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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9/2021
[2021] HKDC 12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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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詩詠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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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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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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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
控方案情
2. 受害人施先生,71歲,(後稱控方第一證人)是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豐景大廈的住客。於2020年6月30日上午7時15分左右,他離開住所乘搭電梯到達地下大堂時,感覺有人從後用硬物擊打他的頭部數次。他立即轉身看見被告人(該處保安員)。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人為何打他,但被告人沒有回應。被告人當時右手手持一把板手。其後被告人繼續用板手擊打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抵擋同時高呼求救,但不久便失去知覺。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經檢查,發現:—
(a) 右頂枕區頭皮五厘米裂傷;
(b) 左上頜骨腫脹;
(c) 左耳及左鼻翼裂傷;
(d) 右手掌指關指瘀傷;
(e) 頸椎觸痛;
(f) 彌漫性蛛網膜下出血;及
(g) 左顳骨骨折。
控方第一證人繼而出現血尿及貧血,其後於2020年10月初出院。
3. 警員28300 (控方第二證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28分左右到達案發現場,在保安室發現被告人。經查問,被告人指着桌上的板手,表示之前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糾紛,所以用板手擊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後腦數下。控方第二證人其後拘捕被告人,罪名是傷人罪。同日在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表示他懷疑控方第一證人於2020年6月1日偷了他內有旅遊證件及現金的背包,所以打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知道並無證據指證控方第一證人偷錢。
4. 控方指控被告人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5. 被告人承認以上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定罪紀錄
6.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7. 被告人於1945年12月在內地出生,現年75歲,於1962年來港。他在國內接受教育至高中一年級程度。他已婚,與太太和兒子同住。他被捕時任職保安員。被告人患有肝癌及前列腺癌。
8. 被告人最大求情因素是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也顯示出有悔意。被告人今次是初犯。他較早前在聯合醫院進行第三次肝臟手術。辯方呈交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及有關證明,對被告人捐贈遺體的感謝狀,僱主發出的工作(表現)證明書,被告人自己,妻子及兒子撰寫的求情信讓法庭參閲。
9. 辯方援引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引述上訴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先前法庭裁決所確立的3至12年監禁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庭亦無責任例必採納3年為最低刑期(見該案第16-18段)。該案確有其嚴重之處。被告人有預謀地襲擊受害人,並可導致他嚴重受傷。使用致命武器施襲的人,須被判以阻嚇性刑罰。與此同時,受害人的傷勢只是量刑考慮因素之一。
罰則
10.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訂明,任何人意圖使任何人受殘害,外貌毁損,成為傷殘或身體受其他形式的嚴重傷害,或意圖抗拒或防止任何人受到合法拘捕或拘留而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惡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在區域法院,最高可判處七年監禁。
量刑考慮
11. 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與黃祿壽案相比更加嚴重。在該案,申請人與受害人皆是年屆70多歲的高齡人士,同一屋邨的居民。雙方曾為下棋問題發生爭執。於案發當日,受害人在公園觀看他人下棋時,申請人走到他身旁,要求受害人為爭執支付賠償。雙方發生口角,申請人拿出一把刀。受害人逃走但被申請人追上,用刀刺受害人,導致他左腋下胸口位置被輕微刺傷,傷口長達1.5公分。申請人繼續用刀襲擊受害人,受害人以左手遮擋,引致左手拇指和食指受傷。申請人被判監禁三年。他的申請許可獲上訴庭批准,改判監禁2年3個月。就本案,被告人在該處任職保安員,他對受害人的所為實在有違他的職責。他並非在雙方衝突期間一時衝動,也不是受到受害人挑釁下犯案。他在自己撰寫的求情信指稱,他打算用來買治癌藥物的一筆錢(二千元美金)被人偷去,他有報警求助,惟是警方找不到真憑實據。故此,他心理出現壓力及憂鬱。他一直懷疑是受害人偷去。他趁受害人外出時用一把扳手向受害人施襲。如此來看,被告人必然早有預謀要襲擊受害人,並乘著受害人毫無半點防備時從後偷襲。更甚,他用板手朝著受害人的頭部撃打數次,當受害人向他質問為何要向他襲撃時,被告一言不發,繼續用扳手擊打受害人,導致受害人昏去。在庭上,本席檢視過警方從被告人檢取為證物的扳手及警方替受害人拍下的傷勢及案發現場的照片。這是一把金屬製扳手,長度有12吋,扳頭起角,握在手可以感覺有相當重量,本席認為這是一把可造成嚴重傷害的武器。被告人用此物為武器來襲擊受害人後腦,臉和嘴巴。受害人被送院後驗出有7處受傷,大部分集中在頭部,當中包括右頂枕區頭皮5厘米裂傷,左顳骨骨折,實在不難想像到當時被告人向受害人施襲時何等兇狠和毫不留手。眾所周知,頭是人體最脆弱的部位之一,受到重創是可致命。從相片可見案發現場血跡斑斑,及受害人傷勢的嚴重程度。案發日期是2020年6月30日,受害人留醫3個月亦因為出現併發症到10月初才可以出院。
12. 鑒於本案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不少於4年監禁。不過,本席考慮被告人在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犯案後主動報警,令受害人在治療方面沒有延誤,被告人年事已高,身患肝癌及前列腺癌,剛在上月才接受過肝臟手術,及求情信內有利被告人的內容,故此,才降低量刑起點至3年(36個月)。被告人認罪可獲刑期三分一折扣,扣減後,判處監禁2年(24個月)。
13. 鑒於被告人在不久之前才進行過手術及其長期健康狀況,本席懇請懲教署在被告人服刑期間多留意他的健康情況及有需要時提供適當的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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