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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2/2025
[2025] HKDC 21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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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建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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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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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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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盜竊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於有關時段內,被告受僱於“展能包裝實業有限公司”,職位為行政助理。自2017年8月起,展能包裝實業的董事林香青開始以公司支票分期償還債項,而被告則負責將$100,000元支票存入被欠債的高力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3. 於2022年1月3日,被告以高力公司為名登記了一所獨資經營的公司,亦為其唯一負責人,在滙豐銀行設有賬戶。
4. 於2022年7月,林香青以展能實業的賬戶支票向高力金屬償還債項;把支票交予被告,其他支票存入高力金屬的銀行賬戶。該等支票的受款人留空、或僅印上「高力」二字。
5. 於2022年7月21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間,展能實業賬戶總共開出的23張支票(總共涉及2,300,000元),悉數為被告存入其設立的高力公司。
6. 當展能實業發現被告私自取用該款項後,決定報警。
7. 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於2022年1月設立高力公司的目的用作是存入向高力金屬發出的支票,而「高力公司」這名稱,亦是因為該名字與「高力金屬」的中文相似。
8. 這是一項違反誠信的案件,干犯的時間接近兩年,而被告設立公司的目的是為了進行盜竊,所以被告的行為是有計劃,有部署的行為,欠下的債項亦沒有資料被告能償還。
9. 此等控罪本身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本案涉及違反誠信,犯案時間亦接近兩年,被告亦處心積累設立公司以長時間的盜用僱主的財產。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一案,CACC 398/2007,上訴庭認為如果涉及價值$1,000,000至3,000,000元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應處之量刑基準應為3至5年。
10. 本案亦有令案情更形嚴重的因素,例如干犯的時間長,而被告亦有處心積累設立公司以盜取公司財產。此外,被告曾於1988年就七項盜竊罪,總共被處入獄30個月。根據控方調查所得,被告上次干犯有關控罪,均為違反誠信,所以本席並認為本案並無任何減刑之理由,反而有見被告在本案的行為,令案件更形嚴重。故採用較高的量刑基數60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40個月。
11. 被告於1963年在內地出生,1983年申請移居至港,已離婚,育有一名現已成年的兒子。自2008年開始,被告與其年邁的母親居於私人屋苑。本席亦考慮到被告的求情信,以及其兒子所提供的求情信,認為其中所提及的個人因素,並非減刑理由。所以就本案而言,被告得入獄40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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