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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2024
[2025] HKDC 19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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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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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佩芳女士,由梁漢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意圖使他人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而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Administering poison or other destructive or noxious thing with intent to injure, aggrieve or anno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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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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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潘迪偉於是次聆訊中,就三項「意圖使他人受損害、精神受損或惱怒而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的控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有關事實裁定、法理根據和涉及的法律議題討論,已於裁決理由書中詳述,在此不贅。
2. 簡單來說,被告於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間,向三名朋友商業夥伴或上司提供了內含成分不明的飲料,令其喝下之後迅速失去知覺,翌日醒來,對當晚曾發生的事沒有記憶及感到不適。其中一名受害人(即係本案的第一證人Queenie,涉及第一項控罪)更在醒來時,發覺自己躺在床上,只蓋著一張濕毛巾和被鋪,及頭髮盡濕。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在其失去知覺期間有受到任何侵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使用的物品的化學成份,只可以從證人的證供引申該些成份可令喝下的人快速失去知覺,在其醒來以後,會對其失去知覺期間的事情全無記憶,以及令其身體不適。
3. 有關控罪可處監禁3年。控方的外聘檢控律師在本席邀請之下,提供了一些相類的案件,以作參考。該等案例均無定下清楚之量刑指引,亦沒有指認出有關之量應原則。而大部分的案件,均是上訴庭就裁判法院審案的處理,部分更沒有就刑期提出上訴。
4. 簡單來說,所提供的案例中,被告均被判的刑期可以由6個月至14個月不等。其中,與本案最接近的案情是在HKSAR v Chan Koon Fu HCMA 1119/2002一案。當時,被告在安老院向女子使用有害毒品Thioridazin,(一種精神分裂症藥物),以令她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他被判監禁15年。大律師亦提供了英國就相類控罪的量刑。本席亦留意到就相類之控罪,即英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的第23及24條所訂下的刑罰,比本港相類法例所列的較重,所以其實其參考作用亦是有限。
5. 本案性質接近傷害他人身體。所不同的,傷害他人身體一類的案件中,受害人可能會受到較明顯的傷勢;而本案受害人所受的傷害除了一時之不適之外,心理上的傷害較為嚴重。
6. 本案亦有以下之特別情況:—
(1) 被告的行為是侵犯了他人的身體自主權;
(2) 被告與受害人皆同屬一直銷團體,而從案情顯示,其成員之間的感情深厚,被告除了與受害人相識、相熟之外,被告的妻子也是同一團隊成員,基於團隊之間的感情,受害人對被告亦沒有任何防備之心。被告所作的行為是濫用了其成員的身分,更破壞了團員之間的誠信;
(3) 從案情看來,被告的行為是有計劃及連續的行為,並非一時衝動之作。要不是有證人警覺及作出調查,受害者只會疑心是因為其身體健康問題所至,而不予追究;
(4) 被告在五個月內連續干犯有關三項控罪。
被告的背景
7. 被告44歲,並無刑事紀錄。他曾留學美國及加拿大,已婚,其妻長居澳門,已經有一女兒,而被告本人則居於港澳兩地。
8. 被告的母親被確診患有阿茲海默症,而女兒患有抽動障礙病。被告入獄,令兩人少了一名照顧者;但本席考慮到本案案情之後,認為本案之量刑原則應以阻嚇為主,法庭有責任向大眾作出清楚之訊息,以防止其他使用以本身地位與受害人關係,對其沒有防備的人作出傷害的行為。所以,被告的個人景況所佔的比重並不重。
9. 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下令被告入獄15個月,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分別入獄10個月。考慮過總體案情及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第二、第三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分期,所以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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