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育能
香港海關
[2018] HKCFI 2616
HCAL 2629/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6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1. 在日期為2018年11月21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1 請求判令香港海關針對申請人的舉報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2 請求判令香港海關負担本案費用。」
「1 請求判令香港海關針對申請人的舉報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2 請求判令香港海關負担本案費用。」
2. 在「所尋求的濟助」的空格上,申請人填上:
「香港海關於2018年8月7日針對本人舉報八達通卡有限公司涉嫌抵觸《商品說明條例》的舉報作出答覆,只告知處理結果,並沒有告知核實的情況屬於認定事實不清,程序不合法。現請求判令香港海關履行義務。」
3. 從海關發出的一封電郵 (證據C) 可見,海關關長是基於證據不足,因而作出不檢控的決定。對於檢控當局決定是否以刑事罪行提出檢控,除非情況非常特殊,否則法庭不會干預,這一點是已確立的。至於是否有足夠證據展開刑事法律程序,一般是由檢控當局而不是法庭決定的。根據現時在法庭席前的資料所披露,並沒有特殊情況令法庭有充分理由干預海關關長在本案所作出的關於檢控的決定。
4. 此外,根據《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第17(2)(b)條規定:
「除第 (2A)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下列資料,即屬犯罪- (b) 該人依據本條例所取得的資料, 除非該項披露– (i) 是該人或任何其他人於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時作出或為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而作出的;或 (ii) (如屬 (b) 段所述的情況) 是該人根據法庭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
「除第 (2A)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下列資料,即屬犯罪-
(b) 該人依據本條例所取得的資料,
除非該項披露–
(i) 是該人或任何其他人於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時作出或為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而作出的;或
(ii) (如屬 (b) 段所述的情況) 是該人根據法庭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
5. 海關沒有義務向申請人告知海關就關於申請人的舉報所核實的情況。
6. 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因此,現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