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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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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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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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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錦超CHEUNG Kam-chi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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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偉恩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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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錦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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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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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罪名,經過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罪名,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二項的「更改車輛結構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2. 控方案情指出,2015年8月19日下午大約3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是NW8071的貨車,駛至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出境貨物檢查大樓驗貨台。被告向海關人員展出一張出境載貨清單。該清單列明貨車車牌為NW8071,及運載的貨物是99件散熱器。經過檢查後,關員確認貨車NW8071的貨斗內,是運載一批總共99件散熱器的貨物。
3. 稍後,關員指示被告把貨車駛往X光檢查大樓進行X光掃瞄。經過檢查之後,被告再次把貨車NW8071駛回驗貨台。海關人員在被告的見證下,搜查涉案的貨車所載運的貨物。在3時50分左右,關員指示被告把貨車再駛往驗貨車旁邊的車槽,海關人員在被告的見證下,再次搜查貨車NW8071。
4. 在晚上8時左右,關員搜查貨車的車底近車尾部分,並且在車底近車尾的車架位置看到一條只是使用一粒螺絲固定的活動鋼條。關員鬆開該螺絲及打開該鋼條之後,發現一批並未申報的電腦中央處理器,總共是35件,以及849件的電腦隨機接達記憶體。
5. 在警誡下,被告說「我唔知㗎,我今日下午兩點半左右喺河上鄉柏力車場攞車,攞咗就行,我冇睇過㗎」。
6. 稍後,關員搜查貨車的車尾尾軸差速器時,發現差速器亦有部分螺絲比較容易鬆開。關員在擰開螺絲及打開差速器後,發現另一批並未有申報,總共是4,640件的電腦中央處理器。
7. 關員再向被告作出口頭警誡,在警誡下,被告說「我都同你講過,我都話冇check過架車,我唔知有嘢㗎」。被告亦說「我次次都check架,不過今次趕時間先至冇check咋,點知今次就有嘢喺度」。
8. 關員把涉案的證物拍了19張相片。
9. 2015年8月20日,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1)他是受僱於金營運輸的司機,公司的工作性質是物流,被告的月薪是$16,000元;
(2)金營運輸的東主姓葛,平日僱主和被告是以電話聯絡;
(3)案發當天,被告依隨公司指示到新田米埔隴合群車場物流公司提取三板散熱片。事畢被告收到僱主通知到柏力車場取貨,被告於是駕駛貨車NW8071前往;
(4)被告停泊在柏力車場後便去吃飯。大約半小時後,被告返回車場,見到一名男子。該男子對被告說「搞掂喇,你開車啦」。被告於是駕車離開;
(5)被告填寫那遞交給香港海關的出境載貨清單;
(6)貨車NW8071內的電子零件是送往福田保稅區的,電子零件屬於東主葛生;
(7)這批電子零件是沒有報關。被告過往曾經一至兩次替僱主運送電子零件。被告的報酬是$1,200元至$1,300元人民幣。
(8)被告知道僱主曾經將涉案的貨車改裝。該貨車只有被告駕駛;
(9)被告的僱主告知被告車上有電子零件。
求情理由
10. 被告現年60歲,已婚,育有兩女。辯方說被告是一時貪念,貪圖人民幣$1,200元至$1,300元的報酬而犯案。
11. 在法庭查問下,控方說縱然被告願意協助進一步調查,但被告所提供的資料並沒有起大作用。
12. 辯方大律師亦呈上一宗裁判法院上訴的案例,特區訴郭珠好 [2007] 1 HKC 491作為法庭的參考。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3. 被告在香港出生,現年60歲多,被捕前是一間物流公司的司機,月入約$16,000元。被告在2005年7月有十一項盜竊的定罪,被判總共入獄4年。被告在2007年12月出獄。
14. 從相片副本冊(MFI-1)來看,有關走私貨物的收藏地點十分隱蔽。在法庭的查問下,有關貨物的價值約為三百九十萬多元,於此辯方並沒有爭議。
15. 在前述的郭珠好一案,該案三名上訴人從水路企圖走私二百萬隻光碟,上訴庭認為15個月的監禁並不為過。本席認為走私貨物的價值只是判刑的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法庭亦要考慮有關的案情、被告的參予程度及走私行動的複雜性。
16. 企圖干犯罪行的判罰等同干犯有關的實質罪行。被告的犯案行徑亦是超乎有關罪行的預備作為者。涉案的貨物大約值三百九十萬多。被告是事前已經知道貨車已經被改裝,亦知道載有電子零件。雖然被告在十多年前有刑事定罪,但本席不會因此加重被告的刑責。
17. 被告在被捕時並沒有即時認罪,甚至試圖推卸責任,但最後被告是明智地坦白認罪,這樣令他有三份一的刑期扣減。雖然被告在本年的5月3日,在區域法院應訊的時候並沒有即時示意認罪,因此法院亦把案件排期審訊。不過,本席今次仍然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在考慮到各項因素,本席決定以18個月為量刑的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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