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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2/2023
[2024] HKDC 9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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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楊逸雄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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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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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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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 黃展鴻於本席前承認1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1月4日,在九龍旺角廣東道與登打士街交界附近1輛登記號碼為XG2848的輕型貨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02克氯胺酮的4.99克固體及內含6.28克可卡因的8.27克固體。
案情
2. 本案案情簡單,於2022年11月4日晚上,1隊警員於旺角廣東道901號外設置路障截查車輛。約於20:56時警員截停1輛由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為XG2848的輕型貨車,當時車上只有被告人。警員查問時被告人神情緊張,警員搜查車輛,於司機位車門儲物架發現1個咖啡色手提包(證物P1),並於包內發現1個透明膠袋(證物P2),內有10個藏有懷疑危險藥物的透明膠袋(證物P3)及1個鐵盒(證物P4),內藏多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粉紅色膠包(證物P5)。警員亦於被告人身上檢獲4部流動電話及港幣448.5元。
3. 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 “透明膠袋嗰啲係K仔,粉紅色包住嗰啲係可卡因,全部都係買來自己食嘅”。
4. 於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a) 他於2022年11月4日於旺角向1名不認識的人購買涉案毒品;
(b) 該輕型貨車XG2848是他向相識5年的朋友借用;
(c) 從他身上檢獲的港幣448.5元屬於他本人所有,而4部流動電話屬於他本人所用,分別是自用、備用、聯絡女友用及聯絡家人用;
(d) 證物P1至P5屬於他本人所有;及
(e) 涉案毒品是供自用的。
5. 於2022年11月5日19:34時左右,被告人進行檢查包括可卡因及氯胺酮等毒品的快速口腔液測試及檢查酒精的呼氣測試,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6. 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P3載有內含4.02克氯胺酮的共4.99克固體,證物P5則載有內含6.28克可卡因的共8.27克固體。
7. 證物P3及P5的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2,372元及5,608元。
8. 被告人現承認管有證物P3及P5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9. 被告人現年42歲, 1981年10月27日香港出生,曾接受中五程度教育,被捕時任職電工師傅,月入港幣18,000 - 20,000元。他未婚,與母親居住於西區母親的自置物業。他有2次共3項刑事紀錄,均與毒品相關,其中1次為 “販運危險藥物”罪 ,於2017年2月被判監5年6個月,最後1次於2022年12月,就“藏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控方確認被告人就上述案件正在保釋期間犯下本案。
10. 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因受朋輩的影響,已有吸食毒品習慣多年。從其過往的犯罪紀錄顯示,他是1名濫藥者,被拘捕時亦聲稱涉案毒品是他自用的。黃大律師指部份涉案毒品為被告人自用的可能性存在,但不能說出多大部份,亦不會提供其他證據。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適時認罪為最大的求情理由。
11. 黃大律師指以本案案情、毒品數量和種類,以“Combination Approach” 量刑是適合的,並要求法庭以可卡因作為基準計算,判刑應該是大約60個月,亦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就其認罪扣減三份一刑期。
量刑
12. 本案涉及2種危險藥物,即可卡因及氯胺酮。根據相關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經審訊後定罪刑期應為2至5年,販運10至50克則為5至8年[1];販運1至10克氯胺酮刑期應為2至4年,10至50克則為4至6年[2]。
13. 上訴法院於HKSAR v Chan Yuk Leong [3]中指出,法庭考慮量刑指引時,不應純以數學方式處理。另外,於量刑時本席緊記上訴法院於HKSAR v Islam Azharul[4]及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5]作出的指引。
14. 引用上述量刑指引,本案涉及6.28克可卡因,經審訊後定罪刑期應為46個月,而4.02克氯胺酮則應為34個月。若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處理判刑,總刑期可高達80個月。本席認為本案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作為量刑考慮比較適合。涉案的2種危險藥物中,以可卡因毒性(potency)比較氯胺酮略高,本席以可卡因作為量刑考慮的起點。
15. 引用Chan Yuk Leong一案中的3種測試方法及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6]的原則性指引,就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而言,所有毒品總重量為10.3克,若全數均為可卡因,刑期應為61個月;以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而言,氯胺酮的34個月刑期相等於販運約3克可卡因。販運9.28克可卡因(6.28+3) 刑期應為54個月;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而言,總刑期應為56個月:
毒品 10.3克單一毒品
比率 刑期(月數)
可卡因 61個月 60% 36.6
氯胺酮 48個月 40%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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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100% 56.2
16. 控辯雙方向法庭提供的計算與上述本席的計算大致相若。
17. 綜合上述考慮,本席以販運6.28克可卡因,即4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氯胺酮加刑11個月,刑期起點為57個月。
18. 同時販運多於1種危險藥物屬加刑因素[7];相同前科亦是加刑因素[8]。被告人於另外案件保釋期間犯下本案,亦可視為加刑因素。考慮過總體刑期,就上述3項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各加刑2個月,即以63個月為量刑起點適當。
19. 上訴法院經常指出,“販運危險藥物” 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對量刑影響不大[9]。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0. 就被告人所承認的1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本席判被告人入獄42個月。
[1] 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2009] 1 HKLRD 1
[3] 未經彙編,CACC 318/2013,第20,21段
[4][2020] 1 HKLRD 644, [2020] HKCA 29
[5][2021] 1 HKLRD 290, [2020] HKCA 974
[6][2020] 3 HKLRD 146, [2020] HKCA 300
[7] Chan Yuk Leong上述,判辭第23-25段
[8]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453第42段
[9] Yusuph上述,314頁判辭第4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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