴力或自我保護。第四、雖然被告不是持械搶劫, 但他落手搶劫時從開始的一刻便使用暴力。當他搶劫鍾先生和林先生時, 他大可以首先口頭要求鍾先生及/或林先生交出財物, 然後只是在他們不願意時才使用暴力。但實際的情況是, 被告在落手的一刻便用他的左臂箍著鍾先生的頸部, 這是非常危險的動作, 尤其是鍾先生進行反抗時, 可以令到鍾先生呼吸困難甚至窒息。同樣地, 被告一接近林先生時便用雙臂正面箝著林先生的身驅, 然後將林先生推倒在地。除此之外, 被告的行為不是有如古國偉案的犯案人只是一手推倒受害人後不再用暴力。對於鍾先生, 他是一手箍著鍾先生的頸部, 然後用另一隻手從鍾先生的褲袋拿走鍾先生的銀包和內裡的財物。同樣地, 他將林先生推倒在地上後, 他用一臂壓著林先生的其中一隻大腿令他不能離開或站起, 另一隻手就伸入林先生的褲袋拿走他的電話套和內裡的財物。換言之, 被告是持續地向每一名受害人使用暴力, 從制服受害人開始, 直至搶走受害人的財物後及為了逃走時才放手停用暴力。本席認為, 被告在每項罪行的作為是不折不扣的搶劫, 而不只是「較偷竊或搶奪高出一步」。第五、被告是在簽保守行為期間干犯本案。雖然簽保令不是定罪紀錄, 但被告違反了他對法庭的承諾, 不會干犯任何涉及非法暴力的罪行。
43. 本席亦考慮了以下的案例。
44. 在林家雄案, 受害人是一名57歲女士, 在晚上7時15分回家途中, 於寓所外面的走廊被犯案人搶去手袋。在搶劫期間, 犯案人壓低受害人的膊頭, 受害人與他糾纏, 導致兩人跌倒在地上。受害人的其中一隻手指輕微擦傷。犯案人有11次犯罪紀錄, 但沒有搶劫或暴力罪行的前科。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45. 在HKSAR v Thapa Min Bahadur案[8], 受害人在路上行走期間同時查閱她的手提電話。突然間, 犯案人從後拉扯她的手袋吊帶, 意圖搶走手袋。當時犯案人用圍巾幪面。受害人捉著手袋不放, 並且與犯案人糾纏, 其後犯案人轉為搶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 跟著逃去, 但被途人捉著。原審法官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判刑恰當。上訴庭指出, 犯案人以單身夜歸女士作為獵物, 而且受害人遭受蒙面人從後襲擊, 她必然感到驚慌。這些均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46. 本席認為, 被告在搶劫鍾先生和林先生的行為, 與林家雄案和Thapa Min Bahadur案的犯罪行為較古國偉案更為相似。
47.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3年半(即42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8. 被告有犯罪紀錄, 但大多數是他在15歲之前干犯。他在26歲時於2022年11月有一個較為嚴重的定罪紀錄, 涉及兩項控罪, 但該些罪行與本案不同, 亦相距被告干犯本案的罪行約有兩年。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認為不應基於被告的犯罪紀錄將他的刑期增加。
49. 本案沒有其他有可能加重處罰的因素。
50. 換言之, 在考慮被告的減刑因素之前, 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半(即42個月)。
51.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每項控罪的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28個月。
52. 根據控方的案情, 林先生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指出被告為搶劫他的人, 但林先生亦說被告的樣貌與劫匪是八、九成相似。本席考慮應否因應被告坦白承認他是劫匪給予進一步減刑。不過, 基於控方搜集的大量證據, 包括警方能夠確認劫匪駕駛的客貨車的編號是PL7158, 再加上鍾車主和陳車主的證供, 和被告警誡下承認他在案發日是這部客貨車的唯一司機, 即使林先生不能百分百確定被告就是劫匪, 但控方的證據足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這一點。因此, 本席認為, 當被告已經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他的刑期不能因為這一點可獲扣減。
53. 根據被告的求情信, 他是因為全家人的生活所需及經濟問題, 於巨大壓力下干犯本案的罪行。但是, 這些只是說明他犯罪的原因, 不能被視為有效的減刑因素。一個人的經濟困難不是搶奪他人財物的理據, 亦不能降低罪責。
54.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每項控罪的刑期沒有再扣減的空間。
55.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控罪一,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8個月; 就著控罪二, 本席也是判處被告監禁28個月。
56. 本席跟著考慮兩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57. 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及判刑的整體性, 被告的總刑期不應過長, 以免窒礙被告重投社會進行更生, 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全部罪行的嚴重性。
58. 本席認為, 雖然兩項罪行涉及不同的受害人, 及在不同的地點干犯, 但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數分期執行, 因為總刑期會是過長影響被告重投社會。
59. 本席認為, 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和3個月(即51個月)。在被告認罪後, 被告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34個月。
60. 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6個月, 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61. 被告在犯案時違反簽保守行為命令, 理應被命令支付他承諾的港幣2,000元。本席在聆訊期間向控辯雙方解釋, 區域法院不是合適處理這個議題的法院, 所以本席不會作出命令。假若控方認為有需要跟進, 可以將被告違反簽保令一事帶回裁判法院處理。
[1] 詳情記錄於《案情撮要》的第9至11段, 由代表控方的陳大律師讀出, 得到被告承認。
[2] CACC14/2012; [2012] 4 HKLRD 563
[3] [1987] HKLR 782
[4] [2003] 3 HKLRD 378
[5] CACC294/2003
[6] CAAR2/2005; [2006] 2 HKLRD 310
[7] CACC464/2007
[8] CACC28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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