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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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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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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Kenneth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ichael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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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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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至 [5] 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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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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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5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定罪。
2. 控罪一至三的受害人是女童X,控罪四至五是女童Y。被告人是女童X和Y的繼父。基於控罪的性質、受害人的年紀及他們與被告人的關係,本席押後判刑,索閱一系列報告。
3. 如按時間先後次序,控罪一至五發生於2005年9月至2009年8月其間的不同日子,前後橫跨4年。換句話說,5項控罪發生於X和Y 9歲至13歲其間。
4. 被告人現年44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他曾接受小學教育,於1975年由內地來港。被告人於1998年與林女士(即X和Y的母親)在福建註冊結婚,他與林女士育有一兒子(現年4歲)。X和Y於2005年9月由內地移居香港,自此一直與林女士、被告人、弟弟一起居住。被告人過往任職廚師,但自2009年9月起失業。
5. 辯方張大律師呈上的求情信,本席已一一閱覽。被告人的雙親、姐姐、表姐均異口同聲表示,被告人是「低能兒」,這一點本席並不認同。本席於審訊時,耳聞目睹被告人在庭上的表現,亦觀看了他在警署的錄影會面。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輕微語音不清,但絕非「低能」。本席相信,假如他的智商達「弱智」或「低能」程度,精神科醫生及臨床心理學家定必會在相關報告中提及。
6. 被告人身為X和Y的繼父,卻多番以不同手法非禮他們。如此惡行實在令人髮指和噁心。5項控罪中,尤以控罪二和五的情節最為嚴重。控罪二涉及被告人把陽具放進X的口中;控罪五則是被告人把Y按在家中浴室的地上,「摸」她的陰部和乳房。
7. 在律政司司長訴 黃龍威 CAAR 5/2008一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佑表示:
"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制訂的量刑原則,應要反映以下3個重要因素:
(1)阻嚇其他人士干犯這類案件;
(2)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恥或痛恨;
(3)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申冤。
由於這類案件每宗都有各自的案情,特別是猥褻侵犯行為各異,所以上訴法庭沒有就這類案件的刑期作出指引,但法庭必須以上述量刑原則,來作為刑罰的基礎。此外,還有另外3點重要因素是法庭需要考慮的:
(1)就算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
(2)偵查這類案件是相當困難的,因為被性侵犯的兒童,通常在事後都會不知所措,因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長或老師,作出遭到性侵犯的投訴;及
(3)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以保護幼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見判詞第5頁,第13至14段)
8. 根據X和Y的受害人評估報告(victims impact report),本案對她們最明顯的影響是,自我形象低落。姐妹二人均認為,自己不快樂;對生命不同範疇感到註定失敗;未能在家庭中獲得了解及重視。X的負面自我形象比Y更甚。X對自己感到羞恥、失敗、一文不值的情況,令撰寫報告的臨床心理學家感到憂慮。
9. 報告繼續指出,對遭遇性侵犯及家庭暴力,X和Y曾萌輕生的念頭,來結束她們的苦難。X經歷較多內在的反應,例如:焦慮、抑鬱、沮喪、煩惱、恐懼;Y則表現較多外在的反應,例如:憤怒、與朋友出外夜歸、手。此外,本案亦似乎影響了X對男性的看法。她認為,男性不可靠,因為男性會在性方面討她的便宜。(詳情見報告的第14至16段)
10. 雖然上級法院沒有對與本案類同的非禮罪行,頒下判刑指引,但就本案而言,即時監禁的刑罰是必須的。而且,刑期肯定不能短。判處監禁除了是懲罰和阻嚇被告人外,亦要把他與社會隔離,以保護X和Y,甚至其他女童。
11. 量刑前,本席亦參考了兩宗案例:HKSAR v CHEUNG Kwok Yip, PeterCACC 268/2009和HKSAR vKONG Yun ChiuCACC 315/2006。
12. 就控罪三和四,本席採用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控罪二和五的量刑基準是兩年監禁;控罪一則是6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同時,本案十分嚴重,即使被告人初犯,也不能給予任何刑期扣減。其實,根本沒有任何求情理由,令本席可以在刑期方面作出任何扣減。
13. 本席亦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5項控罪橫跨四年之久,而每項控罪也是獨立的。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應分期執行,5年的總刑期是恰當的。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刑如下:控罪一,6個月監禁;控罪二;兩年監禁;控罪三,3個月監禁;控罪四,3個月監禁;控罪五,兩年監禁。5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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