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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361/2020
[2021] HKDC 10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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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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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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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晉旭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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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凱晴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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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梓斌 |
(第三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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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歷釋 |
(第四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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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貽顓 |
(第五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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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高級檢控官李庭偉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穎琛女士,代 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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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芊仲女士,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在審訊時,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關百安先生,及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的陳芊仲女士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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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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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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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兆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 |
| 控罪: |
[1] 暴動 (Rio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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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Using facial coverings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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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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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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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五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 。五名被告各自被控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 (a)及(2)條(第二至第六項控罪,分別針對第一至第五被告) 。此外,第二及第五被告分別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第七至第八項控罪,分別針對第二及第五被告) 。五名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A.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2. 環迴東路是在位於香港新界馬料水的香港中文大學(下稱「中大」)校園內的道路。
3. 與案相關的環迴東路路段,附近為通往山上研究生宿舍 (下稱「山坡」)的路口(近中大運動場兼網球場及小型停車場) (下稱「路口」)及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的二號橋(下稱「二號橋」) 。
4. 二號橋在上述路口/停車場稍前位置,連接環迴東路及科學園,橫跨港鐵路軌及吐露港公路。
5. 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均屬於公眾地方。
6. 2019年11月11日,警方到達二號橋並設立警方防線(下稱「警方防線」) ,目的是防止任何人在該處投擲物件及構成危險。中午時分,督察倪峻杰帶領警員到達二號橋近環迴東路位置接替警方防線。
7. 警方在2019年11月11日約下午1時06分至下午1時47分在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拍攝共4 段錄影片段 (證物P3) 。
8. 警方在2019年11月11日約下午1時46分至下午2時46分在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拍攝共6段錄影片段(證物P4) 。
9. 警方從互聯網擷取6項攝錄有關發生在2019年11月11日在中大環迴東路,近二號橋的事件片段(證物P5-10) 。
10. 2019年11月11日,約下午1時06分至下午2時26分,有「暴動」在環迴東路近路口和二號橋發生,即有多於三名人士非法集結在一起,身穿深色衣服,戴上口罩或面罩,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集結的人更有實際地破壞社會安寧,他們的行為包括:
(1) 集結和逗留在環迴東路行車路上,及放置磚塊及雜物堵塞該行車路[1] ;
(2) 即使警方多次發出口頭和舉旗的警告,集結的人仍不散去[2] ;
(3) 敲打物件,製造聲響[3] ;
(4) 以擴音器向警方表示會使用武力[4] ;
(5) 並且4次以黃色塑膠垃圾車(下稱「黃色垃圾車」) 作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包括向警方投擲硬物及汽油彈:
(i) 第一次衝擊: 約下午1時16分至1時20分,集結的人以黃色垃圾車作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向警方投擲約9枚汽油彈。警方施放催淚煙迫退非法集結人士[5];
(ii) 第二次衝擊: 約下午1時53分至2時02分,集結的人以黃色垃圾車作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向警方投擲約9枚汽油彈。警方施放催淚煙迫退非法集結人士[6] ;
(iii) 第三次衝擊: 約下午2時07分至2時12分,集結的人以黃色垃圾車作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多次向警方投擲硬物。警方施放催淚煙迫退非法集結人士[7];
(iv) 第四次衝擊: 約下午2時24分至2時26分,集結的人以黃色垃圾車作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向警方投擲5枚汽油彈。接著,警方施放催淚煙及作驅散和拘捕行動[8]。
11. 緊接第四次衝擊,警方施放催淚煙及作驅散和拘捕行動。錄影片段截圖 (證物P11) 顯示整個暴動的時序以及警方驅散行動中制服或押解第一至第五被告的部分情況。
12. 身分是不爭議的事實,即在約下午2時30分,第一至第五被告被警方拘捕。
13. 就證物警員從各被告檢取的證物,相當部分是不爭議的:
(1)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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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編號 |
物品 |
被檢取的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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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2 |
一對黑色手護脛 |
第一被告身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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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3 |
一個防毒面罩 |
第一被告身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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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4 |
一對灰色防火手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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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5 |
一對黑色手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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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6 |
一頂黑色帽 |
第一被告身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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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7 |
一對藍色手袖 |
第一被告兩手穿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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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8 |
1 部黑色iPHONE X 電話 |
第一被告左前褲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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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9 |
1 個黑色口罩 |
第一被告左後褲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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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0 |
1 個黑色背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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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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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編號 |
物品 |
被檢取的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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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1 |
一隻白波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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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 |
一個防毒面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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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3 |
一個黑色背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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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4 |
一個藍色醫療口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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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5 |
一塊灰色圍巾 |
第二被告的頸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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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6 |
一對黑色手套 |
第二被告的手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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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7 |
一部iPhone 7 電話連一個灰色電話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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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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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編號 |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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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8 |
一塊黑色木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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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9 |
一個黑色頭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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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0 |
一個防毒面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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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1 |
一個膠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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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2 |
一頂黑色鴨舌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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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3 |
一對灰黃色隔熱手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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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4 |
一對灰色手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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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5 |
一張屬於第三被告的個人八達通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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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6 |
一條黑色長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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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7 |
一個黑色背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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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8 |
一部SAMSUNG電話 |
(4) 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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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編號 |
物品 |
被檢取的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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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9 |
一個泳鏡 |
第四被告身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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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0 |
一個防毒面罩 |
第四被告身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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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1 |
一個頭套 |
第四被告身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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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2 |
一對黑色手袖 |
第四被告身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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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3 |
一隻黑灰色3M手套 |
第四被告右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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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4 |
一隻勞工手套 |
第四被告左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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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5 |
一部Sony手提電話 |
第四被告左前褲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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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6 |
一個藍色口罩 |
第四被告左前褲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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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7 |
一個Adidas黑灰色背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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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8 |
一件黑色外套 |
P47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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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49 |
一條紅白色毛巾 |
P47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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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0 |
兩個藍色口罩 |
P47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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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1 |
一把黑色縮骨遮 |
P47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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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2 |
三支生理鹽水 |
P47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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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3 |
一卷黑色膠紙 |
P47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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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4 |
第四被告個人八達通卡 |
P47內 |
(5) 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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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編號 |
物品 |
被檢取的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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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5 |
一條黑色圍巾 |
第五被告頸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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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6 |
一個紅色/黑色眼罩 |
第五被告頸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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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7 |
一對黑色手袖 |
第五被告手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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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8 |
一隻藍色/灰色手套(右手) |
第五被告右褲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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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9 |
一個黑色腰包 |
第五被告腰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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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0 |
一部iPhone |
P59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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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1 |
一個黑色背囊 |
第五被告背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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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2 |
一件白色短袖T-恤 |
P61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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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3 |
一件藍色風褸 |
P61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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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4 |
一個藍色眼罩 |
P61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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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5 |
一對黑色拖鞋 |
P61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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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6 |
兩個黑色索繩袋 |
P61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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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7 |
一個黑色索繩袋 |
P61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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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8 |
一頂灰色鴨舌帽 |
P61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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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9 |
一張八達通卡 |
第五被告銀包內 |
14. 審訊時,控辯雙方均曾使用法定具備截圖,標示及存檔的系統(Digital Evidence and Exhibit Handling System),並在證人作供時,邀請他們在相關的片段及從投影機投影出來的證物截圖作出標示。
B. 控方案情
15.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慨述了控方案情,並準確地敘述針對每名被告的證供[9]。本席採納有關敘述並撮要如下。
16. 綜合控方證人的供詞以及警方錄影片段和互聯網片段[10],示威者在案發當天約下午2時24分至26分第四次衝擊在二號橋上、面向環迴東路的警方防線,即約20至30名身穿黑衣的示威者打開雨傘和推着綠色垃圾車作掩護,從警方防線的左前方走到正前方的五個黃色垃圾車後。他們大部分戴頭盔、鴨嘴帽、防毒面具和面巾等物品。示威者不理會警方發出的警告,向警方防線逼近至警方防線前約25米的位置,並躲在黃色垃圾車後投擲汽油彈,衝擊警方防線。緊貼發動第四次衝擊之前,並沒有任何人在黃色垃圾車後與近山坡的位置聚集。
(i) 案件背景
17. 現場指揮官督察倪峻杰(PW1)交代案件背景。從約下午12時05分開始,警方在二號橋設立警方防線,面向環迴東路。約下午1時05分,PW1見到防線正面的山坡上有4至5人,防線左前方環迴東路路口的馬路上有20至30人。他們身穿黑色衣服及戴上口罩,用雨傘遮掩身軀叫口號(包括「警察離開」和「解散警隊」等等) 。大部分在左前方環迴東路路口的馬路上的人(約20人)蹲下,推出大型黃色垃圾車到警方防線的正前方,躲在垃圾車後作掩護,向警方拋石頭、磚頭和汽油彈。從下午1時05分至下午2時25分期間,黃色垃圾車後的示威者有從黃色垃圾車後返到環迴東路左前方,然後檢起磚頭和石頭和將不知明液體倒入玻璃瓶,又再返到黃色垃圾車後位置攻擊警方防線。即使警方不斷向聚集人士作出警告和發射防暴槍及催淚煙制止,人群沒有散去,繼續有攻擊警方的行為。PW1表示他沒有見過有狀似路人或圍觀者到過黃色垃圾車後的位置。
(ii) 第一被告的截停和拘捕
18. 約下午2時25分,示威者第四次衝擊警方後,警員5842(PW2)聽到上級的指令,進行推進和掃蕩行動。當時,PW2在警方防線的左前方[11],面向環迴東路。PW2到達二號橋和環迴東路的路口左轉,見第一被告從五個黃色垃圾車後走出。
19. PW2第一眼見到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與黃色垃圾車的距離約1至2米。第一被告當時戴着一頂黑色鴨嘴帽,並戴着一個灰色和粉紅色的防毒面罩(證物P13) 遮掩整張臉,只露出眼睛。因第一被告的衣着與較早前在五個黃色垃圾車後衝擊警方防線的示威者相似,PW2大叫「警察咪郁」,但第一被告並沒有理會警告,繼續向前跑。第一被告跨越近PW2的欄杆上行人路,PW2截停第一被告。
20. PW2截停第一被告後,他除下和檢取第一被告戴着的鴨嘴帽和防毒面罩。他亦見到第一被告雙手戴着一對灰色防火手套,用魔術貼把一對黑色手套「掛在」手上。約下午2時27分,第一被告正被警方由環迴東路(從大學站方向)押解往二號橋方向[12]。約下午2時30分,PW2拘捕第一被告非法集結罪和違反禁蒙面法罪。PW2把第一被告及其財物交給警員8396(PW3) 跟進處理。
21. PW3負責在現場對第一被告作初步搜身,回到警署正式檢取第一被告的證物(證物P12-20) [13]。他特別提到,第一被告當時戴着一對黑色護脛(證物P12) ,同時戴着一對手袖(證物P17) 覆蓋着該對黑色護脛。
(iii) 第二被告的截停和拘捕
22. 示威者第四次衝擊警方後,警方約於下午2時26分向前方投擲一個手擲催淚彈,警方進行掃蕩行動。約下午2時27分,警員11539(PW4)追到環迴東路與二號橋交界的T字路口處,他左轉向大學火車站方向再前進約3米,見到第二被告在距離他約5米的位置向大學火車站方向逃跑,不時向後望。當時,第二被告與黃色垃圾車相距約20多米,她戴着防毒面罩和灰色面巾。於是,PW4大叫「警察咪郁」,並追上前。最終PW4制服第二被告在地上,當時,她臉上戴着防毒面罩(證物P22) 遮蓋鼻和鼻以下的位置和灰色面巾(證物P25)遮蓋頭頂頭髮,只露出眼睛。
23. 約下午2時27分,第二被告正被警方由環迴東路(從大學站方向)押解往二號橋方向[14]。約下午2時30分,PW4拘捕第二被告非法集結罪和違反禁蒙面法罪。PW4把第二被告和證物(包括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23) ) 交給女警員9702(PW5) 。由PW4找到該黑色背囊直至把它交予PW5,PW4並沒有作出任何干擾。
24. PW5確認,約下午2時31分,她從PW4接收第二被告和一些證物,包括第二被告的黑色背囊(證物P23) 。她從該背囊內找到一個透明膠袋 (證物P73) 內有一個金屬鎚頭(不連手柄) (證物P74) ,及一個膠袋(證物P75) 內有一支螺絲批 (證物P76) 。於是,PW5拘捕第二被告藏有工具可作刑事毀壞用途。
(iv) 第三被告的截停和拘捕
25. 第四次衝擊後,趙警署警長向前投擲一個手擲催淚煙後,警方隨即採取掃蕩及拘捕行動。當時,警員13627(PW6)在警方防線的中間位置。他見到躲在黃色垃圾車後的示威者向大學站方向逃走,其中一名示威者蒙面,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和深色長褲,背着深色背包,正向大學站逃跑。於是,PW6上前追截該名示威者,當時該名示威者並不是完全背向他,而是「少少三七」面。當PW6追到該名示威者大約在5米之外時,PW6大叫「警察咪走」,但該名示威者繼續逃走。
26. PW6第一眼見到該名示威者時,當時該名示威者與黃色垃圾車相距約15米,而PW6與該名示威者相距約20米,最終PW6截停該名示威者。在追截的過程中,PW6一直注視該名示威者,只有不足1秒的時間望向前方環境。
27. PW6截停該名示威者後,見到該名示威者右手手持一塊黑色方形自製盾牌(證物P28) ,戴着一個3M防毒面罩(證物P30)遮掩眼以下的位置,防毒面罩下再戴着黑色頭套(證物P29)遮掩鼻以下的位置。PW6把該名示威者帶往二號橋的警方防線。由於較早前追截該名示威者時,PW6所戴的防毒面具鬆脫引致他吸入催淚氣體感到不適,PW6把該名示威者交給警長1603(PW7) ,之後便離開處理他防毒面具的問題。約下午2時26分,該名示威者正在黃色垃圾車位置被PW7帶往二號橋方向[15] 。
28. PW7確認PW6移交給他的示威者是第三被告。PW7特別提到第三被告頸上有一個安全帽膠圈(證物P31) ,手上戴着一對灰色手套(證物P34) 。PW7把第三被告制服在地上,警員8632 (PW8) 上前提供協助作快速搜身,其後交由警員58805(PW9) 處理。
29. PW8在PW7告知他情況和指示下,他約於下午2時30分拘捕第三被告非法集結罪和違反禁蒙面法罪。
30. PW9負責從第三被告檢取證物。他從第三被告身旁檢取一塊黑色木板(證物P28) 和一個防毒面罩(證物P30) ,從第三被告的頸上檢取一個黑色頭套(證物P29) 和一個膠圈(證物P31) ,在第三被告的黑色背囊(證物P37)內檢取一頂黑色鴨舌帽(證物P32) 、一對灰黃色隔熱手套(證物P33)和一條黑色長褲(證物P36) ,從第三被告的雙手檢取一對灰色手套(證物P34) 。
(v) 第四被告的截停和拘捕
31. 示威者第四次衝擊警方防線後,警方施放催淚煙,示威者逃跑。當時,警員14404(PW10)在警方防線的中間偏右位置,他與其他警員向前推進。PW10見到有兩名軍裝警員截停了第四被告,於是上前協助(位置是MFI-20中顯示的三角形路牌附近[16]) 。PW10估計由警方向前推進約半分鐘後,他便第一眼見到第四被告。PW10第一眼見第四被告時,他與第四被告相距大約10米。
32. PW10上前協助時,他見到第四被告身穿黑色T恤、藍色牛仔褲和藍色波鞋。第四被告戴着一個防毒面罩(證物P40) 遮掩口部位置,只露出眼睛和眼睛以上位置,而他戴着的頭套(證物P41)則遮掩口鼻,並遮蓋了防毒面罩。第四被告亦戴着一個藍色泳鏡 (證物P39) 在大約頸和下巴的位置,他雙手戴着一對黑色手袖 (證物P42)覆蓋下臂連手肘的位置,右手戴着一隻3M黑灰色手套 (證物P43) ,左手戴着一隻勞工手套 (證物P44) 。當日行動中被拘捕的人只有第四被告的頭髮是金色。
33. 截停位置附近有山坡,現場有被襲危險,因此第四被告需要被帶離截停位置。因第四被告並不合作,上述兩名軍裝警員需要把第四被告抬離截停位置。約下午2時27分,上述兩名軍裝警員和PW10正在近黃色垃圾車位置押解第四被告往二號橋方向[17]。
34. 約下午2時30分,PW10在二號橋拘捕第四被告非法集結罪和違反禁蒙面法罪。
(vi) 第五被告的截停和拘捕
35. 警員15953(PW11)參與緊貼第四次衝擊後的推進拘捕行動。當時,PW11在警方防線中間位置向前推進。他推開一個黃色垃圾車後距離約5米見到一名示威者背着PW11向大學站方向跑。於是,PW11上前追截,他推開垃圾車後追了約10米。PW11從後方追該示威者,追到該示威者的側面時伸手截停該示威者。PW11截停該示威者時,他見到該示威者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和黑色波鞋,戴着黑色圍巾(證物P55) 遮掩口部位置和黑紅色眼罩(證物P56) 遮掩眼部位置,使人不能認到他的樣子。最終,PW11在環迴東路和路口的山坡下把該示威者制服在地上。PW11第一眼見到該示威者時,兩者相距約5米。
36. PW11制服該示威者時,該示威者仍不斷掙扎,面上戴着的圍巾和眼罩跌落至頸的位置。因為該示威者的掙扎,PW11的面罩鬆脫,吸入催淚煙後引致身體不適。於是,PW11將該示威者交給警員17608 (PW12) 繼續處理,他則回到警方防線休息。2分鐘後,PW11再處理同一名示威者。
37. PW12表示,當PW11捉着該名示威者時,PW12上前協助,期間PW11走開了,軍裝警員上前支援。約一分鐘後,PW12與其他警員一起把該名示威者從制服的地點帶往二號橋方向。約下午2時27分,PW12正在黃色垃圾車附近位置與其他警員押解該示威者往二號橋方向[18]。到達二號橋後,PW11和警員14272(PW13)上前協助。PW12確認,從他上前協助PW11直至他把該名示威者交到PW13期間,該名示威者沒有離開他的視線,他沒有處理,亦沒有見到其他人干擾過該名示威者的財物。
38. PW13獲PW11告知案情。PW13作搜身後發現該名示威者身上腰間的黑色腰包(證物P59) 內有一把扳手 (證物P77) 。
39. PW13 於下午2時30時拘捕該名示威者(即第五被告)非法集結罪、違反禁蒙面法罪和管有工具作損壞及摧毀用途。PW13帶同第五被告回到馬鞍山警署,並從第五被告檢取證物P55-69[19]。
40. 警誡下,第五被告說:「我無嘢講,個士巴拿唔係我嘅。」
C. 辯方案情
41.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所有被告共同及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據成立,所有被告需要答辯。
42. 第一被告選擇作供。簡單而言,他是中大學生,住在大學宿舍。案發當天,由於情況混亂,他決定離開宿舍,返回自己家。他在離開的途中,經過案發現場,他否認參與在案發現場所發生的「暴動」。
43. 第一被告傳召辯方證人李駿康博士作證,李博士在中大任職九年。根據他的觀察,在案發前的數個月,在校園內有中大學生在課室和其地場合穿着黑色的衣服,甚至戴上防具,以表達其政治立場。李博士在案發當天中午十二時後沒有到過二號橋。
44. 其他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第二及第五被告分別遞交品格證人信件[20]。
D. 相關法律指引
45.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五名被告無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46. 由於本案涉及五名被告及多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有關每名被告及每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
47. 五名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48. 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第一被告及他的證人的證供。假如第一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他無罪。
49. 第二至第五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第二至第五被告行使他們的權利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們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50. 第二及第五被告遞交了品格證人的信件,顯示他們有正面及良好的品格。本席在考慮證據的時候會謹記這點。
51.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五名被告干犯有關控罪,五名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E. 相關法律原則及爭議點
52. 辯方不爭議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列舉針對各項控罪的法律原則[21],本席不在此重複。
53.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辯雙方不爭議案發現場有暴動,辯方只爭議各名被告有否「參與」暴動。「參與」暴動可以是實質上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也可以憑藉身在現場鼓勵他人。
54. 就第二至第六項控罪而言:
(1) 控辯雙方不爭議就控罪的其中一個元素「身處非法集結」,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有「身在」非法集結的現場,而不需要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
(2) 第一及第三被告並不爭議案發時管有蒙面物品和身處非法集結,但爭議是否有合理辯解;
(3) 第二及第五被告並不爭議案發時管有蒙面物品,但爭議是否身處非法集結和是否有合理辯解;
(4) 第四被告爭議是否身處非法集結,以及蒙面物品蒙面程度是否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
55. 就第七至第八項控罪而言,第二及第五被告爭議他們是否各自管有控罪所指的物品,如管有的話,其意圖如何。
F. 證據分析及裁斷
56. 控辯雙方同意案發當天示威者共四次衝擊警方防線。然而,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四次衝擊均涉及同一批示威者。再者,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在第一至第三次衝擊的時候,有任何一名被告身在衝擊發生的現場。因此,本案只集中在第四次衝擊的事件。截圖MFI-8顯示現場環境。警方拍攝及在互聯網擷取的片段均顯示大部份示威者在黃色垃圾車左方聚集。部份示威者以黃色垃圾車作掩護,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衝擊警方防線。控辯雙方不爭議這些是暴動行為。本席裁定暴動發生的範圍是黃色垃圾車後與山坡之間的位置 (下稱「暴動範圍」) 。
57. 各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均援引多宗在區域法院審理涉及暴動的案件的裁決。本席認為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及證據不同,直接比較該些案件的裁決並無意義。當然,本席認同單憑被告的黑色或深色裝束並不能作出參與暴動的推斷。然而,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可考慮這證供。至於被告逃走的證供,辯方陳詞指法庭不應考慮這證供。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亦沒有倚賴被告逃走的證供作為證明被告參與暴動的證據之一。本席認同辯方的說法,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並不會考慮關於被告逃走的證供。
(i) 針對第一被告的第一項控罪
58. 與第一被告相關的證人是截停及拘捕的警員PW2及證物警員PW3。正如控方指出,本席在考慮兩名警員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圍繞第一被告的爭議點。
59. 在本案,第一被告的身分沒有爭議。然而,辯方在結案陳詞的時候卻指PW2及PW3有可能錯誤識別第一被告或看到的人不可能是第一被告。例如:辯方指PW2的證供表示第一被告當時穿着短袖上衣。然而,根據第一被告及PW3的證供,及證物P4 (PV-M097-5)的片段均顯示第一被告當時身穿長袖外套。因此,辯方認為PW2看見的男子不可能是第一被告。辯方指PW3作供表示見到第一被告戴着手䄂包護脛。辯方指由於第一被告當時身穿長袖外套,PW3沒有可能會見到他所述的情況。
60. 本案沒有證供顯示PW2看見及截停的人士並非同一人。辯方在盤問時亦沒有就這方向盤問。第一被告作供的時候也確認當時佩戴護脛,並戴上手袖。PW3在作供時沒有解釋他在什麼情況下看見第一被告的手袖包着護脛。由於第一被告的身分並非本案的爭議點,本席認為即使證人就上述的證供有不清晰之處,這也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證供顯示PW2是截停第一被告的警員。之後,PW2把第一被告交給PW3。PW3也確認情況是這樣。辯方亦沒有爭議第一被告當天被拘捕及交給PW3。因此,本案並不存在PW2及PW3錯誤辨認的情況。
61. 辯方指PW2繪畫的MFI-7及證物P82就第一被告的位置存在分歧。PW2已解釋他繪畫的MFI-7只顯示當時PW2及第一被告移動及第一被告被截停的位置,並非用作顯示PW2第一眼看見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的位置。證物P83的綠色圈及證物P82的綠色交叉才是PW2第一眼看見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的位置。證物P82顯示二人的位置,PW2應是跟着第一被告跑,而PW2的證供也是跟着第一被告跑。本席不認同辯方所指PW2需要一邊跑,一邊向後望才能觀察第一被告。
62. 辯方亦指現場煙霧瀰漫,控方證人可能混淆了。PW2作供時確認當他第一眼看見第一被告的時候,警方剛開始施放催淚煙,當時催淚煙仍未四散,證人仍然可以清楚看見現場的情況,包括追截第一被告時的情況。證物P5(播放時間01:03:55) 顯示PW2上前的時候,催淚煙剛到達黃色垃圾車後的地上,但煙霧未開始散開。因此,本席認為辯方這個說法並不成立。
63. 辯方提出PW4沒有注意有人在行人路上被截停,因此PW2截停第一被告的位置至少距離黃色垃圾車30至40米外。根據PW2的證供,他是較早向前推進的警員。他必然於較早時間截停第一被告,而他隨即帶第一被告離開,所以PW4沒有留意也不足為奇。辯方的說法並不成立。
64.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PW2及PW3就關鍵事項的證供清晰直接,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65. 至於第一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第一被告指因為情況混亂而想盡快離開中大,不想被其他人以為他是參與非法活動或是「暴動」的一份子。然而,他知道有汽油彈被傳向二號橋的方向,卻仍然行向二號橋。他聽到有敲打聲及聲音越來越近,他仍然行近並走進示威者的人群之中。本席認為他的行為與他指稱的想法並不一致。
(2) 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他打算離開中大時已穿上長袖外套以保護皮膚,既然如此,他不必穿上護脛 (證物P12) ,更加不必穿上護脛再穿上手袖(證物P17) 。
(3) 第一被告表示他穿上手套以保護手掌的皮膚。即使如此,他也不需要把另一對手套梱在手腕。
(4) 第一被告亦表示因為曾經接觸過催淚煙,引致皮膚不適,他預計在離開學校的途中有可能遇到催淚煙,於是把替換的衣服放在背囊內。然而,沒有任何控方證人就第一被告的背囊內有替換的衣服表示有印象。
66.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可信。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67. 第一被告的辯方證人李博士的證供沒有受挑戰,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然而,李博士在案發時沒有到二號橋位置,他的證供對處理本案的爭議點並沒有太大的幫助。值得一提的是李博士表示他沒有打算參與任何事件,所以即使護具隨處可見,並可供他人隨意使用,他也沒有戴上任何護具,更加沒有在中午過後到二號橋。另一邊廂,雖然第一被告表示不想參與其中,卻偏偏「全副武裝」走進示威者的人群之中。本席認為李博士的證供更加突顯第一被告的行為與他指稱的想法不一致,亦不合理。
68. 即使第一被告的證供不被接納,本席仍須小心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第一項控罪。
69. 就第一項控罪,控方倚賴的是下述的環境證供[22]:
(1) 第四次衝擊前的場景:在第四次衝擊前,環迴東路近二號橋(即黃色垃圾車後與近山坡的位置)並沒有人聚集。大約下午2時24分,示威者(大部份穿黑衣和戴頭盔、鴨嘴帽、防毒面罩和面巾等裝備) 從警方防線的左前方位置走到黃色垃圾車後與近山坡的位置,再以黃色垃圾車作掩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控方邀請法庭推論當時黃色垃圾車後的示威者全部參與暴動。
(2) 第一被告被觀察到和被截停的位置和時間:第一被告是在緊接第四次衝擊而進行的警方驅散和拘捕行動中,被觀察到在被示威者用作為掩護來投擲汽油彈的黃色垃圾車非常接近的位置逃跑,並在極短時間內被警方制服。控方指該路段,特別是黃色垃圾車後與近山坡的位置根本是一個「戰場」,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火光連連,磚塊和雜物散落一地。控方指除暴動參與者外,根本不會有其他人士走到黃色垃圾車後的位置。
(3) 第一被告的衣着、服飾和帶備的物品:控方指第一被告不只自願地身處在如此的「戰場」,置身在示威者人群當中,他在案發時更是「全副武裝」。當時第一被告頭戴一頂黑色鴨嘴帽,面上戴着一個防毒面罩遮掩整張臉,只露出眼睛。他的手戴着一對防火手套,手背還掛着一對有金屬釘的手套。他戴着一對手袖,還在手袖以下多戴一對黑色護脛。控方認為這顯示第一被告明顯準備在暴動和衝突的時候使用。
70. 控方指綜合各項的環境證供和其累積效應,法庭可以推論第一被告是有參與案發地點的暴動,至少也有鼓勵或協助其他暴動參與者,恃着人多勢眾以防止警方執行職務。
71. 如辯方所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是在何時進入暴動範圍。辯方指第一被告有可能是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前一刻才到達現場。辯方亦指即使第一被告在驅散前已經到達現場,他也未必聽到警方的警告,也可能不清楚當時現場的情況是非法的集結。辯方更提出第一被告被看見離開現場的時候可能是他爭取第一個機會離開現場的時刻,但卻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72. 正如本席較早時指出,所有片段均顯示示威者集結在警方防線或黃色垃圾車的左方。片段沒有顯示有任何與示威者裝束類同的人士在黄色垃圾車右方行向垃圾車後方。片段也沒有顯示任何與示威者裝束類同的人士從山坡上行至黃色垃圾車後方。因此,任何在黃色垃圾車後的示威者必然是從左方行至黃色垃圾車後。
73. 根據本案的證供,在第四次衝擊警方防線之前,現場至少有數十名示威者在左方聚集[23]。既然第一被告被第一眼看見時的位置與黃色垃圾車相距1至2米,他必然需要一些時間才能穿過人群到達黃色垃圾車後的位置。因此,第一被告沒有可能是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前一刻才忽然出現在黃色垃圾車後1至2米的位置。
74.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58段指,第四次衝擊之前的12分鐘,現場氣氛平靜。辯方指這正正是第一被告在這12分鐘間步行至二號橋方向,因此,第一被告不能準確掌握現場的情況。本席認為如果第一被告在這段時間行到現場位置,警方在該期間已經多次發出警告,當時現場氣氛平靜,第一被告不可能聽不到警方的警告。再者,當示威者首先投擲第一枚汽油彈的時候,現場已經涉及暴力行為,第一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現場已涉及非法集結或暴動。此外,鑒於第一被告在驅散行動開始後短時間被發現,他必然並非在示威者投擲了第一枚汽油彈後立即離開。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指第一被告當時是爭取第一個機會離開現場的説法。
75. 雖然本席不能肯定第一被告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基於他在驅散行動進行不久即被發現在暴動範圍附近,並在短時間內被截停,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第一被告已身處暴動範圍。縱使第一被告到達暴動範圍或暴動範圍的附近時暴動仍未發生,但根據他的說法,他知道有汽油彈傳向二號橋的方向,他必然可以預計該範圍會有暴力事件發生。無論如何,當示威者開始投擲第一枚汽油彈的時候,如果第一被告沒有打算參與其中,即使他沒有聽到任何警方發出的警告,他理應會盡快離開暴動範圍以確保自身的安全,並與示威者劃清界線。然而,證據顯示他仍然選擇身處其中,直至在驅散行動後被截停及拘捕。
76. 再者,第一被告當時的裝束,即穿上黑色衣服,戴上防毒面罩、手䄂、護脛、防火手套及另一對有金屬釘的手套,更顯示他打算參與暴動的意圖。如果他沒有打算參與暴動,他大可以像李博士般不佩戴任何防具,不到暴動範圍。事實上,現場有其他旁觀者,他們均在黃色垃圾車的較右方出現(即遠離暴動範圍) ,他們大多是沒有佩戴任何防具,極其量只戴上外科口罩[24],又或是穿上反光背心狀似記者的人士由黃色垃圾車的左方行至右方[25]。
77. 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第一被告自願留守在暴動範圍內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其共同的目的必然是衝擊警方的防線,恃着人多勢眾以阻礙警務人員執法。根據相關的法律原則,第一被告不一定要實際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憑藉身在現場意圖及實際上鼓勵了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投擲汽油彈、雜物等以衝擊警方的防線。本席肯定第一被告有參與暴動。
78.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參與了暴動。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ii) 針對第一被告的第二項控罪
79. 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被截停時有戴防毒面罩,而根據PW2的證供,防毒面罩遮蓋了第一被告的大部分面部,只露出雙眼,這必然阻止識辨身分。基於本席已裁定第一被告有參與暴動,本席肯定他必然有身處非法集結。關鍵是他是否有合理辯解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佩戴防毒面罩。
80. 控方證人的證供均確認任何人士吸入催淚煙,均有可能感到不適。辯方指第一被告較早時已嗅到催淚煙的味道,所以戴上防毒面罩保護自己。辯方亦指片段顯示在場人士,包括警方、在場記者或路人,大部分有戴防毒面罩。辯方指第一被告在離開校園途中用防毒面罩保護自己正符合禁止蒙面規例第4條的合理辯解。
81. 本席認為在考慮是否有合理辯解時,必須先了解禁止蒙面規例的立法原意。在Kwok Wing Ha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23 HKCFAR 518,終審法院指出規例的其中一個合法目的為阻嚇和消除「壯膽」效果,否則有人可能會恃着可蒙面的優勢而觸犯法紀 (判詞第102段) 。在未有任何與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有關的公眾活動或集會前,在香港根本不會出現警方使用催淚煙驅散群眾的情況。然而,在案發前幾個月開始,鑑於有部分與修訂條例草案有關的集會最後演變成暴力事件,才會出現警方使用催淚煙驅散人群。本席認為即使有警民對峙的情況出現,一般的旁觀者理應會保障自身安全,選擇較遠的位置觀看事件,因此他們不需要使用防毒面具。事實上,從本案片段可見,戴有防具的示威者均在防線的正前方(即在黃色垃圾車後)或左方出現。其他的旁觀者則在防線的右方,遠離黃色垃圾車。然而,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即使他有機會在迴旋處的時候選擇向其他方向探索離開大學的方法,即使他當時已經嗅到催淚煙,他仍然選擇戴上防毒面罩並向有機會發生暴力事件的二號橋方向前行。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打算參與非法集結。既然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參與暴動,他戴上防毒面具的其中一個目的必然是阻止識辨身分,阻礙警方執法、調查及檢控。在考慮立法原意的大前提下,第一被告這做法顯然不是規例打算豁免的情況,而是規例本應防止及打擊的情況。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的說法並不能構成規例下的合理辯解。至於記者在案中戴上防毒面具是否構成合理辯解並非本案的議題,本席不需要就這點作出任何裁決。
82. 總括而言,基於本案的證據及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iii) 針對第二至第五被告的第一項控罪
83. 第二至第五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
84. 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來自負責截停拘捕的警員PW4及證物警員PW5。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並沒有就相關證人的證供作出任何批評。
85. 針對第三被告的證據來自負責截停的警員PW6、協助截停的警員PW7、負責拘捕的警員PW8,及證物警員PW9。
86. 辯方指PW6就着他與第三被告的距離,他前行了多遠才截停第三被告及他在何處把第三被告交予PW7的證供模糊不清。至於他是否有對第三被告作出箍頸的行為,他的證供更是前後矛盾。PW3在盤問下已經作出了解釋,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理。至於PW6在那個地點把第三被告交予PW7並非是本案的重點,第三被告的身分也沒有爭議,本席認為辯方的批評並不影響PW6的可信性。
87. 辯方亦指PW6就那位警員施放催淚煙與另一證人的證供不吻合。此外,PW6表示有向PW7交代拘捕第三被告的原因,而PW7則表示PW6沒有交代原因。PW6並非是施放催淚煙的警員,他不能清楚記得誰人施放催淚煙也不足為奇。上述的證供並非是本案的重點,即使PW6或PW7記錯了,也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
88. 針對第四被告的證據來自協助截停及拘捕的警員PW10。
89. 辯方指PW10就自己準備了兩份或三份書面證人供詞也不清楚,他的證供不可信。本席認為這點並不影響他的可信性,最重要的是他就案發時的記憶是否清晰。
90. 辯方批評PW10在警員記事冊及書面證人供詞均沒有提及他截停第四被告後把第四被告交給其他警員,他自己則曾經短暫離開休息。PW10表示是文字上表達不好。基於第四被告被PW10拘捕並不受爭議,本席認為這點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91. 辯方指MFI-4及證物P93顯示第四被告被截停的位置與片段不符。辯方認為如果PW10在案發後幾個月後準備的MFI-4已出錯,法庭更加不可能倚賴證人在案發後一年多之後所作的證供。PW10已作出解釋,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並不認為這點影響他的可信性。
92. 辯方批評現場煙霧瀰漫,PW10沒有可能在10米外能清晰看到第四被告面上戴着什麼。PW10在盤問時已確認他身在現場所看到的情況是較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更清晰。因此,本席認為辯方的批評並不成立。
93. 辯方批評PW10就第四被告是何時被扣上手銬的證供與片段不符,及他當時沒有留意第四被告拿着手提電話。本席認為這兩點並非本案的重點,即使PW10在這事項上的證供不準確,也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94. 辯方亦指第四被告身上沒有任何攻擊性的武器,他只有一些防護用品。辯方指第四被告可能並非有備而來,而是在校園撿到有關物品。李博士作供時指出,當天在校園內不同的位置確實有不同的裝備可供他人使用,由於他不打算參與任何示威活動,他覺得沒有需要,也確實沒有使用任何防護用品。本席認為如果第四被告不打算參與任何非法集結,他的做法理應與李博士類同。然而,事實是第四被告佩戴了防具,並在暴動範圍附近出現。
95. 針對第五被告的證供來自負責截停的警員PW11、協助制服第五被告的警員PW12,及拘捕及證物警員PW13。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並沒有就相關證人的證供作出任何批評。
96.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所有針對第二至第五被告的控方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97. 第二至第五被告在結案陳詞時均提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各名被告何時到達暴動範圍,或在暴動範圍逗留了多久。他們指控方不能排除各名被告只是剛剛路過,又或是旁觀者的可能性。辯方亦指當各名被告被截停的時候,他們可能正正是第一時間嘗試離開現場,但卻被拘捕。
98. 針對第二至第五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本席接納所有相關控方證人的證供。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第二至第五被告如證人所述,在證人所指的位置被第一眼看見,之後被截停及拘捕。他們當時的裝束及佩戴的物品均如相關證人所述。
99. 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至第五被告任何一人有實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方所倚賴針對第二至第五被告的環境證供與針對第一被告的環境證供類同,即他們四人也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後不久即被截停、他們當時身處的位置與暴動範圍相距不遠,以及他們各人當時的裝束及佩戴的防具與現場的示威者類同。
100. 雖然本席不能確定第二至第五被告在何時到達暴動範圍或暴動範圍的附近,但由於各名被告均在驅散行動開始後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他們被第一眼看見時的位置鄰近暴動範圍,本席肯定各名被告在暴動發生時均身處在暴動範圍內。
101. 本席就第一被告面對第一項控罪的分析適用於第二至第五被告[26]。簡單而言,本席認為各名被告不可能在驅散前一刻才到達暴動範圍或附近。無論他們何時到達,及有否聽到警方的警告,如果他們不打算參與其中,他們事實上是有足夠的時間提早在第四次衝擊(即暴動)發生之前或期間離開現場,與示威者劃清界線。然而,事實上是他們選擇留在現場,最終在警方發動驅散行動後在短時間內被截停。此外,他們當時的裝束及佩戴的防具與現場其他示威者類同。本席肯定四名被告在暴動發生時與其他示威者在暴動範圍內集結,當中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或硬物,四名被告與其他示威者集結的共同目的必然是衝擊警方的防線,恃着人多勢眾以阻礙警務人員執法。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四名被告均意圖以身在現場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投擲汽油彈。本席裁定他們均參與了暴動。
102.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至第五被告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至第五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iv) 針對第二被告的第三項控罪、針對第三被告的第四項控罪、針對第四被告的第五項控罪、針對第五被告的第六項控罪
103. 就第二被告而言,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沒有批評相關控方證人的證供。
104. 就第三被告而言,辯方重申若果法庭接納第三被告對PW6、PW7、PW8,及PW9的批評,則法庭不能肯定第三被告的面上有物品遮蓋他的容貌,也不能肯定他曾於暴動中以此物品遮蓋容貌。
105. 就第四被告而言,辯方重申對PW10的批評,並指出即使法庭接納PW10的證供,第四被告被第一眼看到的時候並非身處在暴動或集結的核心範圍,因此並非身處非法集結。
106. 就第五被告而言,辯方指PW11第一眼看到第五被告至截停期間均在第五被告的後方,只看到背面。法庭不能排除第五被告的面巾在掙扎時被證人拉上。然而,PW11作供時表示在截停第五被告的時候,已經看見他的面巾遮蓋嘴部。因此,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並不成立。
107. 本席較早時已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基於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供詞,本席肯定第二至第五被告如證人所述使用物品遮蓋容貌。
108. 第二至第五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他們均指出本案證供顯示現場有催淚煙,催淚煙有可能影響健康,任何人士吸入催淚煙有可能感到不適。因此,各名被告戴上眼罩、防毒面罩、面巾或頭巾,有可能是為了防止吸入催淚煙以保障健康,屬於合理辯解。
109. 辯方指第四被告染了金色頭髮,沒有使用任何物件遮蓋頭髮,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在場的集結人士染有金髮。因此,即使第四被告當時有使用泳鏡、防毒面罩和頭套作為蒙面物品,該些物品並不會阻止他人識別第四被告的身分。此外,法庭亦不能排除第四被告是在看到、嗅到催淚煙的一刻才戴上該些物品,用意是保護自己,理應構成合理辯解。
110. 禁止蒙面規例禁止任何人士在特定的情況下使用蒙面物品以阻止識辨身分。每個人的容貌或面部特徵是用以識辨身分的重要基礎。如果第四被告的說法成立,則任何人士隨意使用蒙面物品遮蓋容貌,但最終被識辨身分也必然罪名不成立。本席認為這説法有違立法的原意。
111. 第二至第五被告均在警方進行驅散行動時,短時間內在暴動範圍內或附近被截停拘捕。本席已裁定第二至第五被告有參與暴動,他們在驅散行動前必然身處非法集結。既然他們曾參與暴動,他們必然是在參與暴動的時候戴上阻止辨識的物品,而非第四被告所指在警方驅散前嗅到催淚煙的一刻才戴上該些物品。至於他們是否有合理辯解,本席認為本席就第一被告面對第二項控罪的分析適用於第二至第五被告[27]。基於相關的分析,本席裁定第二至第五被告均是身處非法集結時,在沒有合理辯解下的情況使用蒙面物品。
112.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至第五被告分別干犯了第三至第六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被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四被告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及第五被告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v) 針對第二被告的第七項控罪及針對第五被告的第八項控罪
113. 辯方指在第二被告的背囊及第五被告的腰包內檢獲的物品(即第七及第八項控罪所涉及的物品)的證物鏈並不完整,法庭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把這些物品放在他們的背囊或腰包內,又或是這些物品與其他東西調換了或錯誤地放入背囊或腰包內。
114. 根據PW4的證供,在制服第二被告後,有兩名警員分別在左方及右方押解第二被告到二號橋。PW4跟隨其後,但他記不起是前方那位警員拿着第二被告的背囊。之後,到達二號橋,他把背囊交給PW5。PW4確認由他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背囊直至把背囊交給PW5期間,他本人沒有干擾背囊。本席認為由於PW4一直在後方跟隨前方的警員押解第二被告,如果期間有人干擾第二被告的背囊,PW4必然能看到。但他的證供沒有顯示有任何人干擾第二被告的背囊。
115. 根據PW12的證供,他協助PW11制服第五被告並把他按在地上。其後,有其他警員協助把第五被告帶離現場到安全位置。PW12確認由他協助制服第五被告直至把第五被告交給PW13期間,沒有任何人干擾第五被告的財物。本席認為這必然包括在第五被告腰間的腰包。
116. 因此,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說法。本席裁定辯方的說法並不成立。
117. 第五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扳手不屬於他。第五被告沒有作供,他在警誡下的說法沒有透過盤問下驗證。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尤其是扳手是在第五被告腰間的腰包內檢獲,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在警誡下的說法。
118. 就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分別面對的第七及第八項控罪,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控罪書所提及的物品當時分別在第二及第五被告身上的背囊或腰包內。雖然二人均是中大的學生,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涉案物品與課堂或其他學生活動有關,一般人理應也不會隨時隨地帶着涉案的物品在身。本席已經裁定二人當時身處暴動現場,二人當時的裝束與在場的示威者類同。現場的示威者曾經敲打物件,向警方防線投擲硬物,或者利用工具製作一些阻礙物或破壞物品。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在第二被告背囊內的金屬鎚頭可被投擲用作傷害他人身體,屬攻擊性武器。此外,本席認為在第二被告背囊內的螺絲批及第五被告腰包內的扳手既可用作傷人,也可用作非法用途,包括損毀物品。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及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而第五被告則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二人分別管有涉案物品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119.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及第五被告分別干犯了第七及第八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五被告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G. 總結
120. 基於本席接納的證據及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所有被告共同及各自面對的控罪均罪名成立。
[1] 例如證物P11內項目(1) ,(27)至(33) ,(38) ,(40)至(42) ,(52)至(57)的影像截圖。
[2] 例如證物P11內項目(2)至(7) ,(16)至(27) ,(30) ,(32)至(33) ,(37) ,(40) ,(42)至(49) ,(52) ,(54) ,(56)的影像截圖。
[3] 證物P3 (PV-M061-1) 播放時間: 02:25-02:55; 03:28-03:35; 05:30-05:40 (約下午1時13分至1時16分) 。證物P3 (PV-M061-2) 播放時間: 07:25-07:35 (約下午1時30分) 。
[4] 證物P4 (PV-M097-0) 播放時間: 03:10-03:26 (約下午1時49分) ; 證物P4 (PV-M097-0) 播放時間: 11:48-11:53 (約下午1時57分) 。
[5] 證物P3 (PV-M061-1) 播放時間: 05:11-08:20; 證物P7 整段片段 (共55秒) ; 證物P11內項目 (6) 至 (18) 的影像截圖 。
[6] 證物P4 (PV-M097-0) 播放時間: 06:50-12:29; 證物P4 (PV-M097-1) 播放時間: 00:00-04:11; 證物P5播放時間: 00:37:49-00:40:15; 證物P6整段片段 00:00-02:59; 證物P11內項目 (26) 至 (41) 的影像截圖 。
[7] 證物P4 (PV-M097-1)播放時間: 08:32-12:29; 證物P4 (PV-M097-2) 播放時間: 00:00-01:00; 證物P5播放時間: 45:00-51:00; 證物P11內項目 (42) 至 (50) 的影像截圖。
[8] 證物P4 (PV-M097-3) 播放時間: 00:35-04:19; 證物P5 播放時間: 01:02:00-01:06:00; 證物P8 播放時間: 01:10-01:50; 證物P9 播放時間: 00:00-02:45; 證物P10 播放時間: 00:31-02:30; 證物P11內項目 (52) 至 (69) 的影像截圖。
[9]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1至38段
[10] 證物P4 (PV-M097-3)播放時間 00:35-04:19;證物P5,播放時間: 01:02:09-01:05:40; 證物P11項目(52)至(59)的影像截圖 。
[11] 證物P78
[12] 證物P80-81
[13] 見上文第13段
[14] 證物P85
[15] 證物P87
[16]MFI-26更能清楚顯示三角形路牌的位置。
[17]證物P92
[18] 證物P97
[19] 見上文第13段
[20] 證物D2,D5(1)及D5(2)
[21]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43至57段
[22]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64段
[23]證物P4 (PV-M097-3) ,播放時間00:00-00:59;證物P5,播放時間01:02:24-01:03:25。
[24] 證物P3 (PV-M061-2) 播放時間08:45;證物P5 播放時間01:01:24-01:01:29
[25] 證物P3 (PV-M061-2) 播放時間09:16-09:59
[26] 見上文第72段至76段
[27] 見上文第8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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