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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1/2024
[2024] HKCFI 35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12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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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9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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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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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23年10月3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永順街59號荃灣公園近燈柱號碼GC1444襲擊男子涂文耀,因而對涂文耀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否認控罪,於2024年3月20日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七天,但被批准保釋等候上訴,上訴人亦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辯雙方(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承認事實P1,同意上訴人在案發日於案發地點被捕,亦同意若干證物包括涂文耀的醫療報告和傷勢照片,還有案發地點照片均被呈堂為證物。
3. 控方傳召的涂先生(PW1)是一名補習老師,具學士程度。案發當天晚上8時左右,沿著荃灣公園附近單車徑右邊,從荃灣西港鐵站步行往海濱花園,到達近燈柱號碼GC1444位置的時候,看見10米外由上訴人駕駛的單車高速駛至,上訴人不斷響鐘,單車靠近PW1時,PW1向上訴人說「咪衝埋嚟」,單車在PW1左邊身旁近距離擦過,之後在PW1身後10米左右距離停低,上訴人下車,怒氣衝衝地走向PW1,用粗口問PW1「咩事」,PW1轉身向上訴人回應「傻咩,開到咁埋差啲撞到人」,上訴人繼續用粗口罵PW1,並且同時間急步衝向PW1,用力直接用胸口撞向PW1的胸口,PW1向後退,上訴人不停向前用胸口衝撞,PW1被迫向後退了10米左右,並且退回了行人路上。
4. PW1退回到行人路上,上訴人突然用雙手分別把PW1的雙手,用十指緊扣方式用力捉著,隨即向上訴人的右方猛力扭動,然後甩開,令PW1的左手中指脫骱,導致左手中指向左手拇指方向扭曲,PW1見狀,立即用右手把中指扳回復位並感到痛楚,然後,上訴人又用雙手抓著當時PW1穿著的圓領黑色T恤的領口,猛力拉扯。最終導致PW1的黑色T恤從領口撕裂破爛。
5. PW1作供指,期間他沒有向上訴人說粗口,亦沒有還手,案發後,受傷的左手中指紅腫泛瘀及不能伸直,現時他仍然需要於骨科、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科覆診。
6. PW1亦指案發前,他不認識上訴人,沒有與他結怨。
7. 另外,控方亦傳召PW2警員27329供辯方盤問。PW2在庭上確認,在現場調查期間,在警誡下,上訴人向PW2表示PW1在單車徑上行走,有錯在先,還用粗口罵上訴人,上訴人才上前對質,上訴人說他見PW1舉起雙手,態度凶惡,恐怕PW1會襲擊他,故此捉著PW1雙手,在拉扯中PW1衣物受損。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作供說他在案發位置的單車徑踩單車,接近案發地點的時候,在20米外看見PW1在他的行車線上中間行走,上訴人響鐘,示意PW1走開。PW1沒有理會,最終上訴人從PW1左方繞過。上訴人經過PW1的時候,PW1用粗口罵上訴人,上訴人不忿,在經過PW1身後約10米處停低,上訴人走向PW1,質問PW1,並且向PW1表達他不應在單車徑上行走。
9. 期間PW1舉起雙拳,狀似要揮拳襲擊上訴人,上訴人向PW1說「你係咪想打人啊,你打我吖」,然後走向PW1。PW1用雙手推向上訴人的胸口,把上訴人推開,上訴人向後退了兩步,然後上訴人又上前兩步推PW1,上訴人與PW1互推,PW1向後退到行人路上,上訴人繼續上前,質問PW1「係咪想打人啊,打我囉」,PW1舉起雙手大力向前推向上訴人胸口位置,期間,上訴人失去平衡,故此用右手抓著PW1上衣胸口位置,借力穩住步伐,最後沒有跌倒,PW1然後用雙手從右向左「甩」開上訴人右手,上訴人繼續上前,質問PW1「你係咪想打人吖,係就打我」,PW1舉起雙手再推開上訴人,期間,上訴人雙手用十指緊扣形式分別捉著PW1雙手用力互推,最後甩開。
10. 上訴人表示當時不知道PW1的上衣損壞,沒有看見PW1用右手把左手中指調整復位,亦不知道PW1的手部受傷。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
11. 裁判官細心留意PW1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他的證供簡單直接,實話實說,亦曾考慮辯方挑戰PW1沒有理由可以自行把脫骱復原,但裁判官認為PW1說他可自行復位並無特別,並非不可能,辯方的挑戰不成立,亦有考慮其他辯方的說法如指出PW1等同曾向上訴人挑釁,為何PW1不把上訴人推開等等,亦認為並不成立,特別對於辯方指上訴人只因失去平衡才抓着PW1的衣領,裁判官認為PW1的衣領至兩邊膞位都被完全撕開,破爛程度嚴重。這力度亦必然遠高於純粹抓著衣領以取回平衡,認為辯方的案情不合常理。
12. 裁判官考慮到PW1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的證供沒有前後矛盾,亦沒有固有不可能性,裁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3. 至於PW2,裁判官亦曾留意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指他的證供簡單直接,實話實說,辯方的盤問亦旨在透過PW2去展現辯方案情,並非質疑他的誠信,亦裁定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14.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首先考慮到上訴人不認識PW1,他形容在20米外,已經看見PW1在單車徑上,上訴人亦已經成功繞過PW1,亦沒有發生碰撞意外,或許口頭上互有指責,最終上訴人停低下車,並且走向PW1,上訴人在主問時從未提及曾經用胸口撞向PW1,但在盤問下,當上訴人被問及是否曾經用胸口撞向PW1,上訴人表示「第一次冇,之後有」,又表示「有少少碰撞」,可見上訴人對於事件的敘述並不完整,過程中遺漏對他不利的情節。
15. 對於之後上訴人與PW1兩人的爭執,裁判官指上訴人不斷向前推進,而PW1不斷後退。以PW1的年紀與身形,理應比上訴人佔有優勢,雖然如此,最後PW1退回行人路上,明顯地,PW1已經作出退讓,但上訴人一方面說意識到PW1可能會襲擊他,按照常理,上訴人應該後退,但是上訴人不但沒有後退,反而步步進逼,口中又不停說「係咪想打我」等說話,而且亦承認用胸口撞PW1,明顯地上訴人口中所質問PW1是否想襲擊他,又邀請PW1襲擊自己,是一堆相反說話,即是用與行動相反意思的說話向PW1作出挑釁,上訴人所謂恐防PW1會襲擊他的說法,明顯不合邏輯。
16. 再加上上訴人的證供亦未能夠解釋兩人簡單的互相推撞如何能夠引致PW1左手中指脫骱的傷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肯定淡化了自己在事件中的角色。
17. 裁判官最終肯定上訴人根本沒有把案發時的真相說出,其證供不盡不實,又不合邏輯常理,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8. 另外,裁判官亦有考慮上訴人當時如果沒有停低,根本就不會與PW1有接觸,經過PW1之後,上訴人大可揚長而去,上訴人聲稱PW1在單車徑上行走,有錯在先,但無論PW1是否有錯,兩人其後的接觸互動發展,才是引致本案控罪的因由。
19. 對於辯方表示上訴人於案發後,雖然知道證人報警,亦沒有離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否離開,與上訴人是否有干犯本案所指控,沒有直接關係,留在原地並非必然反映上訴人沒有做過被指控的行為,就算離開了,亦並非必然可以證明上訴人畏罪潛逃。一切都要視乎整體證供及環境證供,一併考慮。
20. 之後,裁判官再考慮到,上訴人作供稱在過程中「未驚過」,而根據上訴人步步進逼的行為,亦考慮了現場環境, PW1手無寸鐵,若非上訴人上前,兩人根本不會發生磨擦,裁定上訴人案發時的行為並非基於自衛,無論如何就算上訴人感到受威脅,根據PW1所受的傷勢,左手中指被扭至脫骱,身上的上衣亦被嚴重撕爛,上訴人的行為,根據整個案情及背景,亦遠超於合理比例。
21. 對於辯方批評PW1的醫療報告沒有顯示任何脫骱的跡象,裁判官認為脫骱復位之後,是否可以從X光中檢視,沒有確認或否認的證據,本案沒有專家作證,辯方的陳詞沒有基礎。另一方面,根據控方證物P2相片中的第8、9、10三張相片,PW1的左手中指,明顯在案發後紅腫及呈現少少瘀血, PW1在庭上展示傷勢,其左手中指已經變形屈曲,沒法伸直,至今仍然需要接受骨科、物理及職業治療,裁判官作出無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並裁定PW1左手中指的傷勢是由上訴人在本案中所造成的。
22. 裁判官最後作出事實裁定,於案發時間及地點,PW1及上訴人因在單車徑上發生口頭爭執,上訴人把單車停低,衝向PW1,用胸膛向前撞擊PW1胸口,使PW1退回行人路上,期間上訴人用雙手十指緊扣地分別捉着PW1雙手,並且向上訴人的右方猛力扭動,然後甩開,令PW1的左手中指脫骱,向左手拇指方向扭曲,PW1用右手把脫骱的左手中指復位,上訴人再用力拉扯PW1的上衣,導致PW1的上衣從衣領至肩膊部份嚴重撕破。
23. 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是故意的,懷有惡意,目的是要令PW1受驚及受傷,以發洩其憤怒,其行為亦最終對PW1造成身體傷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證明控罪所有控罪元素,裁定上訴人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24. 在判刑上,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過往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類同。他今年62歲,已婚,現已退休,1977年從國內來港生活,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程度。上訴人身體良好,妻子60歲,是一名廚師。上訴人育有兩子,長子已婚,有兩名孫兒,上訴人於2001年曾經患有抑鬱症,現已康復。
25. 對於辯方陳詞希望裁判官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裁判官認為不能忽略本案中上訴人與PW1根本不認識,因為小事而導致PW1身體受傷,上訴人不但主動上前挑釁PW1,用身體衝撞PW1,口中卻說着相反的說話,最後還用雙手捉着PW1雙手,而導致PW1受傷,上訴人更用力扯破PW1的上衣,上訴人橫蠻霸道的程度令人驚訝,其行為並非文明社會所能容許。
26.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其抗辯理由不合邏輯不合常理,顯示他根本毫無悔意,法庭要向公眾傳遞社會不會容許暴力行為的訊息。
27. 裁判官作出量刑時考慮了所有情況,其中包括案情,PW1的傷勢顯示至今左手中指已經不能夠伸直,還有上訴人以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和他經審訊後被定罪,認為適當的刑罰為七天監禁。
上訴理由
28. 根據上訴人呈交日期為2024年5月2 日的文件,他提出共十點,他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 理由一: |
他當天是合法地在單車徑上踏單車,兩邊都有行人路,PW1在單車徑上行走違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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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二: |
PW1是不誠實的證人,他所指當日有菲傭在行人過路處,指稱上訴人用粗言辱罵他,舉起雙手迫他後退等等均是謊話,上訴人是長者沒有力氣去傷害PW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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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三: |
PW1的T恤本身已很破爛,容易被扯爛,上訴人抓着PW1 T恤站穩腳導致T恤扯爛很正常,而PW1曾推開上訴人而令其手指扭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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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四: |
警察不負責任,沒有幫助上訴人前往驗傷。 |
答辯人的陳詞
29. 答辯人陳詞指PW1的醫療報告,傷勢照片均以承認事實呈堂,上訴人對於本案的事發日期、時間、地點、人物(包括上訴人的身份)皆不爭議,案中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有否襲擊PW1。
30. 答辯人指PW1的證供與他破爛的T恤和傷勢吻合,支持他的證供,反觀上訴人的說法不合常理,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了所有控罪元素,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
31. 現在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控罪無關或只針對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已被裁判官正確地處理,本定罪上訴應予以駁回。
32. 而判處方面,在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下, 7天監禁實為合適,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本判處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本席的決定
33. 上訴人於本上訴前曾申請兩張照片及3段影片呈堂,本席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83V的規定,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亦沒有任何合理解釋為何沒有在審訊時呈堂,最重要的是,該些照片或影片,根本沒有拍攝到案發時關鍵的襲擊或PW1與上訴人肢體接觸的任何過程,明顯與本案無關。
34.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5. 本席現以「重審」方式重新審視案中控辯雙方的證供,同意原審裁判官接納PW1證供並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亦得出相同結論,特別是考慮過PW1的醫療報告P3及P3A,確認了PW1手部,尤其是左手及右手中指不同程度的傷勢,還有相關的傷勢照片P2相片8至10,更有相片5至7及11均清楚顯示了PW1當時身穿T恤的嚴重破爛情況,以上均為PW1的證供指稱案發時上訴人對他的襲擊及對他衣服的拉扯提供了強力的支持。
36. 現在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指稱他在案發時合法使用單車徑而PW1則違例及警察沒有幫助他驗傷(審訊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並無此投訴或相關陳詞)與本上訴的關鍵議題無關,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只是重新一次如審訊時質疑PW1的證供,指稱他說謊,已由裁判官及本席考慮及處理,他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37. 本席確信案中有足夠的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控罪,即上訴人在案發時間和地點襲擊PW1導致造成後者身體傷害,現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38. 至於判處方面,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實質理由或陳詞,但本席考慮到本案案情,同意裁判官的觀察,上訴人與PW1因小事爭執,最終上訴人不但主動挑釁,更用身體衝撞和以雙手捉着PW1雙手致後者手指脫骹受傷,更用力扯爛PW1上身T恤,他經審訊後被定罪,至今亦毫無悔意。另一方面,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如前述亦沒有特別有力的求情理由,本席認同裁判官所言,法庭須向公眾傳遞社會不會容許暴力行為的訊息, 7天監禁的刑罰在原則上沒有犯錯,在本案上訴人的情況下亦非明顯過重,本席現駁回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要現在服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方嘉琦女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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