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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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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iss LAI Ting-wai Fontain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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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AN Chi-shun Joseph,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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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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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件,涉及毒品為41.03克固體,內含19.06克的可卡因。
2. 案發當日凌晨時分,警方人員在尖沙咀區把被告人截停,在他身上搜出本案的毒品。這些毒品以194個膠袋盛載。被告人在警誡下說自己做錯事,沒有說話可講。警方在警署從被告人身上搜出一個電話和718元現金。被告人所管有的毒品市價為56,170元。在拘捕被告人的期間,警方也發現他在另一宗藏毒案件中棄保潛逃,日期由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21日,而2月21日就是被告人在尖沙咀被警員拘捕的日子。
3. 被告人現年29歲,過往有10項刑事紀錄,最後一項,也是唯一一項的毒品控罪被法庭判處6個月監禁,也就是本案案情所指的被告人棄保潛逃的案件(判刑日期是2014年3月14日),而被告人在本案今天判刑時仍然就這6個月刑期正在服刑中。
4. 辯方律師簡單介紹過被告人的背景後,向法庭表示唯一有力的求情因素就是被告人的認罪。辯方律師也向法庭指出上訴庭對這類罪行的判刑指引是跟隨劉德明案例–販運10克至50克之間,考慮刑期是5至8年監禁。
5. 考慮過被告人的求情說話和本案案情,再根據劉德明的案例,本席以5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人在另一宗案件的擔保期間干犯本案,再加多3個月,至5年9個月監禁。
6. 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減去三份一的認罪寛減後,刑期變成46個月監禁,而這46個月監禁與他現行的6個月監禁作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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