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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2025
[2025] HKCFI 20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5年第1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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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3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3月20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12月13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2個月。他於同年12月20日遞交通知書,就判處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 案發日,上訴人在灣仔地鐵站內被警員截停,警員搜身後,在他右邊褲袋搜出被包裹著的白色粉末,經化驗被確定為0.07克混合物含有海洛英鹽酸鹽。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3. 裁判官在判刑前為上訴人索取了戒毒所報告,報告顯示他自1993年起開始吸食海洛英,分別於95、97、98及2005年四度往戒毒所接受治療,但仍未能戒除毒癮,更分別於2010及2017年開始吸食「冰」毒及咪達唑侖,而且在本案獲保釋及較後未能依期歸押期間仍然吸食毒品,因此撰寫報告的主任有見於上述情況,認為上訴人再入戒毒所也對他起不了有意義的作用,不建議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
4. 至於上訴人的背景,他51歲,過往有三十七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七次涉及管有危險藥物及一次涉及管有適合及宜用作吸食注射或吸服危險藥物的管筒或設備。他對上一次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於2024年3月21日被定罪,判處4個月監禁。
5. 辯方在求情時指上訴人已離婚,現時自住及倚賴綜援過活,邀請法庭考慮涉案毒品份量不多及上訴人的背景,作寬大處理。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6. 判刑時,裁判官考慮了涉案毒品的份量,戒毒所報告和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還有考慮了他的背景及他的刑事定罪紀錄,最後採納10個月監禁為最初量刑基準,再因他有多次藏毒紀錄及於出獄不久後犯案,加刑兩個月,最終刑期為12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實質的上訴理據或書面陳詞,今天在庭上他只希望法庭寬大處理,判處較輕的刑期。
答辯人的陳詞
8. 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在判刑時已充分考慮了相關因素及量刑原則,如HKSAR v Muhammad Waqas華加士 [2019] 4 HKLRD 323指出,雖然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提及「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一般為12至18個月之間,但當案件涉及毒品含量少至未能被計算出一個確實的數量(猶如本案),被告的罪責較低,判刑時應著重更生,因而可以判以較輕的刑罰。
9. 裁判官更清楚列舉華加士案的原則,在往後案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峰源 HCMA 317/2022 & HCMA 318/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毓欽 HCMA 44/2022及HKSAR v Muhammad Ali Pahat HCMA 342/2022中被應用。裁判官曾仔細考慮所引述案件中有關被告是否認罪及其與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再指出本案背景與華加士案不一樣,而更生要素變得非常次要。
10. 就本案背景而言,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正確考慮到上訴人過往多次就管有危險藥物定罪而未能更生,戒毒所報告表明他為毒癮者,而戒毒所幫助不了他。上訴人在本案是在出獄不久後再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還有上訴人是經審訊後定罪,基於以上種種,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因過往案件而更生,戒掉毒品機會甚微,最後採納偏離Mok Cho Tik案量刑基準,以1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正確的做法,再因上訴人有多次藏毒紀錄及出獄不久後犯案作為加刑因素,而加刑兩個月,最後判處上訴人監禁12個月,答辯人認為絕非明顯過重或有原則上的錯誤,故此,懇請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本席的決定
11. 本席重新考慮過案中所有情況,包括控罪、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及紀錄,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認為最後刑罰沒有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現在駁回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燕儀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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