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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2024
[2024] HKDC 18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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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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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同殷女士,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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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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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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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他另外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簡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這項「洗黑錢」罪是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的交替控罪。被告否認該兩項控罪。
概述
2. 簡而言之,本案是一宗「電話騙案」。案中受害人接到騙徒來電,誤以為自己的兒子被警方拘留而需繳交保釋金。結果被騙去港幣10萬元現金。控方指被告是向受害人收取款項的人。
3. 審訊時,控方傳召兩名證人:即受害人陳淑瑛女士(PW1)及偵緝警員29115(PW2)。辯方就PW1受騙的事實基本上沒有爭議,控方主要倚靠被告在拘捕後及警誡下向警員所作的招認證明控罪 。
4. 審訊時,辯方反對相關口頭招認,警員記事冊的補錄供詞及會面紀錄呈堂為證供。辯方的立場是(1)被告從沒有在拘捕現場作出招認及警方對他行使暴力;(2)他沒有在PW2的警員記事冊上簽名;(3)會面紀錄的內容並非被告自願作出及/或他的說話沒有被準確地記錄下來及/或在PW2及其他警員威逼利誘的情況下作出的。
5. 審訊以交替程序處理這些證供的可呈堂性。被告有就特別事項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聽取證供後,就特別事項的裁決,本席認為如被告有作出口頭招認、在PW2的記事冊上簽名及就會面紀錄上紀錄的問題作答,則這些證供都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亦無需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證據,因此接納那些證供及證物[1]為本案的證據。隨後控方完成舉證,辯方亦沒有作中段陳詞。
6. 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在一般事項上被告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本席明白是被告的權利,也不會因此對他作不利考慮,案中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控方案情
7. PW1現年97歲,她在案發時與兒子及媳婦同住。在2023年8月15日大約中午時分,她透過家居的固網電話收到來電表示她的兒子因事被拘留在油麻地警署,需要交付贖金。該男子又稱她的兒子無法使用自己的電話,吩咐PW1不要撥打兒子的電話號碼聯絡他。那名男子又提供了另一個手提電話號碼給PW1作聯絡,她當時把電話號碼抄在紙張上,但作供時已記不起該號碼,亦已遺失去寫上電話號碼的紙張。
8. 隨後,PW1立刻前往銀行提取港幣10萬元現金趕回家中,並以該男子早前提供的電話號碼再聯絡他,表示已拿取了款項,該男子表示一名李律師的助手會來拿錢,又詢問PW1住址。PW1提供了住址後遂帶同港幣10萬元現金獨自到居所地下外準備交付贖款。
9. PW1等候一段時間後,一名男子自稱是李律師助手並帶着一張載有一個電話號碼的字條並走近她,字條上寫的電話號碼與早前那名男子與她聯絡的相同。根據PW1的描述,那人帶着口罩、約20至30歲並穿着普通的牛仔褲,但詳細模樣現在已記不清楚。該人向PW1索取金錢,她把港幣10萬元交給了那人後,他便離開。PW1回家,成功聯絡了兒子後,才發現受騙。
10. 在盤問時,PW1表示除了與一名自稱李律師的助手的男子通話外,另一名扮作是他兒子的男子在通話中對她說:「阿媽我給人拉了」。事後回想PW1才醒覺不妥,因為她的兒子一般不會這樣稱呼她。她確認並不認識向她取錢的人,除了認為那是一名年青人,約20至30歲外,對那人的樣貌並無印象。此外她否認曾向警方表示騙徒對她說兒子是被扣留在沙田警署。
11. 偵緝警員29115洪志威(PW2)是拘捕被告的警員。2023年8月19日早上6時45分左右他與警長33036,警員21638及偵緝警員60377到達被告位於將軍澳的居所。他們到達後按門鈴及拍門,被告的外婆開門後警員進入單位。當時被告在洗手間內,PW2與另一警員在洗手間外拍門。被告開門後向他表明身份及要求查看被告的身份證,PW2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向PW2說:「阿Sir都係阿楓叫我坐的士去跑馬地玫瑰新邨C座出面問阿婆拎錢,所有嘢都係阿楓安排我做,我乜都唔知。」PW2把以上回答筆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2]上,然後他把該筆錄內容向被告讀出,再讓被告親自閱讀,之後被告及PW2先後在記事冊上簽名作實。PW2指在過程中不論他或其他在場的警務人員均沒有對被告作出任何暴力、威嚇或誘使的行為,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招認及簽名。
12. 此外,偵緝警員21633在被告同意及見證下進行搜屋,PW2及被告都在單位的廳中,並看見警員檢取了被告的一些衣物、鞋及皮帶。這些衣物就是證物P6的相片(1-8)顯示,P6是透過雙方承認案情[3]呈堂為證物。
13. 被告隨後被帶往將軍澳警署並獲發一張「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4]。PW2向被告讀出以通知他享有的權利。被告表示明白及在通知書上簽名,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隨後PW2在灣仔警署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並在開始前,再向被告發出一張被拘留人士通知書[5],如早前一樣,被告在通知書上簽名,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PW2指開始錄取會面紀錄前,他從被告身上檢取了一部iPhone手提電話(P12)及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P13)。
14. PW2說會面紀錄[6]是這樣錄取的:被告表示願意回答提問並要求PW2代筆,過程中PW2向被告發問,被告作答,並由PW2把答案寫在會面紀錄上,隨即要求被告在答案及/或改正的錯別字旁簽名作實。會面紀錄內共23組問題與回答,全都是以這個方式錄取。而被告及PW2在每一頁完成後都即時在該頁的右下方簽名作實。完成了所有提問及紀錄答案後,PW2先向被告覆讀,再由被告親自閱讀,之後被告應PW2要求,在第7頁寫上聲明及簽名。PW2指會面紀錄上的所有答案都是由被告提供,過程中他及/或其他警員從沒有向被告進行任何暴力威嚇及誘使的行為。完成會面紀錄後,他沒有再進一步處理被告。
15. 盤問時,PW2承認案發後他向PW1錄取證人口供,PW1是在兒子的陪同下一起錄取口供的。他堅稱PW1向他講述,在電話中騙徒向她謊稱兒子是被拘留在沙田警署而非在油麻地警署;PW2又肯定完成錄取口供後,把一份證人口供副本交給了她。另外PW2同意因一時疏忽在PW1的供詞上把「恒生銀行」寫錯。他亦否認在拘捕被告時曾在單位的洗手間內對被告施行暴力及粗暴地拍門引致單位的門鎖損壞。
16. PW2亦就辯方向他指出的一系列案情否認:包括有關被告沒有作出口頭招認、沒有在警員記事冊上簽署、證物P6 (1-8) 相片上所拍攝的T恤、牛仔褲鞋及Samsung電話是由被告把一個載有這批衣物及電話的袋交給警員,而非警員在屋中搜出。又否認被告當時向警員交代陳霖楓早前把那袋物品留在他的家中。 PW2指當時被告的外婆也在現場,在這情況下他沒有可能捏造事實並讓被告在記事冊上簽署。他又否認辯方指他沒有把被告向他作出開脫的解釋如實記下的說法。
17. PW2承認遺漏了紀錄被告拒絕提供手提電話密碼一事在警方的紀錄文件(Pol 1159)。他亦同意沒有在調查報告上紀錄有關被告於8月20日往律敦治醫院接受診治的事項。他解釋是由於他事後才從同事口中得知此事,加上警方的電腦系統已就當時仍在拘留中的被告前往醫院的事作紀錄,認為沒有需要再寫在調查報告上。
18. 辯方指由PW1書寫在會面紀錄第7頁首段上的聲明,即他要求被告在錯字旁及每頁下方簽名作實,與他的證詞不符。因為PW2作供時指被告是在完成每一頁會面紀錄及/或改錯字時即時在頁末及/或錯字旁簽名,而非完成所有問答的紀錄後才作簽署,因此質疑證人的可信性。PW2堅稱每一頁右下方的簽名確實是在完成每一頁的紀錄時即時簽上。而更正錯別字旁的簽名亦是雙方即時在旁加簽的。PW2解釋是他筆錄第7段的聲明時,不加思索地只是按照樣板抄寫下來。
19. 被告反對口頭、補錄和會面紀錄的招認呈堂的理由,見於辯方的「反對呈堂理由」,此處不贅。被告行使他的權利,在特別事項上選擇出庭作證,並傳召他的外婆陳麗萍女士作辯方證人。
特別事項的辯方案情
20. 被告案發期間與外婆同住在將軍澳一屋邨的單位。拘捕當日早上,他聽到單位外有人大力拍門及按鈴,但來者沒有表露身份。被告隨即進入洗手間穿好褲子而外婆則往開門。警員入屋後,在洗手間外叫被告開門。他照做後兩名警員衝入洗手間,PW2用手揑着被告的頸使他看不清楚東西,被告大叫又拍打PW2要他鬆手。另一名男警則叫PW2停手,隨後PW2大力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很驚慌,感到頭暈甚至不能站穩,由PW2及另一警員把他帶到廳中。當時外婆已被嚇至坐下來。
21. 警員指被告涉嫌與一宗詐騙案有關,被告表示沒有到過玫瑰新邨。警員問他是否認識陳霖楓,被告回答認識,他說在2023年8月17日下午收到陳霖楓來電,表示當晚凌晨時分會到被告的家找他。大家見面後下樓說話,陳霖楓交給他一袋東西代為保管。被告說當時只是匆匆一看,知道是一些衣物,但沒有細看袋中的物品,也沒有察覺Samsung電話(即P13)在袋中。盤問時被告聲稱他在案發前一個月透過一位中學同學的鄰居認識陳霖楓,案發前曾見面4至5次。之前只知他叫「阿楓」,是普通朋友關係。關於8月17日下午,陳霖楓來電相約被告當晚見面。他們約於凌晨12時見面,閒談大約30分鐘至1小時,陳霖楓約在凌晨1時前離開,並在離開前把一袋物品交給被告保管。被告指他對陳霖楓沒有戒心,認為代他保管物品沒有不妥之處。
22. 被告又說PW2在單位內沒有與他交談,只是拿着一本簿子在寫東西。又指PW2從來沒有向他展示記事冊(即P8),沒有向他讀出其內容,亦沒有讓他自行閱讀。他表示沒有印象是否接觸過P8,而P8第39頁上的簽名並不他的。又指外婆按警員要求交給被告港幣3000元作日後保釋之用。被告在將軍澳處所向PW2表示不舒服,但對方沒有理會他,只叫他在離開單位前拿取一件外套。
23. 被告被帶到警署時已感到很不舒服,並想嘔吐。稍後他不太清楚被帶到那裏,隨後再被帶到另一間警署,並在該警署內錄取會面紀錄。被告指PW2沒有向他解說「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及可享有的權利,也沒有讓他自行閱讀該通知書。他是在錄取會面紀錄完畢後才應PW2要求在兩張通知書(即P9及P10)上簽署。被告又在錄取會面紀錄(即P11)前向PW2要求接觸家人,PW2拒絕但承諾完成口供後被告便可離開。被告又指P11的答案全是由PW2書寫,很多答案不是出自被告,也不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被告記得期間PW2曾問他案發當日做什麼,他回答說:「在將軍澳,出咗尖沙咀同朋友行街睇戲食飯就返咗屋企」,他亦向PW2否認曾到過玫瑰新村。
24. 被告證實iPhone手機P12是屬於他的,並在PW2的威嚇下,交出他的iPhone手機密碼; Samsung手機P13並不屬於他,而是在由陳霖楓給他的那袋衣物中發現的,他不知道Samsung手機的密碼。
25. 此外,就P11上的回答,被告指:
(i) 就問題4,他當時的回答是:「同朋友喺尖沙咀行緊街」;
(ii) 就問題5,他的回應是「唔知道佢叫咩名,淨係知佢叫阿楓」。
(iii) 就問題6、9及10,他的答案都是「不知道」;
(iv) PW2沒有向他發問問題8、11-13、17-20;
(v) 就問題14,他的答案是「嗰陣陳霖楓比我嘅嘢,唔知入邊有部電話」;
(vi) 就問題15,他的答案是「識咗一個月,喺旺角食飯認識嘅」;
(vii) 就問題16,他的答案是「我已經講過好多次,我去咗尖沙咀,並無去過呢個地方。」;
(viii) 此外,他回應問題21他的答案是「iPhone電話是我的,電話號碼是9431 9783」。又表示不知道袋内有Samsung電話。
26. 被告又指在錄取P11時感到很不舒服及驚慌,只想盡快完成,亦不知道在發生什麼事情。完成會面紀錄後,被告再表示希望聯絡家人找律師,但PW2只催促被告趕快完成簽署P11,又說交付港幣3000元保釋金便可離開。被告感到驚慌,在PW2的威嚇下,按他要求在一些文件上簽署。簽妥文件後,PW2沒有把內容向他讀出,也沒有讓他自行閱讀,被告再次表示P11的內容沒有反映他與PW2的對答。
27. 完成會面紀錄後,PW2把被告帶到另一個房間並知會他稍後便可獲保釋,PW2留下被告並離開了房間。後來被告身體感到非常不舒服,向另一名警員詢問何時可以離開,但得知因他已被落案起訴而不能離開警署,該警員亦拒絕被告聯絡家人的要求,又說調查的警員交待了不容許被告打電話聯絡家人。而根據本案承認案情(P7)第5段:被告在還押期間,即2023年8月20日晚上9時22分在律敦治醫院接受診治。他被診斷出有頭痛及頭暈,而醫生報告是辯方證物D1。
28. 被告的外婆陳麗萍女士(DW2)在特別事項作辯方證人。她指在2023年8月19日早上約六時許她與被告在家睡覺時有人大力拍門。她開門後知道是警員便讓他們進屋。他們往洗手間找尋在内的被告。DW2看不到洗手間內的情況但聽到被告在內叫喊,而另一名正與她查核身份的警員對着洗手間方向出言阻止。警員與被告出來後她發現被告面及頸部有紅腫。她感到非常害怕,並坐在廳中的梳化。
29. 四名警員及他婆孫倆都在廳中,DW2表示未能完全看見及聽到各人的動靜,但她說沒有聽到警員向被告施行警誡,也沒有聽到被告作回應。證人又表示沒有見到警員拿出記事冊抄寫,也沒有警員向被告覆讀記事冊的內容,也沒有讓被告自行閱讀,也見不到被告在記事冊上簽名。警員向DW2表示要把被告帶走錄取口供,又叫她給予被告港幣3000至4000元作擔保之用。
30. DW2又呈上3張相片(D2(1-3)),表示相片是在被告被帶走的翌日由她拍攝的。其中相片(D2-2)顯示大門有裂痕及門鉸其中一顆螺絲有鬆脫跡象;相片(D2-3)顯示洗手間門右下方有一道裂痕,DW2指這些損壞是在警員進屋的時候引致的。但DW2卻未能說出相片上顯示那些門的其他破損是何時造成。她作供時,多次表示警員在場時感到很驚慌及身體不適。被告被帶走後她雖擔心, 但不知該如何跟進及幫助被告。只是在被告離開後,曾致電通知被告的父母。
特別事項的裁決
31.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犯罪傾向較低;其證言的可信性較高。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就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而法庭亦不能接納相關招認為本案證據。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不符邏輯,前後矛盾,沒說實話。
32. 首先在拘捕當日,四名警員若在清晨時分在被告單位外大力拍門及按門鈴。按常理說,必然會經驚動其他鄰居,如果警員存心進入室內,立刻向被告施行暴力,又怎會無端作出如此引人注目的行為,招惹不必要的關注及阻礙。加上,警方明知被告的外婆在家中,又怎會不由分說地在外婆在場的情況下襲擊被告。
33. 另外, 被告說當時他只被知會涉嫌與一宗騙案有關,並回答有關陳霖楓的一些提問。換言之,他與警員的對話完全沒有涉及被告自己參與了甚麽勾檔。如果這是實情,警員不可能如被告及DW2所說需要帶備現金港幣3000至4000元作保釋被告之用。依被告所說,由始至終警員既沒有實質向被告透露他犯了什麼事,亦無說明如何把被告與玫瑰新邨及/或陳霖楓扯上甚麽關係,又如何談得上要拘捕被告並帶他到警署調查,更怎會有需要帶備金錢作往後保釋之用。明顯地,被告被拘捕的情況根本並非如他所述。
34. 同樣,被告講述在警署錄取P11的情況也絕不可信。被告指P11的聲明及簽署是PW2寫完了整份會面紀錄後才要求他在不同位置抄寫文字和簽名的。P11的第2頁及第7頁都有被告親筆書寫的聲明,而辯方從沒有質疑這方面的證供。如錄取P11的方式如被告所言,PW2必須先在第2頁預留空白位置待完成整份會面紀錄後才讓被告填寫兩段聲明。但從P11第2頁可見,這兩段文字都是寫在合適的位置上,格式與其他由警員所寫的段落類近,段落間距離亦相若,整頁佈局大致整齊,情況與預留空白位置讓被告稍後填上聲明並不相符。本席肯定整篇第2頁是在一氣呵成的情況下完成的。而且當被告抄寫這兩段聲明時,一定知道他有不回答問題的權利,亦表示了自願作答,亦知道所講的說話可能會用作證供。
35. 此外,被告在第7頁的兩段聲明親筆寫上已閱讀過P11,及確認所有問題和答案都是準確紀錄。這兩段聲明的內容簡單直接,文字淺白,即使被告年輕,本席肯定被告在抄寫時,一定明白這兩段聲明的意思,並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
36. 被告表示在錄取P11時,PW2沒有如實紀錄他的回應。他提供的答案,簡而言之是對PW1受騙的事表示一無所知,亦從沒有提供任何𣎴利自己的答案,把自己牽涉在案中。既然他的答案根本是為自己脫罪,即使如他所說PW2催速他快點簽名,他又怎可能完全沒有看過P11內22條問題的答案是否與他提供的相符,便在每個答案旁簽名。再者,既然被告勇於提供為自己脫罪的答案,顯示他根本並非如他所言的懼怕PW2,所以他因懼怕PW2而在沒有看到內容便簽名的說法不合邏輯,亦不合常理。
37. 本席留意不少問題及答案是非常簡短直接的(見問答1至3)。即使如被告所說,是完成了整份會面紀錄才簽名的,但當他在答案1至3旁簽署時,必然可在簽名同時閱讀到那些答案。假如他當時感到身體不適,並在錄取P11開始前及完成後,都曾向PW2要求接觸家人及請律師,當他在答案1及2旁簽署時,他必然知道那些答案與情況不符,沒有可能仍然繼續簽名。再者以他所言,他對PW2很多問題的回覆都是簡短的 「不知道」;反之,P11中的22條答案中不少都是非常詳盡,被告必然一看便知道那些𣎴是他給予的答案,沒有可能仍在答案旁簽名。
38. 從另一角度來看,PW2要是如被告所述不理會他的回答而自行「創作」會面紀錄的答案,不少問題及回答便顯得多餘。例如問答6,假如答案6是PW2捏造的,他根本無需多此一舉再跟進這個問題而寫下問題7,再寫一個「唔記得」的答案。
39. 再者,PW2要是捏造答案6,他亦無需在寫完第7條至第11條的問題答案後,再就早前捏造的答案6,寫下問題12及答案12以「澄清」第6條的答案。他何不在寫上答案6時,把答案12的內容一併整合在內,反而稍後費勁地在問題12把揑造的答案6再抄寫一遍,又進一步揑造答案12以解釋自己早前所寫的答案?這根本極為多此一舉,亦有違常理。本席認為被告就錄取會面紀錄過程的證供全屬一派胡言。
40. 被告又指他按PW2的要求在P11上簽名及抄寫文字,是基於PW2答應讓他在完成這些程序後致電外婆及獲得保釋。事實上,在完成會面紀錄後,PW2便沒有再就調查這案件與被告再次接觸。被告聲稱完成後,他卻被通知不獲准保釋及聯絡家人,甚至後來到醫院接受診治後仍被送返警署繼續扣留。被告表示他當時沒有要求與PW2聯絡,因為曾遭他威嚇及毆打。但按常理,若被告在錄取P11過程中完全順從PW2的主要原因是希望可以早日得到保釋及離開警署,那當PW2早前的𠄘諾全沒有兌現時,被告必然會主動提出聯絡PW2以要求他實踐承諾。加上,被告作供時指他在會面紀錄前和後亦敢於向PW2提出打電話與家人為他找律師的要求,他又怎會由於懼怕PW2,寧願繼續被扣留也不要求聯絡他為自己安排保釋。本席不接納被告這些方面的證供。
41. 被告指警方聲稱從他的家中取走的衣物是陳霖楓寄存在他家中之說,本席亦有一些觀察。本席認為被告指一個相識不久又無甚交情的普通朋友於深宵約12時30分左右到訪,目的是為了閒聊,但傾談約半小時後又出其不意的要求把一袋衣物存放被告家中的說法有違常理,更不合理的是被告指該部Samsung電話當時是放在袋中的牛仔褲内,畢竟手提電話是具價值及現今生活中不能缺少的物品。本席不相信被告這些事項的證供。
42. 本席留意被告的醫療報告的診斷結果沒有顯示被告的頸部有傷勢。
43. 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誇張失實,他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在特別事項中所作的證供。
44. 本席也小心考慮了DW2的證供。DW2指警方在清晨進入她的家後,有警員進入洗手間找被告。期間她聽到被告的叫聲,而被告從洗手間出來後,她看見被告的頸及面發紅。但DW2的反應只是「嚇親,坐在梳化上」。在這情況下,作為成年人,她怎可能既不向警員提出質詢,也不了解外孫的情況,只是坐在沙發上,實是不能入信。
45. 根據DW2所述,當時四名警員與婆孫倆都在廳中,她一方面表示沒有完全聽到及看到各人的說話舉動,但卻又能確認沒有警員向被告施行警誡,也確認被告沒有作回應,又指沒有見到警員拿出記事簿抄寫,沒有把其內容向被告讀出及/或交給他自行閱讀,又記得沒見到被告在記事簿上簽名。這根本都是自相矛盾的說法。其實,被告作供時指PW2在單位內一直只顧在一本簿上抄寫,只是沒有把那本簿交給他看。因此,被告這方面與DW2的證供亦不相符。本席認為DW2的證供是儘量在配合被告的說法,在一些細節上則避重就輕地推說沒有聽到及看清各人的動靜。
46. 此外,DW2既然沒有聽到被告作招認,只知警員要把被告帶回警署錄口供,那麼警員要她給被告港幣3000至4000元作保釋之用,無疑是一個莫名其妙的要求,但她的證供沒有顯示她曾向警員了解為何有此需要。她當時即使擔心外孫,但除了感到驚慌外,就警方當日在單位的行為,她完全沒有作其他反應,也不向警方或被告作進一步了解,這是非常不合常理,因此本席認為DW2沒有說出拘捕過程的真相。
47. 另外,DW2在事發時聲稱被嚇至一直只坐在沙發上,但相隔一天,即使被告仍遭拘留,她卻冷靜地審視及檢查門戶的損毁程度,並仔細拍照D2(1-3)作記錄,這與早一天的反應大相逕庭。她作供時,指出門隻上的破損都很微細,包括門鉸上其中一夥螺絲有鬆脫及門上的一兩道裂痕。但在盤問時,她對門上其他的損毁是什麼時候或如何造成的卻不知情。DW2在拘捕當日及翌日的反應及表現反差之大,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本席不相信相片D2(1-3)是如她所述是被告被捕後翌日所拍攝,亦不相信她所指的損壞是警員在場時造成的。縱觀DW2的證供,本席拒絕接納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不對她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
48. 儘管本席完全不接納辯方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控方仍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自願作出口頭招認,及回答PW2在P11上所問的問題,亦是自願地在警察記事冊P8,P11及其他相關文件上簽署。就這方面,控方主要倚賴PW2。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肯定拘捕過程及在被告家中所作的口頭招認及簽署P8及後在警署錄取P11的情況,都是如PW2所述由被告自願作出的。
49. 辯方批評PW2做事手法粗疏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就着PW2在P11第7頁的寫上的聲明的內容與他的證供不符的質疑,本席認為PW2作供時的解釋合理可信,接納他當時沒有細想,只是按照樣板抄寫。
50. 另外PW2作供時,坦白承認沒有紀錄被告拒絕簽署Pol 1159及在調查報告上紀錄被告在羈留期間被送往醫院治療的事情。他解釋在警方的電腦系統已作了即時紀錄,加上他是在事後才從其他人得知此事。本席認為PW2就他本身沒有個人認知的事項不在調查報告上紀錄並没有不妥當之處;畢竟PW2指在完成錄取P11後,他沒有就本案再與被告作其他調查。本席認為PW2對沒有作出紀錄這些事情直認不諱,反而顯出他是誠實的證人。PW2的證供清晰,亦直接回答問題,證供在盤問下亦無動搖。
51. 除此之外,辯方亦就PW2與PW1證供有不吻合之處而質疑PW2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就PW1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觀察。PW1作供時已年屆97歲。案件在2023年的8月15日發生,即在事發一年多後她才作供。控辯雙方並不爭議PW1在案發當日接到電話,因誤信騙徒的謊言,以為自己的兒子因是被拘留在警署,需要保釋金,並在居所地下向一名男子交出港幣10萬元現金。這是PW1證供的主調,亦從沒有被辯方質疑。
52. 辯方指PW2在向PW1錄取證人供詞時有以下錯誤, 因而質疑PW2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 PW1作供時堅稱騙徒對她說兒子是被拘留在「油麻地警署」,但在PW2為她錄取的證人口供上,卻寫上PW1的兒子是被拘留在「沙田警署」。PW2在盤問時一直堅稱當時的確如實紀錄PW1所說的「沙田警署」,並指當時PW1的兒子亦陪同錄取證人供詞。
(2) PW1作供時講述了騙徒在電話與她的對話,包括一些安排交收款項的細節及騙徒有否詢問PW1的衣着,都與她的證人供詞內容有不吻合之處。
(3) PW2在證人供詞內把「恒生銀行」寫錯為「恆行銀行」。
53. 首先本席認為以上的不吻合之處都是不涉及關鍵事實的細節,證人供詞上出現手文之誤亦是常見。PW1年事已高,正如她作供時強調,當時事出突然令她感到很混亂,事後因不慎受騙亦感到懊悔和自責。她作供時亦就一些事表現出混淆情況。例如她被問及自己唯一的兒子的年歲時,她初時表示兒子是40多歲,但在辯方大律師求證下才澄清兒子其實已是60多歲,因為自己比兒子年長30歲;亦表示錄取證人口供後,對警員有否給予她一份證人口供的副本也記不清楚。
54. 所以,有關辯方就PW2錄取證供時出錯的批評, 本席認為並非PW2處事粗疏,而是由於PW1年長及事隔多時,她作供時就一些細節事項的記憶有所模糊。本席接納PW2為PW1錄取證人供詞時,已如實紀錄了她向警方講述的案發經過,亦接納PW2所指,PW1是在兒子的陪同下錄取證人口供。本席重申無論如何,辯方聲稱不吻合之處都只是無關痛癢的細節,在關鍵事實上,沒有影響本席接納PW1及PW2均為誠實的證人。
55. 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和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包括何大律師所提出「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相關內容,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如有作出招認,都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在拘捕現場及警署內作出口頭及書面招認,所有回答都是被告自願提供·及由PW2準確紀錄,被告亦自願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作實。本席知道被告在犯案時及錄取P11時是17歲多,但考慮了案中證供及細心閱讀了P11的內容,包括由被告親自書寫的數段聲明,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不公平情況致使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上述其中或全部的招認。也沒有如上訴法庭 在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案中所述的情況,需要本席給予特別事項議題進一步的裁決理由。P8,P9,P10及11被正式接納為案中證據。
一般事項的裁決
56.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 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 點,因為被告是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
57. 前文所述,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並倚賴被告向PW2作出的招認,以證明控罪。被告在警誡下先承認是按照阿楓指示前往一個指定地點向「阿婆拎錢」。及後在P11作出全面招認,包括他進一步講述如何答應阿楓的要求到一個屋苑內向一名「阿婆」收取港幣10萬元的騙款及按照他的指示執行這個任務。期間他聽到有人對那個「阿婆」說「阿媽阿媽,你唔好理咁多喇,快啲俾錢喇」,因此他承認知道有人假扮 「阿婆」的兒子騙取她的金錢。事後被告收到港幣1000元作報酬。這些招認都是清晰,毫不含糊,清楚交待他與陳霖楓之間的協議及犯案經過。
58. PW1誤信騙徒,以為她的兒子需要金錢作保釋,以致她向騙徒交出港幣10萬元現金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如前文所述,即使本席認為PW1作供時,在交待一些枝節事項上,有混淆之處,但整體上她的證供是可信,本席裁定她是誠實的證人。
59. PW2在本案的角色,是就被告在拘捕後及會面紀錄中作出的有關招認作供。本席在作特別事項的裁決時,已整體分析了他的證供,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在此亦不再重複。他的證言清楚合理,又直接回答提問,在盤問下的證供也沒有動搖。本席接納PW2講述在被告家中拘捕他的整個過程為事實,亦肯定被告在現場於警誡下確實自願向PW2承認曾到相關屋苑向一名老婦取錢及在P8第39頁上簽名作實。
60. 如上所述,在P11中,被告承認答應陳霖楓在案發當日下午到玫瑰新邨C座向一名老婦收取港幣10萬元現金,並表示知道該筆款項是基於有人假扮該老婦的兒子「去呃個阿婆」港幣10萬元現金,事後收取了港幣1000元作酬勞。P11內提及交收款項的時間,地點,人物(即「阿婆」及其兒子)及被騙金額都與PW 1的證供吻合,本席肯定被告確實自願作出紀錄在P11上的回答,而且這些回答都是真實的,並給予P11全面的比重。
61. 在審訊中,控方根據承認案情呈遞了一些電話紀錄(P2-5)及在相關屋苑附近攝取的閉路電視錄像片(P1), 本席認為這些證供的證據價值不大,在關鍵的爭議事項上未能協助法庭。
62. 控方完成舉證,辯方亦沒有作中段陳詞。本席亦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在一般事項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亦不會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因為由始至終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他亦無須證明任何事情。
63. 終審法院在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案就「串謀詐騙」罪的罪行元素作出分析及裁定:
「(1)串謀詐騙罪是指被告人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協議人士使用不誠實手段:(a) 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 或(b)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2)涉案罪行中的「不誠實」元素,乃是一種思想狀態而R v Ghosh一案定下的兩種驗證標準適用:不誠實手段是指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屬於不誠實、而被告知悉根據該等標準屬於不誠實的手段。關乎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的案件之中,大部份均涉及欺騙。在其他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同意做出一些明知或相信自己無權做出的事情;又或同意做出一些不誠實、而他明知或相信為不誠實的事情。
(3)除了不誠實外,串謀欺詐罪亦涉及另一種思想狀態,即意圖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知悉所協議的行動將會或可能會令另一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
64. 被告在P11清楚講述陳霖楓與他達成協議,共同向一名「阿婆」謊稱她的兒子需要金錢,向她騙取港幣10萬元現金,又仔細交代了當日如何按照陳霖楓的指示執行這個協議(見答案16至20)。無疑以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這是不誠實的行為。被告在P11使用「呃阿婆錢」、「假扮個阿婆個仔,去呃個阿婆錢」這些字眼,又輕易從PW1取到港幣10萬元後便得港幣1000元作報酬,可見即使被告年輕,他顯然意識到這樣向PW1取去港幣10萬元,一般常人都會認為這樣做是不誠實的。
65.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了「串謀詐騙」罪的控罪元素,被告就第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由於第二項控罪是交替性控罪,在裁定第一項控罪成立後,本席亦不用處理第二項控罪。
[1] 即警員記事冊 P8,兩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9,P10和會面紀錄P11。
[2] 案中證物P8
[3] 見證物P7第6 (6)段。
[4] 案中證物P9
[5] 案中證物P10
[6] 案中證物P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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