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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5/2024
[2025] HKDC 1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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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清桂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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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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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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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已修訂的盜竊罪。
答辯
2. 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 上址是售賣肉類的店舖,負責人於案發前一晚 7 時半左右將一部電話放在收銀處充電,於翌日返回店內,發現該電話不見了。
4. 閉路電視拍攝到在案發的凌晨 3 時許,當運輸工人運送豬肉到店舖時,一名身穿綠色外套的男子(即被告人)走進店舖,拿走了該電話。
5. 其後得悉被告人在案發時向運輸工人聲稱是店舖職員,又稱將電話遺留在店內,所以入內拿回電話。兩天後,被告人被捕,警誡下被告人說「估唔到阿 Sir 你哋咁快搵到我,部電話係我偷嘅。」
被告人的背景
6. 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中六程度,在渠務處當外判操作員,月入約一萬二千元,與父親同住。
7. 被告人於 3 歲患上癲癇症,其後發展遲緩及輕度智障,及後來患有精神問題,需要定期覆診。
8. 被告人有三項刑事紀錄,其中兩次類同。
量刑
9.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辯方的求情及呈上的求情信;
(3)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0. 辯方求情指出,因被告人先天性智障問題,令到自我控制能力較弱,不能自控才犯案,希望法庭索取感化令報告。
11. 本席認為,從案情顯示,被告人犯案時被運輸工人見到;他沒有即時放回電話,反而訛稱自己是職員,因遺留電話返回店舖取回。
12. 雖然被告人有輕度智障及精神上的問題,但本席認為,很明顯他今次犯案的手法完全沒有受到其背景影響,並非是一些愚蠢的犯案所為。他更向運輸工人講大話,瞞天過海。
13. 其二,他於2020 年及2024 年 3 月分別干犯過相同的罪行。前者被判簽保,而後者被判緩刑。
14. 雖然今次的案件是早於他干犯 2024 年 3月的案,很明顯,他是在本案擔保期間再犯 2024 年 3月的案件。
15. 其三,本案的案情並非一般的店舖盜竊。在凌晨時分,進入店舖偷取電話,案情屬嚴重的情節。
判刑
16.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求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認為感化令並不適合,本案須判予即時監禁。
17. 本席採納 6 個半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8. 被告人作出全數賠償,可以作為減刑的因素,可獲扣減半個月。
19. 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定為 4 個月。
20.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4 個月。
賠償令
21. 下令被告人賠償1,700 元予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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