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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147/2020
[2024] HKFC 17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0年第 514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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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周廷勵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
| 聆訊方式: |
以書面形式進行 |
| 答辯人上訴理由和陳述書日期: |
2024年6月12日 |
| 呈請人反對上訴陳述書日期: |
2024年6月26日 |
| 判決日期: |
2024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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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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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需要處理的是答辯人 (以下稱「丈夫」) 的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 本案源於丈夫的附屬濟助申請。本庭於2023年 9 月 11及12日進行審訊 ,並於2024年 5 月 27 日頒下判案書 [2024] HKFC 96 (以下稱「該判案書」),命令呈請人 (以下稱「妻子」) 須於該裁決的28天內,支付36,750元的整筆性付款給丈夫,以完全及最終滿足丈夫的附屬濟助申請。
3. 丈夫於2024年 6 月 12日發出傳票,要求上訴。妻子反對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4. 除非另外聲明,本席將採用該判案書的界定用字。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
5. 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基於以上條文,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丈夫的上訴理由
7. 丈夫的上訴理由乃不同意本席拒絕採納丈夫提出的指稱妻子承諾(該判案書第33段),理據如下:
(1) 丈夫於2003年至2013年期間向財務公司借貸為妻子父親蓋房子,妻子作出指稱妻子承諾,即口頭承諾「日後工作的人工雙方都有份」,但妻子未有履行承諾;
(2) 丈夫挑戰妻子婚後丈夫一直不容許妻子外出工作的說法(判案書第31(3)段),指稱妻子在2008 年前沒有單程證,根本不能工作;
(3) 丈夫稱妻子從沒有為家庭作出經濟上的貢獻(陳述書中述明:至2013 年在屯門醫院工作,但從未給我一分-毛,整個家庭和其父親開支都是我一力承擔);
(4) 丈夫稱要求妻子還錢時妻子不肯,連丈夫沒錢要妻子應付家庭開支她也要丈夫拿1兩金作抵押。
討論
8. 本席考慮過丈夫以上的上訴理由後,本席並不信納他的挑戰或說法可足以令本席改變判決的結果,原因如下:
(1) 丈夫就本席事實裁斷(即裁定指稱妻子承諾不成立)作出爭議,但未能指出該判案書的分析及運用的法律原則何處有誤,導致該事實裁斷明顯出錯(plainly wrong)。
(2) 本席重複該判案書第28-33段的分析。丈夫陳述書提出的上訴理據或已得到充分考量,或構成全新的事實指控,而丈夫未合理解釋爲何審訊期間沒有做出該些指控。
(3) 有關丈夫於2003年至2013年期間向財務公司借貸一説,見該判案書第30(3)段。即使假設丈夫借貸的確用以供養妻子的家人,考慮該判案書提及的其他環境證據及丈夫搖擺不定的申索基礎,這亦不代表妻子曾作出指稱妻子承諾。
(4) 丈夫於陳述書首次指稱妻子在2008 年前沒有單程證,根本不能工作,以挑戰妻子婚後丈夫一直不容許妻子外出工作的說法(判案書第31(3)段),但沒有解釋爲何此時才提出這論據。但無論如何,不爭議的是妻子在2013 年才重投職場,而妻子未能於更早時段工作的原因並不影響該判案書的分析。
(5) 丈夫稱妻子從沒有為家庭作出經濟上的貢獻,後來丈夫要妻子應付家庭開支她也要丈夫提供抵押品。這些論點跟指稱妻子承諾是否成立沒有明顯的關係。
總結及命令
9.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未能信納丈夫在上訴中有一個合理的成功機會,亦看不到其他的特別理由應給予上訴許可。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拒絕,傳票撤銷。
訟費
10. 丈夫申請失敗,本席命令他支付妻子的訟費,有關訟費有待雙方同意或評定。此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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