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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2023
[2024] HKCFI 13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11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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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4月2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4月26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8)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罪指上訴人於2021年12月7日下午4時38分,於寶康路將軍澳運動場外,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
案情
3. 控辯雙方案情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控方第一證人總督察陳智謙目睹上訴人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於是他截停上訴人,並向他指出違例事項。案發當時有電視台拍下案發經過,該片段由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為P1。辯方的立場是,參考辯方證物D1(1)照片、D2的網上資料文件及D3的建築圖,案發路段在案發之前,即約2007年之時,曾經是單車徑,上訴人不知道該路段何時變成行人路。案發地點附近也有單車共享通道的標誌,這亦令他相信案發地點並不是行人路。
裁判官的裁斷
4. 裁判官指出辯方不爭議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策騎單車。總督察的證供及證物P1的片段亦支持這一點。裁判官接納總督察此方面的證供,確信當時他對上訴人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策騎單車的觀察是準確及可靠的。裁判官繼而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善衡 HCMA 40/2014案例指出,上訴人除了可倚賴法定辯解外,還可倚賴普通法的抗辯理由。案中的關鍵是:第一,案發地點是否屬於行人路;第二,上訴人可否倚賴普通法的抗辯理由,即上訴人不知道該段路是行人路及誠實和合理地相信該段路不是行人路。
5. 裁判官從現場環境照片指出,案發地點路段是以階磚鋪砌而成,並和馬路之間有草叢分隔。該路段遠離馬路一邊是香港單車館,該路段與單車館之間有鐵欄分隔。該一段路的一端連接行人過路處,行人過路處另一端則連接單車徑及單車共用通道。案發地點路段的另一端是連接單車館的汽車出入口,該汽車出入口另一端亦是連接單車徑的,而該一段路在案發當時以現場環境來看,毫無疑問是在行人路旁供人行走的通道。
6. 至於那一段路在案發前約十四年(即約2007年時)曾否是單車徑,其實與本案控罪無關。至於上訴人是否不知道及誠實和合理地相信那段路不是行人路,上訴人沒有作供,沒有證供支持此說法。但從現場環境照片顯示,案發地點路段的地下顯然與單車徑或單車共用通道的地下鋪設及指示並不相同。案發地點的路段以階磚鋪成,案發地點路段前後的單車徑地下非但不是以階磚鋪設,還與案發地點地下有不同的顏色(即綠色),且塗上顏色標示單車徑的範圍。單車徑上亦有一條由白色斷續線標示而成的行車分隔線(見證物P3(2)照片)。在單車徑到達連接案發地點的行人過路處盡頭的地上印有「終止」的標誌(見P3(4)照片)。
7. 至於案發地點附近的單車共用通道,根據雙方呈堂的照片顯示的標誌外,更值得留意的是P3(6-7)照片及辯方證物D1 (3)照片,在相關的通道地上也印上了單車共用通道的標誌,以及以一條藍色、一條綠色、一條黃色及一條紅色的線作出標示。上述的路況及標示均沒有出現在案發地點的路段上。
8. 因此,裁判官認為不論從連接行人過路處的一端或汽車出入口的一端駛到案發地點,只要細心留意上述指出的路況及標示上的分別,便應當合理地知悉案發地點的路段既不是單車徑,也不是單車共用通道。一名合理的策騎單車人士,根據當時案發地點整體環境而言,不會合理地相信該段路不是行人路。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提出「單車路改成行人路款式,是否不是單車徑,請問哪個政府特區部門決定?有沒有諮詢區議會?為何將原有的單車徑改為行人路,用意何在?導致市民損傷的公務人員可以理直氣壯說是行人路,法庭是要證據,不是法官說是行人路就是行人路。」
10. 上訴人亦在庭上補充說已到過該路段,指示牌已有所錯誤,不會再誤導其他人士。而事實上,他亦指出單車路徑方面,政府應予就該段路設立更清晰的指示牌,為免誤導市民。最後他亦指出片段中的錄音似乎經過刪減,並無聲音可顯示當時實際的情況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11. 答辯人指原審裁判官參考了周善衡一案所提出對行人路的定義,並仔細觀察及分析雙方呈堂的現場環境照片所顯示的涉案路段情況,基於這些觀察及分析,裁定涉案路段在案發時是在行車路旁供人行走的通道,並不是單車徑。至於上訴人質疑政府將單車徑改為行人路的做法,在審訊時上訴人亦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至於路段在案發之前十四年(即約2007年時)是否是單車徑,與本案的控罪無關。
本席的考慮
12. 根據終審法院新近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3. 首先,就行人路的定義而言,所引述的條例並沒有為行人路作出定義,但如裁判官引述周善衡一案,第22至25段,黃法官指出:
「22. 行人路,顧名思義,是主要供人行走的道路。
23. 供人行走的道路,可以是不同形狀的,可濶可窄﹔一般位高於行車路,但不用一定如此﹔鋪設行人路的物料也可不同﹔有的時候,一條相對較窄的行人通路會連著一幅較大面積而明顯只供行人使用的地方。行人路上可以是行人如鯽的,但也可以是鮮見行人的。」
「25. 行人路必要符合以下定義(雖然定義可能應該是較濶的,不局限於以下所述的):在行車路旁所建目的是供人行走的通道,並以這定義來考慮本案。」
14. 明顯地,若參考相關案發地點的相片P1A(1-3)、P2 (1-8)、P3(1-5),案發地點確實如裁判官所指出該路段是以階磚鋪砌而成,並與馬路之間有草叢分隔,是行車路旁供人行走的通道,這與案發路段附近的單車徑(P3(2、4)相片)的地下截然不同,單車徑的地下並非以階磚鋪成,而單車徑盡頭的地下更標示有「終止」的標誌,清楚表明單車徑在該處終止。P3(3)相片更有路牌表明騎單車者到此下車。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該處明顯是行人路,而並非單車徑。
15. 裁判官亦進一步考慮上訴人是否不知道及誠實和合理地相信那段路不是行人路,更考慮到辯方的相片顯示附近的單車共用通道,D1(3-4),亦參照P3(6-7)相片等等,明顯地,單車共用通道的地面雖仍由階磚鋪設而成,但地面不單清楚以綠色標記為單車共用通道,更以紅黃粗線及藍綠粗線標示作分隔,任何人士均可清晰地知悉該處才是單車共用通道,而並非案發的地點。該處根本沒有單車共用通道相同的標誌,因此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或誠實和合理地相信案發地點不是行人路。
16. 至於上訴人指出不知是哪個部門的決定而將單車徑改為行人路,這顯然並非本案及控罪需處理的範疇。
17. 至於上訴人被截停時受傷,裁判官亦指出實屬不幸,但這也並非案件需要處理的範疇。
18. 裁判官已清楚考慮所有實際環境作出相關裁斷。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該裁斷是正確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祖兒女士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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