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再榮, 郭巧利
[2020] HKDC 864
DCCC 959/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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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前言
1. 第一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內含18.9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90克混合劑。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敘述案情,現不再重複。簡而言之,第一被告在山東街近廣東道交界被警員截查,其後被帶到於新填地街377號1/F的單位。在該單位內,警員在一黑色手袋內,搜出了用保鮮紙包着,再用紙巾包住的磚狀物體,內含涉案毒品。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將涉案毒品放在該手袋內,而第一被告管有這些毒品是作販運之用。
第一被告的刑事記錄
3. 第一被告有2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5次和毒品有關,在2005和2008年有兩次定罪記錄和販運危險藥物有關。最後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是在2019年9月17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定罪,被判六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但由於緩刑令是在本案案發之後才頒下,本席不會執行緩刑令。
求情
4. 第一被告現年61歲,離婚者。有一名女兒,但已沒有聯絡。
量刑考慮
5. 根據HKSAR v Lau Tak Ming[1]一案,販運10-50克海洛英者須判刑5-8 年監禁。本案涉及18.9克海洛英,純以數學計算,刑期是68個月。
6. 本案中,第一被告沒有任何輕判理由,法庭判處第一被告68個月即時監禁。
[1] [1990] 2 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